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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28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809號 上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560號、102年度偵字 第2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春生原係址設台中市○里區○○路○段○○○號1樓「興喬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興喬公司)」之股東(嗣於民國101年9月 5日變更為興喬公司負責人),明知其未經興喬公司及前負 責人施勝諭之授權,不得以興喬公司之名義對外為一切法律 行為,仍基於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至興喬公司上址辦公室抽屜內,拿取由興喬公司前負責 人施勝諭所保管之公司章及施勝諭之印章(按,張春生拿取 興喬公司大、小章蓋用於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私文書後,即 將印章放回原抽屜內,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詳後述)後, 於101年5月7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 「宗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宗泓公司),冒用興喬公司之 名義,與宗泓公司簽立「共同承攬契約書」,並於「共同承 攬契約書」及附件「苗栗縣垃圾焚化廠101年上半年停爐檢 修工程計價結算單(初稿)」、「苗栗縣垃圾焚化廠101 上 半年歲修工程點工明細結算表」上,以前開取得之興喬公司 之公司章及前負責人施勝諭之印章,蓋用附表編號①至③所 示印文,藉以表示係興喬公司同意與宗泓公司共同承攬「信 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鼎公司)之苗栗縣垃圾 焚化爐101(上)年度停爐檢修工程,再將載有盜蓋印文之 上揭共同承攬契約書及附件「苗栗縣垃圾焚化廠101年上半 年停爐檢修工程計價結算單(初稿)」、「苗栗縣垃圾焚化 廠101上半年歲修工程點工明細結算表」等私文書交予宗泓 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興喬公司、施勝諭及宗泓公司 。復承前同一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同年5月9日,接續於上開停爐檢修工程款之切結書上, 蓋用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印文,而偽造完成興喬公司同意切 結書所載工程付款條件之私文書,並交付宗泓公司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興喬公司、施勝諭及宗泓公司,張春生得逞後 再將上開印章放回興喬公司辦公室抽屜中。後因苗栗縣垃圾 焚化爐停爐檢修工程完工後,宗泓公司向興喬公司請求給付 已先行墊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311萬元及總承攬金額中 之70%股份利潤59萬5,000元,共計370萬5,000元時張春生 無法給付,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宗泓工程有限公司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該未 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莊玉雲 於偵查中之結證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於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合於法定要件,其對案 發經過印象明確,未經狡飾,且未有不當取證情事,依前開 客觀情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莊玉雲所供與被告 自白情節並無不符,檢察官亦同意渠等之證詞並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捨棄對其交互詰問、對質之權利(見本院卷第22 頁),調查證據業已完足,其等於偵查中之結證供述,調查 證據業已完足,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興喬公司前負責人施勝諭於警詢(見 偵字卷第2-3頁)、證人即宗泓公司告訴代理人莊玉雲於警 、偵訊中(見偵字卷第6-10頁、52、53頁)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苗栗縣垃圾焚化廠101年上半年停爐檢修工程計價結 算單(初稿)」、「苗栗縣垃圾焚化廠101上半年歲修工程 點工明細結算表」、切結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 、經濟部101年1月6日函暨所附興喬公司章程及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協議書各1份(其上蓋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 印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至20、23至28頁),足認被 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行 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後持之加以蓋用,盜用印章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盜用興喬公司及前 負責人施勝諭之印章,於101年5月7日、同年5月9日蓋用於 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私文書上,並提出於興喬公司而行 使之,其數次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均係為了上開共同承攬 契約之簽訂及確認契約工程款付款事宜,而利用同一機會, 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僅侵害單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論以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附表 