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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美珠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美珠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0日起,任職於志意有限公 司(下稱志意公司)、充泰有限公司(下稱充泰公司)2家 公司,擔任總管理處會計一職,職司收取公司對於客戶帳款 票據,並將之填載入帳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其 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充泰公司、志意公司應收貨款支票2 紙,及上開2家公司前任負責人陳秋明於97年2月3日死亡後 ,新任負責人孫嘴錦尚不了解公司營運及帳務之機會,基於 違反商業會計法、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盧美珠於97年3月10日、同年月12日製作充泰公司轉帳傳 票時,填載富萬能有限公司(下稱富萬能公司)97年1月 、96年12月應收帳款新臺幣(以下除載明幣別者外,均同 )3,251元、126,130元業經沖銷之不實事項,而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正確結果;並於97年4月10日前某日收取如附表 編號1所示富萬能公司支付充泰公司貨款之支票後,即不 常規送交孫嘴錦,而加以侵占入己,再於97年4月10日 將上開支票以自己名義背書後,持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 華南銀行)瑞祥分行提示,將票款存入其所開戶使用之華 南銀行帳戶中,得款129,380元。 (二)於97年3月26日,發現馬達公司為向充泰公司支付96年11 月間之貨款(發票總金額為港幣62,400元),而於97年3 月26日匯款港幣62,365元至充泰公司帳戶,惟其竟未按規 定製作沖銷充泰公司對於馬達公司應收帳款之轉帳傳票, 反而列載沖銷志意公司對於漢曜公司96年11月至97年1月 之應收帳款297,780元之不實紀錄,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 確結果,又於收到志意公司所支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 297,780元之貨款支票後,即不為任何記錄,直接加以侵 占入己,再於97年4月30日,盜用志意公司印章,在上開 支票進行背書後,持向華南銀行瑞祥分行提示,並將票款 存入其不知情前夫陳秉能借予其使用之華南銀行永吉分行 帳戶中,而得款297,780元,並足生損害於志意公司及華 南銀行管理客戶票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充泰公司、志意公司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盧美珠(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 查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 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 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文書 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 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就其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分別存入 其開戶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及其不知情前夫陳秉能借予其使 用之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中等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於97年1月初與前董事長陳秋明 兌換外幣,第一次伊拿港幣2,000多元、日幣400,000多元給 陳秋明,陳秋明拿面額120,000多元那張支票給伊,第二次 伊拿人民幣65,000多元給陳秋明,陳秋明拿面額290,000多 元那張支票給伊,原本伊當時要去出差要經過香港,要利用 出差的時候兌換,但陳秋明說不用去香港換,直接和他換就 可以。這兩張票也不是陳秋明一開始就拿給伊的,而是因為 伊1月初把錢給陳秋明,但到1月底出差回來,陳秋明還沒把 錢給伊,伊跟陳秋明說,陳秋明才丟這兩張票給伊,原本陳 秋明只是給伊當憑證而已,陳秋明說發完年終以後,會以現 金跟伊換回去,但後來陳秋明在97年2月3日就過世了,之後 孫嘴錦就不承認這件事情云云。