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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3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克正       吳聲平       徐韶謙       張志新       林政峰       吳聲河       羅裕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七人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1562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3 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900 號 、99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100年度偵字第16589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追加起訴事實二㈡被告乙○○、戊○○、己○○參與 犯罪組織公訴不受理部分、追加起訴事實二㈥被告辛○○共同恐 嚇公訴不受理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原判決除追加起訴事實二㈢部分關於被告庚○○、甲○○( 辛○○部分已經前案起訴,原判決主文贅載辛○○姓名,詳 後述)外,餘均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業據檢察官就原判決諭 知公訴不受理部分以101年度上字第396號上訴書上訴於上級 法院,且以102 年4月10日新北檢玉靳101上396字第10354號 函陳明:上訴書當事人欄中「庚○○」係屬誤植贅載,不在 上訴範圍之內,耑此更正載明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27 頁 ),是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乃原判決關於追 加起訴事實二㈠、㈡、㈣至㈥部分公訴不受理部分至明,合 先敘明。 三、原判決認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審判,係基於 促進訴訟及訴訟經濟之考量,故應以案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 殊關聯性關係為前提,若無證據之共通性,亦缺乏特殊的關 聯性關係,合併於一個審判程序並無促進訴訟經濟等效果, 不應視為相牽連案件。且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謂與本案有「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者,需所追加起訴之被告與「已 經起訴之被告」共犯一罪或數罪始足當之,若非與「已經起 訴之被告」共犯一罪或數罪之人,即不合上開要件,而就檢 察官99年度偵字第22900號、99 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100 年度偵字第16589 號追加起訴除庚○○及甲○○所涉追加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㈢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申堡 公司」)部分外,均諭知公訴不受理(至被告辛○○關於追 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禾申堡公司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9年 度偵字第16653號、100年度偵字第3545號起訴書另案提起公 訴,且已於追加起訴書敘明就被告辛○○部分另移送併案審 理,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關於禾申堡公司部分,僅就被告 甲○○、庚○○追加起訴,此見追加起訴書第5、23 頁正、 背面甚明。故原判決主文所載「除『辛○○』所涉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㈢禾申堡公司部分外」,因被告羅玉琳本未據檢察 官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追加起訴,顯屬贅載,附 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追加起訴事實二㈡關於被告乙○○、戊○ ○及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追加起訴事實二㈥關於被告 辛○○共同恐嚇黃志明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7 條各款所定情形,為相牽連案件。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追加起訴事實二㈡關於被告乙○○、戊○○及己○○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 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 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 人以上共同實 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 有2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 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 其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 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按該罪之刑法條文已修正)等是,因 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 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刑法 