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
上訴字第28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騰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880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4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鉅錩(
按陳鉅錩共同涉犯本件
妨害自由罪與傷害等案件,
業經原審判處
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劉騰駿與王
緯宗(更名為王佑宇)前為複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複
材公司)之同事關係;緣陳鉅錩因委託王緯宗向他人索討積
欠債務,並約定王緯宗之報酬為所討回金額之4成,
嗣王緯
宗為陳鉅錩討回新台幣(下同)10萬元,故依約給付王緯宗
4萬元。未料王緯宗認其為陳鉅錩討回欠款,因而邀約陳鉅
錩飲酒,並要求陳鉅錩支付酒錢5萬元,陳鉅錩於支付後因
而心生不滿,遂將此事告知劉騰駿,劉騰駿允諾代為處理。
嗣陳鉅錩、劉騰駿及其餘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遂基於共同妨害自由、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劉騰駿於民國
(以下同)100年6月24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與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駕
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二部,共同前往王緯宗、陳鉅錩
工作之桃園縣○○鄉○○路○○○○○○○○○號複材公司之工廠,
旋由陳鉅錩以有事相談為由將王緯宗自複材公司之工作場所
中誘出,劉騰駿與其餘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見王緯宗出現,遂上前包圍王緯宗,並喝令王緯宗交出行動
電話以控制其行動,使王緯宗行交付手機之無義務之事,劉
騰駿並指示陳鉅錩為王緯宗打卡下班後,旋由二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押王緯宗上車,並迫令王緯宗乘坐劉
騰駿所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後座中間,
且該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坐在王緯宗之左右
兩側以控制王緯宗之行動,並由劉騰駿駕駛該車前往新北市
新莊區某不詳地點,找王緯宗之友人商議上開糾紛之解決方
式。
二、陳鉅錩於劉騰駿等人駕車離開複材公司後,旋騎乘其所有車
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尾隨劉騰駿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後,於劉騰
駿行經新北市○○區○○路附近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迴龍派出所時,陳鉅錩遂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停放於路旁後
,改搭乘劉騰駿之自小客車,並乘坐於王緯宗之左側位置,
渠等以此方式剝奪王緯宗之行動自由。嗣於途中劉騰駿與陳
鉅錩改變主意,眾人遂駕車前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河
堤公園,抵達該處下車後,陳鉅錩、劉騰駿及其餘十餘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將王緯宗包圍,由陳鉅錩與王
緯宗討論前揭債務糾紛,然因雙方意見不合,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以徒手、腳踢或手持磚塊之方式共同
毆打王緯宗,陳鉅錩及劉騰駿則在旁觀看,王緯宗因此受有
腦震盪、右肩部挫傷、枕部挫傷、頭部、頸部及雙手多處擦
傷等傷害;陳鉅錩並於該江子翠河堤公園現場要求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命王緯宗簽發面額5萬元本票作為償還酒
錢之擔保,王緯宗因害怕遭到不測,因而為簽發該本票之無
義務之事,並將該本票交由陳鉅錩收執,隨後陳鉅錩、劉騰
駿及其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同日晚上11時至12
時許始讓王緯宗自行離去,而剝奪王緯宗行動自由達1 、2
