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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92號 上 訴 人自 訴人 鄭梅香 自訴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黃仁虎 選任辯護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 年度自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人起訴要旨: 自訴人鄭梅香係任職旌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旌宇公司 )擔任採購乙職,過去曾因業務需求而與仕野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仕野公司)有業務上往來。被告黃仁虎於擔任仕野公 司、日電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電貿公司)負責人期間, 明知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構成要件,竟委 任樊欣佩、孫偲綺、邱昱宇律師以自訴人涉犯刑法第342 條 背信罪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其 告訴意旨略謂:被告鄭梅香(即本案自訴人)於民國96年5 月間,全數出售其所持有告訴人仕野公司之股票予告訴人日 電貿公司後,竟與另案被告李家瑢、高國畯裡應外合,將所 任職旌宇公司所需貨量移轉予新成立之廣立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廣立登公司),使旌宇公司結束與告訴人仕野公司之 長期合作關係,致告訴人仕野公司遭受備料損失及客戶流失 等商業利益;96年6 、7 月間,仕野公司照蔡襄琦與高國 畯在職時之紀錄,準備旌宇公司當年度第四季所需MLCC(陶 瓷積層電容)貨量資料,惟高國畯離職後,仕野公司業務人 員向旌宇公司之窗口即自訴人催單確認出貨數量時,自訴人 竟回應大部份貨量均已排出去給其他供應商,仕野公司突然 發現旌宇公司停止訂購,因此遭受新臺幣(下同)72萬525 元之備料損失;自訴人係旌宇公司專職採購之人員,一面謊 稱旌宇公司未向仕野公司下單要求備料,一面配合高國畯、 李家瑢等人設立之廣立登公司,將所有MLCC業務轉向廣立登 公司接洽,僅僅兩個月、僅有單一MLCC產品外銷交易額即高 達368 萬1,250 元,自訴人與高國畯及李家瑢共同實施背信 犯行之共犯,事證亦明;高國畯更利用擔任仕野公司與旌宇 公司採購即自訴人聯絡窗口之機會,與自訴人裡應外合,暗 中將旌宇公司所需之貨量移轉給新設立之廣立登公司,廣立 登公司之供應商又均原係仕野公司之供應商,其等背信行為 ,除造成仕野公司大量備料損失,旌宇公司亦因而與仕野公 司結束合作關係,轉與廣立登公司合作,致生損害於仕野公 司商業利益之共同背信犯行,彰彰甚明等語。而上開告訴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499 號、 98年度偵字第27396 號、98年度偵字第27397 號為不起訴處 分後,被告續以仕野公司代表人之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聲請再議謂:高國畯利用自訴人擔任旌宇公司聯絡窗 口之機會,與自訴人裡應外合,暗中將原仕野公司客戶旌宇 公司所須之貨量移轉給新設立之廣立登公司,使旌宇公司與 仕野公司結束長期合作關係,致仕野公司遭受備料損失及客 戶流失等商業利益等語;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前開再議 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45號處分書駁回 仕野公司、日電貿公司之前開再議聲請。可見被告委請律師 所提之刑事告訴,確係故意誣陷他人於罪,如此行為,顯係 誣陷他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貳、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 決(如後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 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參、本院的判斷: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擔任仕野公司 負責人期間所提出刑事告訴狀(含其他證物)、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99 號、98年度偵字第27396 號、98年度偵字第27397 號不起訴處分書、仕野公司就前開 不起訴處分所提之再議聲請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 上聲議字1745號處分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7 年4 月17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旌宇 公司與仕野公司於96年8 月至12月之採購表明細、原審法院 99年度聲判字第70號裁定書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 決否認有前開誣告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沒有誣告自訴 人;我們當時討論在外成立廣立登公司之情事時,並沒有決 定要告誰,只是評估下來認為廣立登公司一成立就拿到訂單 ,如果沒有自訴人的幫忙,事情不會這樣子,所以才把自訴 人牽涉進來等語。 三、按所謂「誣告」,係指虛偽申告之行為,亦即以違反客觀真 實之事實而為申告之行為。而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 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 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 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 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 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 ,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 院著有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及44年台上 字第892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前以仕野公司、日電貿公 司代表人之名義,委任樊欣佩、孫偲綺、邱昱宇律師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提出告訴,指訴自訴人於96年 5 月間,全數出售其所持有仕野公司之股票予日電貿公司後 ,竟與李家瑢、高國畯裡應外合,將其所任職旌宇公司所需 貨量移轉予李家瑢、高國畯新成立之廣立登公司,使旌宇公 司結束與仕野公司之長期合作關係,致仕野公司遭受備料損 失及客戶流失等商業利益等語。