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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28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8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照 被   告 姜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淑美律師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0 年度訴字第303 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884號、100 年度偵字第3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興照於民國95年9 月至97年12月間, 擔任新竹縣北埔鄉代理鄉長,姜禮杞於96年5 月至同年11月 間,擔任該鄉鄉公所建設課課員,於同年12月至97年底間擔 任該鄉公所農業課技士,2 人負責新竹縣北埔鄉水土保持工 程之主管、監督業務,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新竹 縣北埔鄉鄉民代表會第18屆第2 次臨時會於95年12月5 日通 過鄉民代表徐鏡明所提「建請興建大湖村1 鄰擋土牆及水泥 路面等工程」議案,被告陳興照乃指示被告姜禮杞依上開決 議辦理該工程,被告姜禮杞即隨同徐鏡明至徐鏡明所稱民眾 反映需興建擋土牆(駁坎)及施作水泥路面之地點會勘,會 勘後被告姜禮杞即知悉該地點係新竹縣○○鄉○○段上大湖 小段350-5 、350-11、368-3 、368-7 、468-20地號之土地 ,為涂春海(甫於95年7 月間卸任北埔鄉第17屆鄉民代表會 主席)私人所有土地,並無他人需藉由該土地及其內道路通 行,且其中350-5 、350-11地號土地係位於新竹縣39-1線道 路下方,非屬鄉民代表會決議事項所涵蓋須興建擋土牆之範 圍,亦無水土保持之必要,而368-3 、368-7 、468-20地號 土地雖係位於該39-1線道路上方,曾有因雨導致淤泥遭沖刷 至該道路上之情形,然從未曾有因土石崩塌致使該道路無法 通行之事例,且該39-1線道路邊本即有興建駁坎,顯無另於 該道路外之上開私人土地上興建駁坎,更無於駁坎旁復鋪設 水泥路面之必要,竟與被告陳興照共同基於圖利涂春海之犯 意聯絡,明知違反「新竹縣政府小型工程預算經費執行補助 原則之對象及項目認定標準」中「各補助項目以可供不特定 人使用之公共設施為限」之規定,仍由被告陳興照指示被告 姜禮杞於96年間函請新竹縣政府補助工程經費,後因新竹縣 政府函覆財源拮据請該鄉公所自籌經費,被告陳興照乃於97 年初決定以被告姜禮杞於96年間所編列之「大湖村、水磜村 水土保持工程」預算興建上開工程,再於97年1 、2 月間, 決定施作地點,並指示被告姜禮杞負責辦理該工程,被告姜 禮杞即自97年2 月起辦理該工程之委外設計、規劃、發包, 假借發展觀光、讓遊客可行往野溪釣魚、看風景之名義,先 在上開350-5 、350-11地號土地上原有泥土農路鋪設長55.5 公尺、寬3.3 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鋪面(下稱A 段工程),然 僅鋪設至半途,即接續再假借水土保持名義,以剩餘經費, 在上開368-3 、368-7 、468-20地號土地上原有泥土農路鋪 設長85公尺、寬4 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鋪面及興建長80公尺、 高2.2 公尺之駁坎(下稱B 段工程),然均係往上開私人土 地內部,並非沿39-1線道路鋪設。其2 人將上開工程委由酉 維工程顧問公司設計、監造,該工程於97年5 月27日完工, 並於97年6 月9 日驗收,共花費新臺幣(下同)74萬3,500 元,致使涂春海獲得由鄉公所以公帑為其興建、可供其種有 果樹之上開土地運送肥料用之私人道路及護路駁坎,因而節 省74萬3,500 元工程款之不法利益,並使該土地價值大幅提 高,涂春海乃得於98年3 、4 月間以1,125 餘萬元價格,售 出其於94年4 月11日以440 餘萬元自法院拍得之上開地號之 土地,因此另獲500 餘萬元之厚利,因認被告陳興照、姜禮 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興照、姜禮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興照、姜禮之供述、 證人涂春海、徐鏡明、證人即酉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工程員 陳民國、證人即北埔鄉公所機要秘書葉榮宗、證人即北埔鄉 公所農業課長張力中、證人即向涂春海購地之徐仁宗、黃滿 琴、證人即連署之新竹縣北埔鄉第17屆鄉民代表彭國榮、彭 