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
上訴字第2809號
上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560號、102年度偵字
第2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春生原係址設台中市○里區○○路○段○○○號1樓「興喬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興喬公司)」之股東(
嗣於民國101年9月
5日變更為興喬公司負責人),明知其未經興喬公司及前負
責人施勝
諭之授權,不得以興喬公司之名義對外為一切
法律
行為,仍基於盜用印章、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至興喬公司上址辦公室抽屜內,拿取由興喬公司前負責
人施勝諭所保管之公司章及施勝諭之印章(
按,張春生拿取
興喬公司大、小章蓋用於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私文書後,即
將印章放回原抽屜內,並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詳後述)後,
於101年5月7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
「宗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宗泓公司),冒用興喬公司之
名義,與宗泓公司簽立「共同承攬契約書」,並於「共同承
攬契約書」及附件「苗栗縣垃圾焚化廠101年上半年停爐檢
修工程計價結算單(初稿)」、「苗栗縣垃圾焚化廠101 上
半年歲修工程點工明細結算表」上,以前開取得之興喬公司
之公司章及前負責人施勝諭之印章,蓋用附表編號①至③所
示印文,藉以表示係興喬公司同意與宗泓公司共同承攬「信
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鼎公司)之苗栗縣垃圾
焚化爐101(上)年度停爐檢修工程,再將載有盜蓋印文之
上揭共同承攬契約書及附件「苗栗縣垃圾焚化廠101年上半
年停爐檢修工程計價結算單(初稿)」、「苗栗縣垃圾焚化
廠101上半年歲修工程點工明細結算表」等私文書交予宗泓
公司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興喬公司、施勝諭及宗泓公司
。復承前同一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同年5月9日,接續於上開停爐檢修工程款之切結書上,
蓋用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印文,而偽造完成興喬公司同意切
結書
所載工程付款條件之私文書,並交付宗泓公司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興喬公司、施勝諭及宗泓公司,張春生得逞後
再將上開印章放回興喬公司辦公室抽屜中。後因苗栗縣垃圾
焚化爐停爐檢修工程完工後,宗泓公司向興喬公司請求給付
已先行墊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311萬元及總承攬金額中
之70%股份利潤59萬5,000元,共計370萬5,000元時張春生
無法給付,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宗泓工程有限公司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
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該未
經被告
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有
證據能力。經查,
證人莊玉雲
於偵查中之
結證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於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所為之
證言,合於法定要件,其對案
發經過印象明確,未經狡飾,且未有不當取證情事,依前開
客觀情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莊玉雲所供與被告
自白情節並無不符,檢察官亦同意
渠等之證詞並於本院
準備
程序時表示捨棄對其
交互詰問、
對質之權利(見本院卷第22
頁),調查證據業已完足,其等於偵查中之結證供述,調查
證據業已完足,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公訴人、被告於本件
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興喬公司前負責人施勝諭於警詢(見
偵字卷第2-3頁)、證人即宗泓公司
告訴代理人莊玉雲於警
、偵訊中(見偵字卷第6-10頁、52、53頁)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苗栗縣垃圾焚化廠101年上半年停爐檢修工程計價結
算單(初稿)」、「苗栗縣垃圾焚化廠101上半年歲修工程
點工明細結算表」、切結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
、經濟部101年1月6日函
暨所附興喬公司章程及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協議書各1份(其上蓋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
印文)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12至20、23至28頁),足認被
告所為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行
使偽造文書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後持之加以蓋用,盜用印章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盜用興喬公司及前
負責人施勝諭之印章,於101年5月7日、同年5月9日蓋用於
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私文書上,並提出於興喬公司而行
使之,其數次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均係為了上開共同承攬
契約之簽訂及確認契約工程款付款事宜,而利用同一機會,
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僅侵害單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論以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附表
