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
上訴字第26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阿坤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
律師
張錦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
字第129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205 號、101 年度偵
字第302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余阿坤毀損建築物、毀損附表一及附表二所
示器物等罪,經原審就被訴毀損建築物及毀損附表一所示器
物等罪部分判決無罪,就被訴毀損附表二所示器物罪部分
諭
知
公訴不受理,檢察官僅就被告被訴毀損建築物及毀損附表
一所示器物等罪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被告被訴毀損附
表二所示器物罪部分,經原審
諭知公訴不受理已告判決確定
,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止於被告被訴毀損建築物及毀損附表
一所示器物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
證據能力: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
,本案被告被訴
毀壞建築物罪及附表一所示之毀損器物罪部
分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理由詳後述),本判決
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阿坤為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
均沿用舊稱)三重市(現改制為三重區,下仍沿用舊稱)仁
愛段第1748、1869、1870、1871等地號土地(下稱前開土地
)共有人之一,前開土地上則坐落有登記為
告訴人莊何雪、
蔡彩貞、歐陽建安、蔡張紅玉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
○○街○○○○ 號之建物,該建物由
告訴人陳家賢、陳許淑讓
管理分租與攤商充作攤販臨時集中市場(即溪美攤販臨時集
中場,下稱溪美市場)使用。
嗣被告於民國99年2 月間某日
,委託王輝煌與前揭建物之相關權利人及承租溪美市場攤位
之各攤商協商搬遷拆建事宜,並允諾發包原地新建建物之相
關工程予王輝煌承包,惟因協商進度緩慢,被告為謀儘速拆
除溪美市場原有建物,以牟取在前開土地興建商業大樓營利
之土地開發利益,竟與王輝煌(所犯毀壞建築物罪及毀損器
物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5 號
判處
有期徒刑1 年6 月,復經本院、最高法院先後以100 年
度上訴字第2701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1150號
駁回上訴確定
,並已於102 年6 月25日縮刑
假釋出監)基於毀壞他人建築
物及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責成王輝煌召集人
員拆除溪美市場之建築物,再由王輝煌出面僱用不知情之4
名成年工人到場,分別駕駛2 台挖土機毀壞溪美市場之建築
物本體及如附表一所示市場內攤商即告訴人黃邦雄等人所有
之生財器具等物,致令上開建築物及器物不
堪用,
足以生損
害於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莊何雪、蔡彩貞、歐陽建
安、蔡張紅玉;該建築物事實上使用監督之人即告訴人陳家
賢、陳許淑讓,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攤商即告訴人黃邦雄等人
。因認被告與王輝煌共同涉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建
築物、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同案被告蔡明宏另涉
強
制罪【即101 年度偵字第30240 號】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688號判處
拘役50日,
緩刑2 年確
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
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
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再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余阿坤涉有前揭共同毀壞建築物及附表一所
示之毀損器物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蔡明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王輝煌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游輝德、汪萬益、鄭淑蓮、劉婉
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洪國樂、陳進興、
陳黃玉鳳、張國文、鄭進隆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靜玉、
葉俊麟、李隆材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所長涂增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李
