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
上訴字第25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DINH HOANG(阮庭黃) 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宋皇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
字第7號,中華民國102 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 ○○ ○○ (譯名:阮庭黃)為越南籍外籍勞工,
受僱於麗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德公司),與武
氏紅緣(越南籍,於民國98年8 月25日取得我國國籍)係男
女朋友,於102年1月1日上午11時許,在甲○○ ○○ ○○
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 樓麗德公司(
起訴書及原審
判決均誤為麗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之鋼筋混凝
土結構建築物、供員工居住使用之宿舍(下稱麗德公司宿舍
)房間內,因與武氏紅緣發生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明知其
所居住之麗德公司宿舍係現供員工使用之員工宿舍,竟基殺
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先持刀子2 把,將
其中一把往武氏紅緣之左上胸等處刺入,致武氏紅緣因此受
有左上胸刺創傷(左乳上方、鎖骨下方,以右往左、平走略
往後之方向刺至肌肉部分)等傷害,惟 甲○○ ○○ ○○
仍未止怒,復承上開殺人犯意,將原置於宿舍內廚房位置之
鋼瓶裝瓦斯1 桶,
搬運至其房間內,並開啟該瓦斯桶之開關
,俟屋內瀰漫大量之瓦斯氣後,以紙點火引燃棉被之方式引
燃火勢,並將已起燃之棉被覆蓋於武氏紅緣身上,見火勢迅
速引燃,隨即自上址3 樓窗戶跳出而離去現場,當時在麗德
公司宿舍內之不知情員工文伯勝、丁電軍(均係越南籍)見
甲○○ ○○ ○○ 放火均倉惶逃生,惟武氏紅緣未能逃離
火場,當場因火災造成一氧化碳中毒、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
而死亡,死後再焚燒炭化,而上開火勢瞬間延燒結果,致麗
德公司宿舍之休憩大廳、東南側6 間寢室等之輕鋼架天花板
、木質隔間牆、玻璃窗、鐵櫃、床具等物均嚴重燒失、碳化
,牆壁受煙燻變黑,其餘樓層則均未受損,消防人員到場灌
救後,始未繼續燃燒,該房屋重要構成部分之效用並未喪失
,未發生燒燬該住宅之結果。
嗣甲○○ ○○ ○○ 逃往新
北市○○區○○路○○巷捷運888 大樓對面某處,搭乘不知情
蔡振義所駕駛車號不詳之營業用小客車原欲往樹林火車站方
向逃逸,惟蔡振義見甲○○ ○○ ○○ 所著衣物染有血跡
,且有焦味,遂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沙崙派出所
欲請求員警協助,
迨蔡振義駛至沙崙派出所門口時,甲○○
○○ ○○ 見狀即跳車逃逸,經警接獲蔡振義報案後,
乃於
102年1月1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
○○號前查獲 甲○○ ○○ ○○ ,並於上開火場內之休憩大
廳地面、東北角走道上扣得刀子2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武氏紅緣子女乙○○、丙○○○
告訴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
證人文伯勝、丁電軍、劉辰儀等人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
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查本案證人文伯勝、丁電軍、劉辰儀、皮塔朋、蔡
振義、張金龍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
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規定,惟辯護人、被
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
,證人文伯勝、丁電軍、劉辰儀、皮塔朋、蔡振義、張金龍
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 ○○ ○○ (下稱被告)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相字第35
號卷第18頁、偵字第1322號卷第6 、7 、46至48、68、68-1
頁,原審卷第52頁背面、第108 頁);關於被告殺害武氏紅
緣及放火毀損麗德公司宿舍
等情,則據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文
伯勝、丁電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11、12
頁,偵字卷第8 至11、54至56頁);關於被告持瓦斯桶放火
等情,亦據證人即現場目擊者皮塔朋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見