德照、陳姜玉蘭、證人即新竹縣竹東鎮雄獅房屋公司營業員 彭榮裕(起訴書誤植為「邱紹文」,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見原審卷第231 頁)之證述、新竹縣政府93年12月8 日府工 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新竹縣政府小型工程預算經 費執行補助原則之對象及項目認定標準」、新竹縣北埔鄉民 代表會第18屆第2 次臨時會決議案、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起訴書誤載「不動產權利證書」)、土地使用同意書、新竹 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大湖村、水磜村水土保持工程」設計圖、北埔鄉公所97年6 月9 日驗收紀錄、97年4 月8 日北埔鄉公所農業課簽呈、土 地「異動索引」地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現場照片 35張(起訴書誤載為37張)、96年間竹39-1線道路清理淤泥 照片7 張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興照、姜禮均堅決否認有何圖利犯行,均辯稱 :渠等施做工○○○鄉○○○道路安全,有施做必要等語。 渠等辯護人辯護稱:「新竹縣政府小型工程預算經費執行補 助原則之對象及項目認定標準」僅係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 作之法規,無法律授權,未對外公布,亦非直接對外發生法 律規範效力,如同公務人員服務法所為之宣示內容,只具宣 示性質,不得認係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所稱之「法令」。又 檢察官主張之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採購人員倫理 準則,亦均只有宣示意義,不能據以認定被告陳興照、姜禮 有違背貪污治罪條例所限定之「法令」而犯圖利罪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陳興照於95年9 月間至97年12月間,擔任新竹縣北埔鄉 代理鄉長,被告姜禮於96年5 月間至同年11月間,擔任新 竹縣北埔鄉公所建設課課員,於96年12月間至97年底間擔任 該鄉公所農業課技士。新竹縣北埔鄉民代表會第18屆第2 次 臨時會於95年12月5 日通過鄉民代表徐鏡明所提「建請興建 大湖村1 鄰擋土牆及水泥路面等工程」議案,被告陳興照乃 指示被告姜禮依前揭決議辦理該工程,被告姜禮即隨徐 鏡明至徐鏡明所稱民眾反映需興建駁坎及施作水泥路面之地 點會勘,會勘後,被告姜禮知悉所會勘之新竹縣○○鄉○ ○段上大湖小段350-5 、350-11、368-3 、368-7 、468-20 地號土地均為涂春海所有,其中新竹縣○○鄉○○段○○○ ○段00000 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位在竹39-1線道路上 方。被告姜禮自97年2 月間起,辦理該工程之委外設計、 規劃、發包,而在新竹縣○○鄉○○段○○○○段00000 0 000000地號土地上,設置長55.5公尺、寬3.3 公尺之鋼筋混 凝土鋪面(即起訴書所稱A 段工程,下稱A 段工程),另在 新竹縣○○鄉○○段○○○○段00000 000000 0000000地 號土地上,設置長85公尺、寬4 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鋪面,並 興建長80公尺、高2.2 公尺之駁坎工程(即起訴書所稱B 段 工程,下稱B 段工程),於97年5 月27日完工,於同年6 月 9 日驗收,共花費74萬3,500 元等情,為被告陳興照、姜禮 自承在卷(被告陳興照部分見偵字7884號卷第92至95頁、 第106 至108 頁、審訴卷一第37頁、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 被告姜禮部分見偵字7884號卷第30至35頁、第101 至103 頁、審訴卷一第37頁、本院卷第59頁背面),且有證人涂春 海、徐鏡明、陳民國、彭國榮、彭德照、陳姜玉蘭、葉榮宗 、張力中證述可資佐證(涂春海部分見偵字7884號卷第78至 81頁、第105 至106 頁;徐鏡明部分見偵字3511號卷第6 至 7 頁;陳民國部分見偵字3511號卷第10至12頁;彭國榮部分 見偵字3511號卷第22至23頁;彭德照部分見偵字3511號卷第 36至37頁;陳姜玉蘭部分見偵字3511號卷第26至28頁;葉榮 宗部分見偵字7884號卷第61至64頁、第104 至105 頁;張力 中部分見偵字7884號卷第41至46頁、第103 頁),並有新竹 縣北埔鄉民代表會第18屆第2 次臨時會決議案、土地使用同 意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新竹縣竹東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大湖村、水磜村水土保持工 