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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4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立德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840、101年度易字第1244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 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偵緝字第1197號、101年度蒞追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立德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之物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29所示之物沒收,如不能沒收時 ,與黃俊凱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立德前於㈠民國(下同)82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更㈠字第16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 63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63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 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㈣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 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 第16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 )10萬元及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2罪, 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㈢所示2罪應執行之有期徒 刑1年接續執行,而於88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 護管束,惟其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上開㈣所示之罪,經撤銷 其假釋,應執行殘刑4年2月4日。又上開㈠至㈢所示4罪,嗣 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2號裁定,將 上開㈡至㈢所示3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15日 及3月,並將上開㈠及減刑後之㈡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7年8月,將上開減刑後之㈢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㈣所示2罪,則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23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年,併 科罰金5萬元及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併科 罰金5萬元確定,而與上開㈠至㈢所示4罪於減刑後應執行之 殘刑3年6月3日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併付保護管束,至98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除罰金易 服勞役部分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鄭立德不知悔改,其於100年7月間經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勝志」之成年男性友人(尚無證據足認「勝志」就 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介紹結識黃俊凱( 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矚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 刑2年1月),其與黃俊凱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製造,鄭立德於聊天過程中得知黃 俊凱係元智大學化工研究所碩士並接續詢問黃俊凱關於液態 水溶液結晶方面之問題後萌生借重黃俊凱之化工專業以研發 最新製毒技術之念頭,向黃俊凱詢問可否不使用麻黃素即能 製成甲基安非他命,並承諾若製成甲基安非他命且移轉該製 毒技術後,將給予黃俊凱相當報酬,黃俊凱因缺錢花用而應 允之,黃俊凱應允後先於101年1月間出面向不知情之元智 大學化工研究所學弟薛仲延商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元智大學元智二館2401實驗室(下稱元智二館2401實驗 室),二人遂基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由鄭立德透過某不知情之成年人於101年2月間某日在 南部某眷村內交付1瓶苯基丙酮之同分異構物苯基乙基酮( 來源不詳,2人均誤認該瓶化學物品為苯基丙酮)及另1瓶不 明溶液予黃俊凱攜回桃園,而自101年2月間某日起,由黃俊 凱在該實驗室內,接續以將原料(苯基乙基酮,誤為苯基丙 酮)與甲胺依比例混合,再加入甲醇、4A分子篩去水,靜置 1至3天後,進入還原反應階段,加入硼氫化鈉後,加入鹽酸 將殘留之硼氫化鈉消除,再加熱至沸騰以揮發殘留之甲醇, 復加水稀釋後,以甲苯萃取上層油層,剩下的水再加入濃度 25%之氫氧化鈉溶液使其PH值至12以上,再用甲苯萃取溶液 中之游離鹼2次,每次30分鐘至1小時不等,萃取之游離鹼為 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由基狀態,再以鹽酸加入游離鹼中做迴流 