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毅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緝
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438 、468 、55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古煥堂(經
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重訴緝字4 號判決處
有期
徒刑6 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判決
上訴駁回在案)於民國91年9 月間,偶然得知李日昕(任負
責人)及其妻王家金(任會計、出納)所經營,從事印刷電
路板之進出口貿易,原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2
樓1 號之「展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紀公司)營運
不善,瀕臨倒閉,認為有機可乘,
乃計畫以展紀公司名義對
外訂貨,將所得貨物轉手拋售圖利,再藉口展紀公司已經倒
閉,無力償債為由,逃避債務,以詐騙其他公司之貨品。古
煥堂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正順」之成年男子居
中介紹,而於91年10月上旬某日覓得徐清順同意以新臺幣(
下同)5 、6 萬元之代價,擔任展紀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委
由不知情之陳巧倩辦理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完訖,復將
展紀公司遷址至桃園縣桃園市縣○路○○○ ○○ 號6 樓,另由
李日昕會同徐清順於91年10月14日,至板信商業銀行大楠分
行更換展紀公司在該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將展紀公司
負責人之印鑑由李日昕變更為徐清順,並商得徐清順、李日
昕、丁國俊、劉俊毅及王家金同意(李日昕經原審法院以94
年度重訴字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
迭經本院、
最高法院
駁回上訴而確定;王家金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重訴
字51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43號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
緩刑4 年,復經最高法
院
駁回上訴確定;徐清順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重訴緝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丁國俊則由原審法院
通緝中)
,其6 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詐欺取財
之
犯意聯絡,而由徐清順掛名擔任展紀公司之負責人,由古
煥堂自任總經理特別助理,李日昕擔任工程部經理,丁國俊
擔任業務部經理,劉俊毅擔任管理部經理,王家金則擔任會
計,自91年10月某日起至92年4 月間止,由丁國俊、古煥堂
對外佯稱展紀公司為香港「北方控股集團公司」在臺設置之
分公司,負責向臺灣印刷電路板業者採購印刷電路板,出貨
至香港、大陸等地販售云云,並陸續向科橋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科橋公司)、霖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宏公
司)、泰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陞公司)、慶生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生公司)、永兆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兆公司)、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
文公司)、將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將倫公司)等7 家印刷
電路板業者以小量下單訂貨,支付貨款,誘使上開7 家印刷
電路板業者誤認展紀公司確為一家正常營運之公司。復逐步
增加定貨數量,延遲付款時間,為其等
犯行預作準備。
嗣古
煥堂等6 人認為時機成熟,遂選定92年5 月1 日勞動節之連
續假期,計畫惡性倒閉。古煥堂、丁國俊乃分別向上開7 家
印刷電路板業者佯稱展紀公司收到新加坡、大陸等地之大額
訂單,需大量進貨,惟大陸方面因5 月1 日勞動節放長假,
貨物運送不便,為此,訂購之貨物,至遲需於92年4 月底前
,送至香港等語,並陸續簽發展紀公司名義之遠期支票,向
該7 家印刷電路板業者訂購大量印刷電路板,使上開7 家印
刷電路板業者均
陷於錯誤,誤信展紀公司確實有意訂貨,而
分別
按古煥堂等人指示,分批將古煥堂、丁國俊訂購之印刷
電路板裝櫃,送至香港交貨。古煥堂、丁國俊、劉俊毅、李
日昕及王家金則待貨物抵達香港後,交付上開印刷電路板業
者之遠期支票尚未到期前,古煥堂、李日昕先於92年4 月14
日,丁國俊、劉俊毅、王家金則於同年5 月3 日,分批搭機
取道香港,潛逃大陸,並將展紀公司之相關資料卷宗攜走,
以湮滅事證,而其6 人即以前開方式向
上揭7 家印刷電路板
業者詐取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財物,並均以之為常業(古煥堂
等人向上開7 家印刷電路板業者訂購、取貨之情形,詳如附
表
所載)。嗣古煥堂等人以展紀公司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92
年5 月1 日後之遠期支票陸續跳票,
故意惡性倒閉,上開7
家印刷電路板業者發覺展紀公司倒閉,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
直接審理原則及
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
告之反對
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原
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