偵字卷第57、58頁);關於麗德公司宿舍毀損情形,並據證
人即麗德公司負責宿舍管理之人員劉辰儀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2、13、99、100 頁);關於武氏紅緣
之死因,係其左乳上方(鎖骨下)遭銳器刺創後,再遭縱火
造成一氧化碳中毒、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
為「他殺」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
參(見相字卷第214 至217 頁);復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
細內容顯示畫面、新北地檢署勘(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現場及死者照片6 張、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含: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摘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化學證物10
2年1月17日第H13A01L1號鑑定報告、火災現場照相用紙72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業火災保險單、現場街道平
面圖、現場位置、配置示
意圖等)、土城分局102年2月18日
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轄內武氏紅緣死亡案現場
勘察報告(內含: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89張、勘
察採證同意書、土城分局去氧核醣核酸採樣
通知書、證物清
單、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月
23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摘要等)、證人丁電軍
指認被告所使用
兇器照片1 紙、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02年2月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2醫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報告書、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親緣
關係鑑定書、案發現場照片17張、兇刀照片2 紙、案發地點
相關位置圖等在卷
可稽(見相字卷第7、10、23 至29、32、
42、43、49至188、199、209至218、220至223 、232頁,偵
字卷第23至31、62、63、70頁,原審卷第44、45頁),及
扣
案之刀子2把(1把已彎曲)
可證。
二、被告放火之麗德公司宿舍(位於3 樓),為鋼筋混凝土結構
之建築物(地下1層樓、地上5層樓),依現場燃燒後狀況與
訪談目擊者所述,本案起火戶即為麗德公司宿舍,火場造成
該公司宿舍有受燒毀損情形,其他樓層經現場勘查後,僅外
觀留有受火勢燻燒之積碳燻黑痕跡,餘內部則未發現有受火
勢燃燒毀損、波及之現象,火勢亦未波及至鄰近建築物;又
由目擊者供述可知,其於第一時間發現起火空間即在麗德公
司宿舍東南側寢室K,且其親見被告使用已起燃之棉被覆蓋
於被害人即死者武氏紅緣身上;而訪查本案搶救人員執行滅
火攻擊及人命
搜索所發現之狀況,獲知其於寢室K北側地面
發現已呈焦屍狀態之死者,故研判死者陳屍處所及其周邊所
掘獲之多量燒(碳)化殘骸,應為最先起火燃燒之位置;復
以寢室K內部使用木質板材進行裝修、周邊環境具有棉被等
可燃質材,故火勢於可燃物供應充足之條件下迅即擴大,火
煙熱流憑其密度差異之浮力作用再往水平橫向之其他寢室區
域空間蔓延,造成他處所亦生受燒毀損之現象等節,有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49至144 頁),經核
上開調查報告之鑑定意見與被告
自白之情節相合,復
徵諸被
告
自承其知放火地點為有人居住之宿舍,以及起火處係被告
所在之寢室內,足見被告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
故
意甚明。
三、另檢視麗德公司宿舍之受燒情形如下:㈠火場僅造成麗德公
司宿舍有受燒毀損情形,該址其他樓層經現場勘查後,僅外
觀留有受火勢燻燒之積碳燻黑痕跡,餘內部則未發現有受火
勢燃燒毀損、波及之現象。㈡東北側、西南側及西北側受燒
情形:東北側空間輕鋼架天花板及木質隔間牆面僅受火煙燻
燒導致積碳燻黑變色之現象,未有明顯毀損情事;通往西側
之走道輕鋼架天花板因火勢燃燒造成積碳變色,且木質隔間
牆上半部留有一由東向西燻黑之斜升燒痕;西南側及西北側
空間亦僅受火煙燻燒造成積碳燻黑之現象,餘未有明顯燒損
情事發生。㈢休憩大廳受燒情形:輕鋼架天花板靠南側之矽
酸鈣板因受火燒造成毀損、塌落,骨架亦生氧化變色、扭曲
變形情事;復往北側則留有保持質材原形、色之天花板;北
面玻璃及木質隔間牆上半部受火勢燻燒留有燻黑、部分木質
板材燒穿痕跡,下半部則保有原形色,靠該牆面置放之木櫃
及天花板亦以上半部呈現顯著積碳燻黑現象;東面玻璃窗及
混凝土牆面上半部亦受火煙燻燒而變色,下半部保持原貌;
南面木質隔間牆上半部受火勢燃燒造成燻黑變色、表層被覆
部分剝落情事,靠該牆面擺放之木櫃及鋼框桌面表面輕微積
