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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 3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金麟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 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金麟緩刑叁年。 事 實 一、謝金麟受僱於址設臺中縣○○鄉○○路○○巷○○○○號1樓之 「百寶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擔任貨車駕駛乙職,平日以 駕駛該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謝金麟於民國99年8月20日下午某時 ,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出發載運貨物前往新竹市, 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中外車道上,行經該路段北向97.9公里處時,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 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 道,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路燈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於自其原本行駛之中外車道欲駛入外側車道時,疏未注意 安全距離及行車間隔,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汪忠明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同向後方沿外側車道駛至該 路段北向97.9公里處,汪忠明見狀已閃避不及,謝金麟所駕 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遂撞擊汪忠明所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之左側車門,致汪忠明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緊急 煞車而失控衝入內側車道,其車頭遂撞上內側護欄,右後車 尾再遭行駛在北向內側車道、不及注意之關東麟(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撞擊,汪忠明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腦、前額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及鈍挫 傷等傷害,並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結果,且因上開傷害而當 場昏迷失去意識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下稱馬偕新 竹分院)急救治療。謝金麟於駕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汪忠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卷證資料(包含 人證與書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被告謝金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卷證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上開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對於前揭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汪忠明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第1943號偵 卷第6-7、51、53頁,原審卷二第15-19頁),且與證人關東 麟、阮雯蓁分別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同上偵卷第 12-13、71-72頁,原審卷一第165-166頁);此外,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9年10月5日公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現場圖各1份,以及肇事地點、車損採證照片77張、 被告車輛毀損照片56張在卷可參(同上偵卷第3-5、15、21 、39-40、24-32、62至68頁),足堪認定被告有於上述時、 地因變換車道不當造成本件車禍之事實。而告訴人因此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腦、前額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及 鈍挫傷等傷害,並有嗅覺功能完全喪失且永遠喪失之重傷害 結果,亦有馬偕新竹分院分別於99年8月31日、99年11月18 日、99年11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該院100年7月8日馬 院竹外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6月22日馬院竹外系 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與醫療影像光碟資 料、101年7月12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先後出具 之101年9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10 1年12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各1份在 卷可憑(同上偵卷第22、60、61頁,原審審交易字卷第26頁 ,原審卷一第42、130、133、144-145、159-160頁),足見 告訴人確因被告之肇事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及重傷害。 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 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 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本案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 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北向97.9公 里處欲自中外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安全間隔,並先警示前後車輛後方能變換車道,被告既然駕 車上路,自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同上偵 卷第4頁),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自中外 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 駛入告訴人原本行駛之外側車道,致告訴人閃避不及,遭被 告駕駛之自小貨車撞擊,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 折、氣腦、前額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及鈍挫傷等傷害,並 致生嗅覺喪失之重傷害結果,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及重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臺灣省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1日竹苗鑑990620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以及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月18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 ,均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右偏時車 子右前車頭先撞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隨後左 偏進入內側車道時,左後方再與關東麟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 前方發生撞擊,為肇事原因(同上偵卷第41-46、77頁); 嗣經原審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就本案肇事原因及責任進行鑑定 ,該校採事故重建之方法,鑑定結果亦認本案被告駕駛車輛 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及證人關東 麟均無肇事因素,有該校100年12月22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原審審交易字卷第 31-46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甚明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本案被告平日係以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業,故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起訴意旨漏 未斟酌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於原審審理 時檢察官業以言詞及補充理由書更正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審 交易字卷第21頁,原審卷一第179頁),本院亦已當庭諭知 上開法條,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起訴之事實與本 院之認定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 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二警察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 21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 段、第62條前段規定(原審雖漏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 定,然此顯係漏載而無礙於事實、理由之認定,由本院予以 補正),審酌被告既係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之人,因經常駕 駛車輛使用道路,理應更遵守相關交通規則,其明知應注意 車前狀況,且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 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竟貿然變換車道,不慎撞擊行駛在外側車道之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嗅覺喪失之重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甚為重大,而 告訴人則無任何過失,再衡量告訴人受傷程度嚴重,復有短 期憂鬱反應及腦震盪後徵候群之情形,對其生活程度影響甚 大,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並未坦認犯行,及被告大 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0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㈢、被告上訴坦承犯行,惟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按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原審量刑 時,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 況等,並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核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故被告 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 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2年度司竹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6頁),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而展現其善後誠 意,告訴人復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告訴人所提刑 事陳報狀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 勵自新。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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