第154 條第1 項參與犯罪結社罪之特別規定;且組織犯罪 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並 就其管理階層與非管理階層,依其情節之輕重分別訂定刑 責,故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之間 ,性質上為共同正犯、結夥犯之另一種獨立處罰型態(最 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56 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2585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前以99年度偵字第16653 號、 100 年度偵字第3545號起訴書起訴被告辛○○主持犯罪組 織竹聯幫梅花堂,被告蔡弦宇、賴宗君、黃俊鳴及張朝義 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竹聯幫梅花堂,各該主持及參與者間, 原屬「聚合犯」之「必要共犯」關係;且檢察官於本案追 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追加起訴被告乙○○、戊○○及 己○○三人參與前案被告辛○○主持之同一犯罪組織竹聯 幫梅花堂,則本案追加起訴被告乙○○、戊○○及己○○ 三人,與前案起訴之主持、參與犯罪組織之各該被告間, 顯係「聚合犯」之「必要共犯」,而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 第2 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再追加起訴 被告乙○○及戊○○之供述及證述、被告己○○之自白與 證述,均攸關前案被告辛○○被訴主持犯罪組織、前案被 告蔡弦宇、賴宗君、黃俊鳴、張朝義、劉永吉被訴參與同 一犯罪組織等犯罪事實之認定。是檢察官以被告乙○○、 戊○○及己○○關於追加起訴事實二㈡所示參與同一犯罪 組織部分,與前案已起訴之主持、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 ,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而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此部分被告乙○○、戊○○及己 ○○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事實追加起訴,依照上開說明, 並無不合。原審未審酌及此,遽就此部分追加起訴為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有 關追加起訴事實二㈡被告乙○○、戊○○及己○○被訴參 與犯罪組織公訴不受理部分失當,為有理由,爰撤銷原判 決關於追加起訴事實二㈡被告乙○○、戊○○及己○○參 與犯罪組織公訴不受理部分,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 裁判,且不經詞辯論為之。 (三)追加起訴事實二㈥關於被告辛○○共同恐嚇黃志明部分: 查檢察官於前案起訴被告辛○○涉犯主持犯罪組織、加重 準強盜等罪嫌(99年度偵字第16653 號、100 年度偵字第 3545 號 起訴書有關起訴事實二、三部分)後,另追加起 訴被告辛○○夥同被告己○○、戊○○、乙○○及丙○○ 等人共同恐嚇被害人黃志明(即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二㈥部 分),則就被告辛○○而言,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二㈥部分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情形 ,為相牽連案件。是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被告辛 ○○如追加起訴事實二㈥所示犯罪事實追加起訴,依照上 開說明,並無不合。原審疏未審酌及此,遽就追加起訴事 實二㈥關於被告辛○○共同恐嚇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亦有不當。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追加起訴事 實二㈥被告辛○○共同恐嚇公訴不受理部分失當,為有理 由,爰撤銷原判決關於追加起訴事實二㈥被告辛○○共同 恐嚇公訴不受理部分,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於第一審言詞辦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若非上開情形而追加起訴, 該追加起訴自屬不合法。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係 指與已起訴之案件,自起訴形式上觀察,有刑事訴訟法第 7條所定下列4款情形之一者:(一)一人犯數罪者。(二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 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者。而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 管轄審判係基於促進訴訟及訴訟經濟之考量,若合併於一 個審判程序並無促進訴訟經濟等效果,自不應視為相牽連 案件。再所謂與本案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者, 需所追加起訴之被告與「已經起訴之被告」共犯一罪或數 罪始足當之,若非與「已經起訴之被告」共犯一罪或數罪 之人,即不合上開要件,不得准予追加。至於是否相牽連 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而為判斷(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 (二)追加起訴事實二㈠關於被告甲○○共同強盜力農公司所有 新北市○○區○○街廠房部分: 此部分追加起訴之被告甲○○,並非前案起訴繫屬案件之 被告,是追加起訴事實二㈠部分與已經起訴繫屬中之前案 ,並無被告甲○○「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再前案起訴事 實(前案未起訴甲○○)與本件追加起訴事實二㈠所示被 告甲○○另與蔡弦宇、吳佳和(蔡弦宇、吳佳和2 人此部 分犯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等人竊盜力農公司廠房鐵架設 備等事,二者犯罪事實迥異,就形式觀察,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7 條各款所定相牽連之情形;是就追加起訴制度為確 保訴訟經濟、裁判一致性之立法本旨以觀,難認前案起訴 繫屬案件與追加起訴之被告甲○○所涉追加起訴事實二㈠ 部分有何相牽連關係,自無許就此部分無關之犯罪事實追 加起訴之餘地。