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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28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8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博堅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許瑞榮律師 被   告 江宇華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02 號、第6510號、第10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博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之;又製造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0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 除編號2-2部分外)、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江宇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除編號2-2部分外) 、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博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1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博堅明知愷他命(Ke tamine,俗稱K他命,下稱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3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101年7、8月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街之 大富豪酒店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方正隆」之 成年男子追討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債務時,因該男子無 法還款,遂交付第3級毒品愷他命1袋(毛重314.07公克、淨 重303.78公克、純質淨重238.86公克)予黃博堅作為抵償, 黃博堅因而持有第3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 於102年1月24日,始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19 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愷他命1袋(如後述犯罪事實三 所示)。 二、黃博堅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俗稱搖 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 毒品,亦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3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製造、販賣,竟意圖營利 而基於製造、販賣第2級、第3級毒品之犯意,自101年5、6 月起,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的酒店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以約208萬元之代價,一起販 入含有第2級毒品MDMA等成分之搖頭丸約9,000顆及含有第3 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之一粒眠約2,000顆,在臺北市○○區 ○○街某處,藉由研磨機、封瓶器、分裝器等工具,依一定 比例將搖頭丸及一粒眠攪碎研磨成粉末狀,倒入量杯中,攪 拌溶解混合,利用分裝器注入安培瓶中,以封瓶器密封,而 混合製造成含有第2級毒品MDMA及第3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即 俗稱神仙水之液態毒品成品約9,000多瓶。嗣於101年11月13 日上午7時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大慶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臺北市○○區○○ 街○○○號附近某涼麵攤,以4萬元之代價販賣上開神仙水100 瓶予楊大慶,而完成上開販賣第2級及第3級毒品之交易。嗣 楊大慶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2樓麥當勞速食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俗稱神仙水 100瓶,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黃博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即MDMA,俗稱搖頭丸)、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即 MDPV)、4-氟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亦明知愷他命、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即Methylone)、硝甲西泮、4-甲基乙 基卡西酮(4-MEC),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3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製造、販賣,竟另基於 意圖營利而製造、販賣第2級、第3級毒品之犯意,亦其所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101年11月間,向 「阿猴」1次約定要販入含有第2級毒品MDMA等成分之搖頭丸 至少約9萬顆及含有第3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之一粒眠10萬顆 ,並約定採取分批交付之方式,於101年12月底至102年1月 初,在臺北市中山區的酒店或吉林路附近,以分為至少5次 、每次支付180萬至205萬元購得1至2萬顆搖頭丸之方式,總 共至少已支付1千餘萬元,共已購得搖頭丸至少6、7萬顆, 且於102年1月初,在臺北市○○區○○路附近,以80萬元購 得一粒眠約10萬顆,而完成上開第2級、第3級毒品之交易。 又於101年12月初某日下午,在位於臺北市○○○路○段之全 國加油站附近之麥當勞店家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宇」之成年男子1次約定要販入含有第2級毒品MDMA等 成分之搖頭丸約3萬顆、每顆約185元,並約定採取分批交付 之方式,於101年12月上旬至中旬之間,在臺北市○○○路○ 段附近各地點,以分為4次、依序支付185萬元、185萬元、 92萬5千元、55萬5千元購得各1萬顆、1萬顆、5千顆、3千顆 搖頭丸,總共購得至少約2萬8千顆搖頭丸,而完成上開第2 級毒品之交易。黃博堅並將從「阿猴」及「小宇」男子販入 之上開含有第2級、第3級毒品等成分之搖頭丸、一粒眠等毒 品藏放至位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19租賃處內。 另於101年11月左右,至臺北市○○區○○路附近,向不知 情之「保豐堂金儀器有限公司」負責人王一寰大量訂購封裝 用之安培瓶空罐組(每1空罐、封瓶用之瓶塞及鋁蓋為1組) ,並陸續運送至位於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倉庫; 再於102年1月8日至家樂福大賣場訂購145箱、每箱6瓶、每 瓶2公升之維大力、雪碧等瓶裝汽水,並於102年1月9日運送 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居處。而黃博堅 因人手不足,乃以10萬元為代價,邀其配偶江宜潔(江宜潔 因不知情,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父江宇華協助 製造毒品,黃博堅並於102年1月初陸續將上開持有之搖頭丸 、一粒眠、安培瓶空罐組等物分批取回至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12樓之居處。江宇華因無工作無收入,遂基 於與黃博堅共同意圖營利而製造、販賣第2級、第3級毒品之 犯意,將黃博堅藉由研磨機等工具,依各式配方利用果汁機 將一定比例之搖頭丸及一粒眠等攪碎研磨成粉末狀倒入量杯 中,再將各式汽水煮沸加入,攪拌溶解混合而成之神仙水, 利用漏斗接上小吸管製作成分裝器具,將神仙水以分裝器具 注入安培瓶中,以封瓶器密封,並將每10 0瓶神仙水裝入1 個牛皮紙袋,再將5個牛皮紙袋裝入1個大型藍色塑膠袋中, 每日約可製作4千至5千瓶,再由黃博堅運送至位於臺北市○ ○區○○路○○○號3樓之19租賃處藏放,而就近在臺北市中山 區附近伺機販售。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於10 2年1月24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B1處查獲黃博堅,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處 扣得神仙水之成品4,261瓶、神仙水之溶液64.6公斤、搖頭 丸、一粒眠、研磨機、塑膠量杯、攪拌棒、封瓶器、刷子、 塑膠漏斗、夾練袋、分裝器、配方筆記、家樂福汽水送貨單 、行動電話2具(含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2 張)、使用過之空瓶936個、空瓶1萬8,000個、瓶塞6萬5,00 0個、瓶蓋3萬個、維大力汽水20箱(每箱6瓶、每瓶容量2公 升)、雪碧汽水156瓶(每瓶容量2公升)、使用過之汽水瓶 15個、302萬元,另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19處 扣得神仙水之成品1萬7,438瓶、搖頭丸4萬9,772顆、一粒眠 8,900顆、愷他命1袋(毛重314.07公克、淨重303.78公克、 純質淨重238.86公克,即前述犯罪事實一所示)、紙袋、存 貨紀錄、分裝碗、加熱器、研磨缽、電子秤、加熱茶壺、攪 拌棒、漏斗、塑膠皿、刮刀、鑰匙、保溫瓶、夾練袋、分裝 袋及配方等物,另循線查獲江宇華到案;又於102年1月29日 ,在黃博堅位於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倉庫內,扣 得空瓶4萬8,406瓶及瓶蓋1萬8,000個等物(詳如附表一、附 表二、附表三、附表四及備註所示)。