小時許之久。
嗣經王緯宗獲釋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緯宗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
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0頁、42頁
至43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
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
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
示異議(本院卷第30頁、43頁正反面),本院審酌前揭文
書
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劉騰駿固供承於100年6月24日晚間10時許有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桃園縣○○鄉○○路前述複材
公司,搭載
告訴人王緯宗及另二、三名不詳年籍之男子上車
;嗣
共同被告陳鉅錩另於新北市○○區○○路附近之前述迴
龍派出所亦搭上其所駕上開小客車,共同將
告訴人帶至板橋
區江子翠河堤公園,嗣由共同被告陳鉅錩與告訴人在江子翠
河堤公園中談判,在談判過程中,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出手以拳打腳踢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當時其本
人與陳鉅錩均在場。嗣告訴人遭毆打後,共同被告陳鉅錩夥
同年籍不詳其他男子要求告訴人簽發五萬元之本票
等情事;
惟
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罪、傷害罪等
犯行,辯稱:其
於當時並未強押告訴人王緯宗上車,也未叫人幫王緯宗打卡
,只對王緯宗表示他(王緯宗)與共同被告陳鉅錩的債務問
題最好去他們大哥那邊解決;當時共同被告陳鉅錩雖然有對
其哭訴,但其並未答應陳鉅錩要幫他處理事情;事後有人要
幫陳鉅錩,說那筆債陳鉅錩他去討,不要由王緯宗(王佑宇
)討;當天陳鉅錩要其本人帶人到王緯宗之工廠,其實其本
人可以直接閃人不要留在現場;當天到現場的王勝文等那些
人是陳鉅錩叫去要處理陳鉅錩他與王緯宗的事情;其只是帶
他們過去工廠而已,其並非帶頭,亦無得到任何利益。其將
車開到江子翠公園後,車上有五、六人下車圍毆告訴人王緯
宗,其當時有去阻止,只是告訴人王緯宗沒看到等語。
二、本院查:
㈠、妨害自由部分:
1.被告劉騰駿
上揭共同妨害自由犯行,
業據共同被告陳鉅錩於
102年7月23日在原審審理中指證稱:100年6月24日當天到場
的劉騰駿及其他其本人不認識的人是要來處理其與告訴人王
緯宗之間的五萬元酒錢跟借貸的事情,當時其有向劉騰駿講
過其本人與告訴人王緯宗之債務糾紛,劉騰駿說他看不過去
,當天到場這些人是跟著劉騰駿的車來的;後來由其本人將
告訴人王緯宗從複材公司的工廠中叫出去,但其本人沒有告
訴王緯宗要談何事。其本人當時將告訴人王緯宗叫出去的目
的就是為了要跟王緯宗講酒錢的債務糾紛,後來其有幫王緯
宗打卡下班,其本人在當時就知道這些人是要把告訴人王緯
宗帶離現場,就妨害自由部分其本人願意認罪等語明確(原
審訴字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48頁),經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王緯宗於偵查與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查卷第
13頁至15頁、第49頁至54頁、第65頁至68頁、原審審訴卷第
21頁、原審訴字卷第37頁至42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背
面)、證人狄育志(案發當時複材公司組長)於檢察官偵查
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5頁至77頁)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共同被告陳鉅錩、被告劉騰駿及告訴人王緯宗等人於複材公
司之打卡紀錄各在卷
可證(原審訴字卷第25頁、26頁),足
認共同被告陳鉅錩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堪信為實在。
2.至於被告劉騰駿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劉騰駿初於100年8月22日在警詢中供陳稱:因告訴人王
緯宗與共同被告陳鉅錩先前有債務糾紛,當時其剛好要開車
回複材公司,嗣開車到複材公司時,其並不知道陳鉅錩還有
約其他人在公司外等候。嗣到複材公司後,陳鉅錩拜託其本
人開車載陳鉅錩他和王緯宗至王緯宗大哥處。之後陳鉅錩和
