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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21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希康       林文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尚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1年度易字第999號、102年度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02年6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偵字第1926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1年度偵字第224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希康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7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之 期間內,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 維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維福公司),擔任業務主任,負責 協助處理廠商報價業務。林文福則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 路○段○○號13樓之7技全有限公司(下稱技全公司)之負責人 。李希康、林文福明知技全公司於99年11月29日,向維福公 司承攬施作「桃園五福游泳池SPA三溫暖設備工程(下稱本 案工程)」,所傳真報價之工程報價單金額總計為新臺幣( 下同)120,000元(下稱120,000元報價單),經維福公司負 責人林愛玲簽名確認並傳真回覆後,雙方即完成契約簽訂手 續,嗣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希康委託不知情之成年維福公司員工在 120,000元報價單上,虛偽增列第10項施工項目為「訓練池 出水、迴水、配管工程(含洗洞),單位式,數量1,單價 35000元,小計35000元」之工程,並於下方空白欄位加註「 經議價後以15萬元(含稅)責任施作,含設備器具安裝」等 文字,致本案工程契約總金額增至150,000元,李希康並持 維福公司收發章,於該150,000元報價單之備註欄位內盜蓋 維福公司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報價單(下稱150,000元報 價單),用以表示維福公司同意以150,000元之價額與技全 公司訂定本案工程承攬契約之意思,李希康復於100年1月上 旬,交付上開偽造之150,000元報價單與林文福,林文福再 於100年7月15日,持前揭不實之150,000元報價單,佯稱本 案約定之工程款為150,000元,向維福公司請領工程款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維福公司,惟經林愛玲當場發覺有異而未 得逞,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維福公司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希康、林文福( 下稱被告李希康、林文福)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審 判筆錄第3至5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 認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 、被告李希康、林文福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 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審 判筆錄第5至6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 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本院之判斷: 一、訊據被告李希康、林文福就被告李希康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告 訴人維福公司員工在120,000元報價單內增列第10項施工項 目為「訓練池出水、迴水、配管工程(含洗洞),單位式, 數量1,單價35000元,小計35000元」之工程,並於下方空 白欄位,加註「經議價後以15萬元(含稅)責任施作,含設 備器具安裝」等文字,致契約總金額增至150,000元,被告 李希康並使用告訴人收發章,於該150,000元報價單之備註 欄位內蓋用告訴人收發章之印文,復交付150,000元報價單 給被告林文福,被告林文福再持之向告訴人代表人請領150, 000元工程款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見第19264號偵卷第6頁 反面至7、12至14、32至33、46至47、73、113至114頁、第 22493號偵卷第9頁反面、11頁;原審易字卷第23頁反面、第 96頁反面;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李希康辯稱:上開15 0,000元報價單是經過告訴人代表人林愛玲同意而製作云云 。被告林文福辯稱:合約金額確有增至150,000元的事實, 但並非渠和被告李希康私下協議好的,而是被告李希康經過 他們總經理授權後,才找渠協商這個事情的。