嗣上開扣案搖頭丸、 一粒眠、愷他命、神仙水溶液等物經送鑑定,檢出第2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 、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即MDPV)、4-氟甲基安非 他命及第3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即 Methylone)、硝甲西泮、4-甲基乙基卡西酮(4-MEC)等成 分,乃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查被告2人於 偵審中均自白上開事實,被告2人復未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 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等自由意志所為,而被告2 人上開自白,復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詳後述),故其等 上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 能力。 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 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 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 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 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 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 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 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 ,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 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又詰問 權之行使乃當事人之權利,亦得由當事人捨棄之。經查,證 人楊大慶、江宜潔、王一寰等人於偵查中均經具結後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依上述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雖未經被告2人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 院均未經聲請傳喚上開證人,按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 經以證人之身分,且經其等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亦 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 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均有證 據能力。 ㈢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 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 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 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 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 ,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 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而其通話本身即係被 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 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 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 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 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 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 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 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 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 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對被告黃博 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所實施通訊監察取得之錄音,因 其通訊者對話本身即係被告黃博堅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 之部分內容,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 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經司法警察依據上開監聽錄音結果予 以翻譯而製作之各該監聽譯文,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 人對各該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均不爭執,且本院復已於審判期 日向當事人、辯護人提示卷附相關之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 使其等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則揆之上開說明,各該監 聽譯文自均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㈣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 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860號、第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下述之法務部 調查局102年4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 附檢驗結果表(見102年度偵字第10498號卷第9頁至第3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 00000號鑑定書(見102年度偵字第3002號卷一第106頁), 係檢察官概括授權委託上開機關鑑定後製作之書面報告,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 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未對本院下 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㈥扣案之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係員 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對被告2人進行搜索時扣得,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等 件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3002號卷一第3頁至第11頁、 第27頁至第44頁、第113頁至第115頁、102年度偵字第10498 號卷第5頁至第8頁、第48頁至第125頁),均非供述證據, 而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該等物證之證據能力亦 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且查無不得作為 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有證據能 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黃博堅坦承不諱,且有如 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該扣案物經送鑑定結 果,含第3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303.78公克,純度78.63 %,純質淨重238.8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4月15日調 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檢驗結果表在卷可憑(見 102年度偵字第10498號卷第9頁、第12頁、第13頁、第26頁 ),足見被告黃博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被告 黃博堅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黃博堅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 ,將所販入含有第2級毒品MDMA等成分之搖頭丸及含有第3級 毒品愷他命等成分之一粒眠,藉由研磨機、封瓶器、分裝器 等工具,依一定比例將搖頭丸及一粒眠攪碎研磨成粉末狀, 倒入量杯中,攪拌溶解混合,利用分裝器注入安培瓶中,以 