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
上訴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克正
吳聲平
徐韶謙
張志新
林政峰
吳聲河
羅裕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七人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1562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3 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900 號
、99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100年度偵字第16589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追加起訴事實二㈡被告乙○○、戊○○、己○○參與
犯罪組織
公訴不受理部分、追加起訴事實二㈥被告辛○○共同恐
嚇公訴不受理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原判決除追加起訴事實二㈢部分關於被告庚○○、甲○○(
辛○○部分已經前案起訴,原判決主文贅載辛○○姓名,詳
後述)外,餘均判決公訴不受理後,
業據檢察官就原判決
諭
知公訴不受理部分以101年度上字第396號上訴書上訴於
上級
法院,且以102 年4月10日新北檢玉靳101上396字第10354號
函陳明:上訴書
當事人欄中「庚○○」係屬誤植贅載,不在
上訴範圍之內,耑此更正載明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27 頁
),是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乃原判決關於追
加起訴事實二㈠、㈡、㈣至㈥部分公訴不受理部分至明,合
先敘明。
三、原判決認
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審判,係基於
促進訴訟及訴訟經濟之考量,故應以案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
殊關聯性關係為前提,若無
證據之共通性,亦缺乏特殊的關
聯性關係,合併於一個
審判程序並無促進訴訟經濟等效果,
不應視為相牽連案件。且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謂與本案有「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者,需所追加起訴之被告與「已
經起訴之被告」共犯一罪或數罪
始足當之,若非與「已經起
訴之被告」共犯一罪或數罪之人,即不合上開要件,而就檢
察官99年度偵字第22900號、99 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100
年度偵字第16589 號追加起訴除庚○○及甲○○所涉追加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㈢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申堡
公司」)部分外,均
諭知公訴不受理(至被告辛○○關於追
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禾申堡公司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9年
度偵字第16653號、100年度偵字第3545號起訴書
另案提起公
訴,且已於追加起訴書敘明就被告辛○○部分另移送
併案審
理,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關於禾申堡公司部分,僅就被告
甲○○、庚○○追加起訴,此見追加起訴書第5、23 頁正、
背面甚明。故原判決主文所載「除『辛○○』所涉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㈢禾申堡公司部分外」,因被告羅玉琳本未據檢察
官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追加起訴,顯屬贅載,附
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追加起訴事實二㈡關於被告乙○○、戊○
○及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追加起訴事實二㈥關於被告
辛○○共同恐嚇黃志明部分):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7 條各款所定情形,為相牽連案件。第一
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追加起訴事實二㈡關於被告乙○○、戊○○及己○○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
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
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 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 人以上共同實
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
適用;後者係指須
有2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
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
聚合犯」與「
對向犯」,
其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
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按該罪之刑法條文已修正)等是,因
其本質上即屬共同
正犯,故除
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之規定(最
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 號
判例意旨
參照)。再
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刑法