2小時,待冷卻後再加水消除刺鼻味,以氫氧化鈉中和其酸 鹼值至PH值6左右微酸,之後烘乾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物 之方式,共同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期間鄭立 德另將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暫時出借予 黃俊凱,並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及不詳之人所有 鄭立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3支行動電 話,與不詳之人所有黃俊凱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及上開其交付予黃俊凱之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製毒 事宜及詢問製毒進度;又鄭立德因黃俊凱未曾見過甲基安非 他命,為便於黃俊凱比對成品之用,於製造第二級毒品期間 ,基於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 3 日下午3、4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向不知情之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性友人無償取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隔日上午9時 許,在黃俊凱停放在新北市土城區捷運永寧站旁之自用小客 車上,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由予與其具有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黃俊凱,以供黃俊凱於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之過程中,比對確認所製造之成品是否確為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並作為修正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之參考基礎,而與 黃俊凱共同持有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年4 月17日晚間11時許,鄭立德及黃俊凱未及完成全部製程而製 得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前,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 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元智二館2401實驗 室搜索,當場查獲黃俊凱,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01 至27及附表三編號01至03所示之物,致黃俊凱及鄭立德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能既遂,並於101年8月8 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緝獲鄭立德。 三、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從而,黃俊凱以證人之身分於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 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 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 形,依上揭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再 查前開證人業經本院傳喚到庭給予被告交互詰問對質之機 會,調查證據業已完足,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之 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人黃俊凱、薛仲延於警詢中之陳述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 適當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鄭立德(下稱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緝字 第1197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反面、第54、56頁;原審訴字卷 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57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本院第57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犯黃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 101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3頁、第68至70頁 、第89頁反面、第93頁至第94頁反面;101年度偵緝字第119 7號卷第54頁)、證人即不知情之出借實驗室供黃俊凱使用 之薛仲延於警詢時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第26至 27頁)情節相符;並有元智二館2401實驗室平面圖1份(見 101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第35、36頁)、查獲現場照片25張 (見同前偵字卷第33、34頁、第37至47頁)、黃俊凱書寫之 製毒流程筆記1份(見同前偵字卷第50至63頁)、法務部調 查局101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檢 