封瓶器密封,而混合成含有第2級毒品MDMA及第2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即俗稱神仙水等之液態毒品成品,並於101年11月13 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附近某涼麵攤, 以4萬元之代價販賣上開神仙水100瓶予楊大慶之事實,且經 證人楊大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300 2號卷一第103頁、第104頁、第124頁至第128頁、第130頁至 第133頁),並有被告黃博堅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楊大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同上偵查卷一第125頁至第1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101年11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 上偵查卷一第89頁、第90頁)附卷及如附表三編號1-20所示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又楊大慶被警查獲 之俗稱神仙水100瓶經送鑑定結果,驗前總毛重2349.81公克 (包裝玻璃瓶總重約1239公克),隨機抽取1瓶鑑定,淨重 10.64公克,檢出微量2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MDMA)及微量3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06頁),足見被告黃 博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黃博堅此部分犯 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四、訊據被告黃博堅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地點 ,將所販入含有第2級毒品MDMA等成分之搖頭丸及含有第3級 毒品愷他命等成分之一粒眠,藉由研磨機、封瓶器、分裝器 等工具,依一定比例將搖頭丸及一粒眠攪碎研磨成粉末狀, 倒入量杯中,再將各式汽水煮沸加入,攪拌溶解混合成含有 第2級毒品MDMA及第2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即俗稱神仙水等之液 態毒品成品,被告江宇華亦坦承自102年1月初起協助其女婿 即被告黃博堅,利用漏斗接上小吸管製作成分裝器具,將神 仙水以分裝器具注入安培瓶中,以封瓶器密封,並將每100 瓶神仙水裝入1個牛皮紙袋,再將5個牛皮紙袋裝入1個大型 藍色塑膠袋中之事實,且經證人王一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3002號卷一第202頁至第205頁、同 上偵查卷二第3頁至第5頁),並有被告黃博堅所有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查卷二第34頁、 第45頁至第50頁、第80頁、第106頁、第107頁)、保豐堂金 儀器有限公司廠商進貨明細表(見同上偵查卷一第207頁至 第209頁)、證人王一寰計算草稿(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2頁 )、配方筆記(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31頁至第135頁)、102 年1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偵查卷 一第27頁至第44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2年1月 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2年度偵字第104 98號卷第5頁至第8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102年度偵字第3002號卷一第113頁至第115頁 )、搜索扣押現場圖及扣案物照片共2份(見102年度偵字第 3002號卷一第3頁至第11頁)、扣押物照片共156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10498號卷第48頁至第125頁)等附卷及附表一、 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物品扣案可證;又附表一、附 表二(除編號2-2部分外)所示扣案物品經送檢驗結果,其 毒品成分、重量等均詳如附表一、附表二(除編號2-2部分 ,業如前述外)所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4月15日調科 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檢驗結果表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10498號卷第9頁至第31頁),足見被告黃博堅、 江宇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黃博堅、江宇 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 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 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次按製造、販賣第2 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製造 、販賣第3級毒品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一般 民眾普遍認知販賣毒品乃屬非法交易,政府查緝森嚴,且重 罰而不寬貸,被告黃博堅、江宇華均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此 自知之甚詳,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陷己 於高度風險之理。參以被告黃博堅自承:我因為要償還積欠 他人之龐大債務,且因為我看見神仙水是目前流行趨勢,銷 售速度極快並有利可圖,遂製造神仙水並販售圖利等語(見 102年度偵字第3002號卷一第57頁背面、第155頁);被告江 宇華亦自承:黃博堅詢問我有沒有意願幫忙製作神仙水,也 答應會給我10萬元酬勞,由於我最近沒有工作缺乏收入,所 以我就答應黃博堅;黃博堅主動詢問我協助他製造神仙水時 ,我才知道黃博堅會自行對外販售自己製造而成的神仙水成 品以獲取不法所得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003號卷一第138 頁、第139頁、第143頁背面、第144頁背面),堪認被告黃 博堅、江宇華上開製造、販賣毒品之犯行,均係為圖利,其 等有營利之意圖,應甚明確。 六、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 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 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 度而言,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 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 ,固不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 著手。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 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 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 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 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 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 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 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 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 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 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 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 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 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是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 ,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 法條競合,凡此,為最高法院最近見解(最高法院101年第6 、7次、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576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七、又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 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甚至儲存於電腦或新科技產物,有別 於自然天生,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之前,所採取之一切人 為措施,均屬之。但製造行為通常係一連串之接續舉動,產 品由原始臻於完美,常須經歷多種過程,而如何得謂完美, 並無絕對標準,是作品初經完成,其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 、除臭增香之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 研粉、壓錠、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 形不變質之實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仍應構成製 造行為之一環,為該製造行為概念所涵攝。