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
上訴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1年度易字第1345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
字第1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原審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故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改
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麒自民國91年11月間至93年6月間
係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麗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麗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
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夥同鄭
王進(
另案簽分偵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
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
犯意聯絡,自91年11月間起至93年6
月間止,明知「麗熒公司」並無銷貨予附表一所示「葆昌實
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之事實,竟虛開不實統一發票計46紙
,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8,095,407元,稅額計904,773
元,交付予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並由該等營
業人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904,773元,以此
不正方法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款稽徵、管
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嫌等語。
三、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分別著有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鄭王進、「麗熒公司
」登記負責人梁桂熒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98年3月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
「麗熒公司」登記資料、稽查報告、營業人進銷貨申報資料
、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為認定被告有上開
犯行之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承認伊曾擔任「麗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堅
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各項犯行,辯稱:伊從89年開始經
營「麗熒公司」,到91年7月間公司經營不善,就把「麗熒
公司」轉讓給「舜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舜裕公司)」的實
際負責人鄭王進,出讓時有要求鄭王進要更換公司登記負責
人,之後就在「紡拓會」專責從事為廠商代辦紡織品出口簽
證事宜,未再與聞、介入「麗熒公司」的各項事務,91年9
月把「麗熒公司」轉讓給鄭王進時,有把公司大小章交給鄭
王進以辦理變更登記,所以從91年11月起至93年6月這段
期
間,「麗熒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鄭王進;伊與鄭王進為同
行關係,至91年間伊與鄭王進相識已近30年,鄭王進說要以
「麗熒公司」的名義辦理出口業務,伊就相信鄭王進,並把
「麗熒公司」轉讓給他,不知道鄭王進竟然會利用「麗熒公
司」虛開發票等語。經查:
㈠、依卷存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3月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麗熒公司」登記資料、稽查報告、
營業人進銷貨申報資料、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
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件,雖可認「麗
熒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各家公司並無交易之實,惟該公司
之主事者卻仍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之銷貨發票給各該公司充為
進項憑證,俾扣抵應納之銷項營業稅稅額,然被告既否認伊
為該段期間「麗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應究明被告是否
有主導此事或可預見此事而仍容任他人為之之行為。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從89年開始(經營「麗熒公司」)
到91年7月,後來公司經營不善,我這家公司就轉讓給鄭王
進,他是「舜裕公司」負責人的先生,公司事情都是他在處
理... 91年9月(轉讓),在他的公司(指「舜裕公司」)
台北市○○街(轉讓),91年9月把公司(指「麗熒公司」
)轉讓給他時,他叫我把公司大小章給他要辦理變更登記」
、「(問:2家公司交付上開資料時地?)答:93年9月份」
、「在當時「舜裕公司」所在的華陰街交給鄭王進本人,我
不確定是93年,不是92年就是93年」、「(問:為什麼不是
91年或是94年?)答:我也不太記得...應該是9 1年,我現
在記起來了」、「(問:麗熒公司91年11月到93年6月有無
實際經營運作?)答:沒有」、「我已經將公司連同「喬賀
公司」轉讓給鄭王進」等語(見偵字第18107號卷第5頁、偵
緝字第1878號卷第14頁、第29頁)。而觀諸被告接受前揭詢
問之時間為98年7月6日與99年11月2日,距離91-93年間已有
6-9年之遙,則被告在未先行查證或參考相關資料之情形下
,猛然接受詢問而無法清楚記憶轉讓公司之正確時間,此實
與常情無違;再
參酌其歷次接受詢問時,針對出讓「麗熒公
司」之時點,除一度誤稱為「93年9月份」,惟經思考後隨
即更正為「應該是91年,我現在記起來了」之外,其餘各次
均稱係91年7月或9月已將「麗熒公司」轉讓給鄭王進,則檢
察官援引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指其坦認於「91年11月起至
93年6月間止」仍為「麗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即有
誤會。
㈢、證人鄭王進於偵查中
結證稱:「陳瑞麒是我朋友...陳瑞麒
把該公司(指「麗熒公司」)交給我做海外加工出口,時間
是民國91年底或92年初開始到93年中...(交給我)公司大
小章、出口章...」、「(問:以你的意思是說91年底到93
年中麗熒公司是由你在管理?)答:當時麗熒公司有成衣的
配額,我向麗熒公司買配額,用麗熒公司的名義出口,成衣
出口都是我在辦,麗熒公司稅務的部分則由劉林源處理...
