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
上訴字第3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03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緣國內製毒集團製毒手法常利用合法藥廠生
產含麻黃鹼成分之感冒藥,從中萃取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
再由假麻黃鹼製造安非他命毒品,故含有大量麻黃素之感冒
藥錠,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衛生福利部,以下同)列
管,對於該等製劑採源頭管控方式,各製藥廠、藥商及醫療
院所販售含麻黃素類成分之製劑,須有販售紀錄及簽收單據
,否則即可能違反藥事法第4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3條「藥商
不得將藥物供應非藥局、非藥商及非醫療機構」之規定,行
政院衛生署有鑑於此,並於民國(以下同)98年3月9日以衛
署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臺灣省西藥商業同業公會等單
位轉知會員應依規定辦理。被告魏靖係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亞都藥局」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上情,僅為
貪圖利益,於99年4月至10月間,配合不法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徐先生」之成年男子向如附表所示之藥廠購
買如附表所示之藥品,並在「徐先生」所準備向如附表所示
藥廠購買如附表所示藥品之藥品認購回證上蓋用「亞都藥局
」印章,再經由「徐先生」轉交藥廠而行使,表示係「亞都
藥局」向各藥廠承購如附表所示之藥品,而以上開不實承購
證明及簽收單據作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核准各藥
廠販售之依據,再由「徐先生」給付其出具不實證明之對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等罪嫌(
按公訴檢察官於101年6月21日在原審行
準備程序時,當庭表
示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
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據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參照)。再按刑
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
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
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判
例參照)。末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
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
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
人與製作人一致,除刑法第213條、第215條外,以處罰無形
偽造為限。惟偽造文書罪既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則作成名
義出於虛偽,如內容為真實,且無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
,仍不成立偽造文書罪。作成名義出於虛偽,且內容亦不真
實者,其虛偽記載部分應已包攝於偽造文書罪內,不另論以
登載不實之罪(最高法院87年臺非字第351號判決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魏靖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
5條等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等罪嫌,無非係以
另案被告毛碧君
、吳茂仁之供述、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管理局協查資料影本
(內有如附表所示藥廠銷售明細)、如附表所示藥品之訂購
回條、行政院衛生署98年3月9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06、29
24、18552號
起訴書及被告之供述等資為其犯罪之依據。本
件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
犯行,辯稱:㈠.其經營之「亞都藥局」係有聘僱
合法藥師,其向藥廠訂貨交易購買每一筆藥品,均有按照政
府衛生單位指示在交易之認購憑證單上蓋其「亞都藥局」之
店章,且都有簽名,然後才將認購憑證單交還給藥廠。其所
販賣如附表所
列舉之藥品均是合法藥劑,不需要醫師處方,
在康是美、屈臣氏、便利商店等店鋪任何客人均可買得到與
如附表所示藥品相同成分之藥劑;一般客人至其藥局購買藥
品其並不會向客人要身分證登記後才出售。㈡.該自稱「徐
先生」之男子並非一次向其「亞都藥局」購買大量之藥品,
而是大約隔半個月或一個月分批購買。當時其有詢問過該「
徐先生」為何要購買這麼多藥品,該「徐先生」之男子自稱
係台商,表示他大陸工廠有八、九千位員工,臺灣的藥品比