王緯宗二人又叫其本人改開到板橋江子翠公園河堤下談,嗣
到達河堤公園後,其本人在車內等候,共同被告陳鉅錩與告
訴人王緯宗走到約離其50公尺處之外談事情,因其本人當時
在車內所以不知道告訴人王緯宗被毆打及簽立本票等情事(
偵查卷第8頁至第11頁)。
⑵嗣被告劉騰駿於100年12月13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則改口供稱
:因陳鉅錩與他人有100萬元之債務糾紛,告訴人王緯宗說
要幫陳鉅錩他去討這筆錢,後來討到10萬元,陳鉅錩哭訴說
王緯宗除了
原本約定的報酬外,還要強拿5萬元,其覺得去
外面幫人收帳不可以全部拿走,故就跟陳鉅錩說其本人去跟
王緯宗的大哥說不要這樣。當天其本人是一個人去,其他人
是陳鉅錩的朋友;其並沒有強押告訴人王緯宗上車,但其有
叫陳鉅錩幫他自己及王緯宗打卡請假,因為要帶王緯宗去找
他大哥,王緯宗說他大哥是天道盟不倒會的什麼大哥,故其
本人才叫陳鉅錩去幫忙請假。後來到迴龍派出所時,陳鉅錩
說他自己私下講一講就好了,其本人就不管了,之後其有載
陳鉅錩、王緯宗及其他人到江子翠公園,嗣到達現場後其有
下車,告訴人王緯宗在與陳鉅錩談判過程中有被人打,其有
下去幫忙阻止。其本人不知道王緯宗上車時有沒有人要求王
緯宗交出手機,但後來離開時有一個其本人不認識的人將手
機還給告訴人王緯宗(偵查卷第57頁至61頁)。
⑶又被告劉騰駿
復於102年1月7日在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100
年6月24日陳鉅錩說他有找人要幫他(陳鉅錩)處理與王緯
宗的糾紛,陳鉅錩拜託其本人去板橋載人,載的人其本人並
不認識,陳鉅錩跟他們約好,由其撥打一名綽號叫「石頭」
或「阿文」之人的電話,約在鶯歌3號公園見面。嗣由其幫
忙把人載到複材公司工廠,當抵達複材公司後,其原本要走
了,但陳鉅錩的朋友說車子不夠且下大雨,故又拜託其本人
幫忙載王緯宗去新莊找王緯宗的大哥談,其並沒有叫陳鉅錩
幫王緯宗打卡請假。後來開到迴龍派出所附近,陳鉅錩騎機
車從後面追上來說要改去板橋江子翠公園,由陳鉅錩他們私
下解決就好,故其本人就載陳鉅錩他們到板橋江子翠公園;
嗣抵達後其下車抽菸,由陳鉅錩與王緯宗雙方自己解決糾紛
,但過程其本人有看到。後來有人衝上去要打王緯宗,還有
人拿磚頭,隨後其本人就上前阻止,之後其有看到有人拿本
票要給王緯宗簽,後來才知道王緯宗和陳鉅錩有債務糾紛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9頁至20頁)。
⑷對照比較被告劉騰駿之上開歷次供述,其就:、是否在本
案發生前即知悉被告陳鉅錩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是否
有答應共同被告陳鉅錩代為處理該次糾紛?、是否有與其
餘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複材公司之
工廠?、是否有指示共同被告陳鉅錩為告訴人打卡表示下
班?、抵達江子翠公園後是否有下車?、是否親眼看見
王緯宗遭人毆打並簽本票?、是否出手阻止他人毆打告訴
人等各點,前後供述反覆不一而互有歧異,縱因時間久遠亦
不至於造成被告劉騰駿之供述有如此顯然之矛盾歧異,故被
告劉騰駿所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3.依證人即告訴人王緯宗於警、偵、原審及本院等證述之比較
: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緯宗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0年6月24日22時
許,在桃園縣○○鄉○○路○○○○○○○○○號複材公司之工廠內
遭人強押,當時其在工廠內上班,突然共同被告陳鉅錩將其
本人叫出去說有事要講,嗣其走到公司門口左轉後,便看到
十二個不認識的人向其走來,接著對方便要求其將手機交出
,隨後便將其本人架上車,其本來有抗拒,但對方說如果不
上車,在現場就要其本人好看,因其害怕遭到不測,於是便
聽從對方的指示自行上車。隨後劉騰駿便開車至板橋江子翠
公園,下車後其本人曾試圖逃離現場,但遭對方阻攔,然後
陳鉅錩、劉騰駿便開始對其本人辱罵三字經,隨後約十個人
便對其動手毆打,其中有人拿磚塊敲打其後腦勺,另一個綽
號「阿文」之人拿鋁棒朝其走來做勢要動手打其本人,但遭
他的同夥攔下,後來其本人被毆打了約一分鐘左右,之後對
方便拿出五萬元的本票要求其本人簽,並限其一個月後要還
,否則要其本人好看,其因心生畏懼便簽下本票。陳鉅錩、
劉騰駿等人強押其本人簽本票係因於一個半月前,陳鉅錩請
其幫忙追討一筆96萬元的債務,當時協議事成之後會給其本
人討回金額中4成的報酬,最後其幫陳鉅錩以80萬元與對方
談成,隔日對方便先行匯了10萬元給陳鉅錩,並約定於100
年8月15日前再匯60萬元給陳鉅錩,陳鉅錩便給付其本人4萬
元。後來其對陳鉅錩說是否應該請其本人去喝酒,陳鉅錩也
口頭答應,之後兩人就去台北市的酒店消費,金額一共是5
萬元,陳鉅錩感覺好像是其本人在拗(凹)他,對此心生不