惟其既、未遂之 區別,應以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準,凡所製出之客體,已 經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為充足,屬於既 遂;反之,為未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 要旨參照)。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 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 成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 特定目的,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且由原 、物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 相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 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 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 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 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 燥化等,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247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黃博堅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 所載之時間、地點,將所販入含有第2級毒品MDMA等成分之 搖頭丸及含有第3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之一粒眠,藉由研磨 機、封瓶器、分裝器等工具,依一定比例將搖頭丸及一粒眠 攪碎研磨成粉末狀,倒入量杯中,攪拌溶解混合,利用分裝 器注入安培瓶中,以封瓶器密封,而混合成含有第2級毒品 MDMA及第2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即俗稱神仙水之液態毒品成 品;另被告黃博堅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地點, 將所販入含有第2級毒品MDMA等成分之搖頭丸及含有第3級毒 品愷他命等成分之一粒眠,藉由研磨機、封瓶器、分裝器等 工具,依一定比例將搖頭丸及一粒眠攪碎研磨成粉末狀,倒 入量杯中,再將各式汽水煮沸加入,攪拌溶解混合成含有第 2級毒品MDMA及第2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即俗稱神仙水之液態 毒品成品,被告江宇華則協助被告黃博堅,利用漏斗接上小 吸管製作成分裝器具,將神仙水以分裝器具注入安培瓶中, 以封瓶器密封,並將每100瓶神仙水裝入1個牛皮紙袋,再將 5個牛皮紙袋裝入1個大型藍色塑膠袋中之行為,依上述之說 明,被告黃博堅、江宇華上開所為,既將上開固態毒品予以 加工混合成液態毒品,並予以分裝密封成瓶,以供販賣,業 已構成製造毒品無訛。是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辯以被告等上 開所為,不涉及化學結構之質變,且非加工改良製成新毒品 ,並非製造毒品等語,並非可採。 八、論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3級 毒品,不得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 黃博堅就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純質淨重238.86公 克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按MDMA(即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第2級毒品,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稱之第3級毒品,均不得製造、販賣。故核被告黃 博堅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製造、販賣第2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之製造、販賣 第3級毒品罪;被告黃博堅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製造第2級毒品 MDMA、第3級毒品愷他命罪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2級毒 品MDMA、第3級毒品愷他命,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 之製造第2級毒品罪及販賣第2級毒品罪處斷。又刑法第55條 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 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者而言;必對於另一 犯罪係各別起意,且行為亦不止一個,始應為數罪併罰。而 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 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 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於方 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而毒品之製造按 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必有低 度與高度,或前與後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63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黃博堅上開犯罪事實 欄二之製造、販賣第2級毒品予楊大慶之行為,雖在自然意 義上非完全一致,然被告黃博堅製造第2級毒品之目的意在 販賣牟利,顯見各該犯罪目的單一,亦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 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 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製造第2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該製造行為應屬販賣行為之階段行為,其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所吸收,容有誤會。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即搖頭丸)、3,4-亞甲基雙氧焦二 異丁基酮(即MDPV)、4-氟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愷他命、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即Methylone)、硝甲西泮、4-甲 基乙基卡西酮(4-MEC),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3級毒品,均不得製造、販賣。故核被告 黃博堅、江宇華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製造第2級、第3級毒品罪及同 條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2級、第3項毒品未遂 罪;被告等持有第2級、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 ,為其等製造、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製造第2級毒品MDMA、第3級毒品愷他 命罪及同時觸犯販賣第2級毒品MDMA、第3級毒品愷他命未遂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製造第2級毒品罪及販賣 第2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又如前所述,被告等此次製造第2級 毒品及販賣第2級毒品未遂之行為,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被告等製造第2級毒品之目的意在販賣牟利,顯見 各該犯罪目的單一,亦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 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製造第2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該製 造行為應屬販賣行為之階段行為,其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 賣之高度行所吸收,容有誤會。 ㈣被告等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博堅所犯上開3罪,犯意 各別,犯罪時間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黃博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1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 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固指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而言。