編號②至④所示私文書之犯行載明於
起訴書內,惟此與經檢
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附表編號①所示私文書之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人於未變動其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於原審補充更正如本判
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原審審判筆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64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
侵
占之前案紀錄,素行已非佳,
猶不知慎行,為與宗泓公司共
同承攬苗栗縣垃圾焚化廠停爐檢修工程,未經興喬公司及前
負責人施勝諭之同意,即逕行盜蓋其等印章於附表編號①至
④所示文書上,並提出於宗泓公司,以達成共同承攬目的,
其行顯可非議,復造成興喬公司、施勝諭及宗泓公司因此受
有損害,實屬不該;兼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
迄今
尚未與宗泓公司
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所
生之損害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
有期徒刑6月,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
盜用興喬公司及前負責人施勝諭之印章,蓋用於附表編號①
至④所示私文書上之印文,均屬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
偽造之印文或偽造之印章所生之印文;而被告所偽造附表編
號①至④所示之文書,業已提出於宗泓公司而行使之,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
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被害人之損失尚未
有賠償之舉,而本案
告訴人損失達370萬5000元,原審量處
上開刑度,顯屬過輕等語提起上訴。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已
審酌被告素行、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簽立之合約因而造成之損
害、被告犯後態度、尚未與宗泓公司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及
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刑法
第57條各款情狀妥適量刑,而本件共同承攬之業主所給付工
程款係撥至興喬公司之帳戶內,
而非被告個人帳戶,且被告
在無權代理興喬公司負責人簽約後,興喬公司之股東已同意
將興喬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所有股份均已轉讓給被告
,有協議書1紙在卷
可憑(見偵查卷第27、28頁),被告於
偵審中亦均承認其與告訴人宗泓公司之合作關係,而承諾履
行合約,則宗泓公司因前開共同承攬契約對興喬公司所取得
之債權,並不因被告之前的行使偽造文書而受影響,是本案
告訴人固因興喬公司之未履約而受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且金額非小,然在無法證明被告與興喬公司其餘股東
故意
詐取宗泓公司代墊之工程款311萬元之情形下,實難以興喬
公司無力履行370萬5000元之債務,即認被告行使偽造文書
之犯行惡性重大而應予重判,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尚無手段、目的不相當而不符
比例原則情事,是本案檢察官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告訴意旨以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
財罪或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然查:被告與告訴人簽
立上開合作承攬契約書後,確實前往施工並已經完工,業經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莊玉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2
頁),
堪認被告並無佯以承攬工程為由而詐取告訴人工程款
項,而被告確於竹南、后里、溪洲及台南廠同時都有工程施
作,亦經證人朱世春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他字卷第37至39
頁),又信鼎公司匯款至興喬公司後,施勝諭先扣掉員工薪
資及健保費共360餘萬元後,始將剩餘的工程款交給被告,
亦經人施勝諭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1頁),被告
係在資金不足之情形下始未能依約履行合作承攬契約,尚難
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公
訴,是
無庸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
│編號│ 日 期 │ 文件名稱 │盜用印章所蓋之│ 卷證頁數 │
│ │ │ │印文 │ │
├──┼─────┼────────┼───────┼───────┤
│ ① │101年5月7 │共同承攬契約書 │興喬工程有限公│102年度偵字第 │
│ │日 │ │司印文3枚 │4560 號卷第12 │
│ │ │ ├───────┤頁 │
│ │ │ │施勝諭印文2枚 │ │
│ │ │ │ │ │
├──┼─────┼────────┼───────┼───────┤
│ ② │101年5月7 │苗栗縣垃圾焚化廠│興喬工程有限公│102年度偵字第 │
│ │日 │101年上半年停爐 │司印文4枚 │4560號卷第13、│
│ │ │檢修工程計價結算│ │14頁 │
│ │ │單(初稿) │ │ │
├──┼─────┼────────┼───────┼───────┤
│ ③ │101年5月7 │苗栗縣垃圾焚化廠│興喬工程有限公│102年度偵字第 │
│ │日 │101上半年歲修工 │司印文3枚 │4560號卷第15、│
│ │ │程點工明細結算表│ │16頁 │
│ │ │ │ │ │
│ │ │ │ │ │
├──┼─────┼────────┼───────┼───────┤
│ ④ │101年5月9 │切結書 │興喬工程有限公│102年度偵字第 │
│ │日 │ │司印文1枚 │4560號卷第18頁│
│ │ │ ├───────┤ │
│ │ │ │施勝諭印文1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