較好。因顧客這麼說,故其也不好意思多詳加查證,其所販
售之藥品均可合法販售。㈢.其經營藥局合法販售藥品就是
要營利,並非為了取得不實對價開出不實證明。㈣.如附表
所示之藥品,並非管制藥品或禁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
藥物管理局函覆明確,坊間各大藥局亦均有販售,
法律未禁
止藥局轉賣予個人,不能因其購買上開藥品後轉賣予他人之
數量較大,即認其有行使偽造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
其並未犯罪,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四、本院查:
㈠.被告魏靖為上開「亞都藥局」之實際負責人,於99年4月至
10月間,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先生」及「徐先
生」所介紹之成年人,至「亞都藥局」向被告訂購如附表所
示含有假麻黃鹼成分,且非屬管制藥品及禁藥之藥品,被告
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藥廠訂購如附表所
示之藥品,並依訂購藥品程序在藥品認購回證上蓋用「亞都
藥局」之印文,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藥廠後,取得如附表所
示之藥品,再將該等藥品轉售予「徐先生」及「徐先生」所
介紹之人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調查局、檢察官
偵查及原審準
備程序
訊問時各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至16頁、133頁
至135頁,原審卷第14頁背面、第120背面至第121頁參照)
,並有國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嘉公司)訂購回
條、中菱醫藥有限公司(下稱中菱公司)認購憑證、羅德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羅得公司)藥品認購憑證、福元化學製藥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元公司)藥品認購憑證、居禮化學製
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禮公司)出貨單、明大化學製藥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大公司)認購憑證、一統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一統公司)藥品簽收憑證、元宙化學製藥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宙公司)麻黃素類成分藥品認購憑證、羅得
公司函覆資料、福元公司101年2月17日福字第000000000號
函、元宙公司101年2月22日元字第0000000-0號函
暨所附資
料、國嘉公司101年2月22日國建總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
資料、立統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2日立統字第0000
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明大公司101年2月29日明(101)藥
製字第029號函暨所附資料、中菱公司101年3月3日菱總字第
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居禮公司101年3月15日居禮字
第230號函暨所附資料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
4月26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
可資佐證
(見偵查卷第17頁至28頁、68頁至71頁、原審卷第24頁、26
頁至28頁、30頁、32頁至38頁、40頁至54頁、56頁至60頁、
62頁至64頁、66頁至68頁、70頁至72頁、74頁至83頁、150
頁至162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本案之爭點為:被告因「徐先生」及「徐先生」所介紹之人
向其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藥品,
嗣經被告轉向如附表所示之藥
廠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藥品,並在藥品認購憑證上蓋用「亞都
藥局」印文,持之交付予該等藥廠以取得如附表所示藥品之
行為,是否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等犯行?茲分別敘述說明如下:
1.
參諸證人即負責辦理「亞都藥局」訂購如附表所示藥品之如
附表所示藥廠(一統公司除外)業務人員陳瑞琛、謝明進、
張文正、劉三源、程順發、黃日嚴、鄭光成於原審審理時均
證稱:「亞都藥局」向如附表所示之藥廠所訂購如附表所示
之藥品,並非管制藥品,藥廠不須經過
主管機關核准即可販
售,然依藥事法第4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藥廠不得
將藥物供應予非藥局或非診所之個人,且主管機關要求購買
該等藥品之藥局或診所需在認購憑證上蓋印,以確保該等藥
品確由藥廠賣予藥局或診所。本案「亞都藥局」訂購該等藥
品時,藥廠有先確認「亞都藥局」屬合法之藥局,始出售該
等藥品予「亞都藥局」,且各該藥廠亦有依主管機關之要求
