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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良雄 選任辯護人 許淵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89 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 尚不足認被告簡良雄有違反藥事法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依法諭知無罪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雖以本件遭查獲之藥品係以夾 帶方式運輸入境,但未見與被告合作而共同托運系爭包裝貨 品之對象,亦無委託運送上開藥品入境之個案委託書,是無 法證明被告確有委託CKK 公司代為運送上開含有西藥成分之 藥品;且送貨處所之地址係公司而非住家,曾簽收仕方公司 派送物品之簽收人亦非被告,尚難依據派件明細表所載名義 上收件人為被告而認實際收受人即係被告;縱認本件藥品之 收貨人確為被告本人,然被告收受上開貨品之原因甚多,如 僅係受他人委託代為收受貨物,而不知悉貨物內容亦屬可能 ,是亦無法單以被告為上開藥品之收貨人遽認藥品為其所託 運輸入等情,而判處被告簡良雄無罪。惟觀之證人王國煌、 張月娜於審理中已證稱除本件貨物外,仕方公司已多次運送 類似包裝而來自大陸廣州地區之貨物至被告位於臺北市○○ ○路一址之公司等語,而本件貨物內夾藏藥物所檢出之西藥 成分係屬減肥藥成分之一種,係屬市面上相當具有經濟價值 之藥品,且數量多達9100顆,一旦全數售出獲利自屬甚豐, 若非被告本人就所托運系爭貨品之內容已有知悉仍予輸入, 衡諸常情之下,實難想像會有何人一方面甘冒遭追緝之風險 ,另則可能耗費心血遠自大陸托運入臺之貨物卻遭被告擅自 取走,致未能自行變賣牟利,損失前置之相關成本費用,反 而無端使被告得利,卻仍多次將貨物寄至被告上址之公司。 再者,證人張月娜於審理中雖另證稱:送貨給收件人為被告 時,簽收貨物之人為裡面的小姐,而伊在送貨之前均未曾與 被告電話聯繫過等情,然被告既身為公司之負責人,本不可 能亦毋須就公司所有訂購托運之貨物都責由其本人親自領取 ,僅需於訂購托運貨物時提供最終送貨之公司地址,足以確 保貨物可如期送抵被告公司即可,至實際上係由被告本人或 公司內部之員工代表簽收,自非審究之重點,是原審逕以簽 收仕方公司派送物品之簽收人並非被告,而認被告未涉有本 件犯行,亦嫌速斷云云。 三、經查 ㈠於99年1月27日,含有「Sibutramine」西藥成分之灰白色膠 囊共9,100顆,分別夾藏在4批快遞貨物內(提單主號:000- 00000000,代號:6483Q006、6483Q009、6483Q092、6483Q0 94),並以快遞貨物方式,先經澳門航空NX0338班機運抵臺 灣桃園國際機場後再由仕方公司報關進口乙節,業據證人即 仕方公司之現場清關人員楊弼涵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 即海關人員張書豪於警詢證述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年度偵字第789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 頁背面至11 頁、第72至73頁、第15至15頁背面),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 易申報單、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7月20日FDA研 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現場蒐證照片8 張(同前卷 第23至26頁、第28至29頁、第42頁)在卷可稽,又為被告所 不否認,堪認上情為真。 ㈡又含有西藥成分之灰白色膠囊9100顆分別夾藏在4 批快遞貨 物內,提單主號000-00000000、代號分別為:6483Q006、64 83Q009、6483Q094、6483Q092,而上開物品之收貨人,依據 仕方公司所提出即CKK 公司所提供之派件明細表所示,上開 藥品之收貨人為簡良雄,地址為臺北市○○○路○段○○○號, 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然查,證人楊弼涵於 警詢時證稱:遭查獲貨物所附之派件明細表為仕方公司所提 供,該派件明細表上僅載有收貨人為簡良雄,收貨地址為臺 北市○○○路○段○○○號,至於沒有電話之原因為本案貨物係 從大陸合作之承攬公司所提供,當時並沒有提供聯絡電話, 但經仕方公司派件部重新清查後,方查得電話分別為000000 0000、(00)00000000(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等語,顯見 證人楊弼涵一開始提供給航警局之派件明細表上並未有收件 人簡良雄之聯絡電話,然嗣後仕方公司所提出之派件明細表 卻完整記載收貨人之姓名、電話、地址(見偵查卷第13頁) ?