碳;擺設於該休憩大廳內部之茶几、座椅僅表面輕微積碳、
上方覆有輕鋼架天花板燒毀之殘骸,餘大致保持原形貌。㈣
東南側H、G、F、E、L及K等6 間寢室受燒情形:輕鋼
架天花板矽酸鈣板受火勢高溫燻燒均已燒毀坍落而無復存,
殘留之骨架於靠南側方向嚴重氧化變色、扭曲,靠北側方向
則僅輕微變色、變形;裸露之金屬質材通氣管靠南側方向呈
現明顯氧化銹蝕之變色狀態,復往北側則可辨識原色;寢室
E至H外部木質隔間牆受火勢燻燒而產生毀損現象,大致呈
現一由南向北之斜升燒痕,往南側寢室E及F已大半燒毀碳
化、坍落僅餘骨架及部分板材尚存,往北側寢室G及H則以
上半部留有水平積碳、破損之燒痕;寢室L及K外部木質隔
間牆亦因高溫燻燒導致破損並留有由南向北之斜升燒痕,靠
南側寢室K已燒毀殆盡而無復存,靠北側寢室L之板材則因
碳化現象而部分坍落,惟仍有可辨識原形貌者尚存等情,有
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物品配置暨採證位置示
意圖等資料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59至70、92頁),
堪認被
告雖已
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實行,惟未得逞而
不遂。
四、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懷疑被害人染上愛滋病,二人發
生爭執,所以才發生本案行為,基於
罪疑唯輕原則,應以較
有利於被告之義憤
殺人罪論處云云。惟按刑法第273條第1項
之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行殺人行為
而言;
所稱「當場」,係指該一義憤,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
所激起,而立即實行殺人行為者,
始足當之;所謂「激於義
憤」,係指其義憤之發生,係因直接見聞該不義行為,致一
時受激而難以忍受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93
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雖曾表示:我懷疑我
女朋友(即武氏紅緣)有愛滋病云云(見偵查卷第47頁);
惟其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明確陳稱:我女朋友生前我曾經懷疑
她有愛滋病,但過了一段時間我也沒有去想這件事,與我去
殺她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
時亦陳稱:我並沒有說是因為女生(即武氏紅緣)傳染性病
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則縱被告曾懷疑武氏紅緣罹
有愛滋病,依前揭說明,亦難認被告實行殺人行為時,係當
場激於義憤,況依一般人之通念,是否罹有愛滋病,尚須待
就醫確認,是尚難認被告行為時,係因直接見聞不義行為致
一時受激而難以忍受,自與
義憤殺人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
五、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殺人
既遂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未遂犯行,
堪
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六、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
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
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
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
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
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
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
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
條
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88號
判例、79年
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
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
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家
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
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 173
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