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
,例外地承認其有
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
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
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
159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
地賦與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
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
為證據,似與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
之
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
訊問被告、
證人、
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
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
之反對
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
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
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
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
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
上並非相同。
二、茲就本案
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關於證
據能力認定如下:
(一)證人李日昕、王家金、王公強於調查中所為陳述,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證人李日昕、王家金、王公強於
調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本
院
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李日昕、王家金、
王公強於原審審理時業經
傳喚到庭
具結作證,經檢、辯雙
方為
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尚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
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
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證人李日昕、王家金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
證據,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就證人李
日昕、王家金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
卷第64頁),而證人李日昕、王家金雖係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惟均未經具結,因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情形未合,前
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
(三)證人王公強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就證人王公強於
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惟
證人王公強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王公
強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
脅迫、詐欺、
利
誘等以
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
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王公強業於原審審判中到庭依
人證
之
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經被告行使
對質詰問權,觀諸偵
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
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
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劉俊毅
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伊
會去展紀公司任職是古煥堂邀伊去的,而伊是擔任管理部經
理,負責人事管理,並沒有兼任財務部,只有古煥堂不在臺
灣的時候,他會把公司印章交給伊保管,出帳經過會計審核
之後,再交給伊蓋章,公司出帳的票都是伊蓋的章,至於伊
蓋過哪些票伊不記得了。本案古煥堂詐欺取財的犯罪計畫伊
事先並不知情,關於展紀公司於91年10月間起至92年4 月間
向科橋公司等7 家公司訂貨,還有對方公司出貨及展紀公司
有無付貨款的事情伊都不知情,展紀公司後來倒閉伊是到大
陸之後才知道的,而伊於92年5 月3 日離境,是因古煥堂跟
伊說臺灣這間公司要結束了,叫伊過去深圳那邊工作,伊並
沒有把展紀公司資料帶走。伊到大陸之後打算隔兩天星期一
要到公司上班,但公司總經理打電話跟伊說有黑道要到公司
找伊等,說是因為在臺灣公司關門沒有上班廠商找不到人要
黑道來找伊等,伊聽了之後覺得很納悶向古煥堂求證這個事
情,古煥堂說跳票的事情他會處理,既然黑道找上門叫伊暫
時不要回去對自己跟家人都不好云云。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復執以被告係受友人古煥堂之邀請擔任展紀公司管理部門主
管,並給予5 萬元之薪資,被告主要負責人事之管理及聘用
,而展紀公司之業務及財務係由古煥堂、丁國俊等相關人員
分別負責,被告從未接觸過被詐欺公司人員,更遑論被告有
