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
上訴字第3022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賴明陽
自訴
代理人 葉建廷
律師
被 告 阮呂曼玉(原名阮呂倩)
選任辯護人 蔡朝安律師
黃馨儀律師
林尚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自
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阮呂曼玉與自訴人賴明陽於民國97年間
,分別擔任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永事務所)SGM
新興策略產業服務部門之會計師、主任會計師,賴明陽對所
屬之會計師有工作指派權。97年5 月29日,賴明陽在安永事
務所指派被告擔任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西洋公
司)及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信公司)兩家公司9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5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稅務簽證會計師
,經被告同意後,賴明陽即要求配置之安永事務所查帳員顏
佩如、黎嘉蕙將前開兩家公司稅簽工作底稿等交由被告審閱
。
詎被告明知上情,竟
意圖使賴明陽受刑事處分,於97年9
月16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對賴明陽提出
告訴,誣指賴明陽未得其同意,擅用其名義向
稅捐稽徵機關進行前開兩家公司之稅簽網路申報,經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
76號判決賴明陽無罪,被告竟又於99年5 月13日以上開虛捏
之詞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74號、
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192號分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下稱前案),以此方式誣告賴明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
9 條第1 項之
誣告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 號分別著有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黎嘉
蕙、顏佩如、王金來之證詞、王金來、張嵐菁、被告之電子
郵件、安永事務所會議紀錄表、簽到表、函文、被告之
告訴
狀、請求
上訴狀、前案之判決書、電話錄音譯文、黎嘉蕙之
字條、安永事務所與大西洋、國信兩家公司之合約書為其主
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誣告
犯行,辯稱:賴明陽沒有
指派工作之權力,我也沒有同意擔任前開兩家公司之稅簽會
計師,更未經該兩家公司董事會同意更換並委任為稅簽會計
師,我並無虛構犯罪事實誣告賴明陽等語。
四、經查:
㈠97年間,被告與賴明陽同屬安永事務所SGM 新興策略產業服
務部門會計師,賴明陽並為該部門之主任會計師;97年5 月
29日賴明陽指派被告擔任大西洋、國信兩家公司之稅簽會計
師,承辦前開兩家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5年度未分
配盈餘之簽證及申報;同日賴明陽即指示安永事務所查帳員
顏佩如、黎嘉蕙將前開兩家公司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95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網路申報書(下稱網路申報書)簽
證會計師更改為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財政部核准稅務代
理
人證書字號後,指示
渠等將該網路申報書上傳稅捐稽徵機
關;
翌日(30日)顏佩如、黎嘉蕙將前開兩家公司工作底稿
、網路申報書、查核報告書、回執聯等資料送至被告辦公室
請其覆核。
