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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32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2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1148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567 、60 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全係錮本有限公司(設新北市中和 區【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1 樓,已於民國97 年10月20日解散登記,下稱錮本公司)之負責人,明知94、 95年間錮本公司與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宙光電公 司)並無實際進貨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於95年7 月間,取得宇宙光電公司所開立之銷售額為2,800, 000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下稱發票)2 張,並將之填製於轉 帳傳票及現金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上,並登入帳簿,偽示宇 宙光電公司有向其公司銷售貨品,並充作其公司之進項憑證 使用,偽作交易紀錄。因認被告陳建全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均誤載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 人江慧敏、王芳玲之證述、錮本公司登記設立資料、宇宙光 電公司94、95年度銷貨總表、銷貨發票各1 紙、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0 年3 月18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 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4 號 刑事判決書、江慧敏99年12月2 日之說明書及本院99年度上 訴字第1728號判決內附表5 與附表7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坦承前揭時間為錮本公司負責人,錮本公司曾以上揭宇 宙光電公司發票2 張申報營業稅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違 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辯稱:錮本公司取得宇宙光電公司的發 票,是因為錮本公司出售積體電路零件給杰達有限公司,業 務員郭鴻森負責進貨時提出這2 張發票,我認為這2 張發票 是業務員取得進貨的憑證,並非虛偽買賣,我不知悉業務員 所持為假發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95年間為錮本公司負責人;宇宙光電公司於95年7 月 間,曾開立銷售額共2,800,000 元之發票2 張予錮本公司等 情,為被告供承在卷(第601 號偵緝卷第2 頁,原審卷第46 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並有宇宙光電公司銷貨總表、銷 貨發票明細各1 件可稽(見士檢偵一卷第17頁、士檢偵二卷 第187 頁)。而宇宙光電公司與錮本公司間並無交易往來, 前揭2 張發票並無實際交易事實等情,亦據江慧敏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王芳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供述明確 (士檢偵一卷第6 至10頁、士檢偵二卷第58至59、172 至17 4 頁)。此部分事實可以確定。 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以商業 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 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⒈原始 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 證。⒉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 所根據之憑證。又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⒈外來憑證 :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⒉對外憑證:係給與 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⒊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 製存者。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⒈收入傳票。⒉支出 傳票。⒊轉帳傳票。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 1 項分別訂有明文。公訴意旨認錮本公司取得宇宙光電公司 前開2 張發票後,「有填製於轉帳傳票及現金支出傳票等會 計憑證上,並登入帳簿」。惟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或錮本公 司於取得本案發票後已將之填載於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 或帳簿之事證。而訊之被告亦供稱:錮本公司是交給會計師 做帳,給那位會計師做因時間太久忘記了,因錮本公司停業 ,會計師有把帳冊還給我,因為超過5 年的保管年限,而且 又搬家,所以帳冊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21頁)。亦即已無 法調取錮本公司帳冊查核。而宇宙光電公司係為取得金融機 構貸款或使之撥款,而為不實之交易;於向仲介人「鄭美玲 」取得進項發票後,即依其指定之交易對象、品名、金額開 立銷項發票,宇宙光電公司與該發票之交易對象並無實際交 易,亦非必有進銷貨單作為憑證等情,已據江慧敏、王芳玲 分別供述在卷(士檢偵一卷第7 、8 頁、士檢偵二卷第58、 59、173 頁)。則錮本公司雖取得宇宙光電公司前開2 張發 票,並不當然有將上開不實交易內容登載入會計憑證或帳冊 。公訴意旨指錮本公司有將與宇宙光電公司2 張發票不實之 交易內容登載於會計憑證及帳簿,並不能證明。 ㈢次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俗稱四0一申報書 ),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 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又刑 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指基於業務關係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 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 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錮本公司曾以本案發票做為進項憑 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經稅捐機 關以98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裁罰,固據被告供承 在卷(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中和稽徵所函、錮本公司承諾書、聲請書,及被告自承受罰 款金額為30餘萬元之陳報書可佐(原審卷第23至26頁),復 有本院另案99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被告江慧敏違反商業會計 法等案件刑事判決書附表七編號40可稽(原審卷第61至72頁 )。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非會計憑證,而公 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亦非業務行為,被告之申報 行為並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或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 ㈣被告於偵查時固自承:「我承認犯商業會計法」、「我知道 不對,我年紀也大了,錮本有限公司也清算了,請從輕量刑 ,我無再犯之虞」(第601 號偵緝卷第3 頁);於原審供稱 :「兩張發票確實有進入錮本有限公司的帳沒有錯」等語( 原審卷第21頁)。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自白,雖為 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 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刑事判例)。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錮本公司有將取得宇宙光電公司2 張發票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錮本公司會計憑證或帳冊,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刑法第21 5 條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自不得以被告偵查及審理之自白, 做為認定其犯罪之唯一證據。 ㈤綜上,公訴意旨指被告所涉犯行並不能證明,依首開法律規 定,應為被告無罪判決。原審檢察官雖另聲請向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函調錮本公司95年7 月間營業稅額交易對象彙加明細 表、銷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資料,以 證明被告為錮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將上揭宇宙光電公司 2 張發票實際登載在簿冊上持以申報營業稅。惟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 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 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 報。可知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除填具規定 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外,並無須檢 附公司之會計憑證或簿帳。因之稅捐稽徵機關並無留存公司 或行號之會計憑證或簿帳,本院縱依聲請而為函調,亦無法 調得錮本公司會計憑證或簿帳,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自無調 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審同此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供述錮本公 司於95年間出貨與杰達有限公司(下稱杰達公司)而取得該 2 張發票,公司亦有申報該兩張發票,但那是業務拿回來的 ,不知道取回的發票為假發票;因為這2 張發票已經接受國 稅局的處罰,知道錯了等語。被告於原審所提存摺內容,雖 有杰達有限公司之進項金額3,050,250 元,惟其所收受之發 票為宇宙光電公司所開立,合計數額2,940,000 元,所開立 之公司抬頭既非杰達公司,金額亦與錮本公司所收受之金額 不盡相符,被告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交易對象為杰達 公司,竟收受公司抬頭與金額均不同之宇宙光電公司發票, 其辯稱係業務員所拿回來的發票,顯然與常情迥異。苟上情 未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與稅捐稽徵法43條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規定,豈非容忍商業負責人可以不實發票作為記載或申 報稅捐之依據,其後果不僅造成國家歲入之短缺,更影響廣 大投資大眾對商業或公司經營之信賴;原審以被告所收受之 金額與自宇宙光電公司收取之發票金額總額差距不大,逕認 被告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規定之犯意,亦無視起訴犯罪事實 已對被告將不實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向稅捐機關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有所論述,亦涉及以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原審 漏為審酌上情,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顯有違誤等語。惟按,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錮本公司有將 取得宇宙光電公司2 張發票不實之事項,填製於轉帳傳票及 現金支出傳票並登入帳簿行為,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縱 被告所辯宇宙光電公司2 張發票係錮本公司銷售貨物予杰達 公司,由業務員取回乙節,確有如上訴意旨所指與常情有違 之情,然不能以被告之辯解不成立,即反證其犯罪。本案起 訴書犯罪事實並無記載被告有持宇宙光電公司2 張發票申報 營業稅而逃漏稅捐行為,論罪法條亦無援引稅捐稽徵法相關 處罰條文,難謂就此部分已提訴。縱被告有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而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行為,與本案起訴經本 院為無罪判決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上訴意旨指被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為起訴範圍, 容有誤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被告有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犯嫌,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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