隆財提供之發票及支票各1 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各1 份、法
務部調查局100 年9 月6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
報告1 份、溪美市場拆除前照片1 幀、拆除後現場照片4 幀
、100 年5 月24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檢附
照片1 幀(告證五)、100 年6 月9 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檢附收據、臺北縣三重市公所99年1 月18日
北縣重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政府96年4 月11日北
府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獎勵投資辦理(市五)市場用
地多目標使用契約書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余阿坤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與王輝煌共同毀壞溪美市
場建築物本體及內部攤商所有之器物等
犯行,辯稱:伊沒有
叫王輝煌去拆市場,是他自己亂拆,事先沒有問過伊,伊之
前已經有跟一些攤商協調搬遷事宜,約有100 個攤商同意,
這部分伊自己已經有支付補償金及代陳家賢返還保證金給這
些攤商,但還有一些攤商沒有同意搬遷,後來因為伊要作水
電工程沒有空,就委託王輝煌繼續協調剩下的攤商,伊不知
道為何王輝煌會去拆市場,也沒有默許他這樣做,伊跟王輝
煌不是共犯,況且相關拆遷事宜已進入法院強制執行程序,
伊根本不需要找人強行拆除等語。經查:
㈠、王輝煌於99年2 月間,受被告委託與前揭位在臺北縣三重市
○○街○○○○ 號溪美市場建物之相關權利人及承租該市場攤
位之各攤商協商搬遷拆建事宜,被告並允諾發包原地新建建
物之相關工程予王輝煌承包,王輝煌嗣於99年3 月1 日5 時
40分至8 時10分,委請不知情之李隆材派遣4 名不知情之成
年工人,分別駕駛2 台挖土機拆除及毀損前開溪美市場建物
本體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市場內各攤商承租攤位及所有器具
等情,
業據證人王輝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證明確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國樂、陳進興、游輝德、汪萬益、鄭
淑蓮、劉婉玲、陳黃玉鳳、鄭進隆及證人林靜玉、涂增華等
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溪美市場建物於99年3 月1 日上午遭
人拆除
一節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各
1 份(附於99年度偵字第10337 號偵查卷二第179 、181 頁
)、溪美市場拆除前後之照片5 幀(附於同上偵查卷一第61
至63頁)在卷
可參,證人王輝煌因拆除溪美市場所涉毀壞建
築物及毀損器物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
第16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先後經本院、最高法院
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1150號
駁回
上訴確定等情,亦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證人王輝煌之本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附於原審卷一第195 至198 頁、原
審卷二第90、92至95頁),故此部分事實,應甚明確,首
堪
認定。
㈡、惟按共同
正犯,為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
行為分
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利用他方之行
為遂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
始
足當之。本案證人王輝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貫
證稱:伊是巨丞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99年2 月21日受溪
美市場地主余阿坤之委託,與地上建物所有人張蔡紅玉、歐
陽建安、蔡彩貞、莊阿雪等4 人及該市場攤商協調,並
期約
協商完成後相關建築工程就會給伊承包,伊與余阿坤是朋友
;伊未召開正式的協調會,僅依余阿坤所提供之名冊一一拜
訪及張貼公告(99年2 月21日),請相關攤商前來市場向伊
領取市場保證金與補貼金,公告內容由伊本人自行擬定,余
阿坤沒有叫伊貼,余阿坤有給伊臺北縣三重市公所99年1 月
18日的函文,余阿坤給伊這份公文時說這些地他已經處理好
了,只剩下幾攤沒有處理好,叫伊看公文,去跟攤商協商,
余阿坤說的處理方式就是發給攤商2 倍半的補償金,讓他們
拿了錢搬走,但因為其他的攤商都不同意領2 倍半的補償金
,漫天要價,隨便開一個天價,加上伊誤會三重市公所99年
1 月18日公文的意思,以為溪美市場可以拆,伊一時心急,
想說拆了再協商用賠償來處理,所以才會自作主張僱工於99
年3 月1 日上午進行該市場之拆除工作,余阿坤並沒有委任
伊進行拆除,也沒有給付伊任何工資,伊是找隆啟開發有限
公司的李隆財來拆除,伊等之前工作上有配合過,李隆財派
員開了2 台怪手來,載運拆卸廢棄物的砂石車也是李隆財找
的,拆除費用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伊有付清,是開巨丞