程」設計圖、北埔鄉公所97年6 月9 日驗收紀錄、97年4 月 8 日北埔鄉公所農業課簽呈在卷可參(見偵字7884號卷第36 至37頁、第52至53頁、第60頁、偵字3511號卷第41至43頁) ,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於90年11月7 日 修正公布,增列「明知違背法令」文句,而所謂「違背法令 」之「法令」,依立法理由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該 款於98年4 月22日再行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 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 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 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立法理由亦釋明:貪 污治罪條例第6 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 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 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 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 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 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 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 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 ,故僅於違反與執行職務有直接關係之法律、法律授權之法 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始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之要件, 至於違反其他屬於道德性、抽象性或與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義 務法令,則不包括在內。本件公訴意旨指被告陳興照、姜禮 所違反者係「新竹縣政府小型工程預算經費執行補助原則 之對象及項目認定標準」中「新竹縣政府小型工程預算經費 執行補助原則之對象及項目認定標準」(見起訴書第2 頁) ,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112 條授權 制定之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4 條、第7 條第5 款、第17款( 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補充,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 ,故本件首應探究上開規定是否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範之範圍。 1.「新竹縣政府小型工程預算經費執行補助對象及項目原則之 認定標準」之頒訂程序係依據新竹縣政府於87年7 月2 日87 府建土字第72215 號函頒新竹縣政府「建築及設備-其他公 共設施工程」預算經費執行辦法而來,且「新竹縣政府小型 工程預算經費執行補助對象及項目原則之認定標準」為行政 規則一情,有新竹縣政府99年6 月4 日府主一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再觀諸「新 竹縣政府小型工程預算經費執行補助對象及項目原則之認定 標準」(見偵字7884號卷第54頁)內容,係列舉新竹縣政府 輔助對象及輔助項目,僅係新竹縣政府依職權所為規範內部 審核小型工程預算執行之標準,既非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 令,亦非為執行法律所訂定技術性、細節性所必要之準據, 又非為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 執行,而發布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 裁量權之規定,顯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指 之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 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 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2.