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
上訴字第28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詮富
選任辯護人 郭百祿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75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詮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
有
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詮富(原名王正萍)、戴得意(業經原審102年度審易字
第89號判決確定)、潘信義(未經起訴)等人,均明知宏苓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苓公司,址設新竹市○○路○段○○○巷
○弄○○號)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犯意聯絡,先由王詮富於民國98
年7月22日前之某日,在戴得意位於新竹市○○路○段○○○號7
樓住處取得其身分證件,推由戴得意擔任宏苓公司名義負責
人,即商業會計法中之商業負責人,
旋將之轉交予潘信義,
再由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昌」之成年人於98
年7月22日委託不知情之代辦工商登記業者陳品綺持向經濟
部申請變更宏苓公司負責人為戴得意(原負責人為陳欽元)
。宏苓公司變更登記完成後,王詮富再通知戴得意於98年9
月21日前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下稱國稅局新竹
分局)與陳品綺會合後,填載請領統一發票憑證之相關資料
後,交由陳品綺持向國稅局新竹分局申請宏苓公司統一發票
購票證,再由王詮富將所請領之統一發票購票證,攜往臺北
交予潘信義供宏苓公司虛偽開發票使用。宏苓公司變更負責
人為戴得意及取得前揭不實憑證後,即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阿昌」成年人,自98年9月間某日起至99年4月間止
,虛偽開立宏苓公司金額計新臺幣(下同)4, 202萬2,563
元之統一發票共88張,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松
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納稅義務人做為進項憑證,供該等公
司持向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
幫助該等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6、1
8至24、26所示共計134萬0,950元之營業稅(幫助如附表編
號12、17、25所示之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部分,業經
公
訴檢察官於原審102年度審易字第89號10 2年2月7日行
準備
程序時當庭減縮),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計算稅捐數額之正
確性及國家稅收。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詮富(下稱被告)之辯護人爭執
證人戴得意
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之供述無
證據能力,經
審酌證人戴得意
於原審審理時業經
傳喚到庭
具結作證,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尚無不符,並非
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
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
之
法律依據,前開
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
告有罪之依據。
二、又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
證言,而有利用原
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
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除詢問有無出於
不
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
法定障
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
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
行告知義務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
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證人陳品綺經傳
拘未到,不知其所在,有
傳票、
拘票回證及臺北市警察局報
告書在卷
可稽,而
參酌檢察事務官
訊問上開證人,非於夜間
訊問,且屬一問一答方式,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
詢問規定,足認其係出於自由意志,綜合其記憶陳述之正確
性,與
扣案相關資料亦相符合,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
證明被告是否涉犯本罪所必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
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件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無意見,且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此等
供述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所引下列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各證據資料製作
之情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詮富坦承自戴得意處取得身分證資料,並將身分
證資料交予潘信義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虛偽開立統一發票
,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
犯行,
辯稱:我只是單純幫潘信義的忙,是潘信義跟戴得意他們講
好後,我跟戴得意拿身分證影本給潘信義,至於為何要拿證
件原因我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宏苓公司於98年7月22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由原「宏苓有
限公司」變更為「宏苓工程有限公司」,並將代表人即負責
人變更為戴得意;宏苓公司於98年9月至99年4月間,確有明
知無實際銷貨之事實,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填製不實
統一發票,交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公司行號等納稅義務人作
為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等情,已