企業有限公司的票給李隆財,這筆錢伊是先向張進興借,然
後再用自己起互助會的首會會錢39萬元還給張進興,其他不
足部分就跟親戚借,拆除當天現場除了李隆財派來的2 名司
機、2 名工人以外的人伊都不認識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0
337 號偵查卷一第6 至7 頁、同上偵查卷二第5 至6 頁、第
135 至136 頁、第175 至176 頁、100 年度偵續字第205 號
卷一第333 至335 頁、第341 至342 頁、同上偵查卷二第53
至54頁、93至100 頁、原審卷一第226 至231 頁);訊據證
人即隆啟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隆財於偵查中亦就本案拆除
溪美市場建物之工程,係由證人王輝煌出面委託伊派工人及
機具施工,拆除費用59萬6,453 元,已由王輝煌開立其擔任
負責人之巨丞企業有限公司支票兌現付清等情
結證明確(見
100 年度偵續字第205 號卷二第3 至4 頁),復有隆啟開發
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發票日期99年3 月8 日,發票金
額59萬6,453 元)、發票人為巨丞企業有限公司之票號AZ00
00000 號支票影本(發票日99年3 月12日,面額59萬6,453
元,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及巨丞企業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等件在卷
可佐(附於同上偵查卷二第7
、17、22頁);另兌現上開支票之款項,係於99年3 月12日
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同額
現金至巨丞企業有限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分行開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乙情,有巨丞企業有限公司上
開支票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
股分行101 年6 月6 日合金五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各1 份(附於同上偵查卷二第21、41、49
頁)
可憑;另證人王輝煌曾向張進興借款乙節,亦據證人張
進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二第5 頁)。綜上事
證相互印證,證人王輝煌證稱本件拆除溪美市場工程係其自
行決意出資僱工施作一節,
尚非無據,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責成王輝煌召集人員拆除溪美市場之建築物」之行
為,自非無疑。
㈢、公訴意旨雖認:溪美市場之拆遷
與否,與王輝煌並無直接利
害關係,王輝煌亦
自承拆除溪美市場後並未獲得直接利益,
且其當時經濟狀況不佳,僅受被告委任與市場攤商進行搬遷
協調事宜,竟在未知會被告之情形下,即逾越被告授權之範
圍,自費僱工拆除溪美市場,核與常情不符,證人王輝煌所
述實不足採,其應係受被告之指示拆除溪美市場;且被告為
溪美市場坐落土地地主之一,亦係土地開發商廣一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廣一公司)股東,拆除溪美市場後之土地開
發利益甚鉅,被告確有拆除溪美市場之動機,佐以被告於案
發前曾交付與拆除溪美市場有關之臺北縣三重市公所99年1
月18日北縣重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王輝煌,案發當天並
有多人在場協助,曾幫被告向攤商收取租金之同案被告蔡明
宏亦在場架離攤商林靜玉等人,被告事後復出面代王輝煌處
理因本案拆除行為之賠償事宜,以上各情均足以認定被告與
王輝煌事前應有共同謀議拆除溪美市場,並由被告責成王輝
煌負責辦理拆除事宜云云。然查:
⒈被告固不否認曾交付主旨內容為「請台端於文到三十日內自
行無條件拆除本市○○街○○○○ 號(市五市場用地)地上臨
時建築及違章建築,並回復土地原狀,若不自行拆除者,本
所將陳報臺北縣政府
主管機關予以強制拆除」(
正本受文者
為莊何雪、蔡彩貞、歐陽建安、蔡張紅玉;副本受文者含廣
一公司)之臺北縣三重市公所99年1 月18日北縣重建字第00
00000000號函予王輝煌(函文附於99年度偵字第10337 號偵
查卷一第58頁)。然被告既委託王輝煌代為與攤商協調搬遷
事宜,上開通知當時土地上建物(即溪美市場)之登記所有
權人莊何雪、蔡彩貞、歐陽建安、蔡張紅玉等人限期拆除建
物之公文,當會對不願搬離之其內攤商造成心理壓力,而可
供王輝煌作為與攤商協商談判之工具,被告此舉並無明顯不
合常理之處,證人王輝煌就此節亦證稱:余阿坤拿這份文給
我時,只說這塊土地快要處理好了,處理的差不多,剩幾個
攤位還沒搬而已,叫我幫忙處理這幾個還沒有搬的攤位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29 頁),則縱被告於案發前曾交付上開限
期拆除之公文予王輝煌,亦無從認定被告於交付公文時即指
示王輝煌如攤商不願搬遷即逕行拆除溪美市場。
⒉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宏於偵查中亦證稱:案發當日伊並非
受余阿坤指示前往現場,伊與余阿坤並無交情,之前是葉俊
麟請伊幫他去溪美市場收租,收到94年4 月,伊是收租時才
知道余阿坤是地主,因為伊家住溪美市場附近,
沒收租之後
還是每天會去那邊的廟拜拜、跟攤商聊天、買東西等語(見
100 年度偵續字第205 號偵查卷一第163 、164 頁;同上偵
查卷二第86、88頁),核與證人葉俊麟、林靜玉於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42 至144 頁),遍