」、「(問:麗熒公司91年11月到93年6月有無實際經營運
作?)答:沒有,都是我在做進出口,2個公司我應該都有
使用來做進出口...、「我手上有出口的大小章及發票章,
購票證明也在我手上」等語(見偵字第13561號卷第11、12
頁,偵緝字第1878號卷第29頁),意指被告於91年底或92年
初已將「麗熒公司」交給鄭王進從事海外加工出口業務,且
該公司出口的大小章及發票章都在鄭王進處由其實質掌控。
㈣、證人鄭王進又證稱:「(問:91年11月到93年6月麗熒公司
取得及虛開不實發票到底是誰這樣做的?)劉林源...跟陳
瑞麒也沒有關係」、「(問:如果真的有劉林源,你為什麼
不跟陳瑞麒說明而要隱瞞,而且對陳瑞麒稅捐處公文置之不
理?)答:因為我還要做假出口,怕陳瑞麒把相關的章、證
件收回去,所以就繼續讓劉林源虛開,所有麗熒和喬賀的發
票都是劉林源開的,都沒有實際交易的事實...陳瑞麒不是
「舜裕公司」的員工,但我有發薪水給他,因為他幫我處理
紡拓會的配額出口簽證,每月付他幾千元」、「(問:陳瑞
麒稱你跟他說公司不要註銷,你要用,他才把公司的大小章
交給你?)答:是,我有跟他講要變更負責人,不過劉林源
拖延」等語(見偵字第13561號卷第12、21頁,偵緝字第187
8號卷第30頁);於原審更結證稱:「我是舜裕公司實際負
責人,登記負責人是我太太,舜裕公司也是做紡織品外銷,
是有配額的紡織品外銷,是原料海外加工,...「麗熒公司
」有配額,我會跟被告買,用「麗熒公司」名義出口,...
有關發票與稅的部分,就是劉林源幫我處理,...劉林源不
管我配額的事,我不管他進銷發票的事...是劉林源找我做
海外加工,跟我說稅額部分他負責,我不用理等語(原審卷
第(原審簡字卷第44頁反面-51頁),足見「麗熒公司」前
開91年11月間至93年6月間之開立發票事宜,係由證人鄭王
進交由劉林源處理,並非被告所主導處理。
㈤、再證人鄭王進復證稱:民國70幾年就認識被告,算熟,是同
業,...在受讓「麗熒公司」前,從88年開始就委託被告幫
「舜裕公司」跑紡拓會辦理出口簽證,...到91年才接觸海
外加工,還是委託被告幫忙辦理紡織品出口簽證。...被告
有一直要求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被告有將公司使用出
口的大小章、紡拓會使用的紡織品出口商印鑑卡資料給其,
...上述大小章與公司登記大小章應該是一樣的...發票購買
證與發票章也都在其那裡,被告把「麗熒公司」讓給其,就
沒有再管「麗熒公司」的事情等語
綦詳(見原審簡字卷第37
頁反面、第38頁、第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第46頁、第47
-49頁、第51頁)。其述明於91年底、92年初時,被告已將
「麗熒公司」交予其掌控全盤業務,被告僅專責代辦紡織品
出口簽證之事,91年11月起至93年6月止「麗熒公司」虛開
之發票與被告無涉,被告亦不悉情,足見被告上開辯解應可
採信。再者,被告既將「麗熒公司」之大小章、出口廠商印
鑑卡、發票章及發票購買證等經營公司所必備之章、證悉數
交給鄭王進,亦見被告確無從掌控或從事「麗熒公司」虛開
發票之事。況被告
迄91年間轉讓「麗熒公司」之時止,與鄭
王進相識已近30之久,
彼此又係同行,被告並長期受鄭王進
之託代辦紡織品出口簽證事宜,是其等之情誼必深,而具有
相當之信賴關係,則被告信賴鄭王係欲受讓「麗熒公司」以
從事海外加工出口業務
等情,而無從預見鄭王進係另有不軌
之圖,欲受讓公司虛開發票乙節,亦與常情相符。此與素不
相識之人出資購買他人公司,出讓者或可預見該買受者可能
無意實際經營,而欲從事不法行為之情,顯然不同。
㈥、又證人即稅捐機關人員黃坤炎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本件為
我承辦,最早調查之時間點是94年,之前有檢送中壢稽徵所
94年10月20日函,當時是認為「麗熒公司」92年到94年的營
業情形有異常,所以請公司說明,目前手上資料沒有更早之
函文(偵緝字卷第43頁);且有證人黃坤炎所指中壢稽徵所
於94年10月20日發出之函文1紙存卷
可參(偵緝字卷第40頁