再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機關辦理採購, 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第4 條規定:「採購人員應依據法令,本於良知,公正執行 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第7 條係規定採購人 員不得有下列行為,其中第5 款為「浪費國家資源」,均為 道德性、抽象性之義務法令,均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規範構成要件限定之法令範圍。 3.至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另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 條第17款 「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 或為不當之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 收」。然圖利罪所謂違背法令既已明文定為法律、法律授權 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 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 規定等,自無引用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 條第17款為「私人 不正利益而不當之規劃、設計、招標」規定之餘地,況此條 文範態樣甚多,公訴意旨並未特定犯罪事實指明被告陳興照 、姜禮所為究竟違背上開準則何種禁止規定,再就所謂「 高估」、「不當」等用語作為限制,亦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之 抽象性規範,難認屬具體法效性之規定,自無援引前開準則 而認被告陳興照、姜禮二人有何違背法令之犯行。 4.從而,檢察官所認被告陳興照、姜禮違背「新竹縣政府小型 工程預算經費執行補助對象及項目原則之認定標準」、政府 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4 條、第7 條第 5 款要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所定法 令範圍不符,復僅稱被告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 條第17 款,惟為具體指明被告陳興照、姜禮係違反其中何種規定 ,自難遽以認定被告陳興照、姜禮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違反法令情形,亦難以該罪相繩。 ㈢再徐鏡明因新竹縣北埔鄉大湖村聯外之竹39-1線道路上方原 有道路遇雨路基流失,經常坍塌,影響竹39-1線道路交通安 全,徐鏡明遂提案,復經彭國榮、彭德照、陳姜玉蘭連署, 在新竹縣北埔鄉竹39-1線上方之○○段○○○○段00000 0 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上設置水泥路面即B 段工程,後經 新竹縣北埔鄉民代表會第18屆第2 次臨時會決議通過,新竹 縣北埔鄉公所採納建議施作,另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在新竹縣 ○○鄉○○段○○○○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上設置水 泥路面即A 段工程,亦係徐鏡明建議自B 段工程預算剩餘金 額支應鋪設,以利不特定人通行而為等情,業據證人徐鏡明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B 段工程位置在竹39-1線道路上方,該 處土石遇雨或颱風均會沖刷至竹39-1線道路路面,影響交通 且有危險,村長亦有呈報鄉公所災害情形,鄉親建議伊在代 表會提出建設案,伊遂提案施做B 段工程,且因竹39-1線道 路遇到下雨地基容易遭掏空,所以伊提議施做水泥路面及駁 坎,前開提議復經陳姜玉蘭、彭國榮、彭德照連署,後經第 18屆第2 次臨時會會議通過,交由鄉公所處理。代表提案後 ,公所一定會入案,但公所幾乎百分之八十記載財源拮据, 視財務狀況辦理,但一有經費,公所一定會做。97年鄉公所 欲執行時,伊請公所人員同伊至提案地點會勘了解。伊至提 案地點看過至少3 次,提案前至少看過1 次,提案通過後, 公所派技士會同伊去看1 次,最後公所經費下來再去設計時 ,伊去了1 次。最後1 次好像係伊、被告姜禮及設計公司 1 人到場。