第154 條第1 項參與犯罪結社罪之特別規定;且組織犯罪
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並
就其管理階層與非管理階層,依其情節之輕重分別訂定刑
責,故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之間
,性質上為共同正犯、結夥犯之另一種獨立處罰型態(最
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56 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2585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前以99年度偵字第16653 號、
100 年度偵字第3545號起訴書起訴被告辛○○主持犯罪組
織竹聯幫梅花堂,被告蔡弦宇、賴宗君、黃俊鳴及張朝義
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竹聯幫梅花堂,各該主持及參與者間,
原屬「聚合犯」之「必要共犯」關係;且檢察官於本案追
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追加起訴被告乙○○、戊○○及
己○○三人參與前案被告辛○○主持之同一犯罪組織竹聯
幫梅花堂,則本案追加起訴被告乙○○、戊○○及己○○
三人,與前案起訴之主持、參與犯罪組織之各該被告間,
顯係「聚合犯」之「必要共犯」,而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
第2 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再追加起訴
被告乙○○及戊○○之供述及證述、被告己○○之
自白與
證述,均攸關前案被告辛○○被訴主持犯罪組織、前案被
告蔡弦宇、賴宗君、黃俊鳴、張朝義、劉永吉被訴參與同
一犯罪組織等犯罪事實之認定。是檢察官以被告乙○○、
戊○○及己○○關於追加起訴事實二㈡所示參與同一犯罪
組織部分,與前案已起訴之主持、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
,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而
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就此部分被告乙○○、戊○○及己
○○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事實追加起訴,依照上開說明,
並無不合。原審未
審酌及此,遽就此部分追加起訴為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有
關追加起訴事實二㈡被告乙○○、戊○○及己○○被訴參
與犯罪組織公訴不受理部分失當,為有理由,爰
撤銷原判
決關於追加起訴事實二㈡被告乙○○、戊○○及己○○參
與犯罪組織公訴不受理部分,並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
裁判,且不經詞辯論為之。
(三)追加起訴事實二㈥關於被告辛○○共同恐嚇黃志明部分:
查檢察官於前案起訴被告辛○○涉犯主持犯罪組織、加重
準強盜等罪嫌(99年度偵字第16653 號、100 年度偵字第
3545 號 起訴書有關起訴事實二、三部分)後,另追加起
訴被告辛○○夥同被告己○○、戊○○、乙○○及丙○○
等人共同恐嚇被害人黃志明(即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二㈥部
分),則就被告辛○○而言,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二㈥部分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情形
,為相牽連案件。是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被告辛
○○如追加起訴事實二㈥所示犯罪事實追加起訴,依照上
開說明,並無不合。原審疏未審酌及此,遽就追加起訴事
實二㈥關於被告辛○○共同恐嚇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亦有不當。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追加起訴事
實二㈥被告辛○○共同恐嚇公訴不受理部分失當,為有理
由,爰撤銷原判決關於追加起訴事實二㈥被告辛○○共同
恐嚇公訴不受理部分,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且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五、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於第一審言詞辦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若非上開情形而追加起訴,
該追加起訴自屬不合法。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係
指與已起訴之案件,自起訴形式上觀察,有刑事訴訟法第
7條所定下列4款情形之一者:(一)一人犯數罪者。(二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
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
贓物各罪者。而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
管轄審判係基於促進訴訟及訴訟經濟之考量,若合併於一
個審判程序並無促進訴訟經濟等效果,自不應視為相牽連
案件。再所謂與本案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者,
需所追加起訴之被告與「已經起訴之被告」共犯一罪或數
罪始足當之,若非與「已經起訴之被告」共犯一罪或數罪
之人,即不合上開要件,不得准予追加。至於是否相牽連
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而為判斷(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
(二)追加起訴事實二㈠關於被告甲○○共同強盜力農公司所有
新北市○○區○○街廠房部分:
此部分追加起訴之被告甲○○,並非前案起訴繫屬案件之
被告,是追加起訴事實二㈠部分與已經起訴繫屬中之前案
