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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5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勝賀瀨重男 選任辯護人 施純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2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勝賀瀨重男為彩創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彩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大陸地區產製之 黑木耳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第2 款(起訴書誤載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 項第5 款)之管制物品,進口完稅價格於海關緝獲時,不得 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重量不得逾1,000 公斤。 詎勝賀瀨重男竟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間,基於虛報產地 以規避管制之犯意, 就遭日本海關退運重量2,700公斤之黑 木耳, 協助日商TOU株式會社負責人松坂先生辦理自臺灣轉 口至日本之業務,並從中收取貨物總價10%之佣金。而於上 開貨物於同年月2 日運抵臺灣基隆港後,即由勝賀瀨重男以 彩創公司名義委由不知情之捷威聯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捷 威公司),復由捷威公司委託不知情之彩耀有限公司(下稱 彩耀公司)轉請不知情之長茂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茂 報關公司),以AA/00/2089/0039號轉口報關單, 向財政部 基隆關稅局虛偽申報香港產製完稅價格約70萬元之黑木耳 2,700公斤進儲自由貿易港區, 因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私運進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 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復按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業於101年6月13日修正發布,將修正前規定:「 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一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修正為:「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一項之管 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 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 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 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 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 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 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 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而行政院公告之「 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 亦自101年7月30日修正名稱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 式」,其中關於管制進口物品亦由「丙、管制進口物品:一 次私運下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 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 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一、(刪除)二 、(刪除)三、獎券、彩券或彩票。四、(刪除)五、原產 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 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 種子(球)」修正為「二、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 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 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 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外幣按緝 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 公斤者」。起訴書雖誤引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及管制物 品項目及其數額」,惟此與本案被告罪名成立與否,尚不生 影響,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勝賀瀨重男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無 非係以證人張華宇、 呂盈芳之證述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0 年7 月22日基普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進口報單、商業發 票、裝箱單、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0年9月2日基普進字第000 0000000號函暨提單、艙單、照片6張、勝賀瀨重男傳真提供 之補充說明資料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勝賀瀨重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AA/00/2089 /0039號轉口報關單, 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香港產製完 稅價格約70萬元之黑木耳2,700 公斤進儲自由貿易港區之事 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 彩創公司原從事電視遊樂器進出口貿易,之前並未從事過農 產品進出口, 本件是伊日籍友人江啟雄通知伊有日本TOU公 司要轉口貨物,請彩創公司協助,伊身為公司現場負責人, 就去處理此作業,當時有收到日本傳過來之文件,但發票、 裝箱單上面標示之產地均為香港,直至查獲時,調查處提示 貨物外包裝照片給伊看,伊才知道外包裝標示之產地為中國 ;在貨物轉口運輸過程中,伊並未經手過該批貨物,更未看 過貨物之照片,伊對於貨物外箱標示產地為中國乙節,並不 知情,直至海關通知伊至現場查看貨物方知悉,然伊向日方 再次確認之結果,日方仍認為產地為香港, 且本件黑木耳1 批僅在臺灣轉口,隨即運往日本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並無虛報產地之犯意,且於自由貿易港區轉 口,並不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走私進口之構成要件 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有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主觀犯意乙節: ⒈證人江啟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這批貨是伊日本朋友公司的 ,該日本朋友覺得貨如果是在日本當地轉售,就是賣過之舊 貨,所以跟伊商量是否可以運到台灣公司,把貨先通過台灣 再轉口到日本去,就屬於新貨,賣給日本新的客人,價錢會 比較好。