驗結果表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25張(見101年度偵字第12911 號卷第9頁至第17頁反面)、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101 年度 偵字第8611號卷第95頁反面至第98頁、第100頁及反面、第 108頁至第111頁、第112至113頁、第118至120頁;101 年度 偵字第12911號卷第4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 101年5月11日處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及跨行轉帳(轉入交易)轉入帳號查詢各1份(見101年度 偵字第12911號卷第43至45頁)附卷可稽;復有黃俊凱遭查 獲時所起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01至2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 ㈡被告鄭立德雖辯稱:本件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尚在實驗階段 ,渠等所為亦無可能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功,應屬不能未遂不罰云云。惟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 ,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 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 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 足當之。依該條修訂之立法理由謂:「……二、關於未遂犯 之規定,學理中有採客觀未遂論、主觀未遂論或折衷之『印 象理論』。參諸不能犯之前提係以法益未受侵害或未有侵害 之危險,如仍對於不能發生法益侵害或危險之行為課處罰, 無異對於行為人表露其主觀心態對法律敵對性之制裁,在現 代刑法思潮下,似欠合理性。因此基於刑法謙抑原則、法益 保護之功能及未遂犯之整體理論,宜改採客觀未遂論」(見 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第26條之理由說明),是本國法就不能 犯之立法採,客觀未遂理論,且依法文規定應排除學說上之 「重大無知說」而採「危險說」;另且法律效果訂為「不罰 」,亦即不能犯並不具備可罰之違法性,解釋上自當以國家 制定刑法之目的為判斷基準。是本案被告是否有刑法第26條 不能未遂之情形,應判斷本案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是否有導 致構成要件保護之法益產生遭侵害之危險,至於如何判斷行 為是否客觀上具備危險性,實務有以「絕無可能發生犯罪結 果」與「未發生犯罪結果」、「非出於行為人之嚴重無知」 「足以造成一般民眾之不安」(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8 24號判決);有以「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 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 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有無侵害 法益之危險」(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1號判決參照) ;「行為僅具有主觀之抽象危險,而在客觀事實上並無具體 危險,致根本不能完成犯罪者」(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3010號判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又無危險性者 (絕對的不能犯)(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504號判決) ;「所謂『危險』,不能純以法益是否受損為唯一標準,如 行為人所為引起群眾之不安,造成公共安寧之干擾,並動搖 公眾對法秩序有效性之信賴,破壞法和平性者,亦係有危險 。即此處所謂之『危險』,包含對於公共秩序及法秩序之危 險,始不致過度悖離人民之法感情」(最高法院101年度464 5號判決)等為區分標準。衡諸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基於犯罪 之決意,竟為「無危險」即「不能造成社會民眾之不安之行 為」,往往係因行為人對於其所為之主、客體、方法或因果 歷程發生錯誤之認知,因而導致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本院 綜合前開立法理由、實務上普遍之見解及刑法存在之目的認 為,當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著手構成要件行為時,因對構 成要件要素之主、客體、方法等有所誤認,致使該成就結果 之條件不存在而無從發生犯罪之結果,其行為之有無危險性 ,應以客觀上一般正常智識之人所知之因果法則來判斷行為 人之行為是否「絕無可能」發生「破壞民眾對法秩序有效性 之信賴」情事;倘導致該犯罪結果不發生之錯誤情事,係不 可避免而絕對的,即無可期待行為人可以避免該導致結果不 發生之錯誤,則欠缺結果發生之必要條件毫無機會補正,始 得以依不能未遂之規定免罰,反之,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 ,為著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時,因客觀上可避免發生之「 一時」「偶然」之錯誤,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該犯罪結果 之發生,仍具備高度或然率,當足以造成毀壞民眾對法秩序 有效性之信賴感而產生不安,應屬犯罪結果「相對不能」發 生,而為障礙未遂。