何詐欺之客觀行為,且被告任職展紀公司
期間,亦根本不知
悉也參與其他人業務及財務事項,更無與其他人有何詐欺之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又依證人古煥堂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
證詞,
可證被告確實與本案無涉,另依原審所傳喚之相關證
人到庭作證證詞,亦可證本案實無足夠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與古煥堂、丁國俊或其他已判決確定之其他人有何詐欺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前揭於91年9 月間,李日昕及其妻王家金所經營從事印刷
電路板進出口貿易之展紀公司,因營運不善瀕臨倒閉,而
古煥堂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正順」之成年男
子居中介紹,而於91年10月上旬某日覓得徐清順同意以5
、6 萬元之代價,擔任展紀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委由不知
情之陳巧倩辦理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完訖,復將展紀
公司遷址至桃園縣桃園市縣○路○○○ ○○ 號6 樓,另由李
日昕會同徐清順於91年10月14日,至板信商業銀行大楠分
行更換展紀公司在該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將展紀公
司負責人之印鑑由李日昕變更為徐清順,並商得徐清順、
李日昕、丁國俊、劉俊毅及王家金之同意,而由徐清順掛
名擔任展紀公司之負責人,由古煥堂自任總經理特別助理
,李日昕擔任工程部經理,丁國俊擔任業務部經理,劉俊
毅擔任管理部經理,王家金則擔任會計,自91年10月某日
起至92年4 月間止,由丁國俊、古煥堂對外稱展紀公司為
香港「北方控股集團公司」在臺設置之分公司,負責向臺
灣印刷電路板業者採購印刷電路板,出貨至香港、大陸等
地販售云云,並陸續向科橋公司、霖宏公司、泰陞公司、
慶生公司、永兆公司、耀文公司、將倫公司等7 家印刷電
路板業者以小量下單訂貨,依約支付貨款。嗣古煥堂、丁
國俊乃分別向上開7 家印刷電路板業者稱展紀公司收到新
加坡、大陸等地之大額訂單,需大量進貨,惟大陸方面因
5 月1 日勞動節放長假,貨物運送不便,為此,訂購之貨
物,至遲需於92年4 月底前,送至香港等語,並陸續簽發
展紀公司名義之遠期支票,向該7 家印刷電路板業者訂購
大量印刷電路板,而上開7 家印刷電路板業者分別亦按古
煥堂等人指示,分批將古煥堂、丁國俊訂購之印刷電路板
裝櫃,送至香港交貨,惟古煥堂、李日昕乃於92年4 月14
日,丁國俊、劉俊毅、王家金則於同年5 月3 日,分批搭
機取道香港前往大陸地區,而古煥堂等人以展紀公司名義
所簽發發票日為92年5 月1 日後之遠期支票陸續跳票,致
上開7 家印刷電路板業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古煥堂
等人向上開7 家印刷電路板業者訂購、取貨之情形,詳如
附表所載)
等情,
業據證人即原同案被告古煥堂、李日昕
、王家金於本院、原審、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1號、
96年度重訴緝字第5 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
第6-14頁、第35-44 頁;原審法院94重訴51卷第215-222
頁;原審法院96重訴緝5 卷第149-157 頁;本院卷第108-
111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公司之人員張枋霖、張可揚
、游福成、范揚淵、黃雪美、黎志勝、張梅英指述甚詳(
見92偵12008 卷第4-7 頁、第8-10頁、第11-13 頁、第14
-16 頁、第17-18 頁、第19-21 頁、第22-24 頁;原審法
院94重訴51卷第178-180 頁;原審卷二第106-112 頁),
且由證人即曾任職展紀公司之不知情員工劉基林於調查及
王公強於偵查、原審、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1號案件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2偵12008 卷第33-36 頁;92偵8608
卷第192-193 頁;原審法院94重訴51卷第173 -177頁;原
審卷二第74-80 頁),另證人即三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
責人蘇錦貴、員工陳巧倩
復於調查、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
緝字第5 號案件審理時就受託辦理展紀公司營利事業登記
變更事宜之情形證述在卷(見92偵12008 卷第31-32 頁;
原審法院96重訴緝5 卷第117-122 頁),而被告亦就伊曾
於91年8 月起至92年5 月間,在展紀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
,負責人員招聘、差勤管理、勞健保等人事事宜,並保管
公司人事資料、核對公司付款金額與廠商出貨金額是否正
確,而古煥堂出國時,公司大小章由伊保管,公司開票時
會由伊用印等情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頁反面、第59
頁反面- 第60頁),此外,復有科橋公司、霖宏公司、泰
陞公司、慶生公司、耀文公司以及將倫公司之訂貨單、出
貨紀錄、票據往來資料;永兆公司之訂購單、應收帳款明
細、退票支票、出口報單;展紀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
股東同意書;展紀公司退票紀錄明細;桃園縣政府96年3
月28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展紀公司」之
營利事業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影本;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
96年4 月4 日板信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展紀
公司」之開戶相關資料;古煥堂等人出入境紀錄及長榮航
空股份有限公司95年2 月13日長航飛字第00000000號函等
件在卷
可稽(見外放資料袋;92偵12008 卷第37-114頁、
第129-134 頁;92偵8608卷第79-80 頁;原審法院96重訴