編號②至④所示私文書之犯行載明於起訴書內,惟此與經檢 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附表編號①所示私文書之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人於未變動其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於原審補充更正如本判 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64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侵 占之前案紀錄,素行已非佳,猶不知慎行,為與宗泓公司共 同承攬苗栗縣垃圾焚化廠停爐檢修工程,未經興喬公司及前 負責人施勝諭之同意,即逕行盜蓋其等印章於附表編號①至 ④所示文書上,並提出於宗泓公司,以達成共同承攬目的, 其行顯可非議,復造成興喬公司、施勝諭及宗泓公司因此受 有損害,實屬不該;兼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 尚未與宗泓公司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所 生之損害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 盜用興喬公司及前負責人施勝諭之印章,蓋用於附表編號① 至④所示私文書上之印文,均屬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 偽造之印文或偽造之印章所生之印文;而被告所偽造附表編 號①至④所示之文書,業已提出於宗泓公司而行使之,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被害人之損失尚未 有賠償之舉,而本案告訴人損失達370萬5000元,原審量處 上開刑度,顯屬過輕等語提起上訴。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已 審酌被告素行、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簽立之合約因而造成之損 害、被告犯後態度、尚未與宗泓公司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及 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刑法 第57條各款情狀妥適量刑,而本件共同承攬之業主所給付工 程款係撥至興喬公司之帳戶內,而非被告個人帳戶,且被告 在無權代理興喬公司負責人簽約後,興喬公司之股東已同意 將興喬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所有股份均已轉讓給被告 ,有協議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7、28頁),被告於 偵審中亦均承認其與告訴人宗泓公司之合作關係,而承諾履 行合約,則宗泓公司因前開共同承攬契約對興喬公司所取得 之債權,並不因被告之前的行使偽造文書而受影響,是本案 告訴人固因興喬公司之未履約而受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且金額非小,然在無法證明被告與興喬公司其餘股東故意 詐取宗泓公司代墊之工程款311萬元之情形下,實難以興喬 公司無力履行370萬5000元之債務,即認被告行使偽造文書 之犯行惡性重大而應予重判,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尚無手段、目的不相當而不符比例原則情事,是本案檢察官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告訴意旨以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或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然查:被告與告訴人簽 立上開合作承攬契約書後,確實前往施工並已經完工,業經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玉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2 頁),堪認被告並無佯以承攬工程為由而詐取告訴人工程款 項,而被告確於竹南、后里、溪洲及台南廠同時都有工程施 作,亦經證人朱世春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他字卷第37至39 頁),又信鼎公司匯款至興喬公司後,施勝諭先扣掉員工薪 資及健保費共360餘萬元後,始將剩餘的工程款交給被告, 亦經人施勝諭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1頁),被告 係在資金不足之情形下始未能依約履行合作承攬契約,尚難 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公 訴,是無庸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日 期 │ 文件名稱 │盜用印章所蓋之│ 卷證頁數 │ │ │ │ │印文 │ │ ├──┼─────┼────────┼───────┼───────┤ │ ① │101年5月7 │共同承攬契約書 │興喬工程有限公│102年度偵字第 │ │ │日 │ │司印文3枚 │4560 號卷第12 │ │ │ │ ├───────┤頁 │ │ │ │ │施勝諭印文2枚 │ │ │ │ │ │ │ │ ├──┼─────┼────────┼───────┼───────┤ │ ② │101年5月7 │苗栗縣垃圾焚化廠│興喬工程有限公│102年度偵字第 │ │ │日 │101年上半年停爐 │司印文4枚 │4560號卷第13、│ │ │ │檢修工程計價結算│ │14頁 │ │ │ │單(初稿) │ │ │ ├──┼─────┼────────┼───────┼───────┤ │ ③ │101年5月7 │苗栗縣垃圾焚化廠│興喬工程有限公│102年度偵字第 │ │ │日 │101上半年歲修工 │司印文3枚 │4560號卷第15、│ │ │ │程點工明細結算表│ │16頁 │ │ │ │ │ │ │ │ │ │ │ │ │ ├──┼─────┼────────┼───────┼───────┤ │ ④ │101年5月9 │切結書 │興喬工程有限公│102年度偵字第 │ │ │日 │ │司印文1枚 │4560號卷第18頁│ │ │ │ ├───────┤ │ │ │ │ │施勝諭印文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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