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暉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易字第992 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
(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41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志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肆拾日,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志暉係營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一
0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駕駛登記車主為
福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內側車道往忠孝橋方向行
駛,行至設有左轉專用號誌即綠色左轉箭頭號誌,且內側車
道係左轉專用車道,環河南路、福德南路與福和街之交岔路
口左轉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而行車
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
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依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交
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僅變換成同時顯示直行箭頭綠燈及右轉
箭頭綠燈,尚未變換成同時顯示左轉箭頭綠燈及圓形綠燈之
情形下,貿然往前行駛超越內側車道停止線駛入上開交岔路
口左轉,
適有同向原行駛在中間車道之康桂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行至該交岔路口處時,違規騎車
偏左駛入劃設有「禁行機車」禁制標線之內側車道停止線前
方延伸路面,許志暉見狀煞避不及,所駕車輛右前車頭與康
桂杏所騎機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康桂杏因此人車倒地,致
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事發後,許志暉在其上開
業務過失傷害犯罪
未被發覺前,在上開肇事現場向據報前往
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警員張瑞峰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康桂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
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
予以核實,
乃排斥其
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
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
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
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
可佐)。本案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判
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之
證據方法,均表
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於
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
或非
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許志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
與康桂杏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
矢口否
認涉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我的路
線是在正常的路線,當時紅綠燈有一個左轉、有一個直行,
我當時是要左轉,是她靠過來才撞到的,她當時機車是要靠
過來,是要左轉的,是對方違規在先,是
告訴人撞到我車的
云云。然查:
㈠上開交岔路口車道及行車管制號誌之設置如下:
⒈上開交岔路係環河南路與福德南路、福和街之「K」字型
(環河南路係「I」部分,環河南路往忠孝橋方向係由下
往上。福和街為「ˊ」、福德南路為「ˋ」)交岔路口。
環河南路係路中設置橋墩之雙向道路(往忠孝橋方向、往
龍門路方向),雙向路寬共約二十八‧七公尺,各向道路
於穿越交岔路口後進入同向銜接道路之標線設置各有不同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偵查卷第
一一、一二、一六至二一頁)。
⒉在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被告與
證人康桂杏行駛之該路段
環河南路往忠孝橋方向車道,路寬十二‧六公尺,於進入
本件交岔路口前之車道繪設情形,係以白虛線劃分為三車
道:外側車道(車道寬四‧六公尺)及中間車道(車道寬
四公尺),均為直行車道,於進入交岔路口前之停止線後
方繪設有機○○○區○○○○道(車道寬四公尺),車道
沿環河南路路中橋墩延伸至交岔路口內,即自中間車道停
止線往前延伸二十二‧一公尺,自中間車道進入本件交岔
路口之停止線起,以雙白線標繪本車道範圍,於車道路面
劃設有「禁行機車」之禁制標線,停止線後方路面標繪左
轉箭頭標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
足憑
(偵查卷第一一、一二、一六至二一頁;原審卷第六五頁
)。
⒊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後,該路段環河南路往忠孝橋方向車
道於穿越本件交岔路口駛抵銜接路口後,經人行道劃分為
外側之福德南路、內側之環河南路,內側環河南路減縮為
以白虛線劃分之二車道道路,內側車道(路寬三公尺)路
面標繪「禁行機車」,外側車道(路寬三‧七公尺),為
機車可通行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一一、一
二、一六至二一頁;原審卷第五0至五二頁)。
⒋上開交岔路口設有多時向行車管制號誌,就被告與證人康
桂杏所行駛之方向而言,分別針對內側車道左轉車輛,設
有左轉箭頭綠燈,針對直行及右轉車輛,設有直行箭頭綠
燈及右轉箭頭綠燈,在圓形紅燈變換為綠燈時,係先同時
顯示直行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
嗣始變換為同時顯示
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此有該交岔路口號誌時相表一
份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按(偵查卷第一五至第一七頁;原審
卷第七一、七三、七六頁)。
㈡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係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沿上
開路段環河南路往忠孝橋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上停等紅燈等
待左轉,而證人康桂杏則係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同向直行行駛
在中間車道上,俟該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變換為綠燈,被告駕