該派件明細表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交相比對該派件明 細表與快遞專區倉單(見偵查卷第13頁、原審卷第53至54頁 ),其中僅關於收件人為「李姍昀」之部分相符,另就派件 明細表上關於臺灣條碼6483Q006,主單號為6946,收件人為 貝裏尼公司及臺灣條碼6483Q009,主單號為50056 ,收件人 為徐先生之部分,與快遞專區倉單,上開貨品之收件人為李 思林、蔡肖益,兩者之間歧異甚大,該派件明細表之真實性 ,更屬可議。再者,依據快遞專區倉單所示,報單號碼為: 6483Q006、6483Q009、6483Q094、6483Q092之報運進口物品 分別為睡衣、鞋子、耳機等(原審卷第53至54頁),本件遭 查扣之藥品均未臚列其中,而證人楊弼涵、張書豪於警詢時 均證稱在上開報單號碼內之本件遭查獲之藥品係私運進口, 並未申報(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第15頁背面),顯見本件 遭查獲之藥品係以夾帶方式運輸入境,則欲以該種方式運輸 入境,當需與將不同收貨人之物品共同包裝並申報入關之人 合作方得達上開目的,然本件均未見公訴人提出被告合作之 對象、方式,則上開藥品是否為被告托運來臺,亦屬可議。 再者,公訴人亦未提出委託運送上開藥品入境之個案委託書 ,則委託運送上開藥品自大陸地區入境臺灣地區之人究屬何 人?被告是否有委託CKK 公司代為運送物品?若被告確有委 託CKK 公司代為運送物品,則被告所委託運送之物品是否即 為上開含有西藥成分之藥品?實屬有疑。 ㈢至證人即仕方公司貨物派送部門人員王國煌於原審審理時雖 結稱:除了本件遭查獲之貨物外,也曾經將相似之貨品送到 被告位於民生東路之地址,時間大約在99年1月27 日那段時 間左右(原審卷第63頁、第64頁背面、第65頁)云云,而證 人即仕方公司貨物派送部門人員張月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曾經前往被告位於臺北市○○○路○ 段之公司並送交收件 人為被告之貨品。貨品約為正方形的大小,有用膠帶封箱( 原審卷第115頁背面至116頁背面)云云。然縱依證人王國煌 、張月娜所證,仕方公司確實多次寄送相似包裝之物品至被 告位於臺北市○○○路之地址,然渠等既未曾看過內容物( 原審卷第64頁、第116 頁),則渠等曾經送達之物品與本次 遭查獲之藥品是否相同?是否得以仕方公司曾經派送相似包 裝之物品至被告位於臺北市○○○路之地址,即認該次含有 西藥成分之藥品即為被告所託運輸入?況依證人張月娜於原 審審理時又證稱:送貨給收件人為被告時,簽收貨物之人為 裡面的小姐,而伊在送貨之前均未曾與被告電話聯繫過(原 審卷第115頁背面、第116頁、第118 頁)等語,則證人張月 娜所派送物品之地址為被告所設立之雄美有限公司(見偵查 卷第74頁、第13頁),是上開地址既為公司,並非一般住家 ,任職上開公司之人當非僅為被告1 人,又曾經簽收仕方公 司派送物品之簽收人亦非被告,則依據派件明細表所載,上 開含有西藥成分之藥品之名義上收件人雖為被告,惟上開藥 品之實際收受人是否即係為被告?非屬無疑。末以,縱如公 訴意旨所載,本件藥品之收貨人確為被告本人,然被告收受 上開貨品之原因在所多有,例如僅係受他人委託代為收受貨 物,而不知悉貨物內容亦屬可能,當亦無法單以被告為上開 藥品之收貨人遽認上開藥品為被告所託運輸入。 四、綜上所述,上開藥品是否為被告所託運輸入仍有合理的懷疑 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 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輸 入禁藥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自無違誤。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有輸 入禁藥罪嫌,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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