,請「亞都藥局」在各該藥廠提供之藥品認購憑證上蓋印、
簽收後繳回藥廠留存,「亞都藥局」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藥品
嗣均係送至「亞都藥局」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8頁至193
頁、251頁至256頁)。復佐以行政院衛生署98年3月9日衛署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稱:「邇來,報載檢、警、調單位
陸續破獲使用麻黃素類成分之感冒藥作為產製安非他命毒品
原料等案件,引發社會關注,茲為防制該類事件發生,本署
對於該等製劑採源頭管制方式,惠請貴會(即受文者臺北市
西藥代理商業同業公會)轉知所屬會員,製藥廠及販賣業銷
售含麻黃類成分之製劑,須有販售紀錄及簽收單據,俾免觸
法…」等語,此有上開衛生署函在卷
可證(見偵查卷第10頁
)。由此可知如附表所示之藥品非屬管制藥品或禁藥,依上
開藥事法等規定及主管機關之要求,藥廠仍可將該等藥品出
售予合法之藥局,僅在販售時需有販售紀錄及簽收單據,以
確認藥品流向,而上開藥廠出售如附表所示之藥品予「亞都
藥局」時,均已由藥廠查核「亞都藥局」之相關資料確認可
販售該等藥品,並由「亞都藥局」在各該藥廠出具之藥品認
購憑證上蓋用「亞都藥局」之印文(參照前揭各藥廠之相關
認購單據)收執,由此以觀,公訴意旨所指本案藥品認購回
證或承購證明、簽收單據等文書內容,均表示係「亞都藥局
」向如附表所示藥廠購買上開藥品之意,核與事實相符,復
為有製作權之「亞都藥局」所蓋印製作,
揆諸首揭實務見解
及說明,實難認本案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之
犯意與行為
等情至明。再者,依前開行政院衛生署之函示可
知,僅是規範藥廠將藥品出售給予合法藥局時,於販售時需
有販售紀錄及簽收單據,以確認藥品流向,並未規定禁止藥
局販售如附表所示藥品之數量,則被告依規定在其向如附表
所示之各該藥廠出具之藥品認購憑證或認購單據上蓋用其經
營之「亞都藥局」之印文,表示向如附表所示藥廠購買上開
藥品,隨後再將其所購入之如附表所示之藥品販賣予「徐先
生」之成年男子或「徐先生」所介紹之人,就其販賣行為而
言,並無任何違反上開行政院衛生署之函示規定或違反任何
藥事法之規定可言。
2.至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係配合不法集團自稱「徐先生」之人向
如附表所示藥廠購買該等藥品,始出具上開內容不實之認購
回證或承購證明及簽收單據乙節,惟此部分並未據檢察官提
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究,況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
所謂之「徐先生」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藥品係欲供製毒之用
,復亦未證明被告知悉上開「徐先生」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
藥品係欲供製毒之用。從而自不能僅因被告
自承訂購該等藥
品係為轉售予某自稱「徐先生」之人數量較多,即謂被告係
配合不法集團而出具上開不實文書。何況本案被告既經營「
亞都藥局」,其本即以轉售藥品以獲取利潤為業,是被告
縱
有向如附表所示藥廠訂購該等藥品後再轉售予「徐先生」獲
利之事實,亦衡與一般藥局所作藥品交易買賣無違,況案發
當時衛生署並未限制藥局購入藥品之數量,是在檢察官未能
舉證證明該「徐先生」向被告經營之「亞都藥局」購得此類
藥品即係用以從中萃取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製造安非他命毒
品之前提下,尚難以被告上開轉售藥品行為,即認被告以「
亞都藥局」名義蓋印於本案認購回證等文書上,係屬犯偽造
私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另被告向如附表所示之
藥廠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藥品時,雖未向各該藥廠表示其欲販
售之對象,然「亞都藥局」與各該藥廠間、「亞都藥局」與
其消費者間之買賣契約
乃屬不同之法律關係,法律或主管機
關既無強制藥局向藥廠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藥品時,需向藥廠
表明欲販售之對象,被告自不因未於相關認購憑證上敘明或
記載其所欲出售之對象,即認其有偽造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
之犯行。又主管機關欲掌握如附表所示藥品流向之目的是否
達成,為主管機關制訂相關制度或配套措施時,始應考量之
事項,與被告是否有偽造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
尚屬有
間,自不能僅憑被告未填載或表示欲販售之對象,致有未能
達成藥品流向控管之疑慮,即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或業務登
載不實之行為。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辯稱:其所販賣如起訴書指稱
之附表所示藥品名稱如:舒鼻寧錠、沙復因錠、鼻感寧錠、
樂得克錠、泰吉錠、惠利敏錠、敏立克等藥劑均屬合法,在
康是美、屈臣氏、與一般藥局任何客人都買得到與如附表藥
品相同成分之藥劑
一節,業據被告於屈臣氏新北市永和區得
和店、屏東店;康是美新北市得和店、屏東縣店鋪、新北市
板橋區大庭藥局、安佑藥局等藥局、店鋪購得與附表藥品相
同成分之「鼻隨通」、「瑞利淨」、「斯斯鼻炎膠囊」、「