滿,事後陳鉅錩有向劉駿騰抱怨此事,劉駿騰亦深感不滿,
想要替陳鉅錩出氣,才會與陳鉅錩一起動手將其本人押到板
橋等語(偵查卷第13頁至15頁)。
⑵嗣證人王緯宗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其於100年6月24日在○
○路000000000號被帶走,當時其與陳鉅錩是晚班,晚上9
點左右陳鉅錩叫其本人出去,走出工廠後看到除了劉騰駿外
,還有一群不認識的人,加起來約十餘人。劉騰駿好像是聽
說其本人把陳鉅錩的債務處理好,就跑去跟陳鉅錩說要把這
條債務攬下,再加上之前其本人就與劉騰駿有點小摩擦,所
以劉騰駿趁這個機會要將其本人帶出去。陳鉅錩就直接去打
卡室打其本人的卡,將其帶走,當時到場有3部車,其本人
是被押上劉騰駿的車,對方將其本人押上車時,陳鉅錩、劉
騰駿都在場看,但不是陳鉅錩、劉騰駿動手的,動手將其本
人押上車的人,其都不認識,上車後其坐在後座中間,由劉
騰駿開車,副駕駛座有人,其左右兩側也有人。開車後陳鉅
錩騎機車跟在後面,
迨行駛至樹林中正路時,陳鉅錩才上劉
騰駿的車,坐在其本人左邊,至於原本坐在其左邊的人應該
是上別人的車。下車後對方就將其本人圍起來,先講其本人
與劉騰駿的事,其因為工作時與劉騰駿有糾紛,故其就向劉
騰駿道歉。之後由陳鉅錩對其談,陳鉅錩認為酒店那5萬元
是其本人坑他的,還說其本人在工廠對他口氣不好。其沒講
幾句,後面就有十幾個人對其本人圍著打,陳鉅錩、劉騰駿
雖然沒有動手對其毆打,但也沒有阻止他人打其本人;第一
次那十幾個人他們用手、磚頭敲其後腦勺,其倒在地上後,
那十幾個人他們對其本人又打又踹。之後對方就拿出本票給
其本人簽,其就簽了5萬元的本票,說是針對酒錢太貴,這5
萬要還給陳鉅錩,當時其後腦一直流血,嗣本票於簽完後交
給陳鉅錩。其本人之手機在工廠被押上車時就被一個其不認
識的人拿走,嗣在其被打完要離開時,那人就將手機還給其
本人。對方要走時,同行的人對其說,陳鉅錩與鄭成龍的債
務問題其不要再插手,其本人覺得應該是劉騰駿自己想要催
討這筆債務,所以找其他人來對其找麻煩等語(偵查卷第49
頁至54頁)。
⑶證人王緯宗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陳鉅錩、劉騰駿之前
是同事,與陳鉅錩有糾紛是因為先前去酒店的5萬元及陳鉅
錩認為其在公司的態度不好等原因。100年6月24日晚上約10
點、11點陳鉅錩將其叫出去,劉騰駿與十幾個年輕人就從山
坡那邊走下來,對方將其行動電話取走後,兩個不認識的人
自其本人左右架著,將其強押上車。陳鉅錩則幫其本人打卡
下班,剛開始對方說要帶其到位於其新莊的一位朋友那邊談
,嗣到樹林中正路後有人打電話給劉騰駿,就直接將其帶到
板橋江子翠公園。當時陳鉅錩原本騎機車,等到達樹林中正
路後才上劉騰駿的車,坐在其本人左邊。在車上都是劉騰駿
跟其本人說話,表達對其工作上的不滿;另外之前其有介紹
劉騰駿買一台汽車,劉騰駿覺得買貴了有點不滿,劉騰駿保
證說到江子翠公園好好交代就沒有事,但是其本人還是被打
。嗣到達到江子翠公園後,就有一群人圍在其身邊,由陳鉅
錩與其本人談債務糾紛,還沒有講完,對方可能感覺到不滿
就動手對其歐打,當中也有人持磚頭打其本人;之後又有一
台機車過來,裡面有放鯊魚刀,對方作勢要拿鯊魚刀砍其本
人。因其有幫陳鉅錩處理85萬元債務,對方有要求說這些債
務不許其本人再插手,他們自己會處理。其於當時被打時,
陳鉅錩、劉騰駿都沒有出手阻止,當時其向跟陳鉅錩一直道
歉,但陳鉅錩要走之前還很不甘願,說不希望事情就這樣算
了。後來陳鉅錩堅持要其本人簽5萬元的本票,並限其一個
月要其還這5萬元,當時其已經被圍住,為了要離開,所以
才簽本票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7頁正面至第42頁反面)。
⑷證人王緯宗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本人最先在龜山公司被
兩個年輕人押上車帶走,而由被告劉騰駿開車;被告劉騰駿
當時是和一群年輕人一起過來。那些年輕人大概十至十二人
,其中有人手中拿著熱融膠條,有人拿磚頭,當時其自己覺
得也跑不掉,那些年輕人他們說要帶其去新莊其朋友那邊談
債務的事,其並非願意與那些年輕人他們一起去,而是被押
上車。其從頭到尾都是坐被告劉騰駿的車;至於裡面的人其
只認識被告劉騰駿和共同被告陳鉅錩,其他人其並不認識;
後來車開到新莊中正路,再開到樹林中正路,最後開到板橋
江子翠河堤公園;嗣其於被打後,在案發當天十一點多就被
放走;中間差不多一、二個小時。整個過程中,被告始終都
在場。其於被打過程中是被十餘人圍著打,對其打的人其都
不認識,其只認識被告劉騰駿和共同被告陳鉅錩,過程中有
人拿磚頭打其後腦;被告劉騰駿當時雖沒有出手打其本人,
但被告他站在旁邊也沒有制止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44頁
至第45頁)。
⑸經核證人即告訴人王緯宗於上開警、偵訊與原審及本院之歷
次證述,就其遭限制行動自由之過程,其證述均屬一致;若
非其本人確有身受其事之遭遇,實難想像證人王緯宗如何得