嗣被告於97年9 月16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
訴,指訴賴明陽未經其同意,擅以其名義、身分證字號及稅
務代理人證書字號向稅捐稽徵機關進行前開兩家公司之網路
申報,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5 條
、第217 條之罪嫌。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嗣
原審法
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決賴明陽無罪,被告不服,於99
年5 月13日具狀
聲請檢察官上訴,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
74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192號分別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
等情,為被告、自訴人賴明陽所不爭,並經顏佩如、黎
嘉蕙於前案偵查、審理時證述在卷(前案第2882號偵查卷二
第230 至232 頁,本院卷第115 、119 頁),且有前案歷審
判決書
可稽(本案原審卷第31至46頁),復經本院調卷審閱
無訛,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賴明陽為安永事務所SGM 新興策略產業服務部門主任會計師
,對同屬該部門之被告有工作指派權等情,除據賴明陽供述
在卷,並經安永事務所所長王金來於前案偵查時供稱:我們
是合夥組織,
告訴人(即阮呂曼玉)並不是在我們事務所獨
立執行業務,事務所的管理按特性及業務分部門管理,賴明
陽是新興策略產業服務部門主任會計師,當時有6 位會計師
,從內部管理、業界實務及組織需要而言,賴明陽有權力作
工作分配及案件分派,如果有不同意見,就必須透過協議作
抉擇等語(前案第8933號他字卷第129 頁)。且有賴明陽所
提SGM 策略新興產業管理會議記錄可稽(本案原審卷第11至
14頁),勘認屬實。被告否認賴明陽有工作指派權云云,雖
無可採。惟賴明陽有工作指派權,與被告是否遵守工作規則
與倫理而同意賴明陽97年5 月29日之工作指派,
核屬兩事,
非可等同並論。被告否認其有同意賴明陽之工作指派(本案
本院卷第38頁背面),而賴明陽對於被告是否同意?其於前
案警詢時供稱:被告並沒有不同意,是在經過二天之後才告
知她不想簽(前案第8933號他字卷第29、30頁)。
惟於前案
原審則稱:阮呂倩當時沒有不同意,她也接受我們把修改後
的文件送進去給她看,這個過程當中阮呂倩有發牢騷,她說
對於這兩個客戶她不熟識,但是她只有表示這樣而已;因此
我認為她這樣的牢騷並不代表她拒絕這兩個客戶。我自始不
認為她可以藉詞拒絕這個案件,或是不管工作倫理或是主管
指派等語(前案原審卷第21頁)。據此,賴明陽對被告為工
作指派時被告既有「牢騷」,而賴明陽稱「我認為她這樣的
牢騷並不代表她拒絕」、「我自始不認為她可以藉詞拒絕這
個案件,或是不管工作倫理或是主管指派」等語,可知賴明
陽主觀上認為被告的「牢騷」並無拒絕之意,甚且認為被告
並無拒絕之權利。則被告有無同意賴明陽之工作指派?即有
不明。
㈢顏佩如、黎嘉蕙係依賴明陽指示將前開兩家公司網路申報書
之簽證會計師名義由賴明陽更改為被告,且在未告知被告之
情形下,即於97年5 月29日上傳稅捐稽徵機關等情,已據顏
佩如、黎嘉蕙於前案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前案第2882號偵
查卷二第230 至232 頁,前案原審卷第115 、116 、121 頁
),並有前開兩家公司之網路申報書可稽(前案第8933號他
字卷第9 、10、13、14頁)。被告事前既不知情,即難因網
路申報書之上傳而推認被告有同意。
㈣賴明陽於97年5 月29日對被告為工作指派後,被告
旋於同日
找王金來出面與賴明陽溝通協調等情,已據被告於前案警詢
時供稱:97年5 月29日,賴明陽在事務所突然告知我客戶不
義在先,他不可能辦理上述兩家公司之稅簽事,要求我辦理
大西洋公司與國信公司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事務之
查核及簽證,若我不簽,就讓客戶等著開天窗吧!我因為不
是該兩家公司之簽證會計師,且未有接觸該兩家公司及查核
相關資料,當場明確表示拒絕,並在5月29日下午約5點半,
主動聯絡王金來向其報告上述情形,且表達自身立場,並要
求王金來以所長身分立即處置(前案第8933號他字卷第38頁
