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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6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秀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 度訴字第634 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38 7 號,原審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處刑,而由原審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秀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 稱為「林曉佩」,於民國100 年7 月18日某時,在不詳處所 ,填寫「尚彬清潔有限公司應徵人員簡歷表」,偽造「林曉 佩」名義簽名1 枚,而偽造完成表示「林曉佩」名義前去應 徵之私文書後,持交尚彬公司代表人畢素真以行使,足生損 害於尚彬公司員工資料之正確性與「林曉佩」本人。因認被 告徐秀鳳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徐秀鳳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 以「林曉佩」名義向證人畢素真應徵清潔人員並書寫履歷表 之事實,及卷附尚彬清潔有限公司應徵人員履歷表為主要論 據。 四、經查: ㈠上開被告冒充林曉佩名義填寫尚彬清潔有限公司應徵人員履 歷表,持向該公司代表人畢素真應徵清潔人員之事實,除為 被告於偵、審中坦認無訛外,並據證人畢素真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21 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謂 之文書,須以文字或符號,定著於有體物,而表示一定之意 思、觀念或用意,具有相當之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或社會生 活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始足當之。如僅單純表示文書製作人 之人格,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者,即難認係該法條所保護之 文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填寫上開應徵人員履歷表,僅填載「姓名」、「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通訊處」及「行動電話 」等欄位,係徵人公司留存前來應徵者個人資料俾利管理或 日後查詢聯絡之用,並未表示一定之內容,而其上之「姓名 」欄,應僅供該個人資料管理及便於日後搜尋與識別之用, 並不涉及製作權人同一性認定之問題,是縱於該應徵人員資 料表上之姓名欄內未經本人同意而填寫該人之姓名,亦非用 以表示該應徵者本人簽名之意思,自無偽造署押問題。從而 ,本件上開應徵人員履歷表,自非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保護 之文書,被告所為核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尚難以該罪相繩。至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辯稱:伊 有經過「林曉佩」之同意云云,惟被告亦供承上開「出生年 月日」、「身分證字號」係另一人之資料,若被告確有取得 「林曉佩」同意者,則關於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自可直接 填寫林曉佩之資料即可,就該等欄位實無再另填寫「林曉佩 」以外其他人之資料之必要,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 足採信。惟本件被告之行為既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要 件不符,自無從僅以被告所供不足採信,即逕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五、綜上,本件被告於上開應徵人員履歷表姓名欄填寫「林曉佩 」而加以行使之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自無從以該罪刑相繩。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本院復無其他證據足認 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原審因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填載該簡歷表並交予畢素 真一情,係欲藉該文件據以表示應徵尚彬公司清潔人員職務 ,亦同時提供相關聯絡方式予公司,以便日後工作上聯繫, 由此觀之,縱令被告未於簡歷表上另外簽立署押、具名,亦 應認定該文件係屬文書之一種,應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云云,惟稱文書者,係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有體 物,始克當之,業如前述,本件簡歷表僅有「姓名」、「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通訊處」及「行動電話」 之記載,並無意思表示之內容,也未確定其意思表示,顯與 文書之要件不合。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並非的論,上訴應認無 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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