緝5 卷第18-60 頁、第65-70 頁;原審法院94重訴51卷第
167 頁;原審卷一第102-103 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
定。
(二)再者,證人李日昕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述:古煥堂來找伊
的時候就說要買空賣空,他是說要訂貨來賣,賣掉的錢伊
等大家看要如何處理。‧‧一開始有實際營運,有正常下
單、出貨,在92年3 、4 月份的時候伊就離開公司了。伊
一直負責工程部門,公司票期可以開到五個月的票,所以
在伊離開公司的前五個月應該就沒有實際經營,因為從92
年5 月份開始跳票,所以應該是92年初就沒有實際經營。
劉俊毅是古煥堂找進來的,在公司裡常在一起,交情很好
,財務部和管理部都是劉俊毅管的,管理部是管理公司的
一些細項,伊記得財務部與管理部是合在一起的,伊等公
司就只有一個辦公室而已,他的辦公室門口就掛著財務部
。伊負責工程部,劉俊毅負責財務部及公司管理,劉俊毅
在展紀公司負責對外財務開票、票據審核蓋章,廠商下單
,支出由劉俊毅審核蓋章,伊等公司跟廠商下單,要付給
廠商的錢,要由他處理,所有要出去的都要他蓋章。之後
伊、丁國俊、劉俊毅在劉俊毅的辦公室有討論過公司跳票
後,要一起去大陸此事,而且討論不只一次,92年年初的
時候就有預計公司後面票的錢支付不出來,就跳票,要去
大陸,當時已經確定一定會跳票,跳票原因大家都知道,
所以不用討論。古煥堂跟伊說五一勞動節放假,要伊太太
、劉俊毅、丁國俊一起過去大陸,因為五一勞動節過後,
公司會跳票,伊有聽到古煥堂用客家話打電話給劉俊毅說
『可以過來』,後來知道劉俊毅確實去了大陸,因為伊太
太跟伊說劉俊毅跟她坐同一班飛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
第6-14頁);證人即展紀公司會計王家金亦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公司業務請款時,支票等單據均會送被告加以
核定,再予撥款,且被告會保管公司之存摺,被告為公司
管理部經理,但是財務部附屬於被告管理,伊所負責的所
有資料均要給被告簽署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5-44 頁
)。而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古煥堂不在臺灣的時候,
他會把公司印章交給伊保管,出帳經過會計審核之後,再
交給伊蓋章,公司出帳的票都是伊蓋的章等節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29 頁),並於原審審審理時
自承:古煥堂通
知伊,要伊辦手續去大陸,古煥堂還跟伊說丁國俊是坐哪
一班航班,要伊跟他坐同一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2 頁
),足認證人李日昕、王家金前揭所證
應屬非虛。況證人
李日昕、王家金就本案所涉共同常業詐欺犯行均業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刑事
判決、本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892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考,衡常倘非被告確
有參與本案,其2 人自已無為迴護自身,而甘冒擔負
偽證
罪責之風險,共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觀諸證人李日
昕、王家金就被告職掌內容之證述,亦核與證人即展紀公
司員工王公強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被告為管理部經理,
被告有時會詢問貨物進度、出貨狀況,公司財務核章,有
關於小額款項及對內薪資之發放,亦均由被告負責等語相
合(見原審卷二第74-80 頁),益徵證人李日昕、王家金
前揭證詞可以信實,是被告為展紀公司管理部經理,負責
公司對外財務開票、票據審核,對外支出均由被告審核,
且展紀公司由古煥堂買下後即有買空賣空之犯罪計畫,事
後惡性倒閉,並均以之為常業及展紀公司跳票欲潛逃至大
陸前之事前會議,被告亦有參與等情,亦可認定。
(三)被告雖執前揭情詞置辯,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以被告從
未接觸過被詐欺公司人員,更遑論被告有何詐欺之客觀行
為,且被告任職展紀公司期間,亦根本不知悉也參與其他
人業務及財務事項,更無與其他人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等節為被告辯護。然以:
(1)展紀公司在尚未讓售予古煥堂之前,公司財務原係證人李
日昕之配偶即證人王家金負責,讓售之後,古煥堂因不信
任王家金,為全盤掌控公司財務,
旋即改由被告負責公司
財務等情,業據證人李日昕、王家金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二第11、40頁),而證人古煥堂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與被告認識蠻久的,伊找被告到展紀公司幫忙,擔任管理
部經理,因為伊和被告是朋友,伊比較信任他。又伊經常
往返大陸,所以伊委託被告幫忙蓋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
8-110 頁),可知古煥堂十分信任被告,並與被告交情匪
淺。且古煥堂既自始謀議要藉展紀公司以買空賣空之手法
詐取財物,此事乃一個高風險違法行為,衡常實無由刻意
延攬一完全不知情之人擔任展紀公司管理部經理此一重要
職務,以管控公司之人事及資金,而倘非被告確實自始知
情並同意參與其事,古煥堂豈不徒然增加己身犯罪環節遭
被告察覺有異而舉報之風險。況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古煥
堂因不信任王家金,會將公司大小章交予其保管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39 頁反面),足見被告深受古煥堂器重,負
責管理展紀公司內部所有大小業務、人事管理,其對於展
紀公司人員之招聘、資金之調度、經營之盈餘入帳、現金
之流量均應無不知之理。且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內部之
經營,以及對外之交易,均負有一定責任,
是故,為求權
責清楚,名實相符起見,一般而言,並無對外尋找人頭充
任負責人之必要,此係一般常理,被告自難諉為不知,而
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古煥堂交展紀公司大小章給伊的時候