先後於歷次不同偵審程序均為一致之證述,由此可見,證人
王緯宗之前開證述應非虛假。
4.況證人即同案共同被告陳鉅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王緯
宗的糾紛只有跟劉騰駿講過,劉騰駿說他看不過去,當天那
些其不認識的人是跟著劉騰駿的車來的,那些人到複材公司
的工廠目的就是想要處理其與跟王緯宗間5萬元酒錢的糾紛
,其本人幫王緯宗打卡時就已經知道那些人是要把王緯宗帶
去別的地方,只是不知道是江子翠公園等語(原審訴字卷第
45頁反面)。倘該十餘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無限制告訴人
王緯宗行動自由之犯行,共同被告陳鉅錩豈會主動為上開供
述,而自陷入罪之理?又共同被告陳鉅錩既已就上開被訴剝
奪行動自由事實部分之犯行為認罪答辯,衡情其實無誣陷被
告劉騰駿以求其自己脫免罪責之動機。是以告訴人王緯宗前
揭證稱:其係遭人強押上車,並非自願隨被告劉騰駿與共同
被告陳鉅錩二人離開等語,
應堪採信。
5.另衡以被告劉騰駿於檢察官偵查時
自承:陳鉅錩向其哭訴說
王緯宗除了原本約定的報酬外,還要強拿5萬元,其覺得去
外面幫人收帳不可以全部拿走,就向陳鉅錩說由其本人去向
王緯宗的大哥說不要這樣,當天其有請陳鉅錩去幫王緯宗打
卡請假,因為要去和王緯宗的大哥談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
、60頁);雖被告劉騰駿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口稱:其只是
開車幫忙載人,其沒有叫陳鉅錩去幫王緯宗打卡請假等語(
原審訴字卷第19頁反面)。倘被告劉騰駿並無承諾為共同被
告陳鉅錩處理上開債務糾紛,何須於檢察官偵查
訊問時自承
此事?由上所述,可見被告劉騰駿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上
開陳述較可採信,由此
足證被告劉騰駿確曾知悉共同被告陳
鉅錩與告訴人之糾紛並允諾幫忙甚明。尤有甚者,被告劉騰
駿見數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押告訴人王緯宗上其車後,
猶駕
駛該車輛載告訴人離開複材公司之工廠,足認其主觀上與共
同被告陳鉅錩及其餘不詳之成年男子間自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
分擔無訛。被告事後辯稱,其於當時並未強押告訴人王緯宗
上車,亦並未叫人幫王緯宗打卡云云,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
㈡、傷害罪部分:
1.查告訴人王緯宗於100年6月24日遭被告被告劉騰駿與共同被
告陳鉅錩二人及其餘不詳姓名之十餘名成年男子帶往前述江
子翠公園後,遭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十餘名成年男子共
同毆打,造成告訴人王緯宗受有腦震盪、右肩部挫傷、枕部
挫傷、頭部、頸部及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乙節,除據證人即
告訴人王緯宗證述
綦詳外,復為被告劉騰駿與共同被告陳鉅
錩二人所不否認,此外並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足憑(偵查卷第16頁)。由此可見,告
訴人王緯宗前述受傷一事應
堪認為實在。
2.至被告劉騰駿雖辯稱:其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王緯宗,且其
有幫忙出手擋那些毆打王緯宗的人等語。惟按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
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
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34年上字第862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件共同被告陳鉅
錩於原審自承:當天與劉騰駿一起到場的男子就是要幫其解
決酒錢5萬元與債務糾紛的事情,其在幫王緯宗打卡下班時
就已經知道這些人是要把王緯宗帶去別的地方等語(原審訴
字卷第46頁正面),由此足見毆打告訴人之男子係為被告陳
鉅錩解決其與告訴人之糾紛而至該處甚明。另被告劉騰駿於
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陳鉅錩向其哭訴,王緯宗除了原本約定
的報酬外,還要強拿5萬元,其就向陳鉅錩說由其去向王緯
宗的大哥談等語(偵查卷第58頁);共同被告陳鉅錩於偵查
時亦陳稱:其於無意間與劉騰駿聊到其與王緯宗的糾紛,劉
騰駿說看不過去,要幫其處理,其沒有拒絕等語;另告訴人
王緯宗於偵查時亦證稱:其認為應該是劉騰駿想要自己討陳
鉅錩的這條債務,所以在其簽完本票後對方叫其不要再插手