普拿疼伏冒鼻炎錠」等藥品,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
購買之上開藥劑與發票及收據等在卷
足憑,並附有上開藥劑
與發票、收據證明等之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
、54頁至第59頁)。由此可知,與如附表所示相同成分之藥
品,既在普通藥局、康是美、屈臣氏等店鋪可購買取得,可
見
上揭如附表所示藥品並非
違禁物,且數量亦無限制。由此
可知,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藥品及數量,既已依照前述衛生
署函示規定,在其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藥廠出具之藥品
認購憑證或認購單據上蓋用其經營之「亞都藥局」之印文,
表示向如附表所示藥廠購買上開藥品,隨後再將其所購入之
如附表所示之藥品販賣予「徐先生」之成年男子或「徐先生
」所介紹之人,就此而言,被告之上開行為並無何違法可言
。
㈣.又公訴意旨所指另案被告毛碧君、吳茂仁之供述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06、2924、18552號
起訴書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僅能證明另案被告毛碧君、吳茂仁等人之犯罪事實,與本
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自不足以證明被告即
有公訴意旨指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等犯行,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行,
應堪採信。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
據,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稱之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5條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等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檢
察官所指稱之前述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經調查結果,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稱之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
條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行,
因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
㈠.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確實有代為以「亞都藥局」名
義填載承購藥品認購憑證等文件購買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藥
品之事實。2.查證人即負責辦理「亞都藥局」訂購如附表所
示藥品之如附表所示藥廠(一統公司除外)業務人員陳瑞琛
、謝明進、張文正、劉三源、程順發、黃日嚴、鄭光成於
原
審法院審理時均證稱:藥廠不得將藥物供應予非藥局或非診
所之個人,且主管機關要求購買該等藥品之藥局或診所需在
認購憑證上蓋印,以確保該等藥品確由藥廠賣予藥局或診所
等語
綦詳,是以相關藥品認購憑證等文書之「藥品認購機關
或業者欄位」自應據實填載。3.被告係經營「亞都藥局」有
年,對於相關藥品認購憑證等業務文書係主管機關管理藥品
真實流向之藥品管理制度自當知悉,對於相關藥品認購憑證
應據實填載亦無不知之理。
詎其明知其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
藥品均係無法以自己名義購買上開藥品之「徐先生」或「徐
先生友人」所欲購買,竟刻意規避藥品管理制度之目的,明
知實際之藥品購買人為「徐先生」或「徐先生友人」,仍不
實填載「亞都藥局」作為藥品購買名義人,而以此等購買名
義人不實之藥品認購憑證代為向各大藥廠大量購買上開藥品
,再交付予實際購買藥品之「徐先生」或「徐先生友人」而
從中獲得報酬,未能據實填寫其上之「藥品認購機關或業者
欄位」而予行使,實已構成刑法第215、216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犯行。4.請向衛生署函詢上開藥品認購憑證等
相關文件之「認購(承購或訂購)機關或業者欄位」應否據
實填載,亦或是各該藥局雖明知實際認購之人無法以自身名
義購買相關藥品,卻仍可任意不實填載自己名義在前揭欄位
內並於代為購得後再整批轉交實際認購之人而從中取得報酬
,以明上開業務文書應否據實填載。又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有部分藥品係透過「亞都藥局」藥師邱厚銘聯繫訂購事宜等
語在卷,此外並有相關藥品之認購及簽收文件在卷
可參,因
此亦請
傳喚「亞都藥局」之請領藥局執照藥師邱厚銘到庭作
證,以確認被告接受徐先生及徐先生友人委託代為大量購買
上開藥品,以及代為訂購乃至簽收與交付上開藥品予徐先生
等人之實際經過。
㈡.本院查:
1.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稱1至3等三點理由部分,已據本判決理由