,印章上的名字就是徐清順,伊也沒有見過徐清順。‧‧
如果照這個事情來看,徐清順應該是人頭,很多員工都沒
有見過徐清順。伊不清楚為何要找一個人來當展紀公司人
頭,正常經營的公司應該不需要找人擔任人頭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41 頁反面- 第142 頁),益見被告對展紀公司
預謀從事不法詐欺犯行應已有所認識。復據前所述,被告
於事前即已知悉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有買空賣空之犯罪計
畫,又討論潛逃大陸地區一事,是認被告對於古煥堂等人
以前開方式向上揭7 家印刷電路板業者詐取如附表所示價
值財物之犯行知之甚詳並有參與,即被告與古煥堂等人就
上揭常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
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本案古煥堂詐欺取財的犯罪計畫被告
事先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尚非可採。
(2)又展紀公司於92年5 月1 日起至92年5 月4 日休假,由被
告張貼公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
第141 頁),核與證人即展紀公司員工王公強於原審審理
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79頁),而於上開連
假後,發現展紀公司之相關資料已遭
搬運一空
一節,亦由
證人王公強、張可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
第76頁反面、第77頁、第111 頁反面)。且證人張可揚並
證稱:於徵信調查後,有向古煥堂協調要提前收貨款、未
來付款條件不要拖這麼久,可能是他們有警覺了,所以才
在五一勞動節收掉等語在卷,核與證人李日昕所證稱:公
司所有支票一開始到期也確定會跳票的日期是92年5 月5
日,公司裡的人講好要在92年5 月5 日前離開臺灣。因為
古煥堂叫伊先去大陸熟悉住的環境,所以伊比伊太太先離
開臺灣。古煥堂好像有交代要把資料帶走,就是要把資料
銷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 頁反面、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
),及證人古煥堂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伊當時有打電話
給丁國俊,要他們把資料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
面),尚無未合,復
參諸前揭被告等人之出入境資料,則
認古煥堂等人自始謀議利用展紀公司之名義,以買空賣空
之方式詐取財物,並已預見自92年5 月5 日起,所開立之
貨款支票將陸續到期跳票,其等犯行將遭人發覺,故參與
其事之公司人員要在支票跳票前離開臺灣,乃推由古煥堂
、李日昕先於92年4 月14日前往大陸地區熟悉環境,被告
、丁國俊及王家金則在臺灣利用五一勞動節連假之便將公
司相關資料清空,湮滅事證,再於92年5 月3 日一同搭機
前往大陸地區會合等情。
(3)而被告雖於原審、本院均矢口否認有將展紀公司相關資料
帶走,以湮滅事證一情,然被告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係供
稱:丁國俊有帶筆記型電腦到大陸,伊不清楚他是否有將
公司資料帶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頁反面);其於原審
審理程序則改稱:92年5月1日至4 日期間,伊有到公司,
古煥堂打電話給伊,因為丁國俊經常上班遲到,92年5月1
日丁國俊帶3 個人要取工程資料,古煥堂叫伊去開門讓他
們進去,該3 人在取資料,他們不是公司員工,伊也不認
識他們,他們拿走電腦主機板的資料,伊當時還跟大樓管
理員打招呼說公司派人來取資料。他們說是古煥堂派來的
,伊就沒有核對他們的身分證件,古煥堂確實有跟伊說派
3 個人過來。除了上開3 人之外,展紀公司資料應該沒有
別人拿走。伊在場的時候他們是拿了工程資料而已,伊不
知道是否還有其他人搬走東西,伊只知道那3 個人搬工程
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 頁),觀諸被告前後所供情
節,已有未合,況據前述,92年5月1日起至92年5月4日展
紀公司既公告連假,丁國俊自非有何上班遲到之情。而被
告接獲古煥堂指示後,未核對來者之身分證件即率爾任其
搬走展紀公司相關資料,顯然對湮滅事證一情知悉並有參
與,據上,被告此部分所辯要與事實有間,無從採取。
(4)被告固辯稱:展紀公司後來倒閉伊是到大陸之後才知道的
,而伊於92年5 月3 日離境,是因古煥堂跟伊說臺灣這間
公司要結束了,叫伊過去深圳那邊工作云云。惟被告等人
係預見自92年5 月5 日起,展紀公司所開立之貨款支票將
陸續到期跳票,其等犯行將遭人發覺,故參與其事之公司
人員要在支票跳票前離開臺灣,而被告、丁國俊及王家金
則在臺灣利用五一勞動節連假之便將公司相關資料清空,
湮滅事證,再於92年5月3日一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會合等
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認定詳如前述,況被告於92年
4月30日向元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訂購92年5月3 日前往
大陸地區之機票時,因其回程期間尚未確定,故並未訂購
回程機票,亦無回程訂位紀錄乙節,有元慶國際旅行社有
限公司100年11月2 日元慶100(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
所附劉俊毅之訂位紀錄、機票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6 年3
月9 日院信刑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元慶國際旅行社有
限公司96年3月12 日函、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長榮航空
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13 日長航飛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
足憑(見原審法院94重訴51卷第167頁、原審卷一第178-1