這條債務等語(偵查卷第41頁、第52頁)。由此可見,被告
明確知悉到場參與之目的係與他人催討債務無訛。
3.至被告劉騰駿與共同被告陳鉅錩二人雖均未親自出手毆打告
訴人,惟被告劉騰駿與共同被告陳鉅錩二人於告訴人被毆打
時在場觀看,且本件糾紛係因共同被告陳鉅錩與告訴人間之
債務糾紛而起,到場十餘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均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全無恩怨,自無可能無端涉入本案;
且毆打告訴人之最終目的係在逼迫告訴人屈從簽寫本票,此
涉共同被告陳鉅錩本身之利益,共同被告陳鉅錩豈有可能主
觀上全未察覺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會以肢體暴力向告訴人施壓
;又倘如共同被告陳鉅錩有出言阻止上開出手毆打告訴人之
人,則該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人又豈需對素不相識又無恩怨
之告訴人施加暴力?又前述十餘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均係被告劉騰駿帶至複材公司之工廠,且被告劉騰駿
亦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係因共同被告陳鉅錩之抱怨始插手本
件糾紛,衡以告訴人於前開偵查時證稱:上開身分不詳之男
子有於離去前命其不要再插手陳鉅錩的債務等語,足徵被告
劉騰駿主觀上應有與上開十餘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間,共同基於以肢體暴力對告訴人施壓,藉此方式以達
為共同被告陳鉅錩解決債務糾紛之目的已明。從而被告劉騰
駿與共同被告陳鉅錩二人並未親自出手毆打告訴人,惟被告
劉騰駿與共同被告陳鉅錩二人於深夜將告訴人載往位處偏僻
之江子翠河堤公園,並與上開十餘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同限制告訴人之行動以遂行上開傷害犯行,
揆諸
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劉騰駿與共同被告陳鉅錩二人就上揭十
餘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於告訴人王緯宗所為
普通傷害之犯行,
彼此間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被告事後辯稱,其只是開車帶那些年輕人過去工廠而已,
其並非帶頭;其將車開到江子翠公園後,是車上其他年輕人
下車圍毆告訴人王緯宗,其當時只是在現場,並未出手,且
其有去阻止云云,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
綜上所述,被告事後否認犯有妨害自由與傷害罪等犯行,所
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騰駿就其所犯前述剝奪
行動自由與傷害等犯行,應堪認定。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已明,故被告
聲請傳喚綽號「阿文」王勝文以證明是王勝文
替共同被告陳鉅錩處理本案的債務,且共同毆打告訴人王緯
宗的人也是王勝文帶來的;另聲請傳喚複材公司的人,證明
是共同被告陳鉅錩和告訴人王緯宗互相押人,與其無關
一節
,均無必要,
併予敘明。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
適用各該規定
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
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
低度行為,應
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
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以,本件被告劉騰駿與共同被告陳鉅錩二人及十餘
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喝令告訴人交出手機
,並迫使告訴人簽發本票以清償債務等強制行為,應為被告
之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以
強制罪,合先敘明
。
㈡、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
故意,
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
乃實施強
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