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79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放火之麗德公司宿舍,僅有休憩
大廳、東南側6 間寢室等之輕鋼架天花板、木質隔間牆、玻
璃窗、鐵櫃、床具等物嚴重燒失、碳化,牆壁受煙燻變黑,
其餘樓層則均未受損,並未損及建築結構等房屋重要構成部
分,而屬未遂乙節,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1 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殺人罪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未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應從一重之殺人罪
處斷。
㈢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方查獲前,有請現場之保
全人員張金龍報警,並告訴張金龍他殺了人,被告應有
自首
之意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
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
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
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搭載被告之
司機蔡振義於警詢時證稱:102 年1 月1 日上午11時左右,
我在新北市○○區○○路捷運888 大樓對面旁邊停等紅燈,
突然有人上車,我聞到他(即被告)身上有異臭,問他要去
哪裡,他說有人在追殺他,我就要帶對方去尋求保護,而前
往新北市板橋區沙崙派出所請求協助,但在途中我發現對方
不僅沒有痛苦的跡象,身上也沒有傷口,卻有大量血跡,相
當怪異,我到沙崙派出所時,對方就忽然跳車逃跑,我立即
下車向派出所請求協助,後來我往原路搜尋該名乘客,發現
他隨手拿了一件黃色輕便雨衣往身上穿,對方發現我後就躲
在一根柱子旁,發現我又要報案時,又沿著金城路往回奔逃
進入一個社區等語(見相字卷第207 頁);證人即被告查獲
現場之保全人員張金龍於警詢時陳稱:我在新北市○○區0
00000○○○區○○○街○○○ 巷○ 號碧瑤江山第四期從
事車道哨保全,當時為102 年1 月1 日中午11時許,我看到
身穿黃色雨衣的男子跑進372 巷內,後來看到計程車司機在
馬路中間很慌張的大喊外勞不要跑,隨後看到警方與救護車
都到達現場,後來他們交談一陣子後就離開;之後約中午12
時25分,住戶來到車道哨向我表示有一名男子在騷擾他,此
時保全組長也以無線電呼喊我到金門街000巷00號1樓騎樓處
理,我到達現場後發現一名身穿黑衣、牛仔褲的男子坐在騎
樓下,我問他在這裡幹什麼,他就轉頭向我說了兩個字:「
殺人」,後來他又重複說了兩次「殺人,報警」,我此時發
現對方身上全身都是血跡,我立即以無線電請組長報警等語
(見相字卷第208頁),從
上揭證述及警察移送書
所載可知
,
本件係由搭載被告之計程車司機蔡振義發現被告身上有血跡
,情狀有異,欲報警處理,被告卻趁機逃逸至新北市○○區
○○街○○○巷內,嗣被告於102年1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巷○○號前
為警查獲甚明;又目擊證
人文伯勝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在警局證稱:我和同事丁電軍
於上午9時許,在公司的宿舍內聽到女孩子的叫聲,我和丁
電軍就去開門查看,先看見阮庭黃旁邊有2支刀,他女友躺
在地上滿臉都是血,然後阮庭黃用燒起來的棉被蓋在他女友
的身上等語(見相字卷第3頁),
堪認負責調查之警員在被
告到案前已經發覺被告犯罪,再參以被告非主動要求證人蔡
振義開車載其前往派出所自首,且蔡振義開車到達沙崙派出
所時,被告又隨即逃逸;迨被告經警查獲後,於警詢時雖承
認有殺人,但對細節多稱不記得或拒答,並拒簽筆錄(見偵
查卷第6、7頁),足見被告應無自首之意,是本件並無刑法
第62條之適用。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抗辯被告有精神疾病,應依刑法第19 條第2
項減輕其刑,惟查,被告經
原審法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為精
神鑑定,鑑定結果認:「阮員(即被告)無怪異思想、行為
或聽幻覺等重大精神病症狀;情緒適中、無沮喪、低落或自
殺意念等『憂鬱症』現象;阮員無精神疾病,102 年1月1日
上午11時許,本案案發當時,阮員未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也未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有該院102 年5月2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該實施精神鑑定日期與本
件被告犯上開罪刑之時間非久,該精神鑑定報告結論,自可
為判斷被告本件行為時
辨識能力之參考。另
參諸被告先以刀
刺傷武氏紅緣,其後搬運瓦斯桶、點燃瓦斯、引燃棉被放火
等方式殺害武氏紅緣,其行為並非僅係盲目刺傷被害人,而
係經過相當思考,參以被告於殺害武氏紅緣後,更知跳樓逃
逸,並試圖躲避警方,顯見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