查:本案共犯黃俊凱具備化工專業背景 ,對於P2P以胺化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程序清楚明確 ,業經共犯黃俊凱於警詢中證稱:將P2P與甲胺各以10克比 例混合,中間加入甲醇,4A分子篩去水,靜置1至3天不等, 接下來進入還原反應的階段需加入硼氫化納後,再加入鹽酸 將殘留的硼氫化納消除,接下來加熱至沸騰,將殘留的甲醇 揮發掉,再加水50至100毫升稀釋,接著以10毫升甲苯萃取 上層油層,剩下的水再加入濃度百分之25的氫氧化納溶液使 其PH值至12以上,再用甲苯萃取溶液中之游離鹼為甲基安非 他命之自由基狀態,重量約2公克不到,再以鹽酸加入游離 鹼中做迴流2小時,待冷卻之後再加水消除刺鼻味,以氫氧 化納中和其酸鹼值至PH值6左右微酸,接下來烘乾後之結晶 物即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伊於查獲前一天晚上進行至還原 階段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第20頁反面、21頁正 面),其描述之過程確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該製程 無需使用麻黃鹼為原料,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4月11日調科 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復 查101年4月17日晚間11時許於前開實驗室經搜索扣得之甲基 胺、甲苯、甲醇、氫氧化納、鹽酸、丙酮、四A分子篩、硼 氫化納、鹽巴、濾紙、酸鹼試紙、防毒面具、分液漏斗、圓 抵燒瓶、漏斗、冷凝管、量筒、溫度計、玻璃燒杯、過濾用 三角錐瓶、加熱攪拌器、鐵架等,均係常見用於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所使用之器具及化工試劑,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5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 12911號卷第9頁反面),是被告與共犯合謀製造第二級毒品 所策劃之過程,得以產生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結果。然現場未 扣得主原料「苯基丙酮」,而係扣得該主原料之同分異構物 「苯基乙基酮」,且未扣得任何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水溶液, 有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見101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 第8至17頁)及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憑,並經黃俊凱 以證人之身分於本院證稱:被告跟伊說是丙基苯酮,後來調 查局驗出來才知道不是,被告拿給伊2瓶原料,其中1瓶有結 晶狀況被伊丟掉,所以只有用扣案的這瓶製作,結果沒有辦 法作出該有的結晶,苯基酮跟苯基乙基酮不好區分,要用儀 器去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而該同分異構物確無 從製出甲基安非他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4月26日調科 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是 認被告與共犯黃俊凱均誤認「苯基乙基酮」為「苯基丙酮 」而以苯基乙基酮作為主原料混合甲胺並加入乙醇,依前開 法務部調查局之函文可知,其等於著手時不能發生製成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果,惟本院基於下列各點認為被告 及共犯所為雖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但其等行為仍具備犯罪 之危險性: ⑴按苯基丙酮屬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而經 主管機關列管,然其可供作醫藥、農藥等之合成,於國內應 非難以取得,業經被告自承:製造毒品之原料,伊於高雄之 化工行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復查本案所欲找 尋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主原料苯基丙銅,在拿取之過程中, 被告會與具備專業知識之黃俊凱聯絡確認名稱,業經黃俊凱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正面),並有以下之通訊監 察譯文(101年1月20日12時17分10秒、43秒:詹即詹姆士為 黃俊凱之英文名,鄭即被告)可佐: 詹:大仔,我問一下,你是拿到第一種還是第二種? 鄭:你來再講啦,第一種的 詹:第一種的,好,因為我要準備資料 鄭:那個前面還加一個「苯基」的喔,聽得懂嗎? 詹:對,是我第一種,還是第二種?是我第一次去的,還是 這次去講的? 鄭:第一次的詹:好,那我知道(見偵緝字第1197號卷第40 頁)依上開譯文可知,被告負責取得製造毒品之原料,且依 被告對外關係,其能取得之化工原料,應不只一種,是以被 告取得正確之化工原料以製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機 會當然存在,而黃俊凱具備化工專業背景,可以儀器辨別化 合物是否為苯基丙酮,業經黃俊凱到庭結證明確,則被告自 可取得多種化工原料供其辨識以取得正確之原料製造,亦即 被告拿錯原料製造毒品之情事,依前開情狀觀之,是可以輕 易避免的,渠等拿到對的原料以製造第二級毒品,具備高度 或然率而足以破壞社會大眾對法秩序有效性之信賴感。 ⑵黃俊凱於101年2月間某日在一不知名眷村擺放數瓶化學藥品 之屋內取得甲胺及對方聲稱為苯基丙酮之無任何標示之溶液 ,伊僅確認甲胺,2個紅瓶蓋之溶液,其中一瓶伊後來確認 並非苯基丙酮,業經黃俊凱於調查站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6 11號卷第21頁),黃俊凱既於擺放多瓶溶液之地點取得無標 示之2瓶溶液,顯然該等提供溶液之人持有多瓶不同之化工 原料,本案取得錯誤之原料,恐僅係他人一時誤取所致,而 黃俊凱因就讀化工研究所,因而得以借得同校學弟薛仲延之 實驗室,並有機會請薛仲延分析化合物之成分,業經證人薛 仲延於警詢時證述:黃俊凱向伊借用實驗室,且有時會請伊 幫忙利用紅外線分析儀檢測伊所製造產品之成分等語(同上 卷第26頁),堪認被告有足夠之資源可以取得正確之化工原 料,而合作之黃俊凱復有能力並有足夠之資源可以鑑定所取 得之原料是否正確無誤,本次拿錯原料用以製造第2級毒品 ,僅係一時、偶發之疏忽,依上開取得原料之過程其等錯誤 使用原料以製造毒品之情形,顯非不可避免,非絕對不能發 生犯罪之結果,其等所為足以造成民眾對法秩序有性效性信 賴感之不安,堪認有危險性。 ⑶復查被告曾經要黃俊凱前往大陸地區向他人詢問製造毒品之 步驟,業經黃俊凱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611號卷第91 頁),並經被告自承:因為黃俊凱一直做不出來,所以1個 綽號「王哥」的大陸朋友認識大陸那邊會合成安非他命的人 ,因此當時伊建議黃俊凱去現場觀摩等語(見偵緝字第1197 號卷第35頁)。被告復再提供扣案供比對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便黃俊凱得以比對成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稽 ,再佐以共犯黃俊凱具備化工專業智識且在實驗室內製造毒 品,其製造毒品已不斷測試實驗10次左右,業經證人黃俊凱 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被告與具備專業 化工知識之黃俊凱就製造毒品之過程有謀議,被告復有製造 毒品之師傅可供黃俊凱觀摩,此種精益求精,不斷試驗修正 之行為,表現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強烈企圖,被告尚可聯絡已 經成功以苯基丙酮製造二級毒品之「師傅」,取得正確原料 製造毒品之或然率大增,而製造毒品之行為除取得原料外, 尚包含各化工原料混合產生化學反應之各階段,交付正確之 原料固屬製造毒品之前提重點,然被告既告知共犯其所交付 者係苯基丙酮,即已知悉第二級毒品之先驅原料為苯基丙酮 ,其等合作積極尋求正確之原料及取得原料之前開流程,難 認其等取得錯誤之毒品先驅原料而為製造毒品之行為係無可 避免,依其取得之過程及製造毒品之過程可知,倘非一時意 外、偶發之誤取,其等取得正確原料以製造毒品之或然率甚 高,本諸一般人經驗、智識所認識之因果法則,其行為已足 以引起群眾之不安,造成公共安寧之干擾,並動搖公眾對法 秩序有效性之信賴,而應認具備法益侵害之危險。 ⑷綜上判斷,本案上開誤認苯基乙基酮為苯基丙酮之錯誤情事 ,仍屬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時、偶發未造成法 益侵害之障礙未遂,核與刑法第26條所謂行為不能發生犯罪 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之不能未遂之要件不符。復查本案被告 既意欲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交付原料並備妥所有 器材、次原料及試劑,且交付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供比對,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 1包扣案可稽,當已基於製造毒品之決意而為製造毒品之著 手行為,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共犯黃俊凱間,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持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為共同正犯。 ㈢就被告所為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被告係與共 犯黃俊凱共同基於單一之犯意聯絡,在同一地點,接續進行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所侵害者復為同一法益,各舉措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自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成立一罪。 ㈣再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 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比對所用,已如前述 ,與施用毒品無關,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經觀察勒戒,該持有行為被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吸收云云 ,顯無理由。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既因黃俊凱不清楚甲基 安非他命之結晶狀態,因而向他人拿取而供其比對,用以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倘該毒品係製造成功所取得, 製造毒品之高度行為當然與製得毒品之持有行為有吸收關係 ,然其既於製程中向他人拿取少數毒品供比對用,揆諸上開 說明意旨,當無包括一罪之吸收關係。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 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完全 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 ,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 果有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 製造第2級毒品之階段,取得少量第二級毒品供比對以遂行 製造毒品之目的,性質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係屬製造毒品之 輔助行為,倘非法持有毒品之起點在製造毒品之行為著手之 後,而非「無故」持有第2級毒品一段時間後,始臨時起意 著手製造第2級毒品(倘先持有違禁物再臨時起意持該違禁 物犯罪,則應分論併罰),於修正刪除牽連犯之前,屬有方 法結果關係之牽連犯(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27號判例參照 ),於修正刪除牽連犯之後,為免過度評價其主觀上基於同 一目的,客觀上復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甚至前開2 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均屬國民健康安全,應擴大適用刑法第55 條之規定之適用,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製造第2級毒品未遂罪,以免過度評價其行為。 ㈤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除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已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實行,惟 因未及製成甲基安非他命前,即為警在元智二館2401實驗室 查獲共犯黃俊凱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另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 輕其刑。 ㈧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 後遞減之,至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予遞減其刑。 三、本院判決部分: ㈠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製造第2級毒品著手後尚未製造完成之階段,取得少量 第二級毒品供比對,以遂行製造毒品之目的,於修正刪除牽 連犯之前,屬有方法結果關係之牽連犯,於修正刪除牽連犯 之後,為免過度評價,應擴大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 定之適用,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製造第2級毒品未遂,原審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再扣案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橘色隨身碟1只,為被告所有供 黃俊凱製造毒品所用之物,業經黃俊凱證述:該扣案之橘色 隨身碟為伊所有,係被告交付給伊,內容為有關苯基丙酮有 機合成的相關文章,伊打開看過,依照其內文件內容修改實 驗方式等語(見101年偵字第8611號卷第94頁反面),原審 以該只隨身碟非專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未予沒收,亦有 未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其製造第2級毒品行為屬於不能發生 結果又無危險之行為及不得就非法持有第2級毒品部分論罪 云云,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而應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若流入市面勢將造 成社會秩序之崩解,竟罔顧國法,利用共犯黃俊凱所具備之 化工專業,網羅共犯黃俊凱研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技術,並出資供共犯黃俊凱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 之設備及材料,亦提供部分製毒原料,從事製毒工作,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戕害國民健康,惟幸被告雖已著手卻未製成 甲基安非他命,未致毒品外流而擴大損害,且念及被告於犯 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兼衡其分工情形、涉案程度、 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7公克,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書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12911號卷第9至10頁)附卷可 考,且係被告犯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所持有之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知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則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毒品 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而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 判決參照)。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 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01至2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或 共犯黃俊凱所有,供黃俊凱在元智二館2401實驗室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黃 俊凱證述明確(詳見101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第22頁反面、 第94頁;101年度偵緝字第1197號卷第33頁反面;原審訴字 卷第31頁、第58頁反面、第60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共犯 黃俊凱聯絡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相關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屬實(詳見原審訴字卷第58頁反面、第60頁),並有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1份(見101年度偵緝 字第1197號卷第37頁)存卷可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所 示之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共犯 黃俊凱聯絡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相關事宜所用之物,亦據被 告自承,並經黃俊凱證述明確(詳見101年度偵字第8611號 