觀全卷,亦乏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與蔡明宏間就溪美市場拆除
一事有何聯繫,自難僅因蔡明宏曾於案發前5 年受葉俊麟之
託為被告向溪美市場攤商收取租金,且於案發當日有在溪美
市場現場架離攤商之強制行為,即認定被告與溪美市場遭王
輝煌拆除一事確有關連。
⒊再公訴意旨認廣一公司曾申請開發投資溪美市場坐落之「市
五市場用地」,經臺北縣政府96年4 月11日北府城開字第00
00000000號函復「原則同意」,廣一公司並於96年9 月12日
與三重市公所簽訂獎勵投資辦理(市五)市場用地多目標使
用契約書(見上開臺北縣三重市公所99年1 月18日北縣重建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及99年度偵字第10337 號偵查卷
二第54至55頁之多目標使用契約書節錄影本),而被告為廣
一公司股東,
顯有拆除溪美市場建物謀求前開土地開發龐大
利益之
犯罪動機。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廣一公司股東
,有百分之8 的股份,股份是伊自己出資的,不是掛名股東
,但伊沒有參與公司決策,因為伊的股份少,而且伊要做水
電很忙,協調溪美市場攤商搬遷之事是廣一公司股東李青木
、林植堅、黃月昭授權給伊處理,他們願意自己掏腰包付2
倍半的補償金給攤商,和廣一沒有關係,不用由負責人王炳
南作主,李青木、林植堅是在三重溪尾街的工地討論補償的
條件,伊就在旁邊,他們談妥後,就叫伊去處理,大約隔了
2 年之後,因為還有60個攤商還沒領,所以伊就找王輝煌去
處理這60幾個攤商的事情,想說錢趕快發一發,就可以趕快
遷走,那時已經發了100 多個攤商的補償金等語(見100 年
度偵續字第205 號偵查卷一第331 至332 頁),核與證人即
廣一公司股東李青木、林植堅於偵查中證稱曾授權被告與溪
美市場攤商協調並同意發放2 倍半補償金一節相符(見同上
偵查卷一第333 頁),徵之證人王輝煌亦證稱被告係授權伊
與剩餘攤商以發放2 倍半之補償金為條件繼續協調;此外,
證人李青木於偵查中證稱就前開土地之持分為30、證人林植
堅於偵查中證稱就前開土地伊與老婆各有20的持分等語(見
同上偵卷一第333 頁),足見就溪美市場拆除開發受有利益
者,尚有廣一公司李青木、林植堅、黃月昭等眾多股東,且
其中李青木、李植堅等人就前開土地並佔有大量持分,
渠等
甚且願意自行付出較高額之補償金促使攤商自行搬遷;另一
方面,被告為股份較少之股東,僅係受託與攤商協調,因其
他股東(地主)之資金挹注,可提供攤商等相當之搬遷誘因
,並已陸續有百餘攤商領取補償金同意搬遷,復有前揭臺北
縣三重市公所99年1 月18日北縣重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供作協商談判工具,被告對自身利害及優勢知之甚詳,是否
有必要在攤商未全數協調完畢前,即急於強行拆除溪美市場
,反橫生枝節,
即非無疑。是以,公訴意旨僅以被告為廣一
公司股東之一,並未慮及同為廣一公司股東或前開土地共有
人之其他相關人等亦對溪美市場拆除受有利益,以及被告所
能明知倘採自行強加拆除反將招致之不利益,即遽認被告有
犯罪之動機,復未考量前揭王輝煌自承已獲被告允諾就前開
土地之新建建物之相關工程將由其承包,王輝煌就溪美市場
之拆除確有利益,並已就其係先向友人借款僱工拆除,再以
標會方式償還等情詳為說明,即遽以王輝煌就拆除溪美市場
並未獲得直接利益,且其當時經濟狀況不佳,自無可能自費
擅自僱工拆除溪美市場為由,認其
證言不實,進而推論本案
即係被告責成王輝煌所為,論理上,難認已充分至認定被告
犯罪所應達使一般人均不致懷疑之程度。至於被告出面代王
輝煌處理因本案拆除行為之賠償事宜乙情,雖為被告所不否
認,惟其動機緣由不一而足,其中王輝煌係受被告之委託與
前揭建物之相關權利人及承租溪美市場攤位之各攤商協商搬
遷拆建事宜,王輝煌因而自行為本案拆除行為,被告或認難
辭民事責任,復為避免因受拆除所衍生賠償紛爭影響,延宕
既定開發計畫,
乃先出面代王輝煌處理善後,事後再向王輝
煌求償,非無可能。綜上,自難僅因被告事前曾委託王輝煌
與攤商協調搬遷事宜及於案發後代為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
且溪美市場遭拆除對其有利,即推論及臆測被告與王輝煌就
本案具有共犯關係。
㈣、至被告與證人王輝煌於檢察官偵查時,固均自願接受法務部
調查局測謊,其中被告就「渠未請王輝煌拆除三重區溪美市
場上建物」、「渠未找王輝煌拆除三重區溪美市場上建物」
等問題;證人王輝煌就「余阿坤未找渠拆除三重區溪美市場
上建物」、「余阿坤未請渠拆除三重區溪美市場上建物」等
問題,經該局以熟悉比對法、區域比對法測謊
鑑定結果,均
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被告與證人王輝煌均有說謊,有該
局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附於100 年度偵
續字第205 號偵查卷一第132 頁)及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在卷
可參,檢察官即以前開被告與王輝煌之測謊鑑定結論為
佐證
,認定王輝煌係受被告指示僱工拆除溪美市場。惟測謊之理
論依據乃
犯罪嫌疑人說謊,為逃避
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
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
,以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
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
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
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
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