降低之程度,與前揭鑑定結果相符,是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
第2項之適用。
七、原審經詳細審理後,本於同上理由,認被告犯殺人罪及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
173 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等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並審酌被告因故與武氏紅緣發生爭執後,竟持刀往武氏紅
緣之左上胸等處刺入,其後又於麗德公司宿舍放火,造成武
氏紅緣一氧化碳中毒、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手段甚
為兇殘,其放火之結果亦造成麗德公司宿舍之休憩大廳、東
南側6 間寢室等之輕鋼架天花板、木質隔間牆、玻璃窗、鐵
櫃、床具等物均嚴重燒失、碳化,牆壁受煙燻變黑,及宿舍
在場之人人身安全之危害,實屬不該,且被害人死前心理上
之驚惶無助及身體上之痛楚更係莫名難當,其家屬乙○○、
丙○○○亦因此面臨驟失至親之悲痛,足見被告之罪責甚深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4年;並考量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犯上開之罪,而受有期徒刑14年之
宣告,已然嚴重破壞我國社會治安,認不適於在我國繼續居
住,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
驅逐出境;另說明扣案之刀子2把(1把已彎曲),為被告
所有,且為被告犯罪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沒收,又扣案之牛仔褲1 件,雖係被告所有,然僅係被告
平日穿著之衣物,非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銷毀。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
予以維持。
八、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自始
坦承不諱,配合調查並表示悔意,
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應依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從輕量刑;被告懷疑遭被害人傳染有
致命危險之愛滋病,倘被害人真隱瞞此事而仍與被告從事性
行為,或被告有此恐懼而追問被害人卻不獲確切回應,則被
告義憤填膺而致失控殺人,尚不無義憤殺人罪之成立空間,
原判決僅以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致被告心生不滿,憤而
殺人,卻未查明所謂口角之內容是否即為激起被告當場義憤
之內容,即逕以普通殺人罪相繩,而否定義憤殺人罪之成立
,自嫌速斷;又自首之方式並不限於自行投案,託人代理自
首或向非
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被告固因中文表達
能力有限,而僅能以短語「殺人,報警」對身為保全人員之
證人張金龍為表示,惟其表示後並未逃走,而係留在現場直
到警方前來搜身
逮捕,
足證被告當時已無逃亡之念,而是改
以自首投案之意向張金龍簡示自己殺人,而請張金龍代為報
警處理,原判決未能斟酌被告中文表達之困難,亦復失察於
被告未再逃亡、原地待警之情,逕以被告先前曾經逃跑,即
認定被告前揭表現並無自首之意,實
難謂已盡周延合理之考
量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
照)。查被告殺害被害人之手段甚為兇殘,且被告開啟瓦斯
桶開關引燃火勢,置其他宿舍在場人員之生命安危於不顧,
實屬不該,況被告犯後未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亦未給付
任何賠償(見原審卷第109、111頁),於本院審理時尚辯稱
不
是故意為本件
犯行(見本院卷第63、79頁),犯後態度難
認良好,原審量處上開罪刑,業已詳述其量刑斟酌之依據,
核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公平原則。又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表明其殺害被害人與懷疑被害人有愛滋病無關(
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本院卷第79頁),而被告實行殺人行
為時,難認係當場激於義憤乙節,業說明如前,被告
猶執前
詞置辯,自無理由。至被告非主動要求證人蔡振義開車載其
前往派出所自首,且蔡振義開車到達沙崙派出所時,被告隨
即逃逸,被告經警查獲後,於警詢時雖承認有殺人,但對細
節多稱不記得或拒答,並拒簽筆錄,足見被告應無自首之意
乙節,亦說明如前,況證人蔡振義係因發覺被告身上有血跡
,情狀有異,故於102 年1 月1 日上午11時許,即已先行報
警處理,目擊證人文伯勝並於被告為警查獲前向警員指證被
告之犯行,則員警既已發覺被告犯罪,被告應無刑法第62條
自首規定之適用。綜上,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
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