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
上訴字第2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甫
上列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
審訴字第248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2日第一審
宣示判決筆錄
(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4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協商判決之上訴
,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455 條之11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2 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
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
條第2 項之規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
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
罰金為限)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同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承甫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
罪等案件,於原法院審理中認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
序審理,被告並與檢察官達成協商,願意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經
原審法院告知:㈠如
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
法院依
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
證人對質或
詰問證
人之權利。㈡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項
第1 、2 、4 、6 、7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情形者外,不
得上訴等語後,被告仍明確表示:詐欺取財
犯行,願受有期
徒刑4 月之宣告,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願受有期徒刑4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
科刑協商合意內容
;
扣案物依法
沒收。且被告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出於自
由意志;對起訴犯罪事實表示承認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8
、20頁)。原審法院
乃依協商合意範圍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
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新華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旅遊契約專用章」印文1 枚及未扣案之「新華旅行
社股份有限公司旅遊契約專用章」印章1 枚,均沒收之。應
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新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遊契約專用章」
印文1 枚及未扣案之「新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遊契約專
用章」印章1 枚,均沒收之。而檢察官或被告皆未於原審法
院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亦無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復無認應
諭知免刑、免
訴、不受理
等情形,且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之規定。
三、原審法院依協商合意而為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
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
被告自不得上訴,其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