松坂先生在委託伊處理此批貨物時,並未給伊看過 照片,伊也未詢問松坂先生貨物之產地,當時伊用電話向被 告說有日本友人有一批貨物想透過台灣轉口到日本去,資料 直接由松坂先生傳給被告,所以伊未經手過這些資料等語( 見原審卷第78至81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並有 被告所提出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經東京法務局所 屬公證人簽章屬實之日本厚生省出具之食品輸入文件影本及 譯本, 及日商TOU株式會社所出具之委託彩創公司代為處理 在於台灣轉運至日本之相關事宜證明書正本及譯本等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34至38頁 ),堪認被告所辯其所經手之文件均 註明貨物產地為香港乙節,應非虛妄。 ⒉按國際海上貿易活動,因超越二國之國境,買賣雙方當事人 又處於不同之國家,彼此間之信用如何,毫無所悉。又國際 海上貿易亦難以如同國境內之買賣得以「銀貨兩訖」之方式 完成交易,因此為使交易能夠順利進行,並顧及買賣雙方之 利益,而創設若干貿易信用工具,例如信用狀、載貨證券、 商業發票等貿易文書,用以作為買賣雙方信用之橋樑,是海 運實務上,於貨物運抵前,僅以文件往返洽談交易,本屬常 態。查於本件轉口貿易中,被告事實上並非真正買家,更難 以苛求其於貨物運抵前,先至日本查看貨物包裝,或要求對 方提供貨物照片,是本件就被告所接觸之商業發票、裝箱單 等文件觀之,其上所載產地皆記明為「HONG KONG香港 」, 此有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單附卷可稽( 見第740號他字 卷第3至5頁),是被告於信賴上開文件之轉口貿易活動下, 客觀上並從查知該批貨物是否有產地標示不符之情形,自難 遽認被告有何虛報產地之故意可言。另關於本件:⑴進口報 單中「 生產國別 」欄位1、2中原以繕打方式分別記載有「 HONG KONG-HK」等字,嗣該二欄位以手寫方式塗改為 「 CN 」等字;⑵該報單左下方以手寫方式記載「來貨產地申報為 HK」,惟外箱示原產地:中國,取樣及照片呈核,更改報單 產地為CN 」等語;⑶「 PACKING LIST」於「DESCRI PTION OF GOODS」欄位中原以繕打方式分別記載有「 20KG 20KG MADE IN HONG KONG」等字;暨⑷「PACKING LIST 」下方以 手寫方式記載「OPEN 8 CASE姚 」等字,均為財政部關稅署 基隆關機動稽核組於查核時所為之記載乙節,亦經該署基隆 關以102年6月6日基普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4-1頁),亦足認本件進口報單原記載生產國別 確為「HONG KONG-HK」,被告辯辯其所經手之文件均註明貨 物產地為香港乙節,確屬實在。 ⒊綜上,被告既未認知本件黑木耳1 批之實際產地為中國,足 認被告並無虛報產地之故意, 自難謂有何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殆無疑義。 ㈡關於自由貿易港區之轉口貿易,縱有產地申報不實之情形, 亦僅涉犯行政罰: ⒈另本件依證人即彩耀公司總經理張華宇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檢 察官偵訊時供述:彩創公司委託彩耀公司辦理進儲自由港時 ,即同時委託彩耀公司辦理繫案貨櫃轉口至日本之相關業務 ,因此為轉口,而非進口,從日本進來要轉口回去日本,所 以才進入自由貿易港區;另依據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自由港區應為「境內關外」區域,故繫案貨物應無輸入事 實等語(見他卷第50頁、偵卷第46頁),及證人即長茂報關 公司負責人呂盈芳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訊時亦證述:彩耀公 司提供長茂公司進儲自由港區相關文件時,即告知繫案貨櫃 將轉口至日本,並同時提供自由港區出口相關文件,長茂公 司並已繕打AA/00/2202/2203之出口報單, 惟尚未傳輸報關 ,故長茂公司在此批貨物進來之前,就知道要轉運出去等語 (見他卷第87頁、偵卷第46頁 );此外,並有報關日期100 年6月2日之編號AA/00/2089/0039進口報單影本(見他卷第3 頁)及原審依職權向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調 取之報關日期100年6月3 日之編號AA/00/ 2202/2003出口報 單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頁),堪認被告僅係藉由台 灣基隆港「轉口 」本案之黑木耳1批至日本,而非欲自基隆 港「進口」入境甚明。 ⒉按懲治走私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犯罪、維護金融秩序及 交易安全、維護國民健康、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以及為 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而自由貿易港區之設立則係 為發展全球運籌管理經營模式,推動貿易自由化及國際化, 便捷人員、貨物、金融及技術之流通,提升國家競爭力並促 進經濟發展,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 查依證人即基隆關稅局分估關員張格豪於偵訊時具結證述: 進入自由貿易港區之貨物還沒有進口,假如要進口台灣,還 要再申報另1張報單,本次(AA/00/2089/0039)報單性質是 進入自由貿易港區,且自由貿易港區屬於境內關外性質等語 (見偵卷第86頁),亦足徵自由貿易港區之性質係屬於「境 內關外」,為求經濟貿易活動便捷,本件轉口貿易實際上並 未讓貨物流通至我國關內,且被告雖有填具進口報單,然隨 即填具出口報單,該批黑木耳進入我國境內,僅具有倉儲之 性質,旋即欲轉口至日本,應未牴觸懲治走私條例之立法目 的,而非懲治走私條例所欲處罰之行為。 ⒊至公訴人雖補充理由另以:⑴ 本件黑木耳1批之外箱均以原 廠膠帶「柏之味」封箱,明確標示產地為中國大陸福州伯物 產食品有限公司加工生產,此為任何人一望即知之事實,而 中國生產之黑木耳,屬未經公告准許進口物品,且為海關進 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物品,被告仍有虛報產地以規避管制之 犯意。⑵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自由港 區事業得進儲之物(貨)品,除下列物(貨)品須於進儲前 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檢附其規定之相關文件外, 不受其他法律或其法規命令有關輸入規定之限制:一、違禁 品。