83頁),且被告自92年5月3 日前往大陸地區之後,迄100
年9月22 日始由法務部調查局依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協定遣
送返臺,有被告調查筆錄
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4頁),
而倘被告並未涉本案,其實無須離鄉背井與家人相隔兩地
,滯留大陸地區長達8 年有餘。職是,被告所辯上開各情
,無足採取。
(5)再按,共同
正犯,僅需在數人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此所謂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1
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例意旨
參照)。而被告與古
煥堂等人間就上揭常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一節,已詳如前述,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則
縱被告並不負責展紀公司之對外業務接洽、下訂單、接單
及銷貨之工作,尚無法執此解免其罪責。從而,辯護意旨
前揭所辯被告從未接觸過被詐欺公司人員,更遑論被告有
何詐欺之客觀行為等節,縱屬為真,仍無足以之逕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6)末查,證人古煥堂固於本院102 年5 月16日審理時證稱:
伊跟劉俊毅純粹是朋友關係,伊找劉俊毅去公司幫忙,是
在91年8 、9 月左右,伊請他擔任管理部經理,他對於伊
進行詐騙的事情不知情。劉俊毅在展紀公司主要負責管理
人事部,針對業務部分劉俊毅沒有涉入或參與,公司財務
資金部分,劉俊毅沒有負責,這部分是伊跟伊香港的朋友
負責。在當年度要離開臺灣到大陸去的勞動節前,有人要
去公司搬資料之事,劉俊毅不曉得。在展紀公司要倒閉的
時候,伊要劉俊毅到大陸,因為伊香港朋友在大陸還有一
家公司,伊要他到這間公司上班,他認為這中間可能有不
對勁,伊跟他說公司要倒閉,要他到大陸上班,當時伊沒
有跟他說有詐騙別的公司的事情,後來有說,是他到大陸
之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1 頁),惟核與前揭各項事
證有間,已難遽採,況證人古煥堂於101 年12月21日原審
法院101 年度重訴緝字第4 號案件準備程序係供稱:(何
時開始進行本件詐欺之共謀、規劃?)我、徐清順、李日
昕、丁國俊這四人是一開始遷公司到縣府路時,就規劃好
要去詐騙,劉俊毅和王家金是到後面才知道,在劉俊毅和
王家金去大陸前,也就是展紀公司在大量訂貨那個階段就
已經知道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101 重訴緝4 卷第20頁)
,且佐以被告與證人古煥堂間交情匪淺,詳如前述,則衡
常證人古煥堂為迴護被告而為避重就輕或不實之陳述,亦
與常情無違,益見證人古煥堂上開所證情節與事實不符,
是自不得執前揭證人古煥堂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作
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而辯護意旨所辯依證人古煥堂於
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可證被告確實與本案無涉等語,
尚非可採。
三、
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為之辯解,均無足取。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部分: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
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
詐欺罪,
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
,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最低
額僅新臺幣3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二)修正後之刑法,固已刪除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
被告行為當時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惟刑法修正後,
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取財等罪各次犯行分論
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已超過有期徒刑7 年(
普通詐欺罪2 罪併罰之最高法定本刑已為10年有期徒刑)
,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修正後以普通詐欺罪
予以數
罪併罰,對被告並非有利。
(三)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
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
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
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
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
變更,
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惟因上揭事實欄所示事實,
未涉及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問題,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四)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
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只須有賴某種職業為業之意思,而
有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事實表現於外即足
。被告自91年10月某日起至92年4 月間止,以前揭方式使科