,並無被告甲○○「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再前案起訴事
實(前案未起訴甲○○)與本件追加起訴事實二㈠所示被
告甲○○另與蔡弦宇、吳佳和(蔡弦宇、吳佳和2 人此部
分犯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等人竊盜力農公司廠房鐵架設
備等事,二者犯罪事實迥異,就形式觀察,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7 條各款所定相牽連之情形;是就追加起訴制度為確
保訴訟經濟、裁判一致性之立法本旨以觀,難認前案起訴
繫屬案件與追加起訴之被告甲○○所涉追加起訴事實二㈠
部分有何相牽連關係,自無許就此部分無關之犯罪事實追
加起訴之餘地。又追加起訴事實二㈠部分有關蔡弦宇部分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
有期
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非追加起訴範圍,附此說明。
(三)追加起訴事實二㈣關於被告丁○○、乙○○共同對林貴立
、許慧琳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追加起訴被告丁○○、乙○○並非前案之被告,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相牽連案件中「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至明;再
就前案起訴事實與此部分追加起訴事實對照以觀,追加起
訴事實二㈣部分與前案起訴事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 條各
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且無為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要
求,藉此部分追加起訴之程序合併,達訴訟簡捷目的可言
。是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丁○○、乙○○此部分犯罪,經
核與追加
起訴要件未合。
(四)追加起訴事實二㈤關於被告己○○、丙○○共同恐嚇吳崇
恭部分:
查追加起訴被告己○○、丙○○並非前案之被告,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相牽連案件中「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已明;
再前案起訴事實與此部分追加起訴事實對照以觀,追加起
訴二㈤部分與前案起訴事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 條各款所
定相牽連關係,且客觀上無從藉此部分追加起訴之程序合
併,達訴訟簡捷目的可言。是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己○○
、丙○○所涉此部分犯罪,核與前述追加起訴之程序要件
未合。
(五)追加起訴事實二㈥關於被告己○○、戊○○、乙○○、丙
○○共同恐嚇黃志明部分:
此部分追加起訴被告己○○、戊○○、乙○○、丙○○並
非前案之被告,從形式上觀察,並無相牽連案件中「一人
犯數罪」之情形;再前案起訴事實與此部分追加起訴事實
對照以觀,追加起訴事實二㈥部分除被告辛○○與前案起
訴事實二、三部分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外,追加起
訴事實二㈥部分關於被告己○○、戊○○、乙○○、丙○
○共同恐嚇黃志明部分與前案起訴事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7 條各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且客觀上無從藉此部分追加起
訴之程序合併,達訴訟簡捷目的可言。是檢察官追加起訴
被告己○○、戊○○、乙○○、丙○○所涉此部分犯罪,
核與前述追加起訴之程序要件未合。
(六)檢察官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1.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係指與已起訴之案件,
自起訴形式上觀察,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4款情形之一
者而言,且
上揭追加起訴制度,純為起訴之便宜規定,追
加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各別之
二案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觀上揭法條文義及相關判解,追加起訴不過係起訴之便
宜規定,該新訴之本質與一般起訴之案件並無不同,法律
並未限制不得對已以刑事訴訟法第7 條某款規定追加起訴
之案件,再行以同條其他款之規定,對已追加起訴之訴再
為追加,且均未就追加起訴之次數加以限制。此等訴之追
加方式,就一人犯數罪之部分,法院透過同一審理程序審
理被告所涉各項犯罪行為,有助於對同一被告全般人格之
認識,倘審理結果認定有罪,有利於量刑時一併考量、審
酌,並可免去日後數罪另行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繁瑣,
惟於
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各罪之間未必具備證據共通性,是追
加起訴並不必然以各罪證據共通為前提。原判決載稱相牽
連案件必須有「特殊的關聯性關係」、「證據之共通性」
等語,非僅未詳敘「特殊的關聯性關係」之意義、內涵及
相關法理基礎,亦係添加法律明文規定所無之限制。
⑵檢察官於前案起訴被告辛○○涉嫌主持犯罪組織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之「一人犯數罪」之規定,追加起
訴被告辛○○夥同被告己○○、戊○○、乙○○及丙○○
等人共同恐嚇被害人黃志明(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
部分);並以被告己○○、戊○○、乙○○及丙○○就追
加起訴犯罪事實二㈥部分,與被告辛○○間,有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併追加起訴。再檢
察官業以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追加起訴被告乙○○及己