伊上開提議並未包含A 段工程,但因竹39-1線道 路旁有條野溪,只有經由A 段工程處始可由竹39-1線道路到 達野溪,其他地方很陡,無法下去野溪,有人向伊反映A 段 工程處原有之道路很滑容易跌倒,希望加鋪水泥路面以利通 行。伊基於鄉親意見,建請公所若B 段工程款項有所剩餘時 施作A 段工程,便利○○○鄉○○○○○ 段工程沒有經過代 表會審查討論,但伊有請求鄉長,若可以的話幫忙鋪設,便 利鄉親、遊客通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41 頁背面至249 頁)。再證人徐鏡明前開所稱在竹39-1線道路上方施做之B 段工程處前有土石遭雨沖刷至竹39-1線道路路面情形,有施 做工程防止土石沖刷,及A 段工程所在位置為竹39-1線道路 通往其旁溪流唯一路徑,然該處難以通行,亦有施做工程便 利通行等情,亦有證人劉金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擔任大 湖村村長將近11年左右,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大湖村、水磜村 水土保持工程管卷所附新竹縣北埔鄉大湖生活環境及增進民 眾福祉事項查報表及照片,均○○○鄉○○○○路況,B 段 工程所在便是伊查報曾有土石崩落之處,伊亦曾向鄉長被告 陳興照、技士被告姜禮以及代表徐鏡明反應該處每逢大雨 ,上方土石便會隨雨沖刷至大湖村主要道路竹39-1線道路, 危害用路人的安全,是否以施做水泥路面或駁坎,防止雨水 沖刷土石至竹39-1線道路路面。由卷附航照圖亦可看出來A 段工程、B 段工程處本即均有農路。另竹39-1線道路與下方 野溪間只有A 段工程處可以通行,該段路平常有人行走,許 多人向伊反應行走A 段工程所在原來之農路容易跌倒,伊亦 口頭向被告陳興照、姜禮反應此種情形(見原審卷第250 至255 頁),及證人彭乾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82年開 始擔任新竹縣北埔鄉大湖村幹事,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大湖村 、水磜村水土保持工程管卷第1 頁、第3 頁所附查報表係大 湖村長劉金庭查報道路坍崩,伊至現場察看及拍照,再回鄉 公所登打查報表。管卷第8 頁所附查報表係伊所查報,伊亦 有至現場察看,該處常有崩落,土石崩落後均要清理,伊之 職權無法決定處理情形,只能依村長指示為清除或其他處理 ,通常是清除。竹39-1線道路轉角,該處確有崩落情況,遇 大雨會有泥沙淤積在竹39-1線道路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90 至293 頁)可資佐證。且觀諸卷附96年4 月4 日新竹縣北埔 鄉大湖生活環境及增進民眾福祉有關事項查報表所附施工前 相片所示,於竹39-1線道路轉角處,確有自上方岔路流洩而 下土石堆積在竹39-1線道路旁轉角路面之情形(見偵字7884 號卷第112 頁上方照片)。此外,並有新竹縣北埔鄉村鄰改 善生活環境及增進民眾福祉有關事項查報表4 份暨所附照片 10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2 年3 月 14日農測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正射影像圖3 張、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3 月27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套繪成果圖1 份可參(見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大湖村 、水磜村水土保持工程管卷第1 至8 頁、原審卷第92至94頁 、第98至104 頁)。故本案B 段工程所在即新竹縣○○鄉○ ○段○○○○段00000 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位在竹 39-1線道路上方,該處常因遇雨土石崩落至竹39-1線道路, 影響竹39-1線道路交通安全,劉金庭曾向新竹縣北埔鄉大湖 村公所及徐鏡明、被告陳興照、姜禮反應,並建議在該處 鋪設水泥路面或設置駁坎改善,B 段工程係為維持竹39-1線 道路通行安全,又A 段工程所在即新竹縣○○鄉○○段○○ ○○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上原即存有竹39-1線道路與 其旁溪流間唯一通行之路道,然該道路不易行走,施做A 段 工程係為便利不特定人易於通行等情,亦可認定。