橋公司等7 家印刷電路板業者均陷於錯誤,誤信展紀公司確
實有意訂貨,而分別按被告等人之指示交付貨物,被告有計
畫性、長期間、多次向科橋公司等7 家印刷電路板業者詐騙
取得貨物,金額甚鉅,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當時
係應古煥堂之邀而前往展紀公司任職,擔任管理部經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 頁正面),而證人古煥堂亦於本院審理時
就被告於當時並無其他工作或兼職一情具結證稱明確在卷(
見本院卷第111 頁),被告顯係反覆以同種類之詐欺行為為
目的之職業性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係恃此詐欺
犯
罪所得維生之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
常業詐欺罪。又被告與古煥堂、丁國俊、李日昕及王家金、
徐清順間,就上開常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第28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原判決誤載為但書)
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此前雖無前科,有其本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惟本件被告等人以古煥堂為首,以
空殼之展紀公司詐騙被害之7 家印刷電路板業者,被告並身
兼展紀公司管理部經理之重要職務,本案犯罪前後所得之不
法利益,合計竟高達3 億餘元,金額甚鉅,牽連甚廣,嚴重
影響經濟秩序,又被告於
犯後即湮滅事證,潛逃大陸地區長
達8 年餘,返臺之後又全盤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並將責任
推卸予古煥堂與丁國俊,耗費司法資源,未見絲毫悔意,又
從未試圖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惡劣,
核其犯罪情節,顯難寬貸,並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年,尚嫌過輕等一切情狀,論以被告共同常業詐欺取財,處
有期徒刑6 年。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稱允恰。而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固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惟其
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6款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自不予
減刑,附此說明。
二、被告
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據前所述,為無理由;
另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又指稱伊係自行回台自首投案,相較於
本案伊所涉及之相關行為及伊願意回台面對之態度,原審竟
仍論以高達6 年之有期徒刑,亦顯有未考量同案被告之其他
量刑狀況及公平、平等性原則及刑法第57條等量刑之考量參
考要點而有量刑過重之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惟查,本案係
經上開7 家被害人公司人員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檢
舉古煥堂等人涉犯詐欺罪嫌後,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
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
告、古煥堂、丁國俊、李日昕、王家金、徐清順等人涉犯本
案常業詐欺罪提起公訴,惟被告於原審經合法傳喚、
拘提均
未到庭,而經原審法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桃院木刑治
緝字第1208號
通緝書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00 年9 月22日自
大陸地區返臺投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原審法院通緝書等件在卷
可憑,是認本案被告自大
陸地區返臺投案之行為,自無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自首減刑要件。復按量刑之輕重,係
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於
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
,而量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
言,從而,被告前揭
上訴意旨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
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自難認為可採。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廠商名稱│出貨月份金額(新臺幣) │未付款金額即受損失金額│
│ │ ├───┬───┬───┬───┬───┬───┬───┬───┬────┤(新臺幣) │
│ │ │91/9 │91/10 │91/11 │91/12 │92/1 │92/2 │92/3 │92/4 │總額 │ │
├──┼────┼───┼───┼───┼───┼───┼───┼───┼───┼────┼───────────┤
│01 │耀文電子│ │ │ │345 萬│372 萬│1104萬│345 萬│2309萬│4476萬 │44,766,068(出貨總額)│
│ │工業股份│ │ │ │2,004 │0,868 │2,000 │2,900 │8,296 │6,068元 │-3,354,912(已付款)=│
│ │有限公司│ │ │ │元 │元 │元 │元 │元 │ │41,411,156元(原判決誤│
│ │(張梅英├───┴───┴───┴───┴───┴───┴───┴───┴────┤植為41,411,236元) │
│ │) │TI0000000 、TI0000000 (原判決誤植為TI0000000 、TI00000000)支票兌現(共│ │