又追加起訴事實二㈠部分有關蔡弦宇部分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非追加起訴範圍,附此說明。 (三)追加起訴事實二㈣關於被告丁○○、乙○○共同對林貴立 、許慧琳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追加起訴被告丁○○、乙○○並非前案之被告,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相牽連案件中「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至明;再 就前案起訴事實與此部分追加起訴事實對照以觀,追加起 訴事實二㈣部分與前案起訴事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 條各 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且無為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要 求,藉此部分追加起訴之程序合併,達訴訟簡捷目的可言 。是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丁○○、乙○○此部分犯罪,經 核與追加起訴要件未合。 (四)追加起訴事實二㈤關於被告己○○、丙○○共同恐嚇吳崇 恭部分: 查追加起訴被告己○○、丙○○並非前案之被告,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相牽連案件中「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已明; 再前案起訴事實與此部分追加起訴事實對照以觀,追加起 訴二㈤部分與前案起訴事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 條各款所 定相牽連關係,且客觀上無從藉此部分追加起訴之程序合 併,達訴訟簡捷目的可言。是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己○○ 、丙○○所涉此部分犯罪,核與前述追加起訴之程序要件 未合。 (五)追加起訴事實二㈥關於被告己○○、戊○○、乙○○、丙 ○○共同恐嚇黃志明部分: 此部分追加起訴被告己○○、戊○○、乙○○、丙○○並 非前案之被告,從形式上觀察,並無相牽連案件中「一人 犯數罪」之情形;再前案起訴事實與此部分追加起訴事實 對照以觀,追加起訴事實二㈥部分除被告辛○○與前案起 訴事實二、三部分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外,追加起 訴事實二㈥部分關於被告己○○、戊○○、乙○○、丙○ ○共同恐嚇黃志明部分與前案起訴事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7 條各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且客觀上無從藉此部分追加起 訴之程序合併,達訴訟簡捷目的可言。是檢察官追加起訴 被告己○○、戊○○、乙○○、丙○○所涉此部分犯罪, 核與前述追加起訴之程序要件未合。 (六)檢察官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係指與已起訴之案件, 自起訴形式上觀察,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4款情形之一 者而言,且上揭追加起訴制度,純為起訴之便宜規定,追 加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各別之 二案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觀上揭法條文義及相關判解,追加起訴不過係起訴之便 宜規定,該新訴之本質與一般起訴之案件並無不同,法律 並未限制不得對已以刑事訴訟法第7 條某款規定追加起訴 之案件,再行以同條其他款之規定,對已追加起訴之訴再 為追加,且均未就追加起訴之次數加以限制。此等訴之追 加方式,就一人犯數罪之部分,法院透過同一審理程序審 理被告所涉各項犯罪行為,有助於對同一被告全般人格之 認識,倘審理結果認定有罪,有利於量刑時一併考量、審 酌,並可免去日後數罪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繁瑣,惟於 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各罪之間未必具備證據共通性,是追 加起訴並不必然以各罪證據共通為前提。原判決載稱相牽 連案件必須有「特殊的關聯性關係」、「證據之共通性」 等語,非僅未詳敘「特殊的關聯性關係」之意義、內涵及 相關法理基礎,亦係添加法律明文規定所無之限制。 ⑵檢察官於前案起訴被告辛○○涉嫌主持犯罪組織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之「一人犯數罪」之規定,追加起 訴被告辛○○夥同被告己○○、戊○○、乙○○及丙○○ 等人共同恐嚇被害人黃志明(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 部分);並以被告己○○、戊○○、乙○○及丙○○就追 加起訴犯罪事實二㈥部分,與被告辛○○間,有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併追加起訴。