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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重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煥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 訴緝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438 號、94年度偵緝 字第468 號、94年度偵緝字第5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古煥堂於民國91年9 月間,偶然得知李日昕(任負責人) 及其妻王家金(任會計、出納)所經營,從事印刷電路板之 進出口貿易,原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2 樓1 號 之「展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紀公司)營運不善, 瀕臨倒閉,認為有機可乘,計畫以展紀公司名義對外訂貨 ,將所得貨物轉手拋售圖利,再藉口展紀公司已經倒閉,無 力償債為由,逃避債務,以詐騙其他公司之貨品。古煥堂遂 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正順」之成年男子居中介紹 ,而於91年10月上旬某日覓得徐清順同意以新臺幣(下同) 5 、6 萬元之代價,擔任展紀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委由不知 情之陳巧倩辦理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完訖,復將展紀公 司遷址至桃園縣桃園市縣○路○○○ ○○ 號6 樓,並商得徐清 順、李日昕、丁國俊、劉俊毅及王家金同意(李日昕經原審 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 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王家金經原審法院以94 年度重訴字51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上重訴 字第4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復 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徐清順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重訴 緝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劉俊毅經原審法院以 100 年度重訴緝字第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年,上訴後,現 由本院以102 年度上重訴字第3 號案件審理中;丁國俊則由 原審法院通緝中),其6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由徐清順掛名擔任展紀公 司之負責人,由古煥堂自任總經理特別助理,李日昕擔任工 程部經理,丁國俊擔任業務部經理,劉俊毅擔任管理部經理 ,王家金則擔任會計,自91年10月某日起至92年4 月間止, 由丁國俊、古煥堂對外佯稱展紀公司為香港「北方控股集團 公司」在臺設置之分公司,負責向臺灣印刷電路板業者採購 印刷電路板,出貨至香港、大陸等地販售云云,並陸續向科 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橋公司)、霖宏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霖宏公司)、泰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陞 公司)、慶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生公司)、永兆精 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兆公司)、耀文電子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耀文公司)、將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將倫 公司)等7 家印刷電路板業者以小量下單訂貨,支付貨款, 誘使上開7 家印刷電路板業者誤認展紀公司確為一家正常營 運之公司。復逐步增加定貨數量,延遲付款時間,為其等犯 行預作準備。古煥堂等6 人認為時機成熟,遂選定92年5 月1 日勞動節之連續假期,計畫惡性倒閉。古煥堂、丁國俊 乃分別向上開7 家印刷電路板業者佯稱展紀公司收到新加坡 、大陸等地之大額訂單,需大量進貨,惟大陸方面因5 月1 日勞動節放長假,貨物運送不便,為此,訂購之貨物,至遲 需於92年4 月底前,送至香港等語,並陸續簽發展紀公司名 義之遠期支票,向該7 家印刷電路板業者訂購大量印刷電路 板,使上開7 家印刷電路板業者均陷於錯誤,誤信展紀公司 確實有意訂貨,而分別古煥堂等人指示,分批將古煥堂、 丁國俊訂購之印刷電路板裝櫃,送至香港交貨。古煥堂、丁 國俊、劉俊毅、李日昕及王家金則待貨物抵達香港後,交付 上開印刷電路板業者之遠期支票尚未到期前,古煥堂、李日 昕先於92年4 月14日,丁國俊、劉俊毅、王家金則於同年5 月3 日,分批搭機取道香港,潛逃大陸,並將展紀公司之相 關資料卷宗攜走,以湮滅事證,而其6 人即以前開方式向上 揭7 家印刷電路板業者詐取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財物,並均以 之為常業(古煥堂等人向上開7 家印刷電路板業者訂購、取 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載)。