惟經查: (一)充泰科技有限公司、充泰有限公司、志意有限公司、日河 股份有限公司等均為陳秋明所成立,陳秋明於97年2月3日 過世後,則由其妻孫嘴錦接手擔任負責人,上開公司實際 係由同一批經營團隊在相同之辦公處所經營,該等公司帳 務實質上亦均合併製作,在實質上為同一間公司,又上開 公司係以生產及銷售燈具、電子產品等零組件為主要業務 ,主要客戶包括富萬能公司、漢曜公司,另被告則於89年 至97年12月為止均任職於上開公司,其負責業務內容包括 應收帳款會計,即必須於公司收到客戶所寄送支付貨款之 支票後,再據以登載相關應收帳款轉帳傳票以做成沖銷應 收帳款紀錄等情節,均經證人孫嘴錦、紀松渠、蘇雪珠於 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見原審卷二第81、82、86頁反面、 87頁反面、88、106頁反面),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充泰公司、日河公司、志意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志意公司清算人孫 嘴錦補正資料函文影本、被告之員工基本資料表影本、保 證書影本、任職期間之勞工保險加保及退保紀錄表影本、 薪資轉帳明細表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第7730號他卷第8 至23頁),是此部分事實自以認定。 (二)又於97年間,富萬能公司為支付97年1月、96年12月之貨 款,而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129,380元支票予充泰公 司;漢曜公司為支付96年11月至97年1月之貨款,開立如 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297,780元支票予志意公司;又如附表 編號1所示支票為被告於97年4月10日持往華南銀行瑞祥分 行提示,且由被告親自背書於支票背面,款項存入被告開 立之華南銀行瑞祥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附表編 號2所示支票則經被告於同年月30日持向華南銀行瑞祥分 行提示兌現(支票背面背書欄位蓋有「志意股份有限公司 」之公司章),並將票款存入被告前夫陳秉能借其使用之 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等情節,均 為被告自承甚明(見第7730號他卷第78、79頁),並有附 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份、華南銀行瑞祥分行100年 9月20日華瑞存字第100208號函附之被告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華南銀行永吉分行100年9月22日華吉存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之陳秉能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第7730號他卷第24、26、96至120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亦足堪認定。 (三)證人紀松渠稱:正常的傳票是要有一個借方、一個貸方, 從(第7730號他卷)第151之5頁轉帳傳票,傳票號碼是 D-0000000000,在第2欄、第6欄,借貸都有263550這個數 字,也就是說收到漢曜公司的支票,然後沖掉漢曜公司在 8月分的貨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以之對應告訴 人所提出之充泰公司、志意公司轉帳傳票沖帳之紀錄,可 知充泰公司、志意公司向客戶收到一筆支付應收帳款之票 據或匯款以後,即會在轉帳傳票之「借方」部分記載此一 收款金額,及備註欄部分記載收款方式;另在「貸方」部 分記載該次沖銷帳款金額,備註欄註記沖銷何月份之應收 帳款,有充泰公司對富萬能公司、志意公司轉帳傳票(沖 漲紀錄)在卷可稽(見第7730號偵卷第139至151之9頁) 。 (四)次查,上開充泰公司97年3月10日之轉帳傳票中,「貸方 金額」部分記載沖銷對富萬能公司之應收帳款3,251元( 科目編號1144L05號),同年月12日之轉帳傳票中「貸方 金額」部分記載沖銷對富萬能公司應收帳款126,130元( 科目編號:1144L05號),惟上開借方之沖銷應收帳款紀 錄在「借方金額」部分均無任何相對應之收款記載(見第 7730號他卷第148、149頁);另上開志意公司97年3月26 日轉帳傳票(編號:E-0000000000號)中,「貸方金額」 部分記載為沖銷漢曜公司應收帳款297,780元(科目編號 :1144N06號),「借方金額」部分則未見有任何從漢曜 公司收得支票或匯款之記載(見偵卷第151之6頁)。顯見 上開充泰公司對富萬能公司之97年3月10日應收帳款3,251 元、97年3月12日應收帳款126,130元;志意公司對漢曜公 司之97年3月26日應收帳款297,780元,在會計帳務上尚未 有對應之支票或匯款入帳以為沖銷。