這工程從頭到 尾都是被告李希康接洽,所以本件是否是總經理請被告李希 康跟渠接洽,渠都不知道云云。然經查: (一)被告李希康、林文福就被告李希康於97年10月7日起至100 年4月30日止之期間內為告訴人之業務主任,被告林文福 則為技全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希康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告 訴人員工製作150,000元報價單,並在其上蓋用告訴人收 發章後,於100年1月上旬將該150,000元報價單交與被告 林文福,被告林文福再於100年7月15日持該150,000元報 價單向告訴代表人請領工程款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第 19264號偵卷第6頁反面、32頁;第19264號偵卷第46至47 、73、113至114頁;原審易字卷第23頁反面),且互核被 告李希康、林文福2人此部分共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 齟齬、矛盾之處,並有該150,000元報價單之影本在卷為 佐(見第19264號偵卷第1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二)被告等固以前詞置辯,然此等情節為告訴人代表人林愛玲 否認,並指稱:本件工程僅有與被告林文福確認本案工程 款為120,000元,議價過程中伊從未見過該150,000元報價 單,150,000元報價單上增列之項目10工程,本來就包含 在120,000元報價單上「項目2過濾系統環池配管(PVC ) 」之工程內,不可能嗣後再就相同之工程重複增列在150, 000元報價單上等語(見第19264號偵卷第33、47、115至 116頁),在在足見上開150,000元報價單事前有無經過告 訴人代表人之同意,顯有可疑。 (三)復據被告林文福供稱:99年11月、12月技全公司有與告訴 人在談報價,但是都還沒有定案,一直到100年1月8日才 定案,之後被告李希康才給伊150,000元報價單。一開始 伊估價後交給告訴人99年11月29日之120,000元報價單, 然後100年1月8日伊再估「桃園五福游泳池改善工程」工 程報價單(下稱五福游泳池改善工程報價單)給被告李希 康,之後伊再將上開120,000元報價單與上開五福游泳池 改善工程報價單的六、七、八項彙整成工程報價單(如第 19264號偵卷第78頁所示,下稱該工程報價單)交給被告 李希康,被告李希康再根據該工程報價單(如第19264號 偵卷第78頁所示)給伊上開150,000元報價單,該工程報 價單與上開150,000元報價單其實是一樣的。該工程報價 單與上開150,000元報價單拿到的時間,伊印象中應該應 該是在100年1月10日跟11日中間等語(見第19264號偵卷 第73頁;第22493號偵卷第12頁;原審易字卷第96頁反面 至97、101頁反面);而被告李希康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 :被告林文福上開所述均與事實相符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第102頁)。足見上開150,000元報價單上之日期雖記載99 年11月29日,然真正製作之時點係在100年1月8日以後要 無疑義。 (四)告訴人代表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告訴人最後確定價格 之報價單上,不一定會蓋有告訴人收發章,但一定會有伊 簽名或有伊手寫的字等語(見第19264號偵卷第32、115頁 ;原審易字卷第102頁反面、106、107頁反面)。而證人 林萃華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伊在告訴人擔任會計,維 福公司之報價單都會由告訴人代表人在其上簽名,以免請 款時發生爭議,未曾有報價單僅蓋公司章而未簽名之情形 等語(見第19264號偵卷第123頁)。證人廖本瑩於檢察官 偵查中亦證稱:伊是告訴人之材料商,告訴人每次議價都 會由告訴人代表人在報價單上簽名,金額都是跟告訴人代 表人確認,伊印象中是蓋章加簽名,只有蓋章的情形幾乎 很少,都是簽名比較多等語(見第19264號偵卷第124、12 7頁)。審酌證人林萃華與證人廖本瑩係於同日經檢察官 以隔離訊問程序進行訊問(見偵字第19264號卷第122頁、 第124頁),而渠等關於告訴人與其他公司議價情形之陳 述大致相符,並無齟齬、矛盾之處,是證人林萃華、廖本 瑩上開證述均應堪採信,且證人林萃華、廖本瑩2人之證 述亦與告訴人代表人指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林文福於檢察 官偵查中亦曾供稱:伊和告訴人確認最後議價金額之模式 ,告訴人多半會回傳報價單,報價單上有負責人簽名等語 (見第19264號偵卷第47頁)。再參諸告訴人代表人、被 告林文福均提出本件以外之其他技全公司與告訴人往來之 工程報價單(見第19264號偵卷第36至38頁、第22493號偵 卷第21至23頁),於備註欄內均有告訴人代表人之簽名或 其手寫之議價金額及告訴人之收發章。是由上開證人林萃 華、廖本瑩之證述、告訴人代表人之指述,以及技全公司 與告訴人往來之歷次工程報價單可知,告訴人與往來廠商 議價之模式,均係由告訴人代表人負責,報價單上經告訴 人代表人簽字後,始得認為該報價單經告訴人同意亦無疑 義。惟細繹上開150,000元報價單之備註欄(見第19264號 偵卷第19頁),僅告訴人之收發章,並無告訴人代表人之 簽名或其手寫之文字,而被告林文福亦自承本件不符合歷 來模式等語(見第19264號偵卷第47頁),在在足認上開 150,000元報價單,與告訴人之通常交易模式顯有不同; 亦堪佐證上開150,000元報價單並未經告訴人代表人之確 認同意,而係被告李希康未經告訴人代表人同意,擅以告 訴人名義製作至堪認定。 (五)又被告林文福持上開150,000元報價單向告訴人代表人請 款時,遭告訴人代表人拒絕,被告林文福即於對帳單上自 行刪除30,000元,告訴人代表人亦僅支付120,000元給被 告林文福等情,業據被告林文福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跟告 訴代表人要不到,就自行在對帳單上刪除30,000元,並未 採取法律途徑向告訴人代表人追討等語(見第19264號偵 卷第71至72頁),核與告訴人代表人於偵查中之指證相符 (見第19264號偵字卷第33、65頁),並有被告林文福親 自書寫之對帳單1紙在卷可稽(見第19264號偵卷第39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衡諸常情,倘若150,000元報價 單確曾經告訴人代表人同意,被告林文福於告訴人代表人 僅願支付120,000元時,應當據理力爭,或嗣後採取法律 途徑向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短少之貨款,否則己身之權益 將無端受損。然本件被告林文福竟捨此不為,一經告訴人 代表人質問,即自行在對帳單上刪除30,000元,嗣後亦遲 遲未循法律途徑向告訴人公司催討,顯然悖於常情,益徵 上開150,000元報價單確係被告李希康、林文福擅自偽造 無訛。 (六)再查,告訴人代表人指稱被告林文福於99年12月27日即已 進場施作本案工程(見第19264號偵卷第47至48、71、73 頁),且告訴人於99年12月30日,即已將本案工程所需之 熱泵吊運至工地現場一節,亦有三好起重行吊車作業簽單 、富友倉儲有限公司應收款清單(見第19264號偵卷第93 、94頁)在卷可查。易言之,果斯時承攬契約尚未議定完 成,告訴人豈會在工程仍可能會有變數之情況下,在工程 仍未開始前,率爾將熱泵閒置工地現場,徒增保管之困難 等語。又被告林文福供稱:本案工程是1個新作工程,等 於是從無到有,告訴人或業主之前並無找其他人來施作, 蘆竹鄉公所五福游泳池改善工程施工日誌99年12月27日第 2頁所記載之工程中,伊負責的是25公尺教學池過濾系統 及SPA三溫暖設備工程,「項目10訓練池出水、迴水、配 管工程(含洗洞)」是伊最先施作的項目,在伊進場前未 曾有其他人先行施作等語(見第19264號偵卷第48頁;原 審易字卷第99、101頁反面),再參以蘆竹鄉五福游泳池 改善工程99年12月27日施工日誌記載,「25公尺教學池過 濾系統工程-教學池過濾設備」於99年12月27日即已進行 施作,完工進度約6成,有蘆竹鄉五福游泳池改善工程99 年12月27日施工日誌在卷可考(見蘆竹鄉五福游泳池改善 工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99年12月15日至99年12月31日第54 頁),則「25公尺教學池過濾系統」既係被告林文福負責 施作之工程,且該工程在被告林文福施作以前,並無他人 先行施作,而該工程在99年12月27日即有施作之紀錄。惟 衡諸日常生活經驗,一般工程通常會待契約當事人完成議 價,訂定契約後,方進行施作,以免契約尚未確定,而於 工程已開始進行,嗣契約當事人對工程價額意見分歧,導 致契約最終未能成立,契約當事人對於業已施作之工程, 必須負擔額外成本以回復原狀。況被告林文福亦稱:金額 都還沒確定,怎麼可能進場施工等語(見第22493號偵卷 第12頁)。是被告林文福確於99年12月27日進場施作本件 工程,殆無疑義。再如上述,上開150,000元報價單上之 日期雖記載99年11月29日,然真正製作之時點係在100年1 月8日以後,被告林文福,焉有可能於上開150,000元報價 單100年1月8日未確定前,即進場施作增加之30,000元部 分之工程。易言之,被告林文福進場施作者均係原120,00 0元報價單上所示之工程無訛。 (七)至告訴人代表人指稱:上開150,000元報價單上之項目10 工程,本來就包含在上開120,000元報價單上「項目2過濾 系統環池配管(PVC)」之工程內云云一節,經查,證人 李世文證稱:蘆竹鄉五福游泳池改善工程管線是伊設計的 。伊從99年3月開始在維福公司任職,到100年的3月,伊 設計完游泳池管線平面的圖面後,有用電子郵件寄給建築 師,然後再E-MAIL一份給林愛玲,後來伊有看到這個案子 的圖面,跟伊畫的都相同。上開120,000元報價單上項目 二部分是SPA池的過濾系統配管;五福游泳池改善工程報 價單是指訓練池的加溫系統。五福游泳池改善工程報價單 項目六所出現的訓練池出水、迴水、配管工料等工程項目 ,跟上開120,000元報價單上項目是沒有關係,兩個是不 同系統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3頁反面至115頁)。足見 上開150,000元報價單上之項目10工程,與上開120,000元 報價單上之項目2工程並不相同。告訴人代表人此部分之 指述雖與事實不符;惟此於上開150,000元報價單係未經 告訴人代表人同意,擅以告訴人名義製作之事實,並不生 影響,於法尚不得資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八)另本件被告李希康、林文福雖辯稱150,000元雖無告訴人 代表人之簽字,然告訴人代表人並非於所有之報價單上均 有簽名,該報價單確經過告訴人代表人同意,並非被告等 無權偽造云云。惟查: 1.被告林文福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和告訴 人確認最後議價金額之模式,告訴人多半會回傳報價單, 報價單上有負責人簽名,本件不符合歷來模式等語(見偵 字第19264號卷第47頁)。嗣被告林文福經檢察官改列為 被告後,被告林文福於原審審理中翻異稱:告訴人公司回 傳之報價單有幾種模式,1種是蓋圓戳章,1種是由告訴人 代表人蓋章,1種是告訴人代表人簽名加蓋章,還有1種是 告訴人代表人有寫字並蓋章,但不是蓋圓戳章云云(見原 審易字卷第100頁)。是被告林文福前後所述顯然不一, 其於原審之辯稱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被告林文福雖另提 出100年10月5日,工程名稱:崇右技術學生宿舍新設熱泵 之工程報價單(見第22493號偵卷第24頁),亦有未經告 訴人代表人簽字之報價單,然觀諸該批報價單係被告林文 福單方面所製作,有無用以與告訴人公司完成議價已非無 疑,是其上縱無告訴代表人之簽字,本院亦難逕採為對被 告等有利之認定依據。 