嗣古煥堂等人以展紀公司名義 所簽發發票日為92年5 月1 日後之遠期支票陸續跳票,故意 惡性倒閉,上開7 家印刷電路板業者發覺展紀公司倒閉,始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古煥堂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第47頁), 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古煥堂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原同案 被告李日昕、王家金、徐清順、劉俊毅於調查;原審法院94 年度重訴字第51號、96年度重訴緝字第5 號、100 年度重訴 緝字第6 號案件審理時所陳述之情節一致(見94偵緝438 卷 第2-8 頁;94偵緝468 卷第5-8 頁;原審法院94重訴51卷第 215-222 頁;原審法院96重訴緝5 卷第149-158 頁;原審法 院100 重訴緝6 卷一第15-16 頁、第59-61 頁、卷二第6-14 頁、第35-44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代表人張枋霖、張可 揚、游福成、范揚淵、黃雪美、黎志勝、張梅英於調查、原 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1號案件審理時指述甚詳在卷(見92 偵12008 卷第4-7 頁、第8-10頁、第11-13 頁、第14-16 頁 、第17-18 頁、第19-21 頁、第22-24 頁;原審法院94重訴 51卷第178-180 頁),且由證人即曾任職展紀公司之不知情 員工王公強、劉基林於調查、偵查、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 第51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2偵12008 卷第25-30 頁、 第33-36 頁;92偵8608卷第192-193 頁;原審法院94重訴51 卷第173-177 頁),另證人即三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 蘇錦貴、員工陳巧倩亦於調查、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緝字第 5 號案件審理時就受託辦理展紀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變更事宜 之情形證述在卷(見92偵12008 卷第31-32 頁;原審法院96 重訴緝5 卷第117-122 頁),此外,復有科橋公司、霖宏公 司、泰陞公司、慶生公司、耀文公司以及將倫公司之訂貨單 、出貨紀錄、票據往來資料;永兆公司之訂購單、應收帳款 明細、退票支票、出口報單;展紀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 股東同意書;展紀公司退票紀錄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外 放資料袋;92偵12008 卷第37 -114 頁;92偵8608卷第79-8 0 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以採 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 ,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最低 額僅新臺幣3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二)修正後之刑法,固已刪除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 被告行為當時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惟刑法修正後, 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取財等罪各次犯行分論 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已超過有期徒刑7 年( 普通詐欺罪2 罪併罰之最高法定本刑已為10年有期徒刑) ,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修正後以普通詐欺罪予以數 罪併罰,對被告並非有利。 (三)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 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 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 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 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 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惟因上揭事實欄所示事實, 未涉及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問題,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四)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 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只須有賴某種職業為業之意思,而 有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事實表現於外即足 。被告自91年10月某日起至92年4 月間止,以前揭方式使科 橋公司等7 家印刷電路板業者均陷於錯誤,誤信展紀公司確 實有意訂貨,而分別按被告等人之指示交付貨物,被告有計 畫性、長期間、多次向科橋公司等7 家印刷電路板業者詐騙 取得貨物,金額甚鉅,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當時 並沒有其他正當職業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其顯係 反覆以同種類之詐欺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揆諸前揭說 明,足認被告係恃此詐欺犯罪所得維生之意。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又被告與丁國俊、 劉俊毅、李日昕及王家金、徐清順間,就上開常業詐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原判決漏載修 正前)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原判決誤載為但書)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居首策劃 本件詐欺犯行,共同騙取上揭7 家印刷電路板業者詐取如附 表所示價值之財物,詐騙所得高達3 億餘元,金額甚鉅,嚴 重危害交易安全及秩序,且被告犯後即湮滅相關事證,潛逃 大陸,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其犯罪情節,誠難予以寬貸, 復審酌被告通緝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論以被告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年。