再參以證人孫嘴錦、 紀松渠、蘇雪珠均證稱:被告係應收帳款會計,其業務內 容包括於公司收到客戶所寄送支付貨款之支票後,登載相 關應收帳款轉帳傳票以做成沖銷應收帳款紀錄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85、89、90頁反面、106頁反面,詳見(七)) ,顯見負責製作沖銷應收帳款轉帳傳票之被告,惟於收到 富萬能公司、漢曜公司支付與充泰公司、志意公司支票時 ,竟未按照正常會計作業程序製作上開傳票予以沖銷相對 應之應收帳款,反私下持之向銀行提示兌現存入其個人使 用之帳戶,顯與會計作業常規不合。 (五)又本案查獲原因,係因孫嘴錦於100年4月間在清查充泰公 司於香港銀行帳戶之帳務紀錄時,意外發現客戶馬達公司 在97年3月26日當天曾經匯款一筆255,697元至充泰公司位 於香港分公司之帳戶內,然卻未記載任何沖銷掉對馬達公 司應收帳款之紀錄,反而是在當天將志意公司對於漢曜公 司之應收帳款沖銷一節,經證人孫嘴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00年4月間伊查公司香港銀行帳戶明細,伊發現客戶馬 達公司匯進來的帳款,竟然會沖銷到漢曜公司,伊就請財 務部去調公司到底有沒有收到對於漢曜公司之支票,結果 漢曜公司告訴財務部,他已經支付貨款,而且支票也已寄 出,但是去查銀行並沒有這張支票,公司帳上面也沒有, 後來請漢曜公司調出這張已經兌現的支票,才發現已經入 帳到被告前夫陳秉能戶頭內,另外還有問題的是富萬能公 司,這是利用高額匯差把富萬能的票沖掉,伊也發函給富 萬能公司楊老闆,楊老闆調出這張已兌現票據,發現是入 到被告個人帳戶內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1頁反面); 證人紀松渠亦證稱:發現這件事情是幾個月前孫嘴錦查香 港的客戶馬達公司,發現收到馬達公司匯進來的貨款,但 是在會計上卻不是沖掉對馬達公司的應收帳款,而是沖掉 漢曜公司的應收帳款,孫嘴錦去問會計小姐,看帳是不是 有問題,也許只是不小心輸入錯誤,後來伊從資金方面著 手調查,找不到漢曜公司兩個月份的交貨款進來紀錄,後 來發函問漢曜公司,才查到這兩個月貨款開成一張支票, 票據上面雖然是志意公司的印章,但下面的帳號就不是公 司的,所以才發現這件事情,富萬能公司的部分是會計將 96、97、98年年初的紀錄全部列印出來,一樣找到兩個月 的貨款支票沒有進來,才發函詢問富萬能公司,富萬能公 司調出這張票的正反面,傳真給伊公司,因而查出來等語 (見原審二卷第8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充泰公司97年 3月26日轉帳傳票、客戶銷售明細、銷售出貨單、發票、 採購合約、銀行對帳單、充泰科技公司100年5月10日致富 萬能公司函文影本、充泰科技公司100年4月15日致漢曜公 司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0至125頁、第7730號他 卷第151、152頁)。經核上開充泰公司97年3月26日應收 帳款之轉帳傳票,確可見在「借方金額」部分列載自馬達 收取款項255,697元,備註欄亦載明該筆係馬達公司匯款 港幣62,365元(手續費港幣35元)(科目編號1102HA2、 0000000號),然而在「貸方金額」部分卻無任何相對應 沖銷對馬達公司應收帳款紀錄,反而出現沖銷對漢曜公司 11至1月應收帳款297,780元之記載(科目編號1144N06號 )(見原審卷二第120頁、第7730號他卷第151-6頁)。 是證人孫嘴錦、紀松渠此部分之證述堪信為真實。 (六)再查,漢曜公司係於97年4月3日寄出面額297,780元支票 予志意公司,此業經證人即漢曜公司負責人之妻何秀惠於 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見原審卷二第137至139頁),並有 漢曜公司提供之付款簽收簿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 6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何秀惠所提出付款簽收簿 正本,除其內容與告訴人所提出支付款簽收簿影本相符外 ,從付款簽收簿「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位,可見何秀惠 係按日期填載該付款簽收簿,並無中斷或插入(見原審卷 二第139頁),足見漢曜公司係於97年4月3日寄出面額 297,780元支票予志意公司一事堪為真實。惟被告早於漢 曜公司寄出支票前之97年3月26日,即以上述手法將志意 公司對漢曜公司之應收帳款予以沖銷。顯見被告於充泰公 司、志意公司未自富萬能公司、漢曜公司收到支票時,即 先將充泰公司、志意公司對其等之應收帳款沖銷,亦即先 進行虛偽之「沖銷應收帳款」登載,取得票據即挪為己 有,益徵被告確有侵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犯意至 為明確。 (七)另,證人孫嘴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客戶寄出來的支票要 給公司,被告是總務,然後總務收到這個票,被告就會拿 這張票去對著電腦帳去沖帳,沖帳以後沒有問題,被告的 帳務處理完,會製作傳票,傳票也是做在電腦上,到要下 班之前,被告會把已經做好的傳票列印出來,然後連同那 張支票交給董事長,董事長簽過了,把支票拿走,傳票還 給被告,這就算是有入帳的支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 85頁)。