據證人戴得意於偵訊、原審證述在卷(見偵緝字第638號卷
第23至25頁,偵字第8751號卷第9至11頁,原審訴字卷第47
至47頁反面),及證人陳品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
2657號卷第130至131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查
緝案件稽查報告1份(證據編號3,見他字第2657號卷第3至7
頁反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9年11月4
日北區國稅竹市0000000000000號函檢陳本轄營業人宏苓
工程有限公司疑似涉嫌虛設行號案相關資料1份(證據編號4
,見他字第2657號卷第8至9頁)、宏苓工程有限公司涉嫌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1份(證據編號5,見他字第
26 57號卷第10頁)、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宏苓工程有限公
司(00000000)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共6紙、專案申請調檔
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共11紙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共27紙(
證據編號7,見他字第2657號卷第11頁反面至33頁)、(宏
苓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影本4紙(證據編號8,見
他字第2657號卷第33頁反面至35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
年11月9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宏苓工程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核准函影本(證據編號9,見
他字第2657號卷第35頁反面至48頁反面)、經濟部98年7月2
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證據編號10,見他字
第2657號卷第38至41頁)、經濟部97年10月14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號函1份(證據編號11,見他字第2657號卷第41
頁反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8年9月3日
北區國稅竹市0000000000000號函1份(證據編號12,見
他字第2657號卷第42至44頁反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新竹市分局(稽徵所、服務處)受理變更登記案件收(補
)附件告知單1份(證據編號14,見他字第2657號卷第49頁
反面)、98年9月21日委託書影本1份(證據編號16,見他字
第2657號卷第51頁反面)、法務部調查局99年3月8日調錢壹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蔣敏暉、林沁潔等疑涉逃漏稅捐
相關資料影本乙份(證據編號17,見他字第2657號卷第52至
53頁反面)、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帳號:00000-000000-0、
起日:98/12 /30、迄日:99/02/09)影本共3紙(證據編號
19,見他字第2657號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反面)、中國信託
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3紙(證據編號20,見他字第265
7號卷第56至57頁)、(宏苓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
單影本3紙(證據編號21,見他字第2657號卷第57頁反面至5
8頁反面)、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帳號:00000-000000-0、
起日:98/12/30、迄日:99/02/12)影本2紙(證據編號22
,見他字第2657號卷第59至59頁反面)、(宏苓公司)統一
發票管制檔建檔影本1紙(證據編號24,見他字第2657號卷
第63頁反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8月3日北區國
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證據編號25,見他字
第2657號卷第67至68頁)、(宏苓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彙總)4紙(證據編號28,見他字第2657號卷第7
0頁反面至72頁)、(宏苓公司)營業人進銷交易對象彙加
明細查詢、列印2紙(證據編號29,見他字第2657號卷第72
頁反面至73頁)、(宏苓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
源明細排行前20名2紙(證據編號30,見他字第2657號卷第7
3頁反面至74頁)、(宏苓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影本2紙(
證據編號31,見他字第2657號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宏
苓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20名3紙
(證據編號32,見他字第2657號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反面)
、(宏苓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
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影本3紙(證據編號33,見他
字第2657號卷第84至85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
7月2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 D號函1份(證據編號
34,見他字第2657號卷第87至87頁反面)等資料在卷
可參,
上開事實
堪予認定。
㈡被告王詮富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其確有與證人戴得意、潘信
義等人就宏苓公司前揭先變更負責人為戴得意後,再以前揭
方式虛偽填製統一發票並交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公司行號
以幫助逃漏稅捐等行為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一節,有下列
證據
可證:
⒈證人戴得意於偵訊證稱:拿身分證時被告跟我說他要開公司
,要我先當負責人,等他找到人再把我換下來,我問他有沒
有問題,他說沒有,有事他會處理,我有問他為何不用自己
的名字,他說因為他欠銀行錢,他有跟我說過潘董這個人,
但是我都是跟王詮富接觸,王詮富跟我說有一個女的會帶我
去國稅局辦發票等語(見偵字第8751號卷第9至10頁),於
原審證稱:被告當時跟我要身分證說要申請公司,並要我填
寫一些資料,我問被告說是否會出問題,他說有問題他會處
理,該公司請領發票是被告叫我去國稅局找一個女生辦理的
,他還把那位女生電話給我,叫我去國稅局見面,辦統一發