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
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
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
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
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
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
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
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
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
因果關係;況科學
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
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
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
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
,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
,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
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
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
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
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
待證
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
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
基礎;又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
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
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
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
,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
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
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
認定;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
。在美國法院刑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未採
認其
證明力;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性
之明確規範,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均係嚴重侵犯受
測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排除測謊之證據
能力。而我國就測謊是否為
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
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
;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
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25號、85年度臺上字第5791 號
、102 年度臺上字第439 號判決意旨均參照)。本案被告經
測謊鑑定雖經研判有說謊,然被告自始即堅決否認涉有本件
犯行,其亦無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被告對其自身是否須擔負刑事責任應甚為關注,凡
此均可能造成情緒、心理上負擔,其所承受刑案之壓力不無
導致呼吸、血壓等反應與一般陳述相異
之虞,又被告接受測
謊時間(100 年8 月30日)與本件案發時(99年3 月1 日)
已相隔約1 年6 月,參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測謊並不
具再現性,又易隨個人人格特質而異其結果正確性,目前測
謊實驗之正確性亦非百分之百,且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
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而不得採為唯一或
絕對之依據,而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或僅
可證明溪美市場
遭人拆除之事實,或係證明王輝煌、蔡明宏等人參與拆除犯
行之事實,業據說明如前,然均無從證明被告與實際實施拆
除溪美市場行為而該當毀損該建築物及毀損其內如附表一所