然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 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至行為人 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 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 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88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被告等雖否認有為上開製造毒品之罪名,惟被告黃博堅 於偵審中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事實及被告江宇華 於偵審中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事實,均為肯認之供述 ,依上述說明,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 偵審中自白之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博堅上 開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有上開刑罰加重、減輕之 事由,均先加後減之。 ㈦被告黃博堅雖於經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者為「方正隆」 、「阿猴」、「小宇」等人,惟經警依被告黃博堅提供之線 索追查結果,因被告黃博堅僅能供出渠等之綽號、使用交通 工具之車款,並無真實身分、用於聯繫不法之門號及車牌號 碼等可供追查之線索,並無據以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有法務 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2年11月15日新北緝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1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26日北檢治岡102偵3002字第77 419號函(見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憑。故被告黃博堅並不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併此 敘明。 九、原審認被告黃博堅、江宇華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黃博堅所為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亦 構成累犯,但原判決主文欄卻未載累犯,自有未合。㈡被告 等上開所為,業已構成製造毒品之行為,已如前述,原審認 其等非屬製造毒品,尚有未洽。㈢被告黃博堅於上開犯罪事 實欄二所載之時間,係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如附表三編號1-20所示)與楊大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後,雙方為毒品交易之事實,則被告黃博堅上開行 動電話,係屬其所有供販賣毒品聯絡之用,應予沒收,原審 未為此認定,亦未宣告沒收,均有未妥。㈣扣案之302萬元 係被告黃博堅所有供其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詳如後述),原審認此與本案販賣第2級毒品無涉而未予宣 告沒收,亦有未洽。㈤附表三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黃博堅上 開犯罪事實欄二或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審誤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自有未合。檢察官上 訴認被告等上開所為應構成製造毒品及扣案之現金302萬元 應沒收等情,非無理由。被告黃博堅上訴則認原審量刑過重 ,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博堅應深知毒品戕 害身心,製造、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及社會秩序及他人身 心健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謀一己之私利 ,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仍販入毒品而犯本案之罪,危害國民 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甚屬不當,兼衡其所持有之第3級毒 品、所販入、販出之第2級、第3級毒品之數量均甚多,一旦 流入市面,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事 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10月,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江宇華正值壯年且身體 健全,卻不思戮力上進,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明知毒品足 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仍為圖報酬,協 助被告黃博堅製造第2級、第3級毒品及販賣第2級、第3級毒 品未遂,應予非難,且其製造第2級、第3級毒品之數量甚多 ,一旦流入市面,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惟念其並無前科 犯行,素行尚佳,且犯後自白犯罪事實,態度尚稱良好,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方法、品行、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 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 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 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江宇華 明知第2級、第3級毒品係法律嚴格禁止製造、販賣之物,染 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協助被告黃 博堅製造第2級、第3級毒品及販賣第2級、第3級毒品未遂, 其行為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之潛在危險, 危害社會治安不可謂為不嚴重,本院認被告江宇華之行為, 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江 宇華縱尚未獲取不法所得,並於偵審時自白犯罪事實,本院 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但仍無解於行為時之 惡性,況被告江宇華經上開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 ,即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是被告江宇華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等語,並非可採,併此敘明。 十、沒收部分: ㈠附表一所示扣押物,經送驗並抽樣檢驗,均檢出含有第2級 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或4-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 如上述。又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容器內之毒品 倒出鑑驗、秤重,然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容器內均有微量 毒品殘留,是附表一所示容器或器具,其內均分別有微量第 2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2級毒品,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3、4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專指查獲施用或 持有(未成罪)之第3、4級毒品;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範圍。同條例對於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3、4級毒品 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適用,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黃博 堅所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數量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 ,其總純質淨重既已逾20公克,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已如前述;又被告黃博堅意圖營利而販入之一粒眠、愷他 命、不明藥錠及不明結晶,經送驗並抽樣檢驗,均檢出含有 第3級毒品硝甲西泮或愷他命等成分等情,已如上述,亦屬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綜上所述,扣案附表二所示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外包裝部分,因其上必含 有微量毒品無法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是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 是犯上述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 所有者,即應依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 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 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均應宣 