卷第21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58頁反面、第60頁);雖未扣 案,然未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沒收,且因行動電話不可能有「一部」不能沒收 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參照),應併 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與共犯黃俊凱連帶追徵其價額;至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雖係共犯黃俊凱所有,惟無證據 證明係直接供被告及共犯黃俊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附表三編號 03 所示之SIM卡1枚、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枚)及如附表三編號5之SIM卡1枚,雖均係供 被告及共犯黃俊凱聯絡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相關事宜所用之 物,然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分別係黃俊彥、GU OZONGPI NG(郭宗平)、陳卉甄、DING WEI MIN(丁衛民) ,有行動電話申登資料2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101年 度警聲搜字第351號卷第95頁反面;101年度偵緝字第1197號 卷第37頁;101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第114頁)附卷可考,被 告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中如附表三編號04所示之行動電 話含門號卡均係其配偶(即陳卉甄)所有等語,並無證據證 明前揭附表三之行動電話及SIM卡係被告或共犯黃俊凱所有 之物,是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本院宣告沒收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品,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1條第2項 、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表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編│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 沒收部分 │ 備註 │ │號│ │ │ │ │ │ ├─┼───────┼──┼────────┼─────────┼────┤ │01│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黃俊凱│ │ │含包裝袋1 只)│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案件中扣│ │ │ │ │分,淨重0.27公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案,台灣│ │ │ │ │ │與否,從於被告所犯│桃園地方│ │ │ │ │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下│法院檢察│ │ │ │ │ │沒收銷燬之。 │署保管字│ │ │ │ │ │ │號為101 │ │ │ │ │ │ │年度安字│ │ │ │ │ │ │第0786 │ │ │ │ │ │ │號 │ └─┴───────┴──┴────────┴─────────┴────┘ 附表二: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編│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 沒收部分 │ 備註 │ │號│ │ │ │ │ │ ├─┼───────┼──┼────────┼─────────┼────┤ │01│苯基乙基酮(起│1 瓶│扣押物標示為「苯│被告或共犯黃俊凱所│於黃俊凱│ │ │訴書附表誤載為│ │基丙酮」,經檢驗│有,供本案製造第二│案件中扣│ │ │苯基丙酮) │ │成分為苯基乙基酮│級毒品所用之物,應│案,台灣│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桃園地方│ │02│甲基胺 │2 瓶│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檢察│ │ │ │ │示為甲基胺 │,均從於被告所犯製│署保管字│ ├─┼───────┼──┼────────┤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號為101 │ │03│甲苯 │1 桶│經檢驗成分為甲苯│下沒收。 │年度保管│ ├─┼───────┼──┼────────┤ │字第4014│ │04│甲醇 │1 瓶│經檢驗成分為甲醇│ │號 │ ├─┼───────┼──┼────────┤ │ │ │05│氫氧化鈉 │1 瓶│經檢驗成分為氫氧│ │ │ │ │ │ │化鈉 │ │ │ ├─┼───────┼──┼────────┤ │ │ │06│硼氫化鈉 │1 瓶│經檢視瓶上成分標│ │ │ │ │ │ │示為硼氫化鈉 │ │ │ ├─┼───────┼──┼────────┤ │ │ │07│鹽酸 │1 瓶│經檢視瓶上成分標│ │ │ │ │ │ │示為鹽酸 │ │ │ ├─┼───────┼──┼────────┤ │ │ │08│丙酮 │1 桶│經檢驗成分為丙酮│ │ │ ├─┼───────┼──┼────────┤ │ │ │09│4A分子篩 │1 瓶│ │ │ │ ├─┼───────┼──┼────────┤ │ │ │10│鹽巴 │3 包│經檢驗成分為氯化│ │ │ │ │ │(起│鈉 │ │ │ │ │ │訴書│ │ │ │ │ │ │誤載│ │ │ │ │ │ │為 1│ │ │ │ │ │ │包)│ │ │ │ ├─┼───────┼──┼────────┤ │ │ │11│濾紙 │1 盒│ │ │ │ ├─┼───────┼──┼────────┤ │ │ │12│酸鹼試紙 │1 