票的事情是被告跟我講的(見原審訴字卷第47至48頁),我
有看過潘董,但是被告沒有直接介紹我們認識,也沒有跟潘
董講過話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及證人潘信義
於原審證稱:我認識被告,因為我準備要跟他開一家生技公
司,我們2人都有出資,他不是我的員工,已經籌劃很久了
,但是因為我後來入監執行,後續情況我不清楚,我知道戴
得意這個人,因為我有一個朋友叫「黃聰輝」要我幫他找人
設立公司,我有委託被告去找人,是被告拿戴得意的身分證
影本給我,我有聯絡被告請他聯絡戴得意去辦理統一發票,
宏苓公司的發票是被告上台北拿給我及「黃聰輝」等語明確
(見原審訴字卷第53頁反面至58頁),被告對於其確有向證
人戴得意拿取身分證資料並知悉戴得意請領宏苓公司統一發
票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51、52頁)。又證人戴
得意、潘信義與被告相識已久,已據其等供述在卷,且
彼此
復無仇怨,應無甘冒擔負刑法
偽證罪之風險構詞誣陷被告之
可能與必要,參以證人戴得意於偵訊及原審所陳述之內容大
致相符,證人戴得意、潘信義前揭所述
應堪可採。是
堪認本
件確係由被告王詮富要求證人戴得意擔任宏苓公司名義負責
人,並前往向其拿取身分資料後,再聯繫戴得意前往國稅局
新竹分局辦理請領宏苓公司統一發票事宜,並持所請領之統
一發票前往台北交與證人潘信義等情為真實。
⒉被告王詮富辯稱:伊係戴得意、潘信義雙方談妥後,幫忙潘
信義拿取證件影本資料,對於原因、後續請領統一發票一事
全然不知云云,然查證人戴得意擔任宏苓公司負責人、拿取
身分資料、前往請領統一發票等過程,均係由被告王詮富居
間聯繫,戴得意未曾與潘信義討論,而是與被告王詮富聯絡
等情,業經證人戴得意、潘信義證述如前,被告王詮富上開
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王詮富又辯稱:對於宏苓公司係虛設公
司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不實發票憑證等情均不知情
,只是幫潘信義找人頭作為負責人云云,經查被告王詮富於
原審供稱:我之前有開過公司,是在案發之後,自己當老闆
,也有開發票,是我自己去申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4頁
反面),證人潘信義亦證稱曾欲與被告王詮富共同出資開設
生技公司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王詮富自身曾擔任公司負
責人且曾與證人潘信義籌組公司,對於公司負責人所需承擔
之風險、責任應知之甚明,倘若被告王詮富對於宏苓公司係
虛設公司,並提供不實發票予他公司行逃稅等不法情事均不
知悉,則於證人潘信義要求找尋人頭擔任負責人時,逕可提
供自己名義登記為宏苓公司負責人,何須另尋證人戴得意為
之?況正派經營之公司應無以人頭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必要,
被告曾擔任負責人,亦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應知之甚詳;
又被告王詮富於96、97年間,亦曾有蒐集虛偽不實發票憑證
供他公司扣抵稅額為不實申報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
法案件,於102年4月1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
自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
第65頁),則被告曾有蒐集不實發票供他人使用、報稅之經
驗,其明知宏苓公司並非正常經營之公司,對於宏苓公司需
尋找人頭擔任名義負責人、並要求該名義負責人配合請領發
票後係開立不實發票提供予他人使用、申報一節又豈能諉為
不知。況被告王詮富於原審準備程序僅先略辯稱:係單純幫
忙潘信義向戴得意拿取身分資料,其他均不知情、未參與,
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之初,對於為何要幫「潘董」拿身分資料
、「潘董」從事何工作等均稱不清楚,並稱並未介紹戴得意
處理統一發票之事云云,
嗣經證人戴得意、潘信義於原審具
結作證後,被告王詮富始稱證人戴得意所述係事實、其
所稱
之事可能有吧(見原審訴字卷第50頁反面),並稱知悉證人
戴得意辦理統一發票一事(見原審訴字卷第52頁),證人戴
得意係伊直接聯絡、辦完事跟證人潘信義回報,證人戴得意
如有拿到國稅局欠稅函文會拿給伊,伊再拿給潘董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第64頁),則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中,起初均稱
不清楚,待上開證
人證述後,始供稱部分細節,其歷次偵審
程序中所言,顯係推諉
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至證人潘信義
雖於原審證稱:伊係受「黃聰輝」委託尋找宏苓公司名義負
責人,並未參與宏苓公司運作等語,然查是否確有「黃聰輝
」之人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況證人潘信義於原審稱:宏苓公
司經營情況我不曉得、該公司請領統一發票一事我有請被告
聯絡戴得意辦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5頁反面),且證人
潘信義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執行中,有本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附卷
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8頁),其曾有違反商
業會計法之行為,對於一經營情況不明之公司,不僅介入尋
找人頭擔任名義負責人,並聯絡宏苓公司負責人戴得意請領
統一發票等事宜,顯對於宏苓公司為一虛設公司,係為開立
不實發票始需另尋人頭擔任負責人乙情甚為瞭然,其所辯「
黃聰輝」之人是否存在已非無疑,惟縱使確有其人,亦無礙
於本件被告王詮富、證人戴得意、潘信義前揭犯行之認定。
至於證人潘信義於本院證述:他們辦理(發票)當天我沒有
在場,我不知他們辦理情形。(本院卷第117頁背面)係迴
護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共同
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
判例要旨
參照);2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
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
號、同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則本件被告
王詮富、證人戴得意、潘信義等人明知宏苓公司係一虛設公
司,仍由被告王詮富聯繫戴得意擔任名義負責人,並聯絡戴
得意前往請領統一發票,再將統一發票交予證人潘信義,供
不詳之人以宏苓公司名義填載不實發票交與如附表所示公司
行號報稅扣抵營業額,其等間就上開犯行
顯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
調查證據,以為判決之基礎,不受其他刑事判決之拘束。戴
得意雖於原審102年審易字第89號認係
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本案並不受其他刑事判決之
拘束,不得以其他刑事判決之認定,而否定其之間共同犯罪
之事實。又宏苓公司只領一次購票證,亦即由陳品綺領取,
營業人可在營業銷售需要時持購票證向新竹農會申購統一發
票,宏苓公司98年9、10月;11、12月;99年1