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 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且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20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係被告黃博堅所有供其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 行之用,其餘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則均係被告黃博堅所有, 供本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黃博堅上開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2級毒品所得財物4萬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扣案之現金302萬元(即附表四)部分,被告黃博堅雖供稱 :302萬元是我結婚時的聘金及結婚基金,其中連號的新鈔 約260、270萬元為聘金,是我岳父及岳母要求,是我付的聘 金,我是分兩次,第1次先給168萬元給我太太,第2次給110 萬元給我太太,其他的舊鈔是我給我太太家用的資金等語( 見102年度偵字第3002號卷一第58頁背面、第153頁),但證 人即被告黃博堅之配偶江宜潔則證稱:家中保險箱所扣到的 302萬元,我不清楚是誰的,但不是我賺的,也不是我爸爸 媽媽賺的;我住在三重家中已兩年多,我住的時候就知道有 保險箱,在被查獲之前保險箱裡裡面裝什麼東西我不知道, 我真的不知道裡面有裝錢,錢的事情我不會跟黃博堅過問, 黃博堅也沒有跟我說裡面的錢是怎麼來的等語(見同上偵查 卷一第119頁),同案被告江宇華亦供稱:我女兒江宜潔與女 婿黃博堅是自行結婚,他們結婚只有告知我及我太太,我們 並沒有參與,黃博堅沒有給我聘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一第 138頁、第143頁背面)。是被告黃博堅就此部分之所供,顯 與證人江宜潔及被告江宇華上開之供證述不符,並不可採, 足認該扣案之302萬元現金應屬被告黃博堅個人所有無訛; 又觀諸被告黃博堅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販入第2級、 第3級毒品之數量均甚鉅大,且其販入毒品之代價分別高達 208萬元(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1千餘萬元、80萬元 、185萬元、185萬元、92萬5千元、55萬5千元(如上開犯罪 事實欄三部分),尚需大量購買安培瓶空罐組以供分裝及維 大利、雪碧等汽水供煮沸加入混合等情,足見被告黃博堅為 製造、販賣毒品所需之資金需求甚大,再從被告黃博堅上開 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觀之,被告黃博堅製造第2級 、第3級毒品之數量、設備規模等均甚龐大,若未被查獲, 顯可繼續從事製造毒品之用,是上開扣案之302萬元現金, 適足為被告黃博堅預備犯此罪之目的所用之物。綜上所述, 足認該扣案之302萬元可供被告黃博堅將來預備犯罪所用,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於其餘扣案之鑰匙、行動電話等物品,核與本案犯行無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 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黃博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不得上 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第6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第二級毒品等) ┌────┬────────────┬──┬───────────────┐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成分(除標示為淨重者外,均為純│ │ │ │ │質淨重) │ ├────┼────────────┼──┼───────────────┤ │1-1-1 │不明藥錠(毛重571公克) │1袋 │MDMA約310.8公克 │ ├────┼────────────┼──┼───────────────┤ │1-1-2 │不明藥錠(毛重563.6公克 │1袋 │MDMA約55.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約│ │ │) │ │0.6公克、愷他命6.1公克、 │ │ │ │ │MDMA約155.4公克、 │ │ │ │ │MDMA約89.3公克、 │ ├────┼────────────┼──┼───────────────┤ │1-1-4 │不明藥錠(毛重551.6公克 │1袋 │MDMA約287.5公克、 │ │ │) │ │甲基安非他命約5.1公克、 │ │ │ │ │愷他命約41.2公克 │ ├────┼────────────┼──┼───────────────┤ │1-1-5 │不明藥錠(毛重544公克) │1袋 │MDMA約312.2公克、 │ │ │ │ │甲基安非他命約6.5公克 │ │ │ │ │愷他命約57.1公克 │ ├────┼────────────┼──┼───────────────┤ │1-3-1 至│神仙水成品 │4261│MDMA約455.9公克、 │ │1-3-43 │ │瓶 │愷他命約228公克、 │ │ │ │ │硝甲西泮約228公克 │ ├────┼────────────┼──┼───────────────┤ │1-4-1 │神仙水溶液(毛重4500公克│1桶 │MDMA約43公克、 │ │ │) │ │愷他命約17.6公克、 │ │ │ │ │硝甲西泮約17.6公克 │ ├────┼────────────┼──┼───────────────┤ │1-4-2 │神仙水溶液(毛重6100公克│1桶 │MDMA約111.3公克、 │ │ │) │ │愷他命約27.4公克、 │ │ │ │ │硝甲西泮約27.4公克 │ ├────┼────────────┼──┼───────────────┤ │1-4-3 │神仙水溶液(毛重6700公克│1桶 │MDMA約71.5公克、 │ │ │) │ │愷他命約28.6公克、 │ │ │ │ │硝甲西泮約28.6公克 │ ├────┼────────────┼──┼───────────────┤ │1-4-4 │神仙水溶液(毛重6000公克│1桶 │MDMA約72.1公克、 │ │ │) │ │愷他命約27.3公克、 │ │ │ │ │硝甲西泮約27.3公克 │ ├────┼────────────┼──┼───────────────┤ │1-4-5 │神仙水溶液(毛重5900公克│1桶 │MDMA約62.6公克、 │ │ │) │ │愷他命約27公克、 │ │ │ │ │硝甲西泮約27公克 │ ├────┼────────────┼──┼───────────────┤ │1-4-6 │神仙水溶液(毛重5900公克│1桶 │MDMA約70.4公克、 │ │ │) │ │愷他命約26.9公克、 │ │ │ │ │硝甲西泮約26.9公克 │ ├────┼────────────┼──┼───────────────┤ │1-4-7 │神仙水溶液(毛重5900公克│1桶 │MDMA約79.5公克、 │ │ │) │ │愷他命約26.3公克、 │ │ │ │ │硝甲西泮約26.3公克 │ ├────┼────────────┼──┼───────────────┤ │1-4-8 │神仙水溶液(毛重5900公克│1桶 │MDMA約58.3公克、 │ │ │) │ │愷他命約26.5公克、 │ │ │ │ │硝甲西泮約26.5公克 │ ├────┼────────────┼──┼───────────────┤ │1-4-9 │神仙水溶液(毛重5900公克│1桶 │MDMA約53.5公克、 │ │ │) │ │愷他命約27公克、 │ │ │ │ │硝甲西泮約27公克 │ ├────┼────────────┼──┼───────────────┤ │1-4-10 │神仙水溶液(毛重5900公克│1桶 │MDMA約62.8公克、 │ │ │) │ │愷他命約27.1公克、 │ │ │ │ │硝甲西泮約27.1公克 │ ├────┼────────────┼──┼───────────────┤ │1-4-11 │神仙水溶液(毛重5900公克│1桶 │MDMA約51.9公克、 │ │ │) │ │愷他命約27公克、 │ │ │ │ │硝甲西泮約27公克 │ ├────┼────────────┼──┼───────────────┤ │1-5 │研磨機 │1台 │MDMA、愷他命 │ ├────┼────────────┼──┼───────────────┤ │1-6 │塑膠量杯 │3個 │MDMA、愷他命、硝甲西泮 │ ├────┼────────────┼──┼───────────────┤ │1-7 │玻璃量杯 │1個 │MDMA │ ├────┼────────────┼──┼───────────────┤ │1-8 │攪拌棒 │4支 │MDMA、硝甲西泮 │ ├────┼────────────┼──┼───────────────┤ │1-10 │封瓶器 │2支 │MDMA │ ├────┼────────────┼──┼───────────────┤ │1-12 │刷子 │4支 │MDMA、愷他命、硝甲西泮 │ ├────┼────────────┼──┼───────────────┤ │1-13 │塑膠漏斗 │2個 │MDMA、愷他命、硝甲西泮 │ ├────┼────────────┼──┼───────────────┤ │1-14 │使用過夾鏈袋 │1袋 │MDMA、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 │ │ │ │甲西泮 │ ├────┼────────────┼──┼───────────────┤ │1-15-1 │分裝器 │5個 │MDMA、愷他命、硝甲西泮 │ │至 │ │ │ │ │1-15-5 │ │ │ │ ├────┼────────────┼──┼───────────────┤ │1-22 │神仙水空瓶(使用過) │936 │MDMA、愷他命、硝甲西泮 │ │ │ │瓶 │ │ ├────┼────────────┼──┼───────────────┤ │2-1-1 │神仙水(100瓶,毛重2400 │171 │MDMA約1749.3公克、 │ │至 │公克) │袋 │愷他命約940.5公克、 │ │2-1-171 │ │ │硝甲西泮約940.5公克 │ ├────┼────────────┼──┼───────────────┤ │2-9-1 │搖頭丸(1000粒,毛重300 │23 │MDMA約1277.8公克、 │ │至 │公克) │袋 │MDMA約1346.9公克、 │ │2-9-23 │ │ │MDMA約346.9公克、 │ │ │ │ │MDMA約651.8公克、 │ │ │ │ │MDMA約166.8公克、 │ │ │ │ │甲基安非他命約22.6公克、 │ │ │ │ │甲基安非他命約7.3公克、 │ │ │ │ │甲基安非他命約16.7公克、 │ │ │ │ │愷他命約183.1公克、 │ │ │ │ │愷他命約63.4公克、 │ │ │ │ │愷他命約109.7公克 │ ├────┼────────────┼──┼───────────────┤ │2-13 │搖頭丸(1000粒,毛重286.