2.又被告林文福又另辯稱:150,000元報價單是在100年1月 上旬完成議價,伊係在100年1月18日始進場施作,本件並 無先施工才報價之情形云云,並提出其記事本影本以為佐 證(見原審易字卷第109頁)。惟上開記事本記載之內容 ,係被告林文福單方面書寫,內容真偽無從核實,與由客 觀第三人記載、審查並經政府機關備查之蘆竹鄉五福游泳 池改善工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相較,應以上開施工日誌所 記載之內容較為可信。 3.被告林文福、李希康另辯稱:蘆竹鄉五福游泳池改善工程 公共工程99年12月27日施工日誌第2頁之第15項「教學池 過濾設備(詳圖)」,契約數量為1.00,本日完成數量為 0.8幾已完工,此完全不可能,因供應商雷功股份有限公 司於100年2月25日始為出貨,品項為不銹鋼過濾桶一座、 不銹鋼除毛器一個。且於同頁之工作日誌第24項「淋浴區 加溫設備及配管」,供應商為富友倉儲有限公司於100年1 月29日出貨,品項為淋浴熱泵AE-3000一台。以上出貨日 期均在100年1月以後,非99年12月27日,可證明被告林文 福確在150,000元報價單之100年1月8日後進場,亦可證明 該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之記載非實,並請函調雷功股份有限 公司、富友倉儲有限公司之出貨紀錄以為證明云云。惟查 ,本案之關鍵厥為150,000元報價單上之項目10「訓練池 出水、迴水、配管工程(含洗洞)」工程究否經告訴人代 表人同意該議價,而被告林文福、李希康所提之「教學池 過濾設備(詳圖)」、「淋浴區加溫設備及配管」之工程 ,均與150,000元報價單上之項目10「訓練池出水、迴水 、配管工程(含洗洞)」工程不相干,此部分於法尚無以 資為被告林文福、李希康有利之認定,從而,其等聲請函 調供應商之出貨紀錄,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是被告林文 福、李希康此部分之聲請均核無必要,均應駁回,附此敘 明。 4.再被告林文福固於101年5月15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1紙給 告訴人催討30,000元之工程款,有上開存證信函1紙在卷 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28至29頁),惟被告林文福早於 100年7月15日即遭告訴代表人拒絕給付30,000元工程款, 被告林文福卻遲至101年5月15日始寄發存證信函給告訴人 ,時間間隔長達10個月之久,已與交易常情不符。復觀被 告林文福係於101年4月3日經檢察官訊問有關該30,000元 貨款之事後(見第19264號偵卷第71至72頁),始於101年 5月15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與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恐係 被告林文福臨訟補據,於法自亦難採為對被告等有利之認 定。 5.另證人李世文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120,000元報價單、 五福游泳池改善工程報價單上所載之工程都是發包給被告 林文福,但後來被告林文福來不及做,所以加溫系統是告 訴人代表人請告訴人自己的員工來做,五福游泳池改善工 程報價單伊會知道是被告林文福承包的,是因為告訴人代 表人把整個五福工程給被告林文福。訓練池跟SPA池的配 管會分開列在不同的報價單上,本件工程應該是被告林文 福先進場做再報價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15至116、117 頁反面至118頁)。惟證人李世文上開證述,不論是「五 福游泳池改善工程報價單上所載之工程均係發包給被告林 文福」、「本件工程應該是被告林文福先進場做再報價」 等事項,與卷內事證、告訴人代表人之指述、被告林文福 之供述等均不符,被告李希康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伊認 為證人李世文不瞭解本件報價過程經過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第118頁),堪認證人李世文此部分之證詞亦難採信。 6.綜上,被告李希康、林文福就渠等所辯稱150,000元報價 單係經告訴人代表人同意一事,始終未見其提出任何具體 可信之客觀事證可供本院調查究明,惟告訴人既有對其不 利之歷歷指訴在前,本院尚無從逕自捨棄不採而遽為對被 告等有利之事實認定,堪認被告等上開辯詞,洵屬無據, 委無足採。 二、綜上,被告李希康、林文福明知報價單需經告訴人代表人同 意後始得用以與往來廠商議價,渠等未經告訴人代表人同意 即推由被告李希康委託不知情之告訴人公司員工偽造150,00 0元報價單,並由被告李希康蓋用告訴人之收發章,被告李 希康顯然踰越原有職務授權委託之範圍,要無疑問,且被告 李希康於報價單上擅自蓋用告訴人收發章,足使他人誤認該 報價單係告訴人所發,被告等確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希康、林 文福辯稱150,000元報價單係經告訴人代表人同意云云,顯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 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 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 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 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 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2633號、63年台上字第292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李希康、林文福明知告訴人未授予被告李希康 議價之權限,猶在未經告訴人代表人同意及授權下,以告訴 人名義,盜用告訴人收發章,偽造150,000元報價單,確屬 明知逾越授權範圍而仍執意為之,屬無權製作無訛。