│ │ │計3,354,912 元,原判決誤植為3,354,832 元);92/5/10 支票、92/6/10 支票跳│ │
│ │ │票 │ │
├──┼────┼───────────────────────┬───┬───┬────┼───────────┤
│02 │慶生電子│ │119 萬│1980萬│2100萬 │21,006,300元 │
│ │股份有限│ │7,000 │9,300 │6,300元 │ │
│ │公司 │ │元 │元 │ │ │
│ │(范揚淵│ ├───┼───┤ │ │
│ │) │ │3 月份│4 月份│ │ │
│ │ │ │貨款 │貨款未│ │ │
│ │ │ │T10063│收取票│ │ │
│ │ │ │295 支│據 │ │ │
│ │ │ │票跳票│ │ │ │
├──┼────┼───┬───┬───┬───┬───┬───┼───┼───┼────┼───────────┤
│03 │泰陞實業│ │188 萬│217 萬│722 萬│492 萬│553 萬│1431萬│2003萬│實際出貨│53,359,190元 │
│ │股份有限│ │7,819 │5,000 │7,682 │5,204 │0,800 │7,330 │2,787 │金額 │ │
│ │公司 │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56,09 萬│ │
│ │(游福成│ │ │ │ │ │ │ │ │6,622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應收款項並無10│92/5/1│92/6/1│92/7/1│未收到│未收到│應收帳款│ │
│ │ │ │月、11月部分,│0 支票│0 支票│0 支票│支票(│支票(│部分合計│ │
│ │ │ │預計支票已兌現│跳票(│兩張均│兩張均│應收帳│應收帳│為5335萬│ │
│ │ │ │ │應收帳│跳票(│跳票(│款1191│款2414│9,190元 │ │
│ │ │ │ │款371 │應收帳│應收帳│萬9,44│萬4,01│ │ │
│ │ │ │ │萬2,70│款合計│款合計│2元) │5 元「│ │ │
│ │ │ │ │2元) │976 萬│381 萬│ │原判決│ │ │
│ │ │ │ │ │5,571 │7,460 │ │誤植為│ │ │
│ │ │ │ │ │元「原│元) │ │2001萬│ │ │
│ │ │ │ │ │判決誤│ │ │0,025 │ │ │
│ │ │ │ │ │植為97│ │ │元」)│ │ │
│ │ │ │ │ │6 萬7,│ │ │ │ │ │
│ │ │ │ │ │804 元│ │ │ │ │ │
│ │ │ │ │ │」) │ │ │ │ │ │
├──┼────┼───┼───┬───┴───┴───┴───┴───┴───┼────┼───────────┤
│04 │科橋電子│ │357 萬│ │357 萬 │3,576,343元 │
│ │股份有限│ │6,343 │ │6,343元 │ │
│ │公司 │ │元 │ │ │ │
│ │(黃美雪│ ├───┤ │ │ │
│ │) │ │未收取│ │ │ │
│ │ │ │票據 │ │ │ │
├──┼────┼───┼───┴───┬───┬───┬───┬───┬───┼────┼───────────┤
│05 │霖宏科技│ │ │801萬 │936萬 │566萬 │3460萬│6604萬│實際出貨│121,484,674元 │
│ │股份有限│ │ │7,300 │3,790 │6,350 │8,641 │3,593 │金額1 億│(起訴書誤植為131,780,│
│ │公司 │ │ │元 │元 │元 │元 │元 │2369 萬 │581 元,係誤將已收回之│
│ │(張枋霖│ │ │ │ │ │ │ │9,674 元│帳款2,215,000 元及廠內│
│ │) │ │ ├───┼───┼───┼───┼───┼────┤未實際出貨之製成品4,49│
│ │ │ │ │92/4/ │92/5/5│92/6/5│92/7/5│未收到│應收帳款│8,900 元部分「見原審卷│
│ │ │ │ │10、金│、金額│支票跳│支票跳│支票 │部分合計│二第109 、116 頁」,一│
│ │ │ │ │額為 │為 │票 │票 │ │為1 億 │併計入,應予更正) │
│ │ │ │ │221 萬│1516萬│ │ │ │2,148萬 │ │
│ │ │ │ │5,000 │6,090 │ │ │ │4,674元 │ │
│ │ │ │ │元之支│元之支│ │ │ │ │ │
│ │ │ │ │票兌現│票跳票│ │ │ │ │ │
├──┼────┼───┴───┬───┼───┼───┼───┴───┴───┼────┼───────────┤
│06 │將倫科技│ │284萬 │292萬 │58萬 │ │634 萬 │6,348,780元 │
│ │有限公司│ │0,380 │1,900 │6,500 │ │8,780元 │ │
│ │(黎志勝│ │元 │元 │元 │ │ │ │
│ │) │ ├───┼───┼───┤ │ │ │
│ │ │ │92/5/1│92/5/1│未到期│ │ │ │
│ │ │ │0 支票│0 支票│ │ │ │ │
│ │ │ │跳票 │跳票 │ │ │ │ │
├──┼────┼───┬───┼───┼───┼───┼───┬───┬───┼────┼───────────┤
│07 │永兆精密│ │217 萬│494萬 │845萬 │715萬 │875 萬│1221萬│2708萬│7077萬 │63,463,692元 │
│ │電子股份│ │6,200 │1,300 │2,110 │7,673 │0,765 │8,477 │2,120 │8,645元 │ │
│ │有限公司│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 │ │
│ │(張可揚│ ├───┴───┴───┴───┴───┴───┴───┴────┤ │
│ │) │ │展紀應收帳款明細,已收款項2,496,300元,未收款項63,463,692元。 │ │
│ │ │ │92/5/10 (5,926,110) 、92/6/10 (9,430,624 元)、92/7/10 ( │ │
│ │ │ │6,211,613元)支票退票 │ │
├──┴────┴───┴────────────────────────────────┴───────────┤
│ 註一: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
│ 註二:因部分貨物尚未交付,故訂購金額未必與損失貨款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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