證人紀松渠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應收帳款就伊 所知悉之情況,伊公司請款時會附上回郵信封,由客戶寄 貨款支票,大部分依這樣的流程來,少部份則是匯款,客 戶寄回來時,有時候貨款有10幾張、20幾張,會有明細, 不論是公司何人去簽收,然後把簽收的東西交給總務,被 告就是公司總務,公司總務只有一個人,所以被告有機會 接觸到客戶寄回的支票。公司收到貨款支票後,有兩種情 形,因陳秋明長期在大陸、臺灣等地往來,如陳秋明在公 司,就由負責應收帳款的會計小姐把支票及傳票釘上去, 再給陳秋明,陳秋明會把票拿走,然後在傳票上面簽名, 簽名以後還給會計,會計在這個階段一定會拿到票;如果 陳秋明不在的話,會計先寫一張收款通知單,然後蓋章, 收款通知單、傳票、支票都會拿給伊,伊拿去公司附近的 銀行保管箱鎖住,等陳秋明回來在拿出來給陳秋明。這樣 的流程在被告離職以後大致上都一樣,稍有更動的是,不 是由總務去拿掛號信,現在有專門的人拿掛號信,但不准 拆,專門拿掛號信的人把信件交給伊的助理涂先生,看過 以後,涂先生還是先拿給會計,然後再做傳票交給董事長 。所以以前是沒有先經由伊這個部門審核,而是由總務兼 會計的被告一併處理全部的流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 92頁)。證人蘇雪珠於原審審理中亦同證稱:伊公司的應 收票據都由被告製作,除非伊代理被告,臺灣的部分都是 用郵寄的方式,也就是當天掛號單收到,會彙整給被告, 被告拆開來製作應收票據的傳票,連同票據及大宗掛號郵 件直接交給老闆簽,並不會經過伊,又如老闆不在臺灣, 被告會做好(傳票),以信封封好,當天由紀松渠拿去銀 行保險箱存放,等老闆回來後,紀松渠再從銀行保險箱取 出密封的信件給老闆簽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7頁 )。再證人陳美秀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最早係應徵會 計而進入充泰公司工作,但之後伊轉做業務,97年1月被 告出差時,是由伊代理被告的應收帳款會計工作,伊代理 其間有經手收票及切票工作,做法就是收到的支票會去拿 出客戶的對帳單,之後在會計的電腦裡去切票,印出來之 後,會寫收款日報表,連同傳票、支票一併交給老闆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11頁)。經核證人孫嘴錦、紀 松渠、蘇雪珠、陳美秀所證關於貨款票據之處理流程,大 致相符,均無出入、齟齬之處,足見志意公司辦理應收帳 款會計業務之程序為:當客戶以郵寄方式寄送支票給告訴 人,先由被告拆開信封,按照支票內容登載製作沖銷應收 帳款之轉帳傳票,復一併交付給董事長核閱簽名,在陳秋 明任董事長期間,如陳秋明出國不在公司,就由被告將支 票連同製作好之傳票交付給紀松渠,郵寄送渠存放於公司 保險箱內,待董事長回國再行核閱。易言之,被告於97年 間任職充泰公司、志意公司期間,被告係開啟郵件並第一 手接觸支票,復據以填載應收帳款轉帳傳票之人,並非在 董事長拿到貨款支票以前,均不曾經手到支票,辯護人此 部分之辯稱顯屬飾卸之詞。又證人陳美秀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你們的收發單位會逐筆記載公司有收到哪些支票 嗎?)因為之前郵局會有1張單子,上面會有掛號號碼, 之前被告的作業方式是不會把客戶的資料註明在上面,所 以我代理的時候,我也不會把客戶的名字寫在上面。(是 否表示就沒有辦法事後去對哪些信是哪個客戶的什麼票進 來這樣?)是。」(見原審卷二第111頁),足見充泰公 司、志意公司對於收取支票之會計人員並未採取登錄收票 明細等任何稽核控管措施。據上,充泰公司、志意公司於 97年間,於取得客戶支付之貨款票據作業流程上,並未建 立嚴謹之內控機制,而令被告一人經手貨款支票及負責登 帳業務,以被告在志意公司、充泰公司為收信人員以外第 一手接觸所有客戶貨款支票之人,其確實有可能直接將所 收到的票據據為己有,並刻意在帳上不為收到相關票據之 登載,而只要被告刻意遺漏,自始未將該張票據登載在帳 冊上,另設法利用其他名目沖銷掉該應收帳款,即有可能 不被察覺而蒙混過關;再衡以客戶確實有將貨款支票寄交 給充泰公司、志意公司,然在應收帳款轉帳傳票上卻未能 查得任何紀錄,亦徵被告係故意遺漏記載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支票,以便為侵占犯行。 (八)又,果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係陳秋明為與被告交換外幣 而予以交付之事實為真,則依前述充泰公司、志意公司辦 理應收帳款會計業務之流程,陳秋明將附表編號1、2所示 支票交與被告前,被告必先已收受、登載於帳上並沖銷對 於漢曜公司、富萬能公司應收帳款後,始提交予董事長陳 秋明。