是上開工 程均有其公益目的,非為圖利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涂春海,況 本件B 段工程係由新竹縣北埔鄉民代表會第18屆第2 次臨時 會決議通過建議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施作,A 段工程亦係由新 竹縣北埔鄉民代表徐鏡明建議施作等情,已如前述,而政府 機關各有執掌,然為便於行政,多基於相互尊重且信賴彼此 作為具有相當合法性、正當性分工而為,被告陳興照、姜禮 依鄉民代表會決議辦理B 段工程,復採納具有民意基礎之 民意代表徐鏡明所提便利公眾通行之提議而施做A 段工程, 要難認渠等主觀上具有圖利特定個人之不法意圖。 ㈣依證人涂春海、彭榮裕、徐仁宗、黃滿琴之證述及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土地「異動索引」地籍資料、新竹地方法院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固可證上開A 、B 段工程竣工後,涂春海 於98年3 月、4 月間,將前揭土地及其他土地售分別予徐仁 宗、黃滿琴,獲得價金1,125 萬元,扣除其於94年4 月11日 給付之拍定價金440 餘萬元,總計應有獲取利潤6 百餘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5 百餘萬元」顯屬計算錯誤,應予更正) ,且徐仁宗購地後,旋在A 段工程所在之道路設置柵欄以阻 他人通行等情,然涂春海業已同意將本件工程所在之土地無 償供新竹縣北埔鄉公所使用、處理一節,有土地使用同意書 1 份在卷可證(見偵字7884號卷第50頁),可見涂春海並無 將上開工程成果據為私用之意,至徐仁宗購地後設置柵欄阻 絕外人使用其內道路之舉,係本案工程完成後徐仁宗個人作 為,尚非本件工程施作當時所能預料之狀況,要難以此逆推 被告陳興照、姜禮圖利之意。況證人徐仁宗於調查時證稱 :伊於水泥路面入口處設置柵欄後,北埔鄉公所於98年10月 間告知伊不可以在鄉公所施作之水泥路面上設置柵欄,並要 求伊拆除等語(見偵字7884號卷第19頁),可見A 段工程所 在土地雖經涂春海售予徐仁宗,然新竹縣北埔鄉公所仍要求 買受土地者不得阻礙不特定人利用該等設施,亦徵施做上開 工程確係基於公益且供公眾使用之情。再涂春海出售368-3 、368-7 、468-20地號土及其餘350-22等11筆土地予黃滿琴 ,合計價金730 萬;涂春海出售368-4 、350-5 、350-11地 號土及其餘368-11等5 筆土地予,合計價金395 萬等情,有 證人徐仁宗、黃滿琴於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字7884號卷第 9 頁背面、第18頁背面),及買賣契約書可佐(見偵字7884 號卷第11至16頁、),則被告出售土地價金1,125 萬並非僅 為本案上開土地之價金,且公訴意旨亦未具體指出涂春海售 出本案5 筆土地價金為何,尚難以涂春海出售本案土地及其 餘26筆土地總價一節論斷其獲利與否,更遑論涂春海係於94 年間取得前開土地,其後於98年3 、4 月間出售前開土地予 徐仁宗、黃滿琴,期間相隔數年,物價、地價本即有所變動 ,況政府興建公共建設,諸如學校、公園、道路、大眾運輸 系統等公共設施,常因此帶動周邊房地價格,此等利益係現 今社會經濟活動產生週邊效益,尚難因此等推論辦理、執行 各項公共建設之公務人員有圖利建設周邊房地所有權人之意 ,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涂春海因本案工程受有利益。 ㈤證人陳民國雖於調查時證稱:伊於酉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擔 任工程員,本案工程由伊繪圖設計,伊有至現場勘查,被告 姜禮陪同,另名應是地主之男子在場等候。伊不知施工地 點之地主為何人。因勘查時有前開男子在場,伊有詢問該男 子希望施做之工程項目,該男子表示希望能從竹39-1線道路 起往上施作駁坎及水泥路面。伊印象中被告姜禮似有介紹 在場男子為前代表會涂代表或涂主席之類,但伊不確定。當 時應係伊與被告姜禮在現場討論後,依現場實際狀況,決 定在A 段工程從竹39-1線道路起,一直做到底下較平緩之處 為止,總計約55公尺,B 段工程以剩餘經費再決定駁坎及鋼 筋混凝土路面的長度等語(見偵字3511號卷第第10至12頁) 。然公訴意旨所引證人陳民國證稱地主指示B 段工程之施作 ,並與被告姜禮商討後,決定以A 段工程施作剩餘之預算 施作B 段工程等情,實係證人陳民國誤植一節,業據證人陳 民國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工程分成A 、B 兩部分,下 面是A ,上面是B ,B 段經費比較多。80萬總預算中,A 段 約10萬元,B 段約70萬元。絕大多數經費用在B 段,當初被 告姜禮與伊討論內容應係先做B 段駁坎部分,有剩餘再做 A 段單純路面部分。伊調查時說顛倒。伊在設計前,有到現 場會勘1 次,現場除了伊與被告姜禮外,還有1 名伊不認 識之人。