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金麟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
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金麟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謝金麟受僱於址設臺中縣○○鄉○○路○○巷○○○○號1樓之
「百寶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擔任貨車駕駛乙職,平日以
駕駛該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謝金麟於民國99年8月20日下午某時
,駕駛
上揭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出發載運貨物前往新竹市,
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中外車道上,行經該路段北向97.9公里處時,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
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
道,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路燈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於自其
原本行駛之中外車道欲駛入外側車道時,疏未注意
安全距離及行車間隔,即貿然變換車道,
適汪忠明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同向後方沿外側車道駛至該
路段北向97.9公里處,汪忠明見狀已閃避不及,謝金麟所駕
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遂撞擊汪忠明所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之左側車門,致汪忠明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緊急
煞車而失控衝入內側車道,其車頭遂撞上內側護欄,右後車
尾再遭行駛在北向內側車道、不及注意之關東麟(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撞擊,汪忠明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腦、前額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及鈍挫
傷等傷害,並有嗅覺喪失之
重傷害結果,且因上開傷害而當
場昏迷失去意識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下稱馬偕新
竹分院)急救治療。謝金麟於駕車肇事後,在有
偵查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表明為肇事者,
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汪忠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卷證資料(包含
人證與
書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被告謝金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對上開卷證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所定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上開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對於前揭業務過失傷害致
重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並經
證人即
告
訴人汪忠明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第1943號偵
卷第6-7、51、53頁,原審卷二第15-19頁),且與證人關東
麟、阮雯蓁分別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同上偵卷第
12-13、71-72頁,原審卷一第165-166頁);此外,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9年10月5日公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
暨現場圖各1份,以及肇事地點、車損採證照片77張、
被告車輛毀損照片56張在卷
可參(同上偵卷第3-5、15、21
、39-40、24-32、62至68頁),足
堪認定被告有於上述時、
地因變換車道不當造成本件車禍之事實。而
告訴人因此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腦、前額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及
鈍挫傷等傷害,並有嗅覺功能完全喪失且永遠喪失之重傷害
結果,亦有馬偕新竹分院分別於99年8月31日、99年11月18
日、99年11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該院100年7月8日馬
院竹外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6月22日馬院竹外系
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與醫療影像光碟資
料、101年7月12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先後出具
之101年9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鑑定書、10
1年12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各1份在
卷
可憑(同上偵卷第22、60、61頁,原審審交易字卷第26頁
,原審卷一第42、130、133、144-145、159-160頁),足見
告訴人確因被告之肇事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及重傷害。
㈡、
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
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
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本案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
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北向97.9公
里處欲自中外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安全間隔,並先警示前後車輛後方能變換車道,被告既然駕
車上路,自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
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同上偵
卷第4頁),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被告自中外
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
駛入告訴人原本行駛之外側車道,致告訴人閃避不及,遭被
告駕駛之自小貨車撞擊,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
折、氣腦、前額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及鈍挫傷等傷害,並
致生嗅覺喪失之重傷害結果,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及重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臺灣省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1日竹苗鑑990620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以及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月18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
,均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右偏時車
子右前車頭先撞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隨後左
偏進入內側車道時,左後方再與關東麟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
前方發生撞擊,為肇事原因(同上偵卷第41-46、77頁);
嗣經原審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就本案肇事原因及責任進行鑑定
,該校採事故重建之方法,鑑定結果亦認本案被告駕駛車輛
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及證人關東
麟均無肇事因素,有該校100年12月22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原審審交易字卷第
31-46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甚明
。
㈢、
綜上所述,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與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本案被告平日係以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業,故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起訴意旨漏
未斟酌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
惟於原審審理
時檢察官業以言詞及
補充理由書更正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審
交易字卷第21頁,原審卷一第179頁),本院亦已當庭
諭知
上開法條,而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又起訴之事實與本
院之認定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
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二警察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同上偵卷第
21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
段、第62條前段規定(原審雖漏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
定,然此顯係漏載而無礙於事實、理由之認定,由本院
予以
補正),
審酌被告既係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之人,因經常駕
駛車輛使用道路,理應更遵守相關交通規則,其明知應注意
車前狀況,且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
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竟貿然變換車道,不慎撞擊行駛在外側車道之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嗅覺喪失之重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甚為重大,而
告訴人則無任何過失,再衡量告訴人受傷程度嚴重,復有短
期憂鬱反應及腦震盪後徵候群之情形,對其生活程度影響甚
大,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並未坦認犯行,及被告大
專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
期徒刑10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㈢、被告上訴坦承犯行,惟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按量刑輕
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原審量刑
時,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生活狀
況等,並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核無逾越職權、違反
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故