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後,隨即證人康桂杏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等情,業經被告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以及證人康桂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經原審
勘
驗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內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畫面結果如下:
⑴影像時間17:06:39時:
影像畫面為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靜止在環河南路往忠
孝橋方向內側車道上停等紅燈,前方有另一部營業小客車
在停止線處停等紅燈。該部營業小客車左側、右側分別有
機車違規穿越各該車道停等紅燈。螢幕畫面下半部四分之
一為營業小客車車內及前擋風玻璃前緣,其餘畫面為車外
景象,畫面左側為環河南路路中橋墩,畫面正中央約為環
河南路往忠孝橋方向車道之停止線,環河南路往忠孝橋方
向車道之雙白實線,係自畫面中央停止線處向畫面右下角
延伸,消失於螢幕下半部被告計程車前擋風玻璃前緣右側
四分之一處,有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原審卷第六0頁照片)。
⑵影像時間17:06:40-17:06:44時:
該段
期間,上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均係同時顯示『直
行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17:06:40時,被告駕駛
上開營業小客車開始往前行駛,原在被告前方停等紅燈之
該輛營業小客車及機車均往前直行,內側左轉車道上無其
他車輛。內側左轉車道雙白實線右側之路面,除於17:06
:41時有一部機車出現在畫面右側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
車前擋風玻璃前緣於右側螢幕消失點處之屬中間車道範圍
路面,並於17:06:42時駛至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
前方中間車道範圍路面,於17:06:43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內,有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原審
卷第六0至第六二頁照片)。
⑶影像時間17:06:45-17:06:47時:
該段期間,上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仍係同時顯示『直
行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於17:06:45時,被告所
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所在位置,係在內側左轉車道停止
線後方,證人康桂杏騎乘機車出現在被告所駕車輛右前方
中間車道範圍路面(惟機車駕駛座後半部消失於螢幕右側
);於17:06:46時: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已無該內
側左轉車道停止線』,證人康桂杏上半身及所騎乘機車車
頭,出現在畫面右側之被告所駕車輛前擋風玻璃前緣於右
側螢幕消失點處,其餘部分則未出現於螢幕中;17:06:
47 時 ,證人康桂杏人車均消失在螢幕中,有原審勘驗行
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原審卷第六三至第六四
頁照片)。
㈢核諸被告於警詢時坦稱:「事故前我駕駛‧‧‧營業小客車
‧‧‧行駛至福德南路口停等紅燈,待『綠燈後』跟著前方
車輛起步往前行駛要在路口等待左轉,『當我進入路口後』
右側車身發出碰撞聲,然後一部機車在我右前車頭倒地,我
立即停車下車查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於原審審理
時坦稱:「我撞倒他是我有錯,但是他違規他也有錯。我認
為雙方都有過失,不是我一個人的錯?」(原審卷第一0六
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當時是要左轉,當時左轉燈
未亮‧‧‧」(本院卷第四八頁)等語,以及前揭勘驗行車
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
17 :06 :45-1 7:06:47時,上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
仍係同時顯示『直行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於17:06
:45 時 ,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所在位置,係在內
側左轉車道停止線『後方』,證人康桂杏騎乘機車出現在被
告所駕車輛右前方中間車道範圍路面(惟機車駕駛座後半部
消失於螢幕右側);於17:06:46時: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已無該內側左轉車道停止線』,證人康桂杏上半身及所
騎乘機車車頭,出現在畫面右側之被告所駕車輛前擋風玻璃
前緣於右側螢幕消失點處,其餘部分則未出現於螢幕中;17
:06:47時,證人康桂杏人車均消失在螢幕中等節,
堪認被
告係在上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僅同時顯示『直行箭頭綠
燈及右轉箭頭綠燈』,尚未變換為同時顯示『左轉箭頭綠燈
及圓形紅燈』之情形下,違反該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之指
示,貿然駕車超越內側車道停止線,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準備
左轉。適有證人康桂杏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自中間車道違規偏
左駛入劃設有「禁行機車」禁制標線之內側車道停止線前方
延伸路面,致兩車於畫面時間顯示17:06:46至17:06:47
之間發生碰撞無誤。是以,
堪認被告辯稱:我沒有過失,我
當時是要左轉,我的路線是在正常的路線,當時紅綠燈有一
個左轉、有一個直行云云,要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證人康桂杏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自出現在行車紀錄器
影像畫面中時起,迄於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前,均持續
往前行駛,未有停止行駛之情,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行車
紀錄器影像畫面
無訛(本院卷第四七頁反面)。是若證人康
桂杏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有因油路不順致偏左行駛之情形,則
證人康桂杏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在兩車發生碰撞前,豈有
持續向前行駛,絲毫不見停頓或減速之可能。據此足徵證人
康桂杏此部分所證,顯係為規避渠騎車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
口處時,貿然自中間車道違規偏左駛入劃設有「禁行機車」
禁制標線之內側車道停止線前方延伸路面,對於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違實之詞甚明。
㈤
綜上所述,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車行經上開設有左轉專用號誌即左轉箭頭綠燈之交岔路
口左轉時,疏未注意遵守該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
在上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僅變換成同時顯示直行箭頭綠
燈及右轉箭頭綠燈,尚未變換成同時顯示左轉箭頭綠燈及圓
形紅燈之情形下,貿然往前行駛超越內側車道停止線駛入上
