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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27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佩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2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3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44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14日 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於96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28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8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罪 ,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9年8月26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 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 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1年10月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鎮○○路 ○段○○號「人客旅館有限公司」(下稱「人客汽車旅館」) 某號房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4月,甲○○上訴後撤回而確定)。嗣於翌日(即101年10 月6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上開「人客汽車旅館」第107號 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本次施用剩餘所持有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及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以及其他與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原先就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 回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見本院卷第26頁),是本件僅就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審理,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中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 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 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 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至10頁、第48頁,原審卷第20頁 反面、第52頁、第55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並有下列證 據足資補強: 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檢體編號:101I-185號),經送 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以GC/MS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測中心出具之101年1 0月18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偵卷第27頁)。 ⒉復有海洛因共5包、注射針筒6支及毒品分裝袋等物扣案可憑 ,其中扣案之海洛因共5包分別呈碎塊狀及粉狀,驗前合計 淨重2.6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57公克,皆檢出含海洛因成 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月22日調科 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2頁 )。 ⒊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臨檢紀錄 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證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2頁、第23至 26頁、第29頁至32頁)。 是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堪認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 已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 完畢,然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原不宜寬縱,惟念其坦承犯行,態 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復說明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係供 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 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之,而⑵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 裝袋1個、注射針筒6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次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另⑶扣案之分裝袋1包,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堅決否認為其所有,經原審查無確據證明係被 告所有且為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 故未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而依被告 甲○○之前科資料及本案犯罪情節,原審量刑亦屬允當。 (二)被告雖以:其為原住民,智識程度較常人為差,且施用毒 品行為終究僅戕害於自身,惡性與惡害難與加害他人者相 提並論,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 審逕予同意公訴人之求刑而判決,顯有過重,是請求法院 考量被告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亟需被告照顧看護,在客觀 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提 起上訴,然: ⒈關於科刑部分,原審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 依據,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復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累犯加重之事由,並綜合被告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及其他一切情形,按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而為刑之 量定,業如前述;再參諸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其中被告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年度審訴字第1876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 一級毒品部分),則原審就被告再犯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行為,經審酌上情後,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尚無裁量權 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⒉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得酌量減輕其刑;亦即須實行犯罪 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才有適用。查被告 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之有期徒刑」,原審為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之科刑 ,已為低度之科刑,另據被告於本院雖供稱其兩個小孩是 和前夫所生,小孩是伊在帶,因為跟前夫那邊的人有爭吵 ,他們不會幫忙照顧小孩,伊之前98年入監服刑時,是姊 姊和媽媽幫忙照顧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足 見被告子女應不至乏人照顧扶養,被告以其需照顧看護小 孩為由請求減刑,難認有據;加以被告於本院供稱學經歷 為高中畢業,案發時係在酒店做服務人員、現在則在工廠 等語(同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亦見其智識程度並無明 顯較遜於常人,是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核 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從而縱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犯罪,亦僅為法定刑內 從輕量刑之依據,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自無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 委無足採。 ⒊據此,被告仍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難認為有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品 名 及 數 量 │ 用 途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前合計淨│供甲○○本次施用剩餘│ │ │重零點伍叁公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 │ │伍壹公克)。 │洛因伍包(驗餘合計淨│ │ ├────────────────┤重貳點伍柒公克)。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前合計淨│ │ │ │重壹點壹零公克,純度37.55%,合 │ │ │ │計純質淨重零點肆壹公克,驗餘合計│ │ │ │淨重壹點零柒公克)。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壹│ │ │ │點零壹公克,純度1.14%,純質淨重│ │ │ │零點零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玖公│ │ │ │克)。 │ │ ├──┼────────────────┼──────────┤ │ 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袋壹個。 │甲○○所有供其本次施│ │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 │注射針筒陸支。 │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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