、2月;3、4月共4次申購統一發票等情。業經財政部北
部國稅局新竹分局102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
○○○○○○○○○○號、102年12月20日北區國稅新
竹銷字第○○○○○○○○○○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一80頁、112頁、99
頁、111頁),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證人陳品綺經本院傳
拘無著,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㈢
綜上所述,被告王詮富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王詮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及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依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統一發票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
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換言之,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
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
商業並無交易,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不惟與商業會計法
所揭示之會計真實原則有悖,更屬違反本法係為取信於大眾
,促進企業資本形成,經濟健全發達之立法本旨,所為自當
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
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
照)。證人戴得意係宏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
法之商業負責人。被告王詮富雖非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但與有該身分之證人戴得意共同實施犯罪,為
身分犯,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罪。被告王詮富與共
犯潘信義、戴得意及不詳年籍之綽號「阿昌」成年人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等人利用不知情之陳品綺實現本件犯罪行為,為
間接正犯。
又被告王詮富雖非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但與有該身分
之證人戴得意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裁判意旨參照)。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
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
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
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
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
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規範之
犯罪主體及行為樣態,
係商業負責人之業務活動,而商業負責人為達經營事業之目
的,客觀上反覆填製會計憑證當屬必然結果,尤其找尋人頭
登記為公司負責人進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牟利之案件中,行
為人主觀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單一犯意反覆為之,亦屬常
態。職是,被告王詮富與戴得意及潘信義等人以上開方式,
使宏苓公司製作虛偽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
做為進項憑證,
上揭犯行均係於同一集合犯意下,在密集期
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該等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舉動,仍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又被
告王詮富與共犯戴得意、潘信義等人前揭擔任宏苓公司負責
人、請領發票供宏苓公司製作虛偽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所
示之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等行為,係基於反覆接續之集合
犯意,屬一集合行為,亦應論以幫助逃漏稅捐罪之一罪。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
㈣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共同幫助如附表編號12、17
、25所示之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760180元(0000000
元000000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計算稅捐數額之正
確性及國家稅收。認被告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款之幫
助逃漏稅罪云云。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
詐術逃漏
稅捐罪,係
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
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營業稅之課
徵係針對營業行為,公司停業、歇業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
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
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之問題,而販賣發票予該等公司
,因該等公司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刑責。經查,附表編號12「榮貴興業有限公司」於98年8月
至99年2月申請停業、編號17「白新有限公司」於99年3至4
月歇業、編號25「恩雅實業有限公司」於99年4月歇業,有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9年11月4日北區國稅
竹市0000000000000號函檢陳宏苓公司疑似涉嫌虛設行號
案相關資料乙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657號卷第8至9頁),
上開公司於該段期間實際上並無營業行為,也無銷售貨物或
勞務之事實,非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範圍,自不得
