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
上訴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見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336號,中華
民國101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31
3 、18657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4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
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
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
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
,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
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
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
上訴,即非
適法。
二、查原判決認定被告廖見紋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與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大胖」及「小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竊盜之
犯意聯絡,先由廖見紋及綽號
「大胖」之成年男子,於101 年6 月25日15時30分許,至「
嘉益汽車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租
用車號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
嗣於同年月27日5 時3 分許
,由廖見紋駕駛上揭車輛,搭載「大胖」、「小朗」之成年
男子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由「大胖
」、「小朗」之成年男子下車,徒手
搬運許力文置放於該址
之待整修冷氣5 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手
後載運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以2,000 元之價格變賣,
所得款項朋分花用。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7
月3 日18時至20時間某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至新北市○○區○○街○○○ 巷○○號蔡月蕊所有供堆放雜物
使用之倉庫後,於該處附近之工廠內尋得客觀上具危險性,
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為
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
(未據
扣案),即持該鐵條撬斷懸掛於該倉庫門口之掛鎖,
竊取蔡月桂(蔡月蕊之姊)所有寄放於該倉庫內之水泥攪拌
機1 台、手攪機2 台、電線數條及工作燈泡1 箱(價值約22
,200元),得手後將之載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跳蚤市場,以2,
000 元之價格變賣之。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
7 月9 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
新北市○○區○○○路○○巷○○號空地,徒手竊取劉玉龍所有
之鐵條10支及鐵鑄2 支(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將之載往
新北市○○區○○路○○號之「政君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
760 元之價格變賣之。㈣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1 年7 月9 日19時3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路旁(
起訴書誤載為新北
市○○區○○街○○巷○○號),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和水溶解稀釋後用針筒注射靜脈之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前,因
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並以前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並
有如原判決附表「相關卷證資料」欄所示之
告訴人、
證人等
於警詢之指訴、證述明確,復有相關
書證存卷可查,並有扣
案之注射針筒1 支
可佐,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初
次施用毒品經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多次施
用毒品
犯行經法院論罪
科刑,有本院
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
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核
被告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
竊盜罪。被告就事實㈠之犯行,與綽號「大胖」、「
小朗」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事實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凶器竊盜罪(起
訴書誤載為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
加重竊盜罪,
惟經原審
公訴檢察官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論罪法條為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事實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㈣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
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
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
欄
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
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
累犯,均應依法
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㈡部分,係於
101 年7 月9 日為警查獲時,於被害人蔡月桂、蔡月蕊均未
報案失竊前,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有該犯
罪事實前,即主動向警坦承其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合
於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並爰
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卻不思正途,多次竊
盜他人財物,非但使各該被害人無端蒙受損失及不便,更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且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
猶未能
戒除毒癮,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悔意
不深、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財物業已返還部分被害人,及其施
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
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㈠部分判
處有期徒刑7 月;事實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事實㈢部
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事實㈣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另說明扣案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行竊所用之鐵條1
支,係被告於行竊地點附近所拾得之物,顯非被告所有之物
,核其性質亦非
違禁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已
詳敘認定事實所憑
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
三、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書狀
記載:被告所犯竊盜、毒品等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均對所犯坦承不諱,然原審科刑實過嚴苛,被告實難心服
,祈請鈞鑒再開寬典之門,以勵自新,如蒙惠准,毋任感禱
等語。其泛言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
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
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係具體理由,其上訴
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
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