欄四、㈡各點理由詳予論述說明被告所為,無法成立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如上述。
2.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4.所稱向衛生署函詢如附表所示藥品認
購憑證等相關文件之「認購(承購或訂購)機關或業者欄位
」應否據實填載,亦或是各該藥局雖明知實際認購之人無法
以自身名義購買相關藥品,卻仍可任意不實填載自己名義在
前揭欄位內並於代為購得後再整批轉交實際認購之人而從中
取得報酬,以明上開業務文書應否據實填載一節,此點亦已
於本判決理由欄四、㈡1.2.各點理由詳予論述說明,不得因
被告未於相關認購憑證上敘明或記載其所欲出售之對象,即
認其有偽造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3.檢察官上訴
聲請傳喚「亞都藥局」之藥師邱厚銘到庭作證,
以確認被告接受徐先生及徐先生友人委託代為大量購買上開
藥品,以及代為訂購乃至簽收與交付上開藥品予徐先生等人
之實際經過一節。經查: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之函示可知,
僅是規範藥廠將藥品出售給予合法藥局時,於販售時需有販
售紀錄及簽收單據,以確認藥品流向,並未規定禁止藥局販
售如附表所示藥品之數量,則被告依規定在其向如附表所示
之各該藥廠出具之藥品認購憑證或認購單據上蓋用其經營之
「亞都藥局」之印文,表示向如附表所示藥廠購買上開藥品
,隨後再將其所購入之如附表所示之藥品販賣予「徐先生」
之成年男子或「徐先生」所介紹之人,就其販賣行為而言,
並無任何違反上揭行政院衛生署之函示規定或違反任何藥事
法之規定可言,均如本判決理由欄四、㈡.2.之理由所述。
從而檢察官上訴聲請向衛生署函詢及傳喚前述藥師邱厚銘到
庭作證,自無必要,
併予敘明。
4.綜上所述,經核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不得上
訴。
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檢察官如不
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之理由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提起上訴之
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出 售 藥 廠 │藥品名稱│購買日期(民國)│購買數量│共計 │
├────────────┼────┼────────┼────┼─────┤
│國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舒鼻寧錠│99.05.19 │5萬顆 │14萬5千顆 │
│ │ ├────────┼────┤ │
│ │ │99.08.05 │35,000顆│ │
│ │ ├────────┼────┤ │
│ │ │99.09.02 │5萬顆 │ │
│ │ ├────────┼────┤ │
│ │ │99.09.21 │5千顆 │ │
│ │ ├────────┼────┤ │
│ │ │99.10.13 │5千顆 │ │
├────────────┼────┼────────┼────┼─────┤
│中菱醫藥有限公司 │沙復因錠│99.04.21 │5萬顆 │15萬顆 │
│ │ ├────────┼────┤ │
│ │ │99.06.23 │10萬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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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德國際有限公司 │鼻感寧錠│99.05.19 │7萬顆 │14萬顆 │
│ │ ├────────┼────┤ │
│ │ │99.07.01 │7萬顆 │ │
├────────────┼────┼────────┼────┼─────┤
│福元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樂得克錠│99.07.23 │99,988顆│99,988顆 │
├────────────┼────┼────────┼────┼─────┤
│居禮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泰吉錠 │99.06.28 │20萬顆 │30萬顆 │
│ │ ├────────┼────┼─────┤
│ │ │99.10.15 │10萬顆 │ │
├────────────┼────┼────────┼────┼─────┤
│明大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惠利敏錠│99.07.01 │89,600顆│89,600顆 │
├────────────┼────┼────────┼────┼─────┤
│一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BININ │99.07.28 │1萬顆 │1萬顆 │
├────────────┼────┼────────┼────┼─────┤
│元宙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敏立克 │99.07.15 │2萬顆 │3萬5千顆 │
│ │ ├────────┼────┤ │
│ │ │99.08.31 │15,000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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