)。於前案偵查時證稱:97年5 月29日賴明陽要我來簽這兩
家,但我並不是該兩家公司的簽證會計師,也未接觸過該兩
家公司,我告訴賴明陽無法在此時間接受,我有向所長王金
來反應,所長也表示不合理(前案第8933號他字卷第127 頁
);5 月29日下午賴明陽來找我簽這兩家公司,我不同意,
即馬上找王金來,王所長表示時間不合理,要找賴明陽溝通
,直到隔天才發現所有資料都在我桌上,而且均已上傳完畢
,6 月2 日我發電子郵件給全所的合夥人說明本次事件,所
長才與賴明陽決定再改回賴明陽名義(前案第2882號偵查卷
第307 頁)。於前案原審證稱:5 月29日下午賴明陽來找我
時,說這兩家客戶在5 月20日已經董事會決議公告要更換會
計師事務所,但是客戶沒有事先告訴他,是客戶不義在先,
所以他不願意負責這兩家客戶的簽證,賴明陽來找我要我負
責這兩家客戶的簽證,但是我不同意,我說我不認識這兩家
客戶,而且已經是5 月29日了,我手上還有十幾家要簽證,
我沒有辦法做,賴明陽就說他都看好了,我只要簽字就行,
因為我不同意,當日馬上就去找所長王金來,我在王所長辦
公室,王所長也告訴我說向國稅局造冊的是賴明陽,在這個
時間點要我簽證也不合理,王所長說他會找賴明陽溝通;我
等到當天晚上九點,賴明陽又到我辦公室,賴明陽說你不是
跟所長講過了嗎,就是要妳簽;所以我馬上打電話給所長,
所長沒有接電話,我就留言,但是都沒有回應,那天就是這
樣。隔天接近中午,這兩家公司的查核底稿放到我的辦公室
,我起來一看,已經網路申報完成等語(前案原審卷第162
頁)。核與王金來於警詢時供稱:據我瞭解最後是賴會計師
簽證的,中間是有與阮呂倩溝通,時間點我不是了解,之前
因為是部門的問題,兩位會計師有在溝通協調;阮呂倩確有
向我反應,因為是內部事務,稅證部分我請阮呂倩向部門主
管(賴明陽)溝通,我希望內部協調溝通就可以解決;我身
為所長,如果客戶堅持由阮呂倩會計師進行稅簽,就由阮呂
倩負責處理,如果客戶沒有特別指定的話,因為賴明陽較為
熟悉上述兩家公司,所以由賴明陽處理較為
適當(前案第89
33號他字卷第33、34頁)。於前案偵查時供稱:我是所長,
她有來向我報告,我才知道他們之間有意見不合的情形,我
有指示他們協調溝通,經過協調溝通後,賴明陽親自簽證此
案等語(前案第8933號他字卷第128 頁)相符。並有大西洋
公司載明自97年上半年度起將各項查核簽證委託資誠會計師
事務所辦理之97年5 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可稽(前案第8933
號他字卷第18頁)。
足證被告前揭辯解,應屬實情,可以採
信。則賴明陽對被告為前揭工作指派後,被告於第一時間即
請王金來出面與賴明陽溝通協調,倘被告有同意賴明陽之工
作指派,豈會有此異常之舉。
㈤被告於97年6 月2 日與安永事務所經理盧芬瑜電話通聯,向
盧芬瑜詢問前開兩家公司之網路申報書是否係賴明陽指示顏
佩如、黎嘉蕙上傳?盧芬瑜稱「對對」;被告並問「怎麼沒
有來問我是不是可以上傳」,盧芬瑜稱「因為我想說... 」
、「對,我們疏忽了。因為這禮拜都是在00出差,所以這
時候,因為客戶又說他們希望我們今天能夠送件,所以我們
想說... 」、「那後來以為賴會計師跟您這邊已經有講好了
,所以我們就先傳」等語,有被告於前案所提錄音光碟及譯
文可稽(前案第2882號偵查卷一第78至82頁)。益證被告對
於前開兩家公司網路申報書之上傳確不知情。而被告於同日
下午2 時58分發送主旨為「你已經犯了
偽造文書罪You
Commit A Crime!」之電子郵件予賴明陽,內容略以被告已
於當日上午11時25分與盧芬瑜經理通過電話,並指賴明陽未
經被告同意,在5 月29日晚上授意盧芬瑜經理和兩位
in-charges顏佩如及黎嘉蕙將前開兩家公司的稅報簽證會計
師臨時改成被告,在被告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直接向國稅
局網路申報,並稱這種行為在
法律層面是不被允許的等語。
有該電子郵件影本可稽(前案原審卷第28頁背面)。倘被告
於97年5 月29日已同意賴明陽之工作指派,衡情應不會於前
揭時間向盧芬瑜查詢係何人授意上傳,更不致向賴明陽發送
「你已經犯了偽造文書罪」之前揭電子郵件。
㈥綜上,97年5 月29日賴明陽對被告為工作指派時,被告既有
爭執且於第一時間請王金來出面溝通協調;而顏佩如、黎嘉
蕙於同日晚間依賴明陽指示上傳前開兩家公司之網路申報書
前,並未知會被告;被告於6 月2 日向盧芬瑜詢問前開兩家
公司網路申報書之細節,並於同日發送電子郵件予賴明陽,
指賴明陽之行為已構成刑事犯罪。綜此事證,被告辯稱其對
於賴明陽之工作指派並無同意等語,應屬實情,可以採信。
則被告以其並未同意賴明陽之工作指派,而賴明陽竟指示顏
