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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5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永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52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0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永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永年(下稱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 該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2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 年11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89年5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 ,同案並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4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3號 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0、100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9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23日16時48分許 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 稱:伊當時有服用咳嗽藥水,因該藥品含有鴉片成分,才會 導致尿液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等語。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之供 述,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 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 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 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前揭時間經通知至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接受尿液採集後,送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 S)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 反應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該公司101年6月 8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7至8頁)及法 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1年11月12日調科肆字第0000 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等件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就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被告 就此辯稱當時有服用含鴉片成分之咳嗽藥水等語,並提出 麗暘診所醫師處方籤2紙、所自行購買晟德大藥廠股份有 限公司之甘草止咳水及健康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複方 甘草合劑液仿單2紙、欣民藥師藥局出具於101年5月22日 出售甘草止咳水一瓶之證明書等(見原審卷第37、42頁) 為據。而經本院函調麗暘診所之病歷紀錄,被告確實於 101 年5月24日、28日、31日因急性支氣管炎就診,有該 診所102年9月11日函及所檢附之就診病歷表(見本院卷第 97至102頁)可按。是被告辯稱在本件採集尿液當時有因 疾病需求而服用上開自行購買之咳嗽藥水等語,並非全無 可信之處。雖前揭尿液檢驗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 ,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確認,而依法務部85年9月 26日(85)發技字第00000000號函示,此等檢驗方法足以 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惟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 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檢驗 所採用的免疫分析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 而呈「偽陽性」,故尿液經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之檢體, 均需作確認檢驗,以排除偽陽現象,本案之尿液係經氣相 層析質譜儀進一步確認,檢出嗎啡及可待因,即確認尿液 中含該等成分,故非偽陽性,至於造成偽陽性之原因,均 無法單憑尿液檢驗結果得知,仍需藉由其他證據作判斷等 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1月16日管檢字 第100037號函可按,且為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時職務上 所已知之事。是上開檢驗方法,尚無法確知被告之尿液呈 嗎啡陽性反應之原因,也因此之故,原審才會將上開藥品 仿單及被告前揭尿液檢驗結果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而結 果認為: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含Tincture opium camphor (阿片樟腦酊)及晟德甘草止咳水含Op ium Tincture( 阿片酊)成分,人體服用後所排出之尿液,均可能檢出鴉 片類陽性反應,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為可待因濃度539ng/ ml,嗎啡濃度1804ng/ml,該尿檢結果僅能推定被告有施 用鴉片類毒品或藥品之事實,至於究係服用前述2種藥劑 或其他鴉片類毒品或藥品,歉難答覆等語,有該局101年 11 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52頁 )可按。綜此,被告前揭尿液檢驗結果雖呈嗎啡及可待因 陽性反應,惟此既不能排除係因服用上開藥品所致之可能 ,則自難憑此即遽認被告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 為。 ㈢公訴人雖援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 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 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 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 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 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另如 係服用含可待因之藥物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 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 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中,尿液中 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 Nati onal Institute of Drug of Abuse, NIDA)基於上 揭之理論提出: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結合態)含量 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 ,判定為使用可待因。國內所有尿檢單位均參考此一標準 作為研判之依據。經查國內常用的鎮咳藥物如複方甘草合 劑錠(或溶液)、綜合感冒藥(含可待因),因藥物內含 有嗎啡或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嗎啡及可待 因成分,此與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情形相似,但在嗎啡與可 待因相對含量上有所差異,可作為研判之參考」等語(見 原審卷第44頁)。而認為被告若是服用含可待因之感冒藥 ,因主要成分為治療用之可待因,其尿液中必會有高含量 之可待因,或雖尿液中會代謝嗎啡,但其尿液中嗎啡含量 應小於可待因含量之二分之一,惟被告尿檢之可待因濃度 為539n g/ml,嗎啡濃度為1804ng/ml,與上開函示之小於 二分之一比例不符,而據以排除被告是因服用感冒藥物以 致尿液中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惟依上開函文所載:在 實務上國內查獲之海洛因毒品內常摻有各種不同之物質, 如稀釋物澱粉、興奮劑、鎮靜劑、解熱鎮痛劑、抗組織胺 藥、支氣管擴張劑等,甚至有摻入大量可待因之案例,因 此上述研判僅適用於一般單純施用海洛因或服用可待因藥 品等語。而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所 提出之藥品仿單其中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含Tincture opi um camphor(阿片樟腦酊),晟德甘草止咳水含Opium Ti ncture(阿片酊)成分,是被告所服用之藥品顯非單純只 有可待因成分,則按上說明,上開函文所引之「尿液中總 可待因(游離態+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 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之 研判標準,顯然不能在本件中據以比附援引。綜此,公訴 人以前揭理由排除被告是服用感冒藥品之可能乙節,顯乏 所據。 ㈣至於公訴檢察官一再質以服用上開藥品尿液中不可能驗出 前揭數值乙節,本院依此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認為:受 檢者尿中嗎啡1804ng/ml、可待因539ng/ml,檢驗結果呈 嗎啡和可待因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嗎啡、 可待因之藥物或海洛因毒品所致,所詢晟德大藥廠股份有 限公司之藥品「甘草止咳藥水」含鴉片酊,健康化學製藥 股份有限公司之藥品「複方甘草合劑液」含鴉片酊樟腦酊 ,在鴉片酊樟腦酊中均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該藥品 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該受檢者之尿 液檢驗結果不排除為服用該藥物所致;複方甘草合劑一般 治療用量下,單次所攝入之嗎啡量約0.250至0.660mg,其 與海洛因一般用量5-10mg比較,略算即海洛因施用量約為 複方甘草合劑之十至二十倍,若為濫用之成癮者更可能高 達百倍以上,因此由尿液檢出嗎啡濃度高低應可作為區別 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或使用海洛因毒品指標之一,依本所自 行研究結果為:在複方甘草合劑正常治療劑量下其尿液中 morphine濃度不易超過4000ng/ml,至於在尿液中codeine 濃度方面,服用溶液劑者不容易超過2500ng/ml;有該所 102年4月15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102年8月5日法 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8至59、76至86 頁)附卷可稽。是以被告該次採尿之嗎啡濃度值1804ng/m L,可待因濃度值539ng/mL,均在上開函示所載服用複方 甘草合劑正常治療劑量分析顯示之合理範圍內。綜此,公 訴人指摘被告尿液中之嗎啡濃度閥值不可能是服用藥品所 致乙節,亦不可採。 ㈤雖卷附警製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在「應受尿液採驗人於前三日內曾否服用藥物?」欄位 勾選「否」,且經被告捺印其上(見偵查卷第9頁)。惟 本件被告確有因疾病而服用藥物之情形,已如前述,而被 告在員警採尿時未特別提及服用感冒藥,或因一時忘記, 抑或不理解員警所詢之意,其理由本有多端,況且,本件 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毒品行為,自不得徒 憑被告此部分先後供述不一,即逕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行為,按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諭 知。原審未審酌上情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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