示器物犯行之正犯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在缺乏其他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下,自無從僅憑
前揭測謊結果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證人王輝煌測謊結
果僅係彈劾其證言之證據,非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
據,而證人王輝煌證詞尚非無據,業依相關事證說明如前,
本院因認測謊結果受限於前述各項變因,於本案尚不足否定
證人王輝煌證詞之可信性。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於通常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
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毀壞建築物及附表一所示之毀損器物犯行,
揆諸首開說明
,自應認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此
部分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涉有毀損建築物及毀損附表一所示器物等
罪嫌,業據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周恩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
│附表一(毀損器物罪無罪【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0、39、43、56、61】部分) │
├──┬─────┬────┬───────────────────────┤
│編號│告訴人 │承租攤位│ 毀損物品 │
├──┼─────┼────┼───────────────────────┤
│ 1 │黃邦雄 │5排12號 │除霜冰箱、攤位砧板、絞肉機、肉鉤、圓厚大砧板、│
│ │(已歿) │ │電子秤、傳統秤、塑膠袋、保溫杯、電茶壺、香腸原│
│ ├─────┤ │料、豬腸膜、高粱酒、糖、胡椒、臉盆、椅子、面紙│
│ │林高月女 │ │、西德肉刀、骨刀3 支、臺灣肉刀2 支、切油刀3 支│
│ │(已歿,其│ │、片肉刀3 支、茶葉、延長線、燈泡2 個、維他命、│
│ │子林國維於│ │蔘仔片、阿華田、電扇 │
│ │101 年1 月│ │ │
│ │3 日提出告│ │ │
│ │訴) │ │ │
├──┼─────┼────┼───────────────────────┤
│ 2 │吳德福 │7排12號 │攤架、鐵鉤、白鐵桶盤、秤、菜刀 │
│ │(已歿) │ │ │
├──┼─────┼────┼───────────────────────┤
│ 3 │李偉民 │7排10號 │現金3,800 元、電子磅秤、麵條、工作櫃臺、電扇、│
│ │(已歿) │ │鐵椅 │
├──┼─────┼────┼───────────────────────┤
│ 4 │張清水 │6排14號 │攤架 │
│ │(已歿) │ │ │
├──┼─────┼────┼───────────────────────┤
│ 5 │陳清涼 │8 排7 號│冰箱、推車、風扇、燈管、攤架、進口水果、本土水│
│ │(已歿) │10排8 號│果、電子秤、電動捲門 │
└──┴─────┴────┴───────────────────────┘
┌─────────────────────────────────────┐
│附表二(毀損器物罪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而確定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
│5、7至9 、14至26、28至36、38、40至50、52至55、57至60、62至65、66、68至77、│
│79】) │
├──┬─────┬────┬───────────────────────┤
│編號│告訴人 │承租攤位│ 毀損物品 │
├──┼─────┼────┼───────────────────────┤
│ 1 │李玉文 │6排17號 │冰箱、鐵盤7 個、盒子、電風扇、鐵盤子、菜刀、菜│
│ │ │ │板、電子秤、全雞、鵝肉、油雞腿、丸子、小菜、醬│
│ │ │ │料、瓦斯桶、沙拉脫、鐵桶、電燈、桌子、袋子 │
├──┼─────┼────┼───────────────────────┤
│ 2 │沈傳祥 │10排151 │鴿子、手錶、現金、飼料 │
│ │ │號 │ │
├──┼─────┼────┼───────────────────────┤
│ 3 │柯靖 │10排1 號│電鍋2 臺、電冰箱、快煮鍋、爐10臺、鐵餐盤80個、│
│ │ │10 排2號│麵車、鐵餐檯、抽油機、電子鍋、瓷餐盤、湯鍋、桌│
│ │ │ │子、椅子、流理臺 │
├──┼─────┼────┼───────────────────────┤
│ 4 │許聰仁 │5排1號 │鐵門1座 │
├──┼─────┼────┼───────────────────────┤
│ 5 │陳芬惠 │9排5號 │設備、電動捲門 │
├──┼─────┼────┼───────────────────────┤
│ 6 │陳裕文 │9排8號 │冰箱1臺、推車2臺、鐵櫃3個 │
├──┼─────┼────┼───────────────────────┤
│ 7 │楊景雲 │9排17號 │固定訂製攤位、水電配備、電器 │
├──┼─────┼────┼───────────────────────┤
│ 8 │劉仁男 │7 排14號│電子秤、冰箱、水果、菜 │
│ │ │7排15 號│ │
├──┼─────┼────┼───────────────────────┤
│ 9 │劉禎棊 │10排5號 │室內裝潢、櫥櫃生財器具 │
├──┼─────┼────┼───────────────────────┤