佩如、黎嘉蕙將前開兩家公司網路申報書之稅簽會計師更改
為被告名義並予上傳,被告認賴明陽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犯
嫌而為告訴,難認其主觀上有無使賴明陽受刑事處分而虛構
事實妄為告訴之犯意。
㈦前案審理時,本院曾就網路申報書之相關事項函詢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下稱三重稽徵所),經覆以:
辦理網路申報時,申報名義人係該營利事業;網路申報僅係
上傳結算申報資料,「簽證會計師」欄位無法由該登載會計
師簽名或用印;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
下稱「查核報告書」)之簽證會計師與網路申報書「簽證會
計師」欄登載之會計師原則上應相同,如為不同會計師,實
務上認以實際出具「查核報告書」之會計師為準;營利事業
於結算申報期限內仍得更換會計師並重新上傳,且無更正次
數限制;營利事業完成網路申報後,除... 外,應於該年6
月30日前將申報書及附件寄交所在稅捐機關;營利事業於5
月底前得隨時以網路更正其申報資料,申報期滿未逾6 月30
日辦理更正者,得以媒體檔案磁片... 辦理更正;如辦理更
正日期逾6 月30日,則應以人工填報更正資料並以書面提出
辦理更正等情,有三重稽徵所100 年3 月23日北區國稅三重
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前案本院卷第184 頁)。
參酌
所得稅法第1 條、第3 條第1 項、第7 條第3 項、第71條第
1 項、第77條第1 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作業
要點」規定,可知營利事業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以網路
申報方式上傳結算資料時,申報名義人為該營利事業,縱委
由會計師或其他代理人為之亦同,此與「查核報告書」係會
計師依所得稅法第102 條規定受營利事業委託,依據「營利
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所得稅辦法」規定,就營利事
業本身所編制之稅務資料,依法定程序及公認會、審計準則
等規定查核後,以自己名義,表示獨立查核結果而為申報者
,並不相同。顏佩如、黎嘉蕙依賴明陽指示,雖於97年5 月
29日將前開兩家公司之網路申報書簽證會計師更改為被告名
義並予上傳(前已上傳3 次),惟網路申報書所登載簽證會
計師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稅務代理人證書編號,並未
經該簽證會計師簽名、蓋章,其登載僅具識別係由何會計師
承辦簽證,並未發生實質或表示其用意之效力,
難謂係刑法
意義之文書,
縱有不實,亦不構成偽造署押、偽造
私文書。
而賴明陽係主觀認為被告已同意其工作指派,因而指示顏佩
如、黎嘉蕙為前揭簽證會計師名義更改並為上傳,亦難認其
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作成文書之主觀犯意,
亦不構成業務登載不實。被告於97年9 月16日具狀向臺北地
檢署提出告訴,其申告之內容係指訴賴明陽未得其同意,擅
用其名義、身分證字號及稅務代理人證書字號等資料向稅捐
稽徵機關進行前開兩家公司之稅簽網路申報,認賴明陽涉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7 條
之罪嫌(前案第8933號他字卷第1 頁刑事告訴狀)。其申告
之內容與實情相符,縱賴明陽經審理後認不構成犯罪,而為
其
無罪判決確定,惟被告並無虛構事實妄為告訴之客觀事實
,亦可確定。
㈧雖顏佩如、黎嘉蕙於前案審理時證稱97年5 月30日有將前開
兩家公司之稅簽工作底稿、網路申報書、查核報告書、回執
聯等資料送至被告辦公室請被告覆核,並有當面向被告表明
所送資料之內容,被告並未以非其客戶而拒絕收受等語(前
案本院卷第115-122 頁);黎嘉蕙於所檢送資料留存字條載
明:「小倩會計師您好:大西洋及國信稅報申報書已完成,
並已上傳,賴會已覆核過,煩請您覆,若有任何問題或需修
改處,煩請告知,謝謝您。嘉蕙5/30」(前案原審卷第279
頁);黎嘉蕙對於既當面與被告見面,為何又留字條?於前
案本院審理時證稱:字條是事先寫好要報告的事項夾在資料
的最上面等語(前案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顏佩如於前案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5 月31日的時候跟我要96年度年報