伊在調查時稱那男子應是地主,是因一般現場會勘 都是地主或申請人在場,伊只有聽到提到代表之類,伊沒注 意等語釐清(見原審卷第256 至260 頁),況依證人陳民國 所述,其詢問另名男子施做工程內容時,該名男子所稱工程 為竹39-1線上方工程即本案B 段工程,且B 段工程費用為A 段工程之7 倍,可見本案2 件工程應以B 段工程為主,衡情 應不致決定先行施做次要且價廉之A 段工程後,再以剩餘經 費施做B 段工程,可見證人陳民國所稱其於調查站陳述被告 姜禮與之討論之施做順序確係誤植,從而,公訴意旨以證 人陳民國前開誤植之證言,推論本案2 段工程均非必要云云 ,即屬無據。至證人陳民國於調查時業已陳稱其不知本案工 程施作土地地主為何人,故其所稱另名在場之人為地主一節 ,應屬臆測之詞,況其於原審審理時已稱其不確定另名在場 之人為何,參以證人徐鏡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最後1 次 至現場勘查時好像只有3 人,伊與被告姜禮及1 個設計公 司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43 頁),可見陳民國會同被告姜 禮會勘時,在場之人應係徐鏡明,故證人陳民國之證述, 亦難證明涂春海有何指示本案工程之舉,證人陳民國之證述 亦無法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興照、姜禮犯行之佐證。 ㈥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張力中於調查時證述:A 段工程不符水土 保持目的,鄉公所不應將A 段水泥路面逕自納入工程範圍等 語,然A 段工程之設置係為便利不特定人通行竹39-1線道路 與其旁溪流所設,本即與水土保持無關。另公訴意旨所指證 人葉榮宗證述經費較少之小型工程由鄉長以行政裁量權決定 建設之先後順序,本案工程施工地點及項目,由被告陳興照 決定,再交由被告姜禮杞勘查後簽報陳興照核定等情,僅係 證明本件工程簽核過程,並未提及被告陳興照、姜禮辦理 本案工程有何違背規定而圖利之舉。然證人葉榮宗於調查時 證稱:劉金庭曾查報竹39-1線上方山壁土石滑落,造成機車 騎士摔傷,97年4 月間辦理發包施工後,迄今均無坍方情形 等語(見偵字7884號卷第62頁),適可見設置B 段工程確有 達成竹39-1線通行安全之目的。故證人張力中、葉榮宗之證 述均不足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興照、姜禮犯行之佐證。 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違反「新竹縣政府小型工程預算經費執行 補助原則之對象及項目認定標準」、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4 條、第7 條第5 款、第17款 規定,均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法律、 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 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 律效果之規定」,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構 成要件不合。況本案B 段工程係經新竹縣北埔鄉民代表會第 18屆第2 次臨時會決議通過建議施作,A 段工程係新竹縣北 埔鄉鄉民代表徐鏡明建議施作,具有一定程度之民主正當性 或民意基礎,被告陳興照、姜禮分別擔任新竹縣北埔鄉代 理鄉長、公所建設課課員,接受新竹縣北埔鄉民代表會、鄉 民代表徐鏡民之建議,且前開工程之目的係為維護不特定人 之通行安全及便利之公益目的,且無事證可認被告陳興照、 姜禮有何為涂春海圖利之舉,自難以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行相繩。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無法證明被告陳興照、姜 禮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興照、姜禮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圖利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 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倫理 準則第7 條第17款明確規範採購人員對於預算、底價、應付 契約價金估算等採購行為之界線,非一般道德性、抽象性規 範,與採購人員職務實有直接關聯,同準則第12條、第13條 規定,機關主管發現採購人員有違反採購準則者,應將該採 購人員調離採購業務或施以採購訓練,並依各該法律規定追 究其行政、刑事等責任,倘有知情不處置者,應視情節依法 懲處,此亦可證明該倫理準則非單純道德訓示規定,仍有相 關制裁效果。且本案A 段、B 段工程之駁坎及鋼筋混凝土鋪 面,均鋪設於涂春海所有之私人土地上,非沿竹39-1線公共 道路施作,以公共預算在私人土地施作公共工程,容有探究 餘地。