│ 10 │潘秀蘭 │8 排1 號│鮮花、花器、盆栽 │
│ │ │9排1號 │ │
├──┼─────┼────┼───────────────────────┤
│ 11 │鄭珈鈺(原│10排4號 │攤架、冷氣、青草藥 │
│ │名鄭美玲)├────┼───────────────────────┤
│ │ │7排18號 │攤架、冷氣、青草藥、壓克力招牌 │
├──┼─────┼────┼───────────────────────┤
│ 12 │闕春梅 │5排1號 │打麵機2 臺、麵粉、芝麻、黃豆、烤箱、脫水機、缸│
│ │ │ │爐、白板、吸管、牛皮袋、塑膠袋、電燈20盞、櫃子│
│ │ │ │5 個、植物油、沙拉油、冰箱2 臺、脫漿機、磨豆機│
│ │ │ │、工作臺2 個、桌子3 張、杯子3 箱、糖3 箱、芝麻│
│ │ │ │粉、雜物、椅子、保溫桶、鐵桶、塑膠桶、瓦斯5 桶│
│ │ │ │、快速爐、餐盒 │
├──┼─────┼────┼───────────────────────┤
│ 13 │王清爽 │3排14號 │電子秤、水泥磚攤位、手推車、水果刀、西瓜刀、鳳│
│ │ │ │梨刀、水果禮盒 │
├──┼─────┼────┼───────────────────────┤
│ 14 │李宗仁 │3排12號 │攤位、電子磅、剁雞刀、烤雞盤、白鐵盤 │
├──┼─────┼────┼───────────────────────┤
│ 15 │洪國樂 │6排13號 │電子磅秤、殺魚工作檯、工作砧、塑膠桶、漁貨、電│
│ │ │ │風扇、魚刀、手推車 │
├──┼─────┼────┼───────────────────────┤
│ 16 │莊碧珠 │5排16號 │攤架、天花板 │
├──┼─────┼────┼───────────────────────┤
│ 17 │許清源 │4排8號 │麵攤、冰箱、桌子、椅子、生財器具 │
├──┼─────┼────┼───────────────────────┤
│ 18 │陳李花治 │3 排8 號│冰箱、攤架、刀子、電子磅秤 │
│ │ │7排13 號│ │
├──┼─────┼────┼───────────────────────┤
│ 19 │陳秀枝 │5排15號 │電動捲門、裝潢 │
├──┼─────┼────┼───────────────────────┤
│ 20 │陳鎮國 │10排13號│機器設備 (切麵機、製麵機等)、 裝潢 (室內裝潢、│
│ │ │ │、電動鐵捲門)、 工具 (工作桌檯、製麵器具等)、 │
│ │ │ │原料(麵粉、太白粉、鹽等) │
├──┼─────┼────┼───────────────────────┤
│ 21 │曾勝雄 │7排4號 │鐵門、天花板 │
├──┼─────┼────┼───────────────────────┤
│ 22 │黃全清 │9排13號 │就承租攤位經毀損部分提出告訴 │
├──┼─────┼────┼───────────────────────┤
│ 23 │黃隆鵬 │5排17號 │電子磅、攤架、白鐵桶、快速爐 │
├──┼─────┼────┼───────────────────────┤
│ 24 │詹弘雅 │8 排1 號│就承租攤位經毀損部分提出告訴 │
│ │ │9排1號 │ │
├──┼─────┼────┼───────────────────────┤
│ 25 │詹陳秋雲 │7排3號 │就承租攤位經毀損部分提出告訴 │
├──┼─────┼────┼───────────────────────┤
│ 26 │劉麗雲 │5排18號 │天花板、豬肉攤、鐵架 │
├──┼─────┼────┼───────────────────────┤
│ 27 │蔡忠民 │10排15號│水箱、加壓馬達、刀具、白鐵攤位 │
├──┼─────┼────┼───────────────────────┤
│ 28 │余双妹 │9排19號 │冰箱、蔬菜類、磅秤、刀具、電風扇、山藥、菇類 │
├──┼─────┼────┼───────────────────────┤
│ 29 │呂秋月 │9排17號 │攤位、冰箱、工具 (不鏽鋼裝麵器具、磅秤)、 原料│
│ │ │ │ (麵類、香油、裝麵用具) │
├──┼─────┼────┼───────────────────────┤
│ 30 │李秀月 │5排10號 │攤子、炸機臺、電子磅秤 │
├──┼─────┼────┼───────────────────────┤
│ 31 │李秀卿 │4排10號 │冰箱、攤架、電子磅、水果刀、西瓜刀、水果袋、水│
│ │ │ │果禮盒、袋子、遮雨棚 │
├──┼─────┼────┼───────────────────────┤
│ 32 │李陳秀蓮 │5排15號 │冰箱、攤架、鍋、瓦斯、菜籃、冬瓜刀、磅秤2 臺、│
│ │ │ │菜、瓜 │
├──┼─────┼────┼───────────────────────┤
│ 33 │李碧秋 │6排19號 │冰箱及內容物、切片( 絲) 機臺、絞肉機、磨刀機、│
│ │ │ │刀組、鐵勾、塑膠袋、瓦斯去毛器具、攤位 │
├──┼─────┼────┼───────────────────────┤
│ 34 │李潘色霞 │5排11號 │訂製冷凍櫃、不鏽鋼桌、磅秤 │
├──┼─────┼────┼───────────────────────┤
│ 35 │汪謝南施 │5排2號 │縫紉機、烤克機、冰箱、鐵捲門、熨斗、剪刀、顧客│
│ │ │ │交付修改之衣物、腳踏車 │
├──┼─────┼────┼───────────────────────┤
│ 36 │林萬根 │10排12號│自動鐵捲門、雨鞋、拖鞋、男皮鞋、女鞋、鞋擺飾櫃│
│ │ │ │、塑膠袋 │
├──┼─────┼────┼───────────────────────┤
│ 37 │林祿騰(原│10排11號│電動捲門、燈管、裝潢 │
│ │名林裕隆)│ │ │
│ │ │ │ │
├──┼─────┼────┼───────────────────────┤
│ 38 │林盧秀鳳 │4排13號 │就承租攤位經毀損部分提出告訴 │
├──┼─────┼────┼───────────────────────┤