盒│ │ │ │ ├─┼───────┼──┼────────┤ │ │ │13│防毒面具 │1 個│經檢驗未發現有法│ │ │ │ │ │ │定毒品成分殘留 │ │ │ ├─┼───────┼──┼────────┤ │ │ │14│分液漏斗(含架│1 組│經檢驗未發現有法│ │ │ │ │) │ │定毒品成分殘留 │ │ │ ├─┼───────┼──┼────────┤ │ │ │15│圓底燒瓶 │1 個│經檢驗未發現有法│ │ │ │ │ │ │定毒品成分殘留 │ │ │ ├─┼───────┼──┼────────┤ │ │ │16│漏斗 │1 個│經檢驗未發現有法│ │ │ │ │ │ │定毒品成分殘留 │ │ │ ├─┼───────┼──┼────────┤ │ │ │17│冷凝管 │1 個│經檢驗未發現有法│ │ │ │ │ │ │定毒品成分殘留 │ │ │ ├─┼───────┼──┼────────┤ │ │ │18│量筒 │1 個│經檢驗未發現有法│ │ │ │ │ │ │定毒品成分殘留 │ │ │ ├─┼───────┼──┼────────┤ │ │ │19│溫度計 │1 支│經檢驗未發現有法│ │ │ │ │ │ │定毒品成分殘留 │ │ │ ├─┼───────┼──┼────────┤ │ │ │20│玻璃燒杯 │2 個│經檢驗未發現有法│ │ │ │ │ │ │定毒品成分殘留 │ │ │ ├─┼───────┼──┼────────┤ │ │ │21│水溶液 │3 瓶│扣案物標示為「疑│ │ │ │ │ │ │似甲基安非他命水│ │ │ │ │ │ │溶液」,經檢驗結│ │ │ │ │ │ │果,其中編號21-1│ │ │ │ │ │ │檢品未發現含法定│ │ │ │ │ │ │毒品成分;而編號│ │ │ │ │ │ │21-2及21-3檢品,│ │ │ │ │ │ │均含苯基乙基酮成│ │ │ │ │ │ │分,未發現法定毒│ │ │ │ │ │ │品成分 │ │ │ ├─┼───────┼──┼────────┤ │ │ │22│過濾用三角錐瓶│3 瓶│經檢驗未發現有法│ │ │ │ │ │ │定毒品成分殘留 │ │ │ ├─┼───────┼──┼────────┤ │ │ │23│製毒筆記 │1 本│ │ │ │ ├─┼───────┼──┼────────┤ │ │ │24│加熱攪拌器 │1 臺│經檢驗未發現有法│ │ │ │ │ │ │定毒品成分殘留 │ │ │ ├─┼───────┼──┼────────┤ │ │ │25│鐵架 │1 組│經檢驗未發現有法│ │ │ │ │ │ │定毒品成分殘留 │ │ │ ├─┼───────┼──┼────────┼─────────┤ │ │26│搭配門號093509│1 支│ │被告所有,供其與共│ │ │ │5214號之NOKIA │ │ │犯黃俊凱聯絡本案製│ │ │ │廠牌行動電話(│ │ │造第二級毒品相關事│ │ │ │IMEI:00000000│ │ │宜所用之物,應依毒│ │ │ │0000000 、不含│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SIM 卡) │ │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7│隨身碟(橘色的│1個 │ │被告所有供黃俊凱製│扣於台灣│ │ │) │ │ │造二級毒品時修正製│桃園地方│ │ │ │ │ │造過程用 │法院檢察│ │ │ │ │ │ │署101保 │ │ │ │ │ │ │管字第 │ │ │ │ │ │ │4014號 │ ├─┼───────┼──┼────────┼─────────┼────┤ │28│搭配門號097632│1支 │ │被告所有,供其與共│未扣案 │ │ │3307號行動電話│ │ │犯黃俊凱聯絡本案製│ │ │ │(含SIM卡1枚)│ │ │造第二級毒品相關事│ │ │ │ │ │ │宜所用之物,雖未扣│ │ ├─┼───────┼──┤ │案,然未能證明業已│ │ │29│搭配門號093509│1 支│ │滅失,應依毒品危害│ │ │ │4878號行動電話│ │ │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 │ │(不含SIM 卡)│ │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 │ │ │ │ │如不能沒收時,與黃│ │ │ │ │ │ │俊凱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 │編│ 物品名稱 │數量│ 說 明 │ 備註 │ │號│ │ │ │ │ ├─┼────────┼──┼─────────────┼────┤ │01│宏碁筆記型電腦 │1台 │共犯黃俊凱所有,無證據證明│於共犯黃│ │ │及除前開橘色隨身│ │係直接供被告及共犯黃俊凱本│俊凱案件│ │ │碟外之另一隨身碟│1只 │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中扣案,│ │ │ │ │ │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 │02│門號0000000000號│1 支│申請人為黃俊彥,非被告或共│檢察署保│ │ │之PHS 行動電話(│ │犯黃俊凱所有之物。 │管字號為│ │ │無SIM 卡,IMEI:│ │ │101年度 │ │ │000000000000000 │ │ │保管字第│ │ │) │ │ │4014號 │ ├─┼────────┼──┼─────────────┤ │ │03│門號0000000000號│1 枚│申請人為GUOZONGPING(郭宗 │ │ │ │SIM 卡 │ │平),非被告或共犯黃俊凱所│ │ │ │ │ │有之物。 │ │ ├─┼────────┼──┼─────────────┼────┤ │04│搭配門號00000000│1 支│門號申請人為陳卉甄,且被告│未扣案 │ │ │72號行動電話(含│ │供稱該行動電話亦係其配偶陳│ │ │ │SIM 卡1 枚) │ │卉甄所有,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 │ │ │ │或共犯黃俊凱所有之物。 │ │ ├─┼────────┼──┼─────────────┤ │ │05│門號0000000000號│1 枚│申請人為DING WEIMIN (丁衛│ │ │ │SIM 卡 │ │民),非被告或共犯黃俊凱所│ │ │ │ │ │有之物。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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