對其課徵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宏苓公司開立予「榮
貴興業有限公司」發票之日期為98年9月至99年1月,共8張
(見同上偵字卷第15頁背面);開立予「白新有限公司」發
票之日期為99年3至4月,共10張(見同上偵字卷第16頁背面
)、開立予「恩雅實業有限公司」發票之日期為99年4月(
見同上偵字卷第17頁背面),有國稅局檢附宏苓公司不實統
一發票派查表乙份可參,是該等公司無課稅問題,故此部分
即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檢察官未具體指明並舉
證相佐,要難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因
公訴人認被告
就此部分所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與
本院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
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此敘明。
㈤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於上
開時地共同幫助如附表編號12、17、25所示之公司納稅義務
人逃漏營業稅76018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足生損
害於稅捐機關計算稅捐數額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認被告犯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罪,
容有未洽。被告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前科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
可按,其明知以戴得意為
人頭擔任宏苓公司名義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會嚴重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
紊亂稅捐稽徵體制,竟仍率爾為之,且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總額達134餘萬元,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公平性甚鉅,且
犯
後矢口否認犯行,顯然對於所為之違法、嚴重性未有悔悟,
兼衡其其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裝修工作自行開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
4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
├──┼──────────┼──┼──────┼─────┤
│1 │松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3 │ 124,585│ 6,230│
├──┼──────────┼──┼──────┼─────┤
│2 │昌璟實業有限公司 │ 2 │ 571,000│ 28,550│
├──┼──────────┼──┼──────┼─────┤
│3 │皇璽實業有限公司 │ 3 │ 1,820,829│ 91,041│
├──┼──────────┼──┼──────┼─────┤
│4 │國泰醫院管理顧問股份│ 5 │ 3,225,000│ 161,250│
│ │有限公司 │ │ │ │
├──┼──────────┼──┼──────┼─────┤
│5 │旭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 │ 987,500│ 49,375│
├──┼──────────┼──┼──────┼─────┤
│6 │耀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3 │ 193,000│ 9,650│
├──┼──────────┼──┼──────┼─────┤
│7 │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 │ 1,100,000│ 55,000│
│ │ │ │ │ │
│ │ │ │ │ │
├──┼──────────┼──┼──────┼─────┤
│8 │卡妹伊多媒體廣告製作│ 3 │ 1,481,022│ 74,051│
│ │有限公司 │ │ │ │
├──┼──────────┼──┼──────┼─────┤
│9 │田橋建設有限公司 │ 4 │ 2,976,350│ 148,819│
├──┼──────────┼──┼──────┼─────┤
│10 │大寸有限公司 │ 1 │ 502,000│ 25,100│
├──┼──────────┼──┼──────┼─────┤
│11 │烽鈺工程行 │ 1 │ 60,000│ 3,000│
├──┼──────────┼──┼──────┼─────┤
│12 │榮貴興業有限公司 │ 8 │ 4,175,215│ 208,76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名瀚工程行 │ 3 │ 949,800│ 47,490│
│ │ │ │ │ │
│ │ │ │ │ │
├──┼──────────┼──┼──────┼─────┤
│14 │正享環保有限公司 │ 1 │ 50,000│ 2,500│
├──┼──────────┼──┼──────┼─────┤
│15 │銘晟營造有限公司 │ 1 │ 300,000│ 15,000│
├──┼──────────┼──┼──────┼─────┤
│16 │鑫豐瀛開發有限公司 │ 2 │ 600,000│ 30,000│
├──┼──────────┼──┼──────┼─────┤
│17 │白新有限公司 │ 10 │ 9,893,600│ 494,680│
├──┼──────────┼──┼──────┼─────┤
│18 │新英電機有限公司 │ 1 │ 100,000│ 5,000│
├──┼──────────┼──┼──────┼─────┤
│19 │日日營造有限公司 │ 2 │ 531,200│ 26,560│
│ │ │ │ │ │
├──┼──────────┼──┼──────┼─────┤
│20 │鉦洋工程有限公司 │ 4 │ 2,013,000│ 100,650│
├──┼──────────┼──┼──────┼─────┤
│21 │銘有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1 │ 380,381│ 19,019│
├──┼──────────┼──┼──────┼─────┤
│22 │萬全工程行 │ 1 │ 480,000│ 24,000│
├──┼──────────┼──┼──────┼─────┤
│23 │世皇貿易有限公司 │ 9 │ 1,957,300│ 97,865│
├──┼──────────┼──┼──────┼─────┤
│24 │源昌建材行 │ 5 │ 3,177,000│ 158,850│
├──┼──────────┼──┼──────┼─────┤
│25 │恩雅實業有限公司 │ 1 │ 1,134,781│ 56,739│
├──┼──────────┼──┼──────┼─────┤
│26 │互惠營造有限公司 │ 7 │ 3,239,000│ 161,950│
├──┼──────────┼──┼──────┼─────┤
│合計│ │ 88 │ 42,022,563│ 2,101,1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