然於充泰公司、志意公司之應收帳款轉帳傳票上卻 無任何此方面之紀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 之辯稱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九)又被告另辯稱漢曜公司要付給志意公司之貨款是在96年11 月就發生,假如是依「次月結60天」之付款方式,應該在 1月份即已寄出云云,證人何秀惠於原審審理中即證稱: 原審卷一第319、320頁之統一發票共3張,就是志意公司 開立給96年11月、97年1月開給漢曜公司的發票,付款的 數字是總和起來的,燈飾配件、燈頭、4件Piece的總數, 志意公司必須全部給伊以後,伊才可以計算成1個總數, 算成1個月的貨款,志意公司必須全部的零件都給伊,這 批貨才算是齊全,也就是1月份的貨給伊以後,才能夠計 算全部的貨款,譬如1月份,志意公司全部貨給伊,伊2月 25日結,開60天期票,就是4月底的票沒錯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38頁),衡以證人何秀惠與被告素不相識,雙方 毫無仇隙恩怨,業經其證述甚明,其實無必要甘冒偽證風 險設詞陷害被告,並有漢曜公司付款簽收簿、卷附志意公 司開立予漢曜公司之統一發票3張以為佐證,是證人何秀 惠上開證述足以信為真實。足見志意公司96年11月、97年 1月開立漢曜公司之3張發票(見原審卷一第319、320頁) 金額總計,即為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金額,漢曜公司開 立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係為支付志意公司97年3月26日之 應收帳款297,780元。漢曜公司係於97年4月3日始寄交附 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予志意公司,而陳秋明早於97年2月3 日死亡,陳秋明如何於97年2月3日死亡前取得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並交付予被告?是被告此部分辯稱顯屬事後飾卸 之詞。 (十)再查,依被告所稱「陳秋明只是給伊當憑證而已,陳秋明 說發完年終以後,會以現金跟伊換回去」云云,陳秋明當 時既表明為擔保而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又 豈有可能在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背面再以志意公司名義 而為背書之理,況如前所述,陳秋明早於97年2月3日死亡 ,陳秋明如何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予被告,是由被告 自行在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背書人欄位簽名;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背書人欄位擅自盜蓋「志意有限公司」印章, 卻未能為合理之解釋,在在顯示被告確有侵占附表編號 1、2所示支票之犯行。 (十一)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始終無法提供原始傳票冊及原始憑證 證明其犯罪事實,告訴人所提證據既非原始資料,有可 能事後偽造,且證人蘇雪珠證實陳秋明有兩三次將收取 帳款支票沒入帳就轉出去云云。然充泰公司、志意公司 係以電腦輸入方式製作傳票,再將傳票列印出後,後面 附加相關交易憑證,以製作成該公司之傳票冊,上述告 訴人提供之應收帳款轉帳傳票雖非原始傳票,但亦是由 相同之電腦會計系統依原本輸入之檔案所列印出來,又 查無任何證據證明充泰公司、志意公司人員有事後修改 電腦系統偽造應收帳款帳冊之行為,且據證人孫嘴錦稱 :因為公司傳票帳冊只會保存2年,經過後伊會帶回中 南部老家,因為伊放在老家的資料菲傭會處理掉,這伊 就不知道了,這傳票冊伊回南部找但就是找不到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83至85頁),經核亦無顯不合理之處。又 證人蘇雪珠雖稱陳秋明曾有將收到之支票劃掉應收票據 之科目,但證人蘇雪珠亦有證稱須在應收票據之傳票摘 要上面註明這種情形(見原審卷第105頁),果陳秋明 確有將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交與被告以為擔保債權, 則被告自應於傳票摘要上面註明情形,然被告自始均未 曾及提有此註記,嗣證人蘇雪珠提出此說明後,於上訴 理由中始提及,是被告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從而,被告 空言指稱告訴人所提證據不實,亦屬無據,不足為其有 利之認定。 (十二)至,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漢曜公司支票是4月3日寄出,為 什麼電腦傳票記載3月26日沖帳,顯係不懂會計之人擅 改電腦資料所致云云,惟查,被告自始一再辯稱附表編 號2所示支票係陳秋明交付與伊,然陳秋明早於97年2月 3日死亡,陳秋明如何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縱肯認 電腦傳票記載3月26日沖帳有誤,亦無礙於本院就被告 侵占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無可採。 (十三)另,檢察官雖認為被告是先收到富萬能公司、漢曜公司 之支票,卻故意未將對該等公司之應收帳款沖銷(已取 得票據只紀錄「沖銷應收帳款」,故意不登載收票之紀 錄),惟被告係先做不實之沖帳記載後,再將所取得之 票據侵占入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認 定,尚非有據。亦併予說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否認犯行之所辯,要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之(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為事實一 之(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 不實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於收到如附表 所示支票以後,故意遺漏充泰公司、志意公司已收取富萬能 公司、志意公司交付貨款支票之會計事項,而不為記錄,其 目的係為沖銷充泰公司、志意公司應收帳款,以侵占上開貨 款支票,而其為遂行侵占行為,業已在尚未收到貨款支票前 ,即於轉帳傳票上為沖銷應收帳款之不實記載,是其後續故 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行為,應包括在整體將不實事項 記入帳冊之犯行內,不另論罪。被告盜用志意公司印章之行 為,係偽造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文書 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僅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又被告事實一之(一)所示記 入不實、業務侵占犯行,及所為事實一之(二)所示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分別係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被告先後二 次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又被告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 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9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 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任職於充泰 公司、志意公司多年,深受前董事長陳秋明信賴,交付予其 收取貨款支票並登載於會計帳冊上之職務,然其不知忠實執 行職務,而利用陳秋明過世,新任負責人孫嘴錦未完全瞭解 公司帳務之際,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侵占入己 ,惡性重大,且被告犯後至今皆否認犯行,拒絕賠償告訴人 分文,未見其有悔改並填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又其有侵占 其他公司財產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此次重施故技侵占他人公司財物,亦可見其仍不知自我警惕 並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情;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失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9月、1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說明附表編號 2所示支票背書欄位所之「志意有限公司」印文壹枚,係屬 被告擅自盜用真正志意公司印章製作而成之印文,並非偽造 之印文,尚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參照)。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尚無 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 票載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受款人 │ ├──┼─────┼──────┼───────┼────┤ │ 1. │富萬能公司│97年4月10日 │129,380元 │未指定 │ ├──┼─────┼──────┼───────┼────┤ │ 2. │漢曜公司 │97年4月30日 │297,780元 │志意公司│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