大西洋財務簽證年表等語(前案原審卷第121 頁)。惟查,
賴明陽於97手5 月29日對被告為工作指派時,被告並未同意
且請王金來出面溝通協調;而顏佩如、黎嘉蕙5 月29日晚上
將前開兩家公司之網路申報書上傳時,被告並不知情,則縱
翌日(30日)顏佩如、黎嘉蕙將工作底稿送至被告辦公室,
被告未為反對;5 月31日被告向顏佩如索取96年度年報大西
洋財務簽證年表等情均屬實,亦不得反推被告於5 月29日有
同意賴明陽之工作指派,而認賴明陽有權指示顏佩如、黎嘉
蕙為前開簽證會計師名義更改及網路申報書上傳。況被告辯
稱其不能確定有與顏佩如、黎嘉蕙見面,且稱並無向顏佩如
索取96年度年報大西洋財務簽證年表(本案本院卷第39頁背
面、40頁),則在無其他事證
可佐之情形下,顏佩如、黎嘉
蕙前揭證詞是否真實,
並非無疑,非可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
據。再被告同年度其他稅簽客戶「麥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麥寮汽車)、「台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塑生醫),安永事務所查帳員辦理稅簽網路申報上傳之時
間,均早於被告覆核之時間,有賴明陽所提麥寮汽車、台塑
生醫之安永事務所「文書處理及用印程序單」、網路申報總
表、稅務複核結論、稅簽程序、稅簽報告書等可稽(本案本
院卷第53至67頁),固屬實情。惟被告原即為麥寮汽車及台
塑生醫之簽證會計師,有該網路申報總表可稽,並為被告所
是認,則被告對於該兩家公司之稅簽內容本已知悉,其由查
帳員先行上傳網路申報,再由被告覆核,程序上難謂有異。
此與大西洋、國信兩家公司自始非被告承辦之客戶者,尚有
不同,不能
比附援引,認網路申報不須經簽證會計師事先查
核無訛即得上傳。賴明陽援引麥寮汽車、台塑生醫兩家公司
稅簽網路申報書上傳之時間流程,欲證明被告有同意其工作
指派云云,
尚無可採。又被告及賴明陽於本案本院審理時聲
請
傳喚證人張宜鈞、徐依蓤、江仲如,
待證事實為安永事務
所承辦麥寮汽車、台塑生醫之稅簽網路申報,查帳員將網路
申報書上傳時是否須經稅簽會計師同意。惟前揭證人經本院
傳喚均未到庭,且本院認待證事實與被告是否同意賴明陽之
工作指派並無必然關聯性,此部分證據爰不再予調查,
附此
敘明。
㈨按刑法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
員誣告為
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
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
故意
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
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
判例);「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
,而為虛偽之告訴
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
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
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同院40年台上字
第88號判例)。97年5 月29日賴明陽對被告為工作指派時,
被告並未同意,然賴明陽於同日即指示顏佩如、黎嘉蕙將前
開兩家公司之稅簽會計師更改為被告名義,並將網路申報書
上傳稅捐稽徵機關,被告誤認賴明陽上開行為涉犯刑法偽造
文書罪嫌,而於前揭時間具狀提出告訴,惟依前揭事證,難
認其主觀上有使賴明陽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客觀上亦無虛構
事實妄為告訴,與刑法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即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五、原審同此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並無不合。自訴人賴明陽不服原判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