),觀諸上開函文內容係請「麗熒公司」負責人前往說明該
公司92-94年間營業情形,發函對象係
斯時麗熒公司登記負
責人陳圓圓,可知該份函文並非通知被告或其妻子梁桂熒,
自無從認定其等於斯時已接獲稅捐機關函文而可懷疑鄭王進
有從事不法行為;再被告雖曾供述有收到國稅局發出之查稅
公文,並表示係在93年4月開始陸續收到(原審簡字卷第33
頁反面),然其所述收到公文之時間顯與證人黃坤炎所述不
同,而卷內又查無稅捐機關93年間之相關函文可供
佐證,已
難認定被告就收到公文之時間記憶正確;縱認被告係於93年
4月間開始收到公文,而可向鄭王進查詢營業狀況而就鄭王
進等人之不法行為產生合理懷疑,惟本案「麗熒公司」虛開
發票之時間為91年11月-93年6月間,顯見被告係於犯罪行為
即將結束時,始接獲稅捐機關之函文或相關通知,其於案發
前尚未接獲通知,實無從懷疑或得以預見鄭王進有從事虛開
發票或逃漏稅捐之相關不法行為,自無法僅因被告有將公司
轉讓給鄭王進經營之情事,即認其可預見鄭王進或劉林源會
利用該公司從事不法行為。
㈦、至證人梁桂熒於偵查中固結證稱:「(麗熒公司)我先生從
91年做到93年,所有事情都是我先生處理等語(見偵字第18
107號卷第4頁),似指93年時,被告仍為「麗熒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惟此與被告及證人鄭王進所述皆有齟齬;再參酌
證人梁桂熒於原審
具結證稱:「(你對於麗熒公司的營運狀
況是否瞭解?)很少過問」,「(你對於被告他的事業發展
或工作情形是否瞭解?)內容我不瞭解」等語(見原審簡字
卷第31頁),可見證人梁桂熒對於「麗熒公司」之實際經營
狀況實無所知;而此與社會上由妻子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
丈夫方為實際負責人,而妻子實際上對公司營運狀況均不瞭
解之情,顯無矛盾之處。再證人梁桂熒於受
訊問初始,因不
明本案緣由,為說明其僅為登記名義人,
乃強調其夫方為實
際負責人,公司事情均由其夫處理,並依公司登記之現狀,
陳稱「麗熒公司」仍以其夫為負責人云云,此亦與常情相符
,尚無法以此即認被告有
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況證人梁桂熒
於偵查中復結證稱:後來公司賣給別人,負責人就換了等語
(見偵字第18107號卷第4頁),佐以「麗熒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係於93年8月18日始變更為陳月清之情,有該公司營業
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檔列印本1份附卷為憑(見他字第1877
號卷第45頁),由此益見證人梁桂熒係以「麗熒公司」變更
登記負責人之時點,作為該公司「轉讓」之時點,方陳稱「
我先生做到93年」。此由被告於偵查中稱:「(為何你太太
說麗熒公司做到93年6月?)沒有,93年6月是換負責人(按
應皆為93年8月之誤)」等語亦明(見偵字第18107號卷第6
頁)。是證人梁桂熒對於「麗熒公司」實際營運情形既不瞭
解,自不能以其上開說詞,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㈧、
綜上所述,被告既於91年9月間或最遲至該年年底前已將「
麗熒公司」轉讓給鄭王進,並將公司發票章、出口大小章等
交給鄭王進,自此未再介入該公司各項事務,則自91年11月
起至93年6月止該段期間「麗熒公司」虛開發票等不法事宜
,顯與被告無涉;再被告與鄭王進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被告
於出讓「麗熒公司」之際,衡情無從預見鄭王進將利用「麗
熒公司」虛開發票並助他人逃稅,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
起訴書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上開事
實,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書