再檢 察官業以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追加起訴被告乙○○及己 ○○2 人參與犯罪組織罪,理由業已敘明如前,則追加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追加起訴被告乙○○夥同被告丁○○ 對被害人林貴立等人恐嚇取財未遂,係同時以被告乙○○ 一人犯數罪(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取財未遂),又與被告 丁○○係數人共犯一罪(恐嚇取財未遂),同時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 款之規定;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㈤追加起訴被告己○○夥同被告丙○○對被害人吳崇 恭恐嚇,係同時以被告己○○一人犯數罪(參與犯罪組織 、恐嚇),又與被告丙○○係數人共犯一罪(恐嚇),同 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且追加起 訴犯罪組織成員所涉上揭恐嚇取財未遂、恐嚇罪嫌,亦足 以佐證竹聯幫梅花堂成員確有從事具脅迫性犯罪之行為, 而與前案起訴被告辛○○等人主持、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脅迫性」要件息息相關(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 條參照),是原判決認與追加起訴要件不 合,容有違誤。 ⑶另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追加起訴甲○○加重準強盜 罪部分,係以被告甲○○與前案所起訴之被告辛○○間有 數人共犯一罪關係,既經原判決認定合法,則追加起訴書 事實二㈠關於被告甲○○對力農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力農公司」)廠房殘餘物行竊(原判決誤載為「強 盜」)部分,係以被告甲○○一人犯數罪(對力農公司、 對禾申堡公司)追加起訴。且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二㈠、㈢ 之事實,兩次犯行之被害人均係企業財務陷入困境後,廠 房因不詳原因起火,廠房遭燃燒後之殘餘物遭竊取,自該 兩案之相似性及參與者重疊以觀,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及 共通性,而有一併審理之實益。 ⑷除撤銷發回部分外之追加起訴事實,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265 條之規定;若將本案一部分事實割裂分由原 審法院他庭審理,非僅有礙訴訟經濟及裁判之一致性,且 不易完整綜覽全案各該被告所涉整體犯行全貌,故有由同 法官審判之實益。原判決將此部分追加起訴諭知公訴不受 理,尚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將全案發回原審法院續為 實體審判。 2.經查追加起訴事實二㈠關於被告甲○○共同強盜力農公司 所有新北市○○區○○街廠房部分、追加起訴事實二㈣關 於被告丁○○、乙○○共同對林貴立、許慧琳恐嚇取財未 遂部分、追加起訴事實二㈤關於被告己○○、丙○○共同 恐嚇吳崇恭部分、追加起訴事實二㈥關於被告己○○、戊 ○○、乙○○、丙○○共同恐嚇黃志明部分,與原起訴事 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 年度偵字第16653 號、100 年度偵字第3545號起訴書)間,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相牽連案件中「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至明,業如前述 ;且前案起訴事實與此部分各追加起訴事實對照以觀,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7 條各款所定任何相牽連關係,原判決因 認此部分追加起訴程式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1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核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前詞主張:前開撤銷發回部分 (追加起訴事實二㈥關於被告辛○○恐嚇黃志明部分、追 加起訴事實二㈡關於被告乙○○、戊○○、己○○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及原判決認合法追加部分(追加起訴事實二 ㈢關於被告甲○○、庚○○部分)既係合法追加起訴,則 被告甲○○、乙○○、己○○、戊○○所犯其他數罪或與 其他被告丁○○、丙○○共同犯罪之其他各項犯罪,俱有 由同一法官審判之實益,應准許追加起訴等語。然起訴之 追加,已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或尚無本案者,即 無追加之可言;從而追加起訴程式究否合法,應以追加起 訴案件與已存之本案有無刑事訴訟法第7 條各款所定相牽 連關係為斷;查本件除原判決認追加起訴合法部分(即追 加起訴事實二㈢被告庚○○、甲○○)及本院撤銷發回之 追加起訴外,其餘追加起訴事實與已起訴之前案並無相牽 連關係,既如前述,則就追加起訴之立法本旨,在於透過 追加起訴之程序合併,達訴訟簡捷之目的而言,自無允之 以與追加起訴部分事實另有相牽連關係為由,准許牽連再 牽連者之追加起訴之餘地。至上訴意旨所指牽連再牽連部 份亦有由同一法官審理實益等語,乃不同案件起訴後是否 分案由同一法官審理之行政事項,無由據此影響追加起訴 法定程式之判斷。是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追 加起訴事實二㈠關於被告甲○○共同強盜力農公司所有新 北市○○區○○街廠房部分、追加起訴事實二㈣關於被告 丁○○、乙○○共同對林貴立、許慧琳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追加起訴事實二㈤關於被告己○○、丙○○共同恐嚇吳 崇恭部分、追加起訴事實二㈥關於被告己○○、戊○○、 乙○○、丙○○共同恐嚇黃志明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68 條、第 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準強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加重竊盜、恐嚇取財、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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