又倘基於公共目的施作上揭工程,必各該鋪設路段有 一般大眾行走使用之可能性,始得為之,倘否即容有濫用公 共資源而圖利他人之情形,A 段、B 段工程坐落土地鄰近之 土地,俱屬涂春海所有之私人土地,非通往其他公共土地或 公路,一般大眾實非有通行使用上揭工程路段之可能,難認 有何公益目的。原審雖以徐明鏡、劉金庭、彭乾輝之證述而 認A 段、B 段工程之施作均基於公益目的,然就A 段工程部 分,未經鄉代表會同意,鄉公所本不得任意挪用,逕以B 段 工程預算支應,此部預算審核,已容有浮報預算情事,顯有 違反倫理準則第7 條第17款規定,另就該A 段工程部分,雖 證人稱有遊客、鄉親賞魚、賞鳥之情形,惟據相關照片、地 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觀之,其屬涂春海所有之私人 土地,且末端為河川無法通往任何地區,亦未見有任何民眾 休憩區之規劃,其等所述是否可信,實有詳加查證必要,倘 民眾非有大量使用之可能,逕以既有之農路支應即為已足, 非有動用公家預算為其鋪設水泥道路之必要,於此即足見其 非基於公益目的而為,就B 段工程部分,縱確有砂石沖刷至 竹39-1線道路情形,興建駁坎即為已足,是否有需要一併鋪 設水泥路面,應請專業機關提供意見,以證明該水泥路面有 強化駁坎之功能,倘否,該水泥路面之鋪設,即有圖利涂春 海之嫌疑,此部分亦應予以查明,原審判決上揭部分均未論 究,容有違誤云云。然倫理準則第7 條第17款並非貪污治罪 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範範圍,已如前述,上訴意旨再 以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而犯圖利罪,自無可採。再本案B 段工 程係設置在竹39-1線道路上方,防止該處土石沖刷至竹39-1 線道路上,當然並非設置在竹39-1線道路上,A 段工程係便 利由竹39-1線道路至其旁溪流之通行,本非設置在竹39-1線 道路上,自無上訴意旨所稱均須沿竹39-1線道路設置之必要 。況B 段工程係為防止土石沖刷以利竹39-1線通行,B 段工 程本身並無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A 段工程所在本即存有道 路供人通行至溪流處,係因通行不易始有施作A 段工程之必 要等情,均經證人徐鏡明、劉金庭、彭乾輝證述明確如前, 自堪認定,而政府機關基於公益而徵收私人土地上或單純在 私人土地設置公共設施之事時有所聞,公共設施坐落位置為 公有或私有土地要與其公益性無必然關係,況該等私人土地 所有人或有因而受益,然亦有因而受損,尚難僅因本案A 段 工程、B 段工程雖適坐落在原屬涂春海所有之土地內,即認 係圖利該土地所有人,上訴意旨僅因本案工程坐落在私人土 地上即認其無公益性,實有違誤。且縱A 段工程處附近未有 上訴意旨所指休憩措施,然多有供人休閒處所為保自然生態 盡量免除額外設置人工設施,自難執此即認該處非經公眾使 用。上訴意旨未指出具體事證證明上開證人證述有何瑕疵, 泛稱應詳加調查證人證述云云,自無可採。至A 段工程所在 原有農路是否另有鋪設水泥路面之必要,B 段工程是否興建 駁坎即可而無鋪設水泥路面之必要等節,除經證人徐鏡明、 劉金庭證述其施作緣由如前,且前開工程係交由陳民國設計 ,已如前述,並非被告陳興照、姜禮單方面擅自決定,難 認渠等有何藉此圖利之舉。況行政機關就公共設施具體設置 狀況,本即有其裁量權限,若錙銖必較,必使行政機關投鼠 忌器,反非人民之福,上訴意旨未具體陳明本件A 段工程、 B 段工程設置有何違誤、不當之處,僅稱須再調查云云,自 屬無據。末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之事實 為限,須起訴效力之所及,始為審判範圍之所在,倘非起訴 效力之所及,法院未對之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 係以被告二人明知違反「新竹縣政府小型工程預算經費執行 補助原則之對象及項目認定標準」之規定,在涂春海所有之 土地設置A 段工程、B 段工程,使涂春海獲得節省工程款之 不法利益,並使土地價值大幅提高,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 第1 項第4 款之罪嫌,並未敘及被告二人有何為他人處理事 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之情,且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係規範公 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他人,與刑法背信罪係規範受 委任人處理事務,意圖不法利益,損害委任人之利益,兩者 基礎事實迥不相同,後者難認為起訴效力所及,上訴意旨以 被告另有構成背信罪可能指摘原判決,實屬謬誤。綜前所述 ,上訴意旨均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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