經 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而查,本 案被告犯罪時間固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宣告刑逾有期 徒刑1 年6 月,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 1 項第16款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自不予減刑,附此說明。 二、被告提起上訴不服原審判決指稱: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係經伊投案自首,而原審判決之 刑度實屬過重云云。惟查,本案係經上開7 家被害人公司人 員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檢舉被告古煥堂等人涉犯詐 欺罪嫌後,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古煥堂、丁國俊、 劉俊毅、李日昕、王家金、徐清順等人涉犯本案常業詐欺罪 提起公訴,惟被告於原審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經 原審法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桃院木刑治緝字第1209號 通緝書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01 年11月22日自大陸地區返臺 投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原審 法院通緝書等件在卷可憑,是認本案被告自大陸地區返臺投 案之行為,自無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之自首減刑要件。復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 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 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 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而量處上揭 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 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據上,被 告上訴意旨所指,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與其他被告共犯常業詐欺 取財犯行,對被害人科橋公司、霖宏公司、泰陞公司、慶生 公司、永兆公司、耀文公司、將倫公司等7 家印刷電路板業 者造成嚴重損害,渠等受被告詐欺金額高達3 億1065萬135 元,然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不佳, 是原審量刑尚嫌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難謂妥適。綜上 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依前述,原審於量 刑時已說明係審酌被告詐騙所得高達3 億餘元,且迄猶未與 被害人和解等前揭各情,況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 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原同案被告李 日昕係經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原同案被告王家金經判處 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確定,原同案被告徐清順則經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詳如前述,復有李日昕等人之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審酌常業詐欺罪之法定本刑;同案 被告間刑罰之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則原審就被告部 分判處有期徒刑6 年,要無從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而 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執此,前揭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尚嫌 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難謂妥適等情,尚非有據可採。 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廠商名稱│出貨月份金額(新臺幣) │未付款金額即受損失金額│ │ │ ├───┬───┬───┬───┬───┬───┬───┬───┬────┤(新臺幣) │ │ │ │91/9 │91/10 │91/11 │91/12 │92/1 │92/2 │92/3 │92/4 │總額 │ │ ├──┼────┼───┼───┼───┼───┼───┼───┼───┼───┼────┼───────────┤ │01 │耀文電子│ │ │ │345 萬│372 萬│1104萬│345 萬│2309萬│4476萬 │44,766,068(出貨總額)│ │ │工業股份│ │ │ │2,004 │0,868 │2,000 │2,900 │8,296 │6,068元 │-3,354,912(已付款)=│ │ │有限公司│ │ │ │元 │元 │元 │元 │元 │ │41,411,156元 │ │ │(張梅英├───┴───┴───┴───┴───┴───┴───┴───┴────┤ │ │ │) │TI0000000 、TI0000000 (原判決誤植為TI0000000 、TI00000000)支票兌現(共│ │ │ │ │計3,354,912 元);92/5/10 支票、92/6/10 支票跳票 │ │ ├──┼────┼───────────────────────┬───┬───┬────┼───────────┤ │02 │慶生電子│ │119 萬│1980萬│2100萬 │21,006,300元 │ │ │股份有限│ │7,000 │9,300 │6,300元 │ │ │ │公司 │ │元 │元 │ │ │ │ │(范揚淵│ ├───┼───┤ │ │ │ │) │ │3 月份│4 月份│ │ │ │ │ │ │貨款 │貨款未│ │ │ │ │ │ │T10063│收取票│ │ │ │ │ │ │295 支│據 │ │ │ │ │ │ │票跳票│ │ │ │ ├──┼────┼───┬───┬───┬───┬───┬───┼───┼───┼────┼───────────┤ │03 │泰陞實業│ │188 萬│217 萬│722 萬│492 萬│553 萬│1431萬│2003萬│實際出貨│53,359,190元 │ │ │股份有限│ │7,819 │5,000 │7,682 │5,204 │0,800 │7,330 │2,787 │金額 │ │ │ │公司 │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56,09 萬│ │ │ │(游福成│ │ │ │ │ │ │ │ │6,622 元│ │ │ │) │ │ │ │ │ │ │ │ │(原判決│ │ │ │ │ │ │ │ │ │ │ │ │誤植為59│ │ │ │ │ │ │ │ │ │ │ │ │, 09萬6,│ │ │ │ │ │ │ │ │ │ │ │ │622 元)│ │ │ │ │ ├───┴───┼───┼───┼───┼───┼───┼────┤ │ │ │ │ │應收款項並無10│92/5/1│92/6/1│92/7/1│未收到│未收到│應收帳款│ │ │ │ │ │月、11月部分,│0 支票│0 支票│0 支票│支票(│支票(│部分合計│ │ │ │ │ │預計支票已兌現│跳票(│兩張均│兩張均│應收帳│應收帳│為5335萬│ │ │ │ │ │ │應收帳│跳票(│跳票(│款1191│款2414│9,190元 │ │ │ │ │ │ │款371 │應收帳│應收帳│萬9,44│萬4,01│ │ │ │ │ │ │ │萬2,70│款合計│款合計│2元) │5 元「│ │ │ │ │ │ │ │2元) │976 萬│381 萬│ │原判決│ │ │ │ │ │ │ │ │5,571 │7,460 │ │誤植為│ │ │ │ │ │ │ │ │元「原│元) │ │2001萬│ │ │ │ │ │ │ │ │判決誤│ │ │0,025 │ │ │ │ │ │ │ │ │植為97│ │ │元」)│ │ │ │ │ │ │ │ │6 萬7,│ │ │ │ │ │ │ │ │ │ │ │804 元│ │ │ │ │ │ │ │ │ │ │ │」) │ │ │ │ │ │ ├──┼────┼───┼───┬───┴───┴───┴───┴───┴───┼────┼───────────┤ │04 │科橋電子│ │357 萬│ │357 萬 │3,576,343元 │ │ │股份有限│ │6,343 │ │6,343元 │ │ │ │公司 │ │元 │ │ │ │ │ │(黃美雪│ ├───┤ │ │ │ │ │) │ │未收取│ │ │ │ │ │ │ │票據 │ │ │ │ ├──┼────┼───┼───┴───┬───┬───┬───┬───┬───┼────┼───────────┤ │05 │霖宏科技│ │ │801萬 │936萬 │566萬 │3460萬│6604萬│實際出貨│121,484,674元 │ │ │股份有限│ │ │7,300 │3,790 │6,350 │8,641 │3,593 │金額1 億│(起訴書誤植為131,780,│ │ │公司 │ │ │元 │元 │元 │元 │元 │2369 萬 │581 元) │ │ │(張枋霖│ │ │ │ │ │ │ │9,674 元│ │ │ │) │ │ ├───┼───┼───┼───┼───┼────┤ │ │ │ │ │ │92/4/ │92/5/5│92/6/5│92/7/5│未收到│應收帳款│ │ │ │ │ │ │10、金│、金額│支票跳│支票跳│支票 │部分合計│ │ │ │ │ │ │額為 │為 │票 │票 │ │為1 億 │ │ │ │ │ │ │221 萬│1516萬│ │ │ │2,148萬 │ │ │ │ │ │ │5,000 │6,090 │ │ │ │4,674元 │ │ │ │ │ │ │元之支│元之支│ │ │ │ │ │ │ │ │ │ │票兌現│票跳票│ │ │ │ │ │ ├──┼────┼───┴───┬───┼───┼───┼───┴───┴───┼────┼───────────┤ │06 │將倫科技│ │284萬 │292萬 │58萬 │ │634 萬 │6,348,780元 │ │ │有限公司│ │0,380 │1,900 │6,500 │ │8,780元 │ │ │ │(黎志勝│ │元 │元 │元 │ │ │ │ │ │) │ ├───┼───┼───┤ │ │ │ │ │ │ │92/5/1│92/5/1│未到期│ │ │ │ │ │ │ │0 支票│0 支票│ │ │ │ │ │ │ │ │跳票 │跳票 │ │ │ │ │ ├──┼────┼───┬───┼───┼───┼───┼───┬───┬───┼────┼───────────┤ │07 │永兆精密│ │217 萬│494萬 │845萬 │715萬 │875 萬│1221萬│2708萬│7077萬 │63,463,692元 │ │ │電子股份│ │6,200 │1,300 │2,110 │7,673 │0,765 │8,477 │2,120 │8,645元 │ │ │ │有限公司│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 │ │ │ │(張可揚│ ├───┴───┴───┴───┴───┴───┴───┴────┤ │ │ │) │ │展紀應收帳款明細,已收款項2,496,300元,未收款項63,463,692元。 │ │ │ │ │ │92/5/10 (5,926,110) 、92/6/10 (9,430,624 元)、92/7/10 ( │ │ │ │ │ │6,211,613元)支票退票 │ │ ├──┴────┴───┴────────────────────────────────┴───────────┤ │ 註一: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 │ 註二:因部分貨物尚未交付,故訂購金額未必與損失貨款相同。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