○○2 人參與犯罪組織罪,理由業已敘明如前,則追加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追加起訴被告乙○○夥同被告丁○○
對被害人林貴立等人恐嚇取財未遂,係同時以被告乙○○
一人犯數罪(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取財未遂),又與被告
丁○○係數人共犯一罪(恐嚇取財未遂),同時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 款之規定;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㈤追加起訴被告己○○夥同被告丙○○對被害人吳崇
恭恐嚇,係同時以被告己○○一人犯數罪(參與犯罪組織
、恐嚇),又與被告丙○○係數人共犯一罪(恐嚇),同
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且追加起
訴犯罪組織成員所涉上揭恐嚇取財未遂、恐嚇罪嫌,亦足
以
佐證竹聯幫梅花堂成員確有從事具脅迫性犯罪之行為,
而與前案起訴被告辛○○等人主持、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脅迫性」要件息息相關(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 條參照),是原判決認與追加起訴要件不
合,容有違誤。
⑶另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追加起訴甲○○加重
準強盜
罪部分,係以被告甲○○與前案所起訴之被告辛○○間有
數人共犯一罪關係,既經原判決認定合法,則追加起訴書
事實二㈠關於被告甲○○對力農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力農公司」)廠房殘餘物行竊(原判決誤載為「強
盜」)部分,係以被告甲○○一人犯數罪(對力農公司、
對禾申堡公司)追加起訴。且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二㈠、㈢
之事實,兩次
犯行之被害人均係企業財務陷入困境後,廠
房因不詳原因起火,廠房遭燃燒後之殘餘物遭竊取,自該
兩案之相似性及參與者重疊以觀,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及
共通性,而有一併審理之實益。
⑷除撤銷發回部分外之追加起訴事實,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265 條之規定;若將本案一部分事實割裂分由原
審法院他庭審理,非僅有礙訴訟經濟及裁判之一致性,且
不易完整綜覽全案各該被告所涉整體犯行全貌,故有由同
法官審判之實益。原判決將此部分追加起訴諭知公訴不受
理,尚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將全案發回原審法院續為
實體審判。
2.經查追加起訴事實二㈠關於被告甲○○共同強盜力農公司
所有新北市○○區○○街廠房部分、追加起訴事實二㈣關
於被告丁○○、乙○○共同對林貴立、許慧琳恐嚇取財未
遂部分、追加起訴事實二㈤關於被告己○○、丙○○共同
恐嚇吳崇恭部分、追加起訴事實二㈥關於被告己○○、戊
○○、乙○○、丙○○共同恐嚇黃志明部分,與原起訴事
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 年度偵字第16653
號、100 年度偵字第3545號起訴書)間,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相牽連案件中「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至明,業如前述
;且前案起訴事實與此部分各追加起訴事實對照以觀,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7 條各款所定任何相牽連關係,原判決因
認此部分追加起訴程式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1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核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前詞主張:前開撤銷發回部分
(追加起訴事實二㈥關於被告辛○○恐嚇黃志明部分、追
加起訴事實二㈡關於被告乙○○、戊○○、己○○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及原判決認合法追加部分(追加起訴事實二
㈢關於被告甲○○、庚○○部分)既係合法追加起訴,則
被告甲○○、乙○○、己○○、戊○○所犯其他數罪或與
其他被告丁○○、丙○○共同犯罪之其他各項犯罪,俱有
由同一法官審判之實益,應准許追加起訴等語。然起訴之
追加,已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或尚無本案者,即
無追加之可言;從而追加起訴程式究否合法,應以追加起
訴案件與已存之本案有無刑事訴訟法第7 條各款所定相牽
連關係為斷;查本件除原判決認追加起訴合法部分(即追
加起訴事實二㈢被告庚○○、甲○○)及本院撤銷發回之
追加起訴外,其餘追加起訴事實與已起訴之前案並無相牽
連關係,既如前述,則就追加起訴之立法本旨,在於透過
追加起訴之程序合併,達訴訟簡捷之目的而言,自無允之
以與追加起訴部分事實另有相牽連關係為由,准許牽連再
牽連者之追加起訴之餘地。至上訴意旨所指牽連再牽連部
份亦有由同一法官審理實益等語,乃不同案件起訴後是否
分案由同一法官審理之行政事項,無由據此影響追加起訴
法定程式之判斷。是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追
加起訴事實二㈠關於被告甲○○共同強盜力農公司所有新
北市○○區○○街廠房部分、追加起訴事實二㈣關於被告
丁○○、乙○○共同對林貴立、許慧琳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追加起訴事實二㈤關於被告己○○、丙○○共同恐嚇吳
崇恭部分、追加起訴事實二㈥關於被告己○○、戊○○、
乙○○、丙○○共同恐嚇黃志明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68 條、第
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準強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加重竊盜、恐嚇取財、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