二、毒品、槍砲、彈藥、刀械。三、毒性化學物質。四 、事業廢棄物。五、放射性物品。六、未經檢疫合格之動植 物或其產品。七、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八、存儲期 間可能產生公害或環境污染之貨品。九、輸 往管制地區之 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十、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 之物(貨)品。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公告前項第十款物( 貨)品時,應副知海關及本條例主管機關」,本案貨物乃該 條例第1項第8、10款所稱存儲期間可能產生公害或環境污染 、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貨)品,乃不受有關 輸入規定限制之例外,且被告已從自由貿易港區申報進口報 單,自屬輸入我國領域之行為,已符合進口之要件云云。惟 查,基於海上貿易實務之慣例,買賣雙方皆以信賴海上貿易 文書為交易之前提,故於貨物運抵前,被告當無實際到場查 看貨物之可能,是於被告並未實際經手該批貨物之情形下, 自難認被告有規避管制之犯意。次查,扣案之黑木耳1 批, 縱認屬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所管制之物品 ,然依據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自由港 區事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由海關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定三十日以內之期限退運出區 或沒入之。未依前項所定期限退運出區者,海關得按次處罰 ;經處罰三次仍未退運出區者,得由海關停止其六個月以下 進儲貨物或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可知,違 反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5條,其法律效果僅為罰鍰 、退運或沒入等行政罰,與刑罰無涉。另依同條例第38條第 1 項規定:「自由港區事業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向海關通報,有虛報或不實情事者,由海關按次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由海關停止 其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廢止其營運許 可」亦僅止於行政罰,自難遽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嫌。 ㈢綜上所述, 本件檢察官就被告被訴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罪行所引各項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之程度,即未符合「超越合理懷疑」之原則;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上開犯行,揆 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本案依檢察官公訴人所舉之 各項證據方法,尚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 尚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猶以:㈠被告有虛報產地以規 避管制之犯意: 辯護人主張依日商TOU株式會社出具之發票 、證明書等資料認該批黑木耳之生產國為香港。惟查:系爭 貨物之外箱均以原廠膠帶「柏之味」封箱,且明確標示產地 為中國大陸福州柏物產食品有限公司加工生產(參見本署10 1年度偵字第1321號卷第8至13頁),此為任何人均一望即知 之事實,而中國生產之黑木耳屬未經公告准許進口物品,且 為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物品,被告為規避管制自有虛報 產地之動機,自不待言。原審雖認基於海上貿易實務之慣例 ,買賣雙方皆以信賴海上貿易文書為交易之前提,故於貨物 運抵前,被告當無實際到場查看貨物之可能,在未實際經手 該批貨物之情況下,當難認被告有規避管制之犯意云云,惟 查,被告若無虛報產地之動機,何須如此迂迴透過臺灣轉運 至日本,且甘冒違法之風險?凡此種種,均與常理有違。㈡ 本案貨物係自由港區進儲貨品不受有關輸入規定限制之例外 ,故仍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罪嫌:辯護人主張自由 貿易港區係以「境內關外」之概念而設置,貨物在此區轉運 ,不構成進口,是不該當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構成要 件云云,然查:按自由港區事業得進儲之物(貨)品,除下 列物(貨)品須於進儲前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檢 附其規定之相關文件外,不受其他法律或其法規命令有關輸 入規定之限制:一、違禁品。二、毒品、槍砲、彈藥、刀械 。三、毒性化學物質。四、事業廢棄物。五、放射性物品。 六、未經檢疫合格之動植物或其產品。七、保育類野生動物 或其產製品。八、存儲期間可能產生公害或環境污染之貨品 。九、輸往管制地區之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十、其他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貨)品。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於公告前項第十款物(貨)品時,應副知海關及本條例主管 機關,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5條著有明文。本案貨 物乃該條第1項第8、10款所稱存儲期間可能產生公害或環境 污染、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貨)品,乃不受 有關輸入規定限制之例外,且被告已從自由貿易港區申報進 口報單(見他卷第3頁 ),自屬輸入我國領域之行為,已符 合進口之要件,故被告之行為自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罪嫌,原審認自由貿易港區之轉口貿易縱產地申報不實亦 僅涉犯行政罰云云,似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惟查 ,被告僅係藉由台灣基隆港「轉口 」本案之黑木耳1批至日 本,亦即該批黑木耳進入我國境內,僅具有倉儲之性質,旋 即欲轉口至日本,應尚非懲治走私條例所欲處罰之行為,且 被告亦無虛報產地以規避管制之犯意,已如前述,且業據原 審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論述,且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認被告確涉上開犯行,對於 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為爭執,然仍 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 供調查,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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