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
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
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412號、94年度臺上
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騰駿與共同被告陳鉅錩
夥同十餘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人等,在複材公
司之工廠外強押告訴人至被告劉騰駿之車上,並將告訴人押
往江子翠河堤公園,嗣由該十餘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於江子翠河堤公園內毆打告訴人,是被告所犯之前述
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與傷害犯行間,客觀上明確有先後之分,
難認共同圍毆乃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強暴手段,故該傷
害行為顯非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而另具有傷害
之故意,自無從吸收於前揭剝奪行動自由罪內。
㈢、核被告劉騰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
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劉騰駿所犯上開二罪,與
共犯陳鉅錩及前述十餘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
,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
前揭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依
數罪併罰規定,
予以
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經各
宣告有期徒刑4月與3月,均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開新法
之修正,對於被告而言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
法律
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即可,原審雖漏未就此比較說明,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附此
敘明。
叁、原審經調查結果,認被告劉騰駿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
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二罪事證明確,並
以被告與陳鉅錩及前述十餘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
上開二罪,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
犯;且就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個別,依數罪併合處罰。
另爰審酌被告劉騰駿因共同被告陳鉅錩與告訴人發生金錢糾
紛,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糾紛,竟與陳鉅錩共同限制告訴人
之行動自由,更強迫告訴人簽發本票並傷害告訴人,其所為
顯屬非是;復以被告
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並無悔意,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參與犯罪之情節及告訴人受
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所犯上揭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4月與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
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各等情,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
,仍執陳詞,否認犯有上開二罪犯行,經核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共同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