│1袋 │MDMA約148.9公克 │ │ │19公克) │ │ │ ├────┼────────────┼──┼───────────────┤ │2-14 │搖頭丸(900粒,毛重257公│1袋 │MDMA約134公克 │ │ │克) │ │ │ ├────┼────────────┼──┼───────────────┤ │2-15-1 │搖頭丸(1000粒,毛重285 │3袋 │MDMA約446.6公克 │ │至 │公克) │ │ │ │2-15-3 │ │ │ │ ├────┼────────────┼──┼───────────────┤ │2-16 │搖頭丸(1000粒,毛重321.│1袋 │MDMA約163公克、 │ │ │83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約4.2公克、 │ │ │ │ │愷他命約27.4公克 │ ├────┼────────────┼──┼───────────────┤ │2-17 │搖頭丸(1000粒,毛重318.│1袋 │MDMA約163公克、 │ │ │36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約4.2公克、 │ │ │ │ │愷他命約27.4公克 │ ├────┼────────────┼──┼───────────────┤ │2-18 │搖頭丸(1000粒,毛重306.│1袋 │MDMA約173.5公克、 │ │ │97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約3.6公克、 │ │ │ │ │愷他命約31.7公克 │ ├────┼────────────┼──┼───────────────┤ │2-19 │搖頭丸(1000粒,毛重315.│1袋 │MDMA約159.7公克、 │ │ │7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約2.8公克、 │ │ │ │ │愷他命約22.9公克 │ ├────┼────────────┼──┼───────────────┤ │2-20 │搖頭丸(1000粒,毛重306.│1袋 │MDMA約159.7公克、 │ │ │98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約2.8公克、 │ │ │ │ │愷他命約22.9公克 │ ├────┼────────────┼──┼───────────────┤ │2-21 │搖頭丸(1000粒,毛重309.│1袋 │MDMA約159.7公克、 │ │ │43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約2.8公克、 │ │ │ │ │愷他命約22.9公克 │ ├────┼────────────┼──┼───────────────┤ │2-22 │搖頭丸(1000粒,毛重315.│1袋 │MDMA約159.7公克、 │ │ │76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約2.8公克、 │ │ │ │ │愷他命22.9公克 │ ├────┼────────────┼──┼───────────────┤ │2-23 │搖頭丸(1000粒,毛重308.│1袋 │MDMA約159.7公克、 │ │ │46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約2.8公克、 │ │ │ │ │愷他命約22.9公克 │ ├────┼────────────┼──┼───────────────┤ │2-24 │搖頭丸(1000粒,毛重284.│1袋 │MDMA約160.9公克 │ │ │95公克) │ │ │ ├────┼────────────┼──┼───────────────┤ │2-25 │搖頭丸(1000粒,毛重279.│1袋 │MDMA約152.4公克 │ │ │26公克) │ │ │ ├────┼────────────┼──┼───────────────┤ │2-26 │搖頭丸(1000粒,毛重289.│1袋 │MDMA約155.4公克 │ │ │15公克) │ │ │ ├────┼────────────┼──┼───────────────┤ │2-27 │搖頭丸(1000粒,毛重286.│1袋 │MDMA約160.9公克 │ │ │04公克) │ │ │ ├────┼────────────┼──┼───────────────┤ │2-28 │搖頭丸(1000粒,毛重279.│1袋 │MDMA約152.4公克 │ │ │61公克) │ │ │ ├────┼────────────┼──┼───────────────┤ │2-29 │搖頭丸(1000粒,毛重279.│1袋 │MDMA約152.4公克 │ │ │16公克) │ │ │ ├────┼────────────┼──┼───────────────┤ │2-30 │搖頭丸(1000粒,毛重280.│1袋 │MDMA約153.9公克 │ │ │36公克) │ │ │ ├────┼────────────┼──┼───────────────┤ │2-31 │搖頭丸(1000粒,毛重298.│1袋 │MDMA約168.4公克 │ │ │7公克) │ │ │ ├────┼────────────┼──┼───────────────┤ │2-32 │搖頭丸(1000粒,毛重279.│1袋 │MDMA約152.4公克 │ │ │28公克) │ │ │ ├────┼────────────┼──┼───────────────┤ │2-33 │搖頭丸(1000粒,毛重310.│1袋 │MDMA約159.7公克、 │ │ │.34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約2.8公克、 │ │ │ │ │愷他命約22.9公克 │ ├────┼────────────┼──┼───────────────┤ │2-34 │搖頭丸(500粒,毛重159.9│1袋 │MDMA約79.9公克、 │ │ │2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約1.4公克、 │ │ │ │ │愷他命約11.5公克 │ ├────┼────────────┼──┼───────────────┤ │2-35 │搖頭丸(500粒,毛重155.6│1袋 │MDMA約86.7公克、 │ │ │6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約1.8公克、 │ │ │ │ │愷他命約15.9公克 │ ├────┼────────────┼──┼───────────────┤ │2-36 │搖頭丸(500粒,毛重160.2│1袋 │MDMA約81.5公克、 │ │ │3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約2.1公克、 │ │ │ │ │愷他命約13.7公克 │ ├────┼────────────┼──┼───────────────┤ │2-37 │搖頭丸(900粒,毛重279.4│1袋 │MDMA約143.8公克、 │ │ │9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約2.5公克、 │ │ │ │ │愷他命約20.6公克 │ ├────┼────────────┼──┼───────────────┤ │2-38 │搖頭丸(400粒,毛重148.6│1袋 │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約1.│ │ │2公克) │ │9公克、 │ │ │ │ │4-氟甲基安非他命約4.4公克、 │ │ │ │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約2.6 │ │ │ │ │公克 │ ├────┼────────────┼──┼───────────────┤ │2-39 │搖頭丸(217粒,毛重62.94│1袋 │MDMA約33.1公克 │ │ │公克) │ │ │ ├────┼────────────┼──┼───────────────┤ │2-40 │搖頭丸(207粒,毛重66.07│1袋 │MDMA約34.8公克 │ │ │公克) │ │ │ ├────┼────────────┼──┼───────────────┤ │2-41 │搖頭丸(155粒,毛重58.9 │1袋 │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約0.│ │ │公克) │ │5公克 │ ├────┼────────────┼──┼───────────────┤ │2-42 │搖頭丸(199粒,毛重59.23│1袋 │MDMA約30.5公克 │ │ │公克) │ │ │ ├────┼────────────┼──┼───────────────┤ │2-43 │搖頭丸(294粒,毛重109.6│1袋 │MDMA8.2公克、 │ │ │6公克) │ │MDMA1.46公克、 │ │ │ │ │MDMA3.93公克、 │ │ │ │ │MDMA18.59公克、 │ │ │ │ │MDMA6.91公克、 │ │ │ │ │MDMA0.81公克、 │ │ │ │ │MDMA0.64公克、 │ │ │ │ │甲基安非他命0.16公克、 │ │ │ │ │甲基安非他命0.02公克、 │ │ │ │ │甲基安非他命0.15公克、 │ │ │ │ │甲基安非他命0.01公克、 │ │ │ │ │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0.28│ │ │ │ │公克、 │ │ │ │ │4-氟甲基安非他命1.16公克、 │ │ │ │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0.61公│ │ │ │ │克、 │ │ │ │ │MDMA淨重0.75公克、約0.57公克、│ │ │ │ │0.28公克、0.91公克、0.59公克、│ │ │ │ │0.5公克、0.33公克、1.12公克、 │ │ │ │ │0.53公克、 │ │ │ │ │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28公克、 │ │ │ │ │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淨 │ │ │ │ │重0.33公克、 │ │ │ │ │4-氟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33公克、│ │ │ │ │愷他命淨重約0.57公克、0.28公克│ │ │ │ │、0.91公克、0.59公克、 │ │ │ │ │愷他命1.58公克、0.13公克、1.39│ │ │ │ │公克、0.14公克、 │ │ │ │ │硝甲西泮約0.37公克 │ ├────┼────────────┼──┼───────────────┤ │2-45 │神仙水(149瓶,毛重3576 │1袋 │MDMA約15.2公克、 │ │ │公克) │ │愷他命約8.2公克、 │ │ │ │ │硝甲西泮約8.2公克 │ ├────┼────────────┼──┼───────────────┤ │2-46 │神仙水(97瓶,毛重2588.9│1袋 │MDMA約12公克、 │ │ │9公克) │ │硝甲西泮約5.8公克 │ ├────┼────────────┼──┼───────────────┤ │2-47-1 │神仙水(70瓶,毛重3342.5│2袋 │MDMA約35.5公克、 │ │至 │公克) │ │硝甲西泮約17.2公克 │ │2-47-2 │ │ │ │ ├────┼────────────┼──┼───────────────┤ │2-48 │搖頭丸粉末(毛重8.63公克│1袋 │MDMA2.29公克、 │ │ │) │ │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 │ │ │ │ │愷他命0.55公克 │ ├────┼────────────┼──┼───────────────┤ │2-54 │分裝碗 │4個 │MDMA、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 ├────┼────────────┼──┼───────────────┤ │2-56 │研磨缽 │1組 │MDMA、愷他命 │ ├────┼────────────┼──┼───────────────┤ │2-57 │電子秤 │1個 │MDMA、愷他命 │ ├────┼────────────┼──┼───────────────┤ │2-58 │加熱茶壺 │1個 │MDMA、愷他命 │ ├────┼────────────┼──┼───────────────┤ │2-60 │漏斗 │1個 │MDMA、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 ├────┼────────────┼──┼───────────────┤ │2-61 │塑膠皿 │1個 │MDMA、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 ├────┼────────────┼──┼───────────────┤ │2-62 │刮刀 │2張 │MDMA、愷他命 │ ├────┼────────────┼──┼───────────────┤ │2-64 │保溫瓶(內含搖頭丸溶液)│1瓶 │MDMA約7.1公克、 │ │ │ │ │愷他命約1.5公克、 │ │ │ │ │硝甲西泮約1.5公克 │ ├────┼────────────┼──┼───────────────┤ │2-67 │神仙水(22瓶,毛重1050.5│1袋 │MDMA約1.5公克、 │ │ │公克) │ │MDMA約3.7公克、 │ │ │ │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約1.6 │ │ │ │ │公克、 │ │ │ │ │硝甲西泮約1.1公克、1.8公克 │ └────┴────────────┴──┴───────────────┘ 附表二(第三級毒品) ┌────┬───────────┬──┬─────────┐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成分(均為純質淨重│ │ │ │ │) │ ├────┼───────────┼──┼─────────┤ │1-1-3 │不明藥錠(毛重1862.8公│1袋 │硝甲西泮約38.7公克│ │ │克) │ │ │ ├────┼───────────┼──┼─────────┤ │2-2 │愷他命(毛重314.07克,│1袋 │愷他命238.86公克 │ │ │淨重303.78公克,純質淨│ │ │ │ │重238.86公克) │ │ │ ├────┼───────────┼──┼─────────┤ │2-3 │一粒眠(900粒,毛重 │1袋 │編號2-3至編號2-12 │ │ │229.5公克) │ │硝甲西泮合計約57.1│ │ │ │ │公克 │ ├────┼───────────┼──┼─────────┤ │2-4 │一粒眠(1000粒,毛重 │1袋 │同上 │ │ │281.5公克) │ │ │ ├────┼───────────┼──┼─────────┤ │2-5 │一粒眠(1000粒,毛重 │1袋 │同上 │ │ │295.8公克) │ │ │ ├────┼───────────┼──┼─────────┤ │2-6 │一粒眠(1000粒,毛重 │1袋 │同上 │ │ │288.1公克) │ │ │ ├────┼───────────┼──┼─────────┤ │2-7 │一粒眠(1000粒,毛重 │1袋 │同上 │ │ │251.3公克) │ │ │ ├────┼───────────┼──┼─────────┤ │2-8 │一粒眠(1000粒,毛重 │1袋 │同上 │ │ │292.3公克) │ │ │ ├────┼───────────┼──┼─────────┤ │2-10 │一粒眠(1000粒,毛重 │1袋 │同上 │ │ │294.98公克) │ │ │ ├────┼───────────┼──┼─────────┤ │2-11 │一粒眠(1000粒,毛重 │1袋 │同上 │ │ │294.54公克) │ │ │ ├────┼───────────┼──┼─────────┤ │2-12 │一粒眠(1000粒,毛重 │1袋 │同上 │ │ │270.62公克) │ │ │ ├────┼───────────┼──┼─────────┤ │2-44 │不明結晶(毛重41.25公 │1袋 │愷他命2.6公克 │ │ │克) │ │ │ └────┴───────────┴──┴─────────┘ 附表三 ┌────┬───────────┬────┐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 ├────┼───────────┼────┤ │1-9 │塑膠唧筒 │1支 │ ├────┼───────────┼────┤ │1-11 │吸管 │2支 │ ├────┼───────────┼────┤ │1-16 │神仙水分裝塑膠袋 │78個 │ ├────┼───────────┼────┤ │1-17 │牛皮紙袋 │350個 │ ├────┼───────────┼────┤ │1-18 │神仙水配方筆記 │1張 │ ├────┼───────────┼────┤ │1-19 │家樂福汽水送貨單 │1張 │ ├────┼───────────┼────┤ │1-20 │黃博堅手機 Sony │1支 │ │ │Ericsson W995 │ │ │ │(0000000000) │ │ ├────┼───────────┼────┤ │1-23-1 │神仙水空瓶 │5400瓶 │ │至 │ │ │ │1-23-4 │ │ │ ├────┼───────────┼────┤ │1-24-1 │神仙水空瓶 │12600瓶 │ │至 │ │ │ │1-24-7 │ │ │ ├────┼───────────┼────┤ │1-25-1 │瓶塞 │65000個 │ │至 │ │ │ │1-25-7 │ │ │ ├────┼───────────┼────┤ │1-26-1 │瓶蓋 │30000個 │ │至 │ │ │ │1-26-3 │ │ │ ├────┼───────────┼────┤ │1-27 │使用過汽水瓶 │15個 │ ├────┼───────────┼────┤ │1-28-1 │維大力汽水(2000ml,6 │20箱 │ │至 │瓶/1箱) │ │ │1-28-2 │ │ │ ├────┼───────────┼────┤ │1-29-1 │雪碧汽水(2000ml) │156瓶 │ │至 │ │ │ │1-29-26 │ │ │ ├────┼───────────┼────┤ │2-49 │C紙袋 │1個 │ ├────┼───────────┼────┤ │2-50 │A紙袋 │5個 │ ├────┼───────────┼────┤ │2-51 │YS紙袋 │86個 │ ├────┼───────────┼────┤ │2-52 │YSS紙袋 │79個 │ ├────┼───────────┼────┤ │2-53 │存貨紀錄 │8張 │ ├────┼───────────┼────┤ │2-55 │加熱器 │1個 │ ├────┼───────────┼────┤ │2-59 │攪拌棒 │3 枝 │ ├────┼───────────┼────┤ │2-65 │夾鏈袋 │366個 │ ├────┼───────────┼────┤ │2-66 │分裝袋 │72個 │ ├────┼───────────┼────┤ │2-68 │神仙水配方 │2張 │ ├────┼───────────┼────┤ │3-1-1 │神仙水空瓶(金熊) │20箱 │ │至 │ │1350支/1│ │3-1-20 │ │箱 │ ├────┼───────────┼────┤ │3-2 │神仙水空瓶(金熊) │1箱 │ │ │ │1176支/1│ │ │ │箱 │ ├────┼───────────┼────┤ │3-3-1 │神仙水空瓶(愛心) │14箱 │ │至 │ │1350支/1│ │3-3-14 │ │箱 │ ├────┼───────────┼────┤ │3-4 │神仙水瓶蓋 │1箱(18,│ │ │ │000個) │ │ │ │ │ ├────┼───────────┼────┤ │3-5 │神仙水空瓶(鑽) │1箱 │ │ │ │1330支/1│ │ │ │箱 │ └────┴───────────┴────┘ 附表四 ┌────┬────────────────┐ │編 號│扣押物名稱 │ ├────┼────────────────┤ │1 │現金新臺幣302萬元 │ └────┴────────────────┘ 備註: 一、附表一編號1-1-1至編號1-22、附表二編號1-1-3、附表三 編號1-9至編號1-29-26、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查獲。 二、附表一編號2-1-1至編號2-67、附表二編號2-2至編號2-44 、附表三編號2-49至編號2-68所示之物,均係於臺北市○ ○區○○路○○○號3樓之19查獲。 三、附表三編號3-1-1至編號3-5所示之物,均係於臺北市○○ 區○○街○○號5樓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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