所指之上開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應為無罪之
諭知。
五、原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而為
其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猶以證人鄭
王進、梁桂熒偵查中之證詞、被告之供述等,認被告對麗熒
公司仍有相當之控管能力,且對鄭王進填載不實發票情事應
有認知,惟此部分尚無足夠證據加以證明,
業據本院論述如
前,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附表一
┌──┬────────┬───────┬──────┬──────┐
│編號│營業人名稱 │ 統一發票張數 │ 銷售額 │稅額 │
├──┼────────┼───────┼──────┼──────┤
│ 1 │葆昌實業有限公司│ 1 │314,840 │15,742 │
├──┼────────┼───────┼──────┼──────┤
│ 2 │欣健國際有限公司│ 2 │1,042,200 │52,110 │
├──┼────────┼───────┼──────┼──────┤
│ 3 │良吉內衣行 │ 2 │1,500,000 │75,000 │
├──┼────────┼───────┼──────┼──────┤
│ 4 │葛登貿易有限公司│ 2 │1,500,000 │75,000 │
├──┼────────┼───────┼──────┼──────┤
│ 5 │富立鴻有限公司 │ 3 │2,000,000 │100,000 │
├──┼────────┼───────┼──────┼──────┤
│ 6 │中國今一製衣廠股│ 5 │45,400 │2,27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7 │慶凰企業有限公司│ 4 │2,000,000 │100,000 │
├──┼────────┼───────┼──────┼──────┤
│ 8 │巧姿庭國際貿易有│ 1 │192,564 │9,628 │
│ │限公司 │ │ │ │
├──┼────────┼───────┼──────┼──────┤
│ 9 │星堡企業有限公司│ 1 │800,000 │40,000 │
├──┼────────┼───────┼──────┼──────┤
│ 10 │明冠內衣企業有限│ 2 │1,600,000 │80,000 │
│ │公司 │ │ │ │
├──┼────────┼───────┼──────┼──────┤
│ 11 │天麗爾企業有限公│ 3 │2,000,000 │100,000 │
│ │司 │ │ │ │
├──┼────────┼───────┼──────┼──────┤
│ 12 │宏奇內衣行 │ 1 │79,992 │4,000 │
├──┼────────┼───────┼──────┼──────┤
│ 13 │勝州服飾股份有限│ 2 │1,000,000 │50,000 │
│ │公司 │ │ │ │
├──┼────────┼───────┼──────┼──────┤
│ 14 │泰賀企業有限公司│ 4 │3,195,500 │159,775 │
├──┼────────┼───────┼──────┼──────┤
│ 15 │信姿企業有限公司│ 1 │724,992 │36,250 │
├──┼────────┼───────┼──────┼──────┤
│ 16 │樺錫國際有限公司│ 12 │99,919 │4,998 │
│ │等22家營業人銷售│ │ │ │
│ │額4萬以下 │ │ │ │
├──┼────────┼───────┼──────┼──────┤
│總計│ │ 46 │18,095,407 │904,77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