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499 號、98年度偵字第27396 號 、98年度偵字第27397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再議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45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被告再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以99年 度聲判字第70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 頁至第14頁、卷三第30頁至第33頁、第74頁至第77頁),顯 見被告確有提起前開之告訴,要無疑義。茲本件有爭議而應 審究者,為被告對自訴人所提起之背信告訴事實,是否全 然無因,而屬虛偽之申告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構 成。查自訴人係旌宇公司之員工,而非仕野公司之員工, 因其並非為仕野公司處理事務,本無法成為對仕野公司犯 刑法背信罪之犯罪主體。然李家瑢、高國畯原均為仕野公 司之員工等情,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另詳如後述) ,當李家瑢、高國畯於離職前,因為日野公司處理事務, 而有為違背該等公司任務之行為時,如自訴人就李家瑢、 高國畯前開背信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時,依刑法第 31條第1 項之規定,自訴人仍有可能與李家瑢、高國畯構 成共同對仕野公司背信罪之可能。因此,被告以前開事實 對自訴人提出與李家瑢、高國畯共同犯背信罪之告訴,尚 非法無明文。 (二)李家瑢、高國畯原任職仕野公司,嗣因日電貿公司併購仕 野公司,李家瑢、高國畯遂離職另行設立廣立登公司;又 自訴人原亦為仕野公司之股東,嗣因日電貿公司併購仕野 公司,自訴人亦將其所持有之仕野公司股份轉售予日電貿 公司,而自訴人係旌宇公司之採購人員,仕野公司與旌宇 公司原有長期、持續之交易關係,嗣因廣立登公司之設立 ,旌宇公司遂將原來向仕野公司所下之訂單,轉向廣立登 公司訂購等情,除為自訴人所不爭執外,復據被告所代表 之仕野公司於其所提出之前開告訴狀、聲請再議陳明理 由狀敘明甚詳(見原審卷一第60頁正面至第64頁正面、第 144 頁正面至第146 頁背面),另經證人樊欣佩於本院審 理時供證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正面、背面),並有李家 瑢(原名為李佳蓉)、高國畯(原名為高國強)之員工離 職申請書、人事資料卡、薪資表、仕野公司、日電貿公司 之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資料查詢、股份買賣契約書、自訴 人之出售股份同意書、仕野公司之銷售單影本、廣立登公 司登記查詢、廣立登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廣立登公司董 事會簽到簿及股東名簿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9頁正面 、背面、第90頁背面、第96頁正面、第97頁正面、第101 頁背面、第107 頁背面、第121 頁背面、卷二第19頁、第 59頁正面至第74頁正面、第77頁至第78頁、第84頁、第11 4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14 2 頁、第145 頁至第148 頁、第154 頁至第157 頁、第16 0 頁)。參之仕野公司與旌宇公司原有之交易關係,因廣 立登公司之設立而轉變,佐以旌宇公司之採購事務,係 由自訴人為之,而廣立登公司係由甫自仕野公司離職之李 家瑢、高國畯所設立,又廣立登公司甫設立後,即可取得 旌宇公司之訂單等情;衡諸企業選擇供貨之廠商合作對象 ,為了使合作對象之供貨源源不斷,不會因經驗不足、品 質不穩而斷貨,則在選擇其供貨廠商時,該廠商之經驗、 供貨情形等,往往均係重要參考因素等一般經營商業法則 ,如非李家瑢、高國畯在離開仕野公司之前,利用仍在為 仕野公司處理事務之際,即與自訴人間已有聯絡,並取得 相當默契,李家瑢、高國畯所設立之廣立登公司又如何能 在甫設立創業之初,即能順利取得旌宇公司之信賴,獲得 旌宇公司之訂單,而打破仕野公司與旌宇公司原有之合作 交易關係。從而,被告所代表之仕野公司或合併後之日電 貿公司,以高國畯利用擔任仕野公司與旌宇公司採購即自 訴人聯絡窗口之機會,與自訴人裡應外合,暗中將旌宇公 司所需之貨量移轉給新設立之廣立登公司為由,主張自訴 人與高國畯、李家瑢為共同實施背信犯行之共犯等語,核 非全然無因。 (三)仕野公司與旌宇公司既有長期持續之交易關係,已如前述 ,而販售者對長期持續之買受人,一般當對該買受人有所 信賴,而備有存貨以供該買受人之購買所需等情,亦據證 人蔡襄琦於原審審理時及樊欣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 見原審卷一第214 頁背面,本院卷第64頁正面),而於該 買受人驟然停止交易關係,販售者受有備料損失亦屬常態 ,故仕野公司於指稱旌宇公司將訂單轉向廣立登公司而造 成仕野公司之備料損失及客戶流失乙節,應非虛捏不實, 而事出有因。 (四)基上,被告以仕野公司代表人之名義,向自訴人提出前開 之告訴主張,尚非全然無因,非屬虛偽之申告,而無誣告 之故意。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應可採信。此外,本 院詳查本件相關卷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揆諸前開所述,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 被告無罪。 四、原審以被告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出於捏造,而無誣告故意, 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是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 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訴人上訴主張依 據樊欣佩之函文,被告以仕野公司代表人名義提出告訴,乃 係仕野公司之合理懷疑,而非律師依其專業之合理懷疑,又 被告之仕野公司明知蔡美蘭才是關鍵人物,但卻未曾對蔡美 蘭就旌宇公司備料導致仕野公司損害乙事提出背信告訴,反 對其他無關之人提出刑事背信罪之告訴等語,指摘原判決違 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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