是核被 告李希康、林文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李希康、林文福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員工偽造 150,000元報價單,為間接正犯。被告李希康、林文福盜用 印章係偽造私文書(150,000元報價單)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 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於詐取財物,其實行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 堪認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未遂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希康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按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 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 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 院90年台上字第5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希康對 於150,000元報價單並無製作權限,該報價單亦非其本於業 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即非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 核被告李希康所為,即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違,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希 康所為,應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合,然此 等間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 審判,附此敘明。 肆、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對上訴之准駁: 原審以被告李希康、林文福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因之適用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李希康擔任告訴人業務主任, 不思克盡己責,竟反趁此機,利用職務之便,偽造文書騙取 告訴人公司財物,圖取不法利益,被告林文福亦貪圖私利, 參與被告李希康犯行,渠等身為公司主管職位或擔任負責人 ,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判斷是非,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財 物,心態極為可議,行為實應非難,又其犯後猶飾詞狡辯, 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李希康、林 文福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堪認素行良好,復參酌被告李希康自述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 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第19264號偵卷第6頁)、被告林 文福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訴字卷第10頁),及其 犯罪之目的、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被告 等有期徒刑5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1,0 00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李希康盜用告訴人收發章所蓋之 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案並未查扣被告李希康、林文福偽造之150,00 0元報價單,本院核該報價單無證據足認仍未滅失而存在, 又非違禁物或具有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由,為免日後執行之 困難,亦不為沒收之諭知。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均執陳詞再事否認犯行,任 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均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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