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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21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義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45 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2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信義為瑞泰欣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瑞 泰欣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中華民國所有、由交通部臺灣 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管理之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及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下稱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同段320 、321 地號土地與彭武招 所有之同段71-2地號土地,均係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 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及水土保持法所稱 之山坡地,未得土地所有權人鐵路局、國有財產局及彭武招 之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無故占用他人山坡地之犯意,擅 自於民國101 年3 月15日至同年11月21日,在上開土地上傾 倒並堆置土石,以此方式占用上開鐵路局管理之土地共163 平方公尺、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土地共293 平方公尺及彭武招 之土地30平方公尺,而使用牟利,幸未致生水土流失。嗣於 101 年6 月13日,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前往現場勘察,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第10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占用 他人山坡地罪嫌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 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罪嫌,係以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正勛於警詢之證述、租賃契約書 、現場會勘紀錄、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罪, 辯稱:伊於101 年3 月15日向瑞泰欣公司原負責人鄭秀惠購 買從事預拌混凝土業之瑞泰欣公司且繼續經營該業,伊接手 經營前,瑞泰欣公司本已向建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基公 司)承租新北市○○區○○段69、69-1、71、73-3、200-3 、200-4 、200-5 地號土地使用,伊亦承繼租用前開土地, 伊所認知該處以水泥塊圍起之範圍即為伊所承租之土地,伊 不知所使用之土地業已占用國有及彭武招所有之土地,伊並 無占用他人土地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 由鐵路局管理;同段320 、321 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 由國有財產局管理;同段71-2地號土地係彭武招所有,前開 土地均經臺灣省政府劃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 地,並經行政院核定沿用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等情, 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5 份(見交查卷第26至27頁、第34至 35頁、第29頁)、臺灣省政府85年3 月6 日85府農水字第12 314 號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前開土地確為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又瑞泰欣公司營業項目為預拌 混泥土製造業,因營業之需而向建基公司承租新北市○○區 ○○段69、69-1、71、71-3、200-3 、200-4 、200-5 土地 使用,被告於101 年3 月15日向瑞泰欣公司原負責人鄭秀惠 購買該公司後,繼續經營該公司原所從事之預拌混凝土製造 ,並仍向建基公司承租上開土地堆置土石,至同年11月21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等人前往上開土地勘 查時,被告堆置土石之範圍除上開其所承租土地外,尚包含 前開鐵路局管理之同段69-4、69-11 地號土地計163 平方公 尺、同段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同段320 、321 地號土地計293 平方公尺及彭武招所有之同段71-2號土地30平方公尺(此3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而被告並未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或管理人同意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6至47頁、原審卷第33頁 、本院卷第33頁),並有瑞泰欣公司之新北市(即改制前臺 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101 年11月 21日會勘紀錄、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23日新北 瑞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12至13頁、交查卷第5 至7 頁、第36頁),是 被告確自101 年3 月15日至同年11月21日占用系爭土地一情 ,堪以認定。 ㈡惟證人鄭秀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0餘年間為瑞泰欣公 司負責人,該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預拌混凝土,伊亦係向他人 購買該公司,故而承繼前手向建基公司承租土地堆置砂石, 101年3月間伊將公司出售予被告經營,瑞泰欣公司所使用土 地上之建物係建基公司之廠房,伊向建基公司承租土地時即 已存在,伊不知瑞泰欣公司所使用土地內有國有土地等語( 見原審卷第77至81頁),證人李正勛於警詢時證稱:建基公 司所有新北市○○區○○段69、69-1、71、73-3、200-3、 200-4、200-5地號土地,自10餘年前起即出租予瑞泰欣公司 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佐以卷附租賃契約書、公 證書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6至18頁),可認瑞泰欣公司自 鄭秀惠擔任負責人時即已承租建基公司所有之新北市○○區 ○○段69、69-1、71、73-3、200-3、200-4、200-5地號土 地使用,且依鄭秀惠前開所言,其並不知前開瑞泰欣公司所 使用之土地包含國有土地,自無可能告知承接瑞泰欣公司之 被告該公司有何占用國有土地之情,故被告接手經營瑞泰欣 公司時,是否知悉公司使用土地範圍內有國有及他人土地一 節,即非無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承接瑞泰 欣公司時,公司承租之土地四周業有水泥磚塊圍起以固定公 司得以使用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復有瑞泰欣公 司現場照片,確實顯示該處確有水泥磚塊堆疊區隔之情形( 見偵卷第8至10頁),參以證人鄭秀惠、李正勛前開所述, 可知被告經營瑞泰欣公司時,該公司已使用該等土地10餘年 ,未遭主張占用他人土地,且業以水泥磚塊標示所得使用範 圍,被告據此認為在水泥磚塊所限範圍內即為有權使用範圍 ,而未特意另行探究承租地號之界線範圍,尚為情理之常。 是被告向鄭秀惠購買瑞泰欣公司接手經營時,瑞泰欣公司業 有水泥磚塊限定有權使用之範圍,且鄭秀惠亦未告知被告該 公司有何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則被告在該等範圍內使用土 地,主觀上顯無竊占他人土地之意。 ㈢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警察局雖曾於101年6月13日前往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會勘,然斯時僅查知瑞泰欣公司 有堆置土石之違規,並未提及瑞泰欣公司有何占用他人土地 之情形,有新北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 頁),佐以證人即當日前往會勘之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人員林 芳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負責查報、取締山坡地違規案 件,101年6月13日伊曾會同警察單位至本案現場勘察,發現 現場有未經申請擅自堆置土石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情形,但 當時因無地政人員到場,伊並無不知瑞泰欣公司廠區內有國 有土地,事後伊有與檢察事務官再次前往該處,此次即有地 政人員到場,但伊不清楚該次調查結果等語(見原審卷第85 至87頁),證人即當日前往會勘之新北市政府瑞芳分局瑞濱 所警員陳豐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6月13日,伊通知被 告並會同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會勘,當日並無地政人員到場, 當時並未發現被告堆置之土石占用國有及私人土地,同年11 月21日,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會同農業局、地政事務所、環 保局、瑞芳分局前往會勘時,未經告知何事及結果等語(見 原審卷第89至91頁),足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於101年6月13日前往新北市○○區○○段○○○○號會 勘時,並未發現瑞泰欣公司占用國有、私人土地之情形,亦 無查獲被告占用國有、私人土地之情,自難逕以前開人員曾 前往瑞泰欣公司會勘一節,即推論被告知悉占用國有、他人 土地且繼續占用。況證人即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技士李英 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11月21日,伊與基隆地檢署人 員前往瑞泰欣公司廠區測量廠區內土地地號及土石方堆置情 形,現場看不出內有國有土地,且該處國有土地亦無明顯界 標、界線,之後伊將測量結果轉繪至地籍圖上,才知測量範 圍有占用國有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可見系爭 土地與瑞泰欣公司所得使用土地間並無明顯界線,以致專業 地政人員亦無法辨識該處包含國有土地,由此益徵被告所稱 其不知使用土地範圍占用國有、他人土地一節,應屬可採。 六、綜上,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所使用土地竊占國有、他 人土地,被告並無使用國有、他人土地之故意,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 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以被告不成立竊占行為,而認被 告不成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論理未洽,然原審係 以被告主觀不知瑞泰欣公司廠區內有國有、私人土地,而認 被告並無占用之意,要與上訴意旨所指論理有別,上訴意旨 自屬無據,至上訴意旨復認被告未詳查承租標地,縱無直接 故意,亦有未必故意,且被告於101 年6 月11日即遭新北市 政府農業局、警察局查獲,被告知悉占用他人土地後繼續占 用等節,均不足採,已如前述,其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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