│ 39 │洪鈴翔 │6排12號 │白鐵冰箱、L 型白鐵冰箱、攤面白鐵工具、打氣馬達│
│ │ │ │、氧氣錶、電子磅、日本火鍋料80斤、火鍋料肉片、│
│ │ │ │海產類 │
├──┼─────┼────┼───────────────────────┤
│ 40 │徐再壽 │4排11號 │就承租攤位經毀損部分提出告訴(受損物品則未經其│
│ │ │ │呈報相關明細) │
├──┼─────┼────┼───────────────────────┤
│ 41 │張仟又 │7排18號 │高級服裝、美容保養品、保健食品、衣櫃、電風扇 │
├──┼─────┼────┼───────────────────────┤
│ 42 │張國文 │8排12號 │攤架、磅秤、實用工具 │
│ │ ├────┼───────────────────────┤
│ │ │7 排14號│電冰箱、拖車、電子秤、水果、水菜、攤架 │
│ │ │7排15 號│ │
├──┼─────┼────┼───────────────────────┤
│ 43 │張簡柔妙 │2排12號 │攤位、電子秤、蒜頭、手推車、香菇 │
├──┼─────┼────┼───────────────────────┤
│ 44 │張蘇美月 │1排6號 │櫻花牌熱水器、冷氣、電風扇、電話、飲水機、活動│
│ │ │ │置物櫃、收音機、裝潢、折疊椅、玻璃鋁門 │
├──┼─────┼────┼───────────────────────┤
│ 45 │莊水溝 │4排12號 │衣櫃、鐵皮屋頂、內衣內褲 │
├──┼─────┼────┼───────────────────────┤
│ 46 │陳宏彬 │3排3號 │電動鐵門、縫衣機、展示架、鐵架、剪刀、桌子、收│
│ │ │ │音機、象印熱水瓶、電扇、椅子、全新男裝、熨斗、│
│ │ │ │展示燈具 │
├──┼─────┼────┼───────────────────────┤
│ 47 │陳淑美 │8排14號 │鐵櫃、線路配置、白鐵管、裝潢、冰箱 │
├──┼─────┼────┼───────────────────────┤
│ 48 │陳進興 │5排14號 │冰箱、攤位桌子、電子磅秤、日光燈組及燈泡2 組、│
│ │ │ │方形桶、圓桶、內外塑膠袋、粗鹽、瓢子、蛤及蜆分│
│ │ │ │類工具、蛤、蜆、蚵、薑、辣椒、九層塔 │
├──┼─────┼────┼───────────────────────┤
│ 49 │陳黃玉鳳 │9排16號 │電動鐵捲門、拉門、鐵樓梯、鐵窗、設備工具 (電風│
│ │ │ │扇、燈管、鐵櫃)、 雜糧貨物 (米粉、冬粉、糖、鹽│
│ │ │ │等) │
├──┼─────┼────┼───────────────────────┤
│ 50 │陳裕日 │8 排8 號│鐵製攤架、鐵製風扇、工作燈、燈管 │
│ │ │9 排9 號│ │
├──┼─────┼────┼───────────────────────┤
│ 51 │陳錫坐(起│9 排7 號│冰箱、鐵櫃、推車 │
│ │訴書誤載為│ │ │
│ │陳清涼) │ │ │
├──┼─────┼────┼───────────────────────┤
│ 52 │黃翊珍(原│8排3號 │裝潢 │
│ │名黃稜茱)│ │ │
├──┼─────┼────┼───────────────────────┤
│ 53 │葉金鎊 │5排13號 │冰箱、攤架、切肉機、絞肉機、切肉刀、牛肉180 斤│
│ │ │ │、醬包、魯包、塑膠袋、鐵鉤 │
├──┼─────┼────┼───────────────────────┤
│ 54 │董清萬 │7排11號 │大型冰箱、殺魚刀一套、白鐵殺魚臺、電子磅、圓秤│
│ │ │ │、水桶、零錢、結冰用水盤白鐵、塑膠袋、雜物 │
├──┼─────┼────┼───────────────────────┤
│ 55 │劉婉玲 │5排19號 │鐵箱、K 金項鍊、墜子、耳環、日本保養品、化妝品│
│ │ │ │、紫寶車藥品、專櫃服飾 │
├──┼─────┼────┼───────────────────────┤
│ 56 │蔣春惠 │6 排17號│冰箱、盒子、鐵盤、電風扇、鐵盤子、菜刀、菜板、│
│ │ │6排18 號│電子秤、鐵桶、桌子、全雞、鵝肉、油雞腿、丸子、│
│ │ │ │小菜、醬料、瓦斯桶、沙拉脫、電燈、袋子、展示銷│
│ │ │ │售攤櫃、三面鐵門 │
├──┼─────┼────┼───────────────────────┤
│ 57 │蔣財發 │4排2號 │自動鐵捲門、鐵架、裝潢 │
├──┼─────┼────┼───────────────────────┤
│ 58 │蔣財榮 │4排3號 │自動鐵捲門、鐵架、吊扇 │
├──┼─────┼────┼───────────────────────┤
│ 59 │鄭清忠 │5排6號 │打麵機、缸爐、麵粉、白板、芝麻、吸管、黃豆、牛│
│ │ │ │皮袋、烤箱、脫水機、鐵捲門、電燈、糖、櫃子、植│
│ │ │ │物油、沙拉油、冰箱、脫漿機、磨豆機、工作臺、桌│
│ │ │ │子、杯子、芝麻粉、雜物、椅子、保溫桶、鐵桶、塑│
│ │ │ │膠桶、瓦斯、快速爐、杯蓋、餐盒 │
├──┼─────┼────┼───────────────────────┤
│ 60 │鄭進隆 │8 排10號│貸櫃冰箱、自動鐵捲門、電子磅秤、攤位桌子及鐵架│
│ │ │8排11 號│、高級菸酒、商品、五穀雜糧、飲料、餅乾、罐頭、│
│ │ │ │南北雜貨 │
├──┼─────┼────┼───────────────────────┤
│ 61 │蕭福元 │4排14號 │冷凍櫃、遮雨棚、電子秤、磅秤、刀具、磨刀石、砧│
│ │ │ │、水錶、電錶、生財器具 │
├──┼─────┼────┼───────────────────────┤
│ 62 │簡益 │5排7號 │8 尺不鏽鋼攤位、電風扇2 臺、冰箱、電子秤2 臺、│
│ │ │ │刀子、大湯勺、塑膠袋、椅子、電茶壺、花生粉、糖│
│ │ │ │、香油、醬油、沙拉脫、衛生紙、木箱子、鳳梨刀、│
│ │ │ │電燈、電線、不鏽鋼臉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