開交岔路口準備左轉,適有康桂杏騎乘上開輕型機車,亦疏
未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行至該
交岔路口處時,違規騎車偏左駛入劃設有「禁行機車」禁制
標線之內側車道停止線前方延伸路面,被告見狀煞避不及,
所駕車輛右前車頭與證人康桂杏所騎機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
所致無誤。又證人康桂杏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因此受有第三
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
份
在卷可按(偵查卷第七頁)。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0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
之意義,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目
亦規定甚明。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
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
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該時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示,待該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左轉專用號誌亮起時,
亦即顯示左轉箭頭綠燈時,始駛入該交岔路口左轉,而依當
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在卷足憑,
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僅變換成同
時顯示直行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尚未變換成同時顯示
左轉箭頭綠燈及圓形綠燈之情形下,貿然往前行駛超越內側
車道停止線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致煞避不及,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被告行為
顯有過失。
三、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標線用以管
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
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標線依其劃
設方式分為左列四類:縱向標線依遵循路線或行車方向劃
設者。橫向標線與路線或行車方向成角度劃設者。輔助
標線不依縱向或橫向,而依其他方式劃設者。標字以文字
或數字標寫者;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
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又「禁制
標線配合使用標字如下:‧‧‧「禁行機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四十
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八
款亦分別規定甚明。雖證人康桂杏於上開時、地騎車駛入上
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違反上開規定,在行至該交岔路口處時,違規騎
車偏左駛入劃設有「禁行機車」禁制標線之內側車道停止線
前方延伸路面行駛,致被告見狀煞避不及,對於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刑責。再者,
證人康桂杏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
,堪認證人康桂杏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
因果關係。而被告係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亦經被告坦認在卷,被告自應就其業務過失
行為負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
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至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
之鑑定結果,僅係作為法院判斷肇事原因責任歸屬之參考資
料,並無拘束法院認定結果之效力,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
因已明,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是
公訴人聲請本院將本件交通
事故送交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
之歸屬,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
過
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為
犯罪
嫌疑人前,在上開肇事現場向證人張瑞峰即據報前往處理本
件交通事故,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
警員表明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
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偵查卷第三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份
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二七頁),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
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未察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依行車
管制號誌之指示,在上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僅變換成同
時顯示直行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尚未變換成同時顯示
左轉箭頭綠燈及圓形綠燈之情形下,貿然往前行駛超越內側
車道停止線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左轉之過失,認被告辯稱其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為真,而判決被告無罪,其
認定事實顯有違誤。檢察官以原審未依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聲請法院將本件交通事故送交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理由亦未說明,證據調查未盡云
云為由之
上訴理由,雖無可採,然檢察官以被告於原審審理
並不否認其有過失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對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證人康桂杏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證人康桂杏所受上開
傷害及對日常生活影響之情形、被告迄今尚未與證人康桂杏
達成民事
和解,賠償證人康桂杏所受損害、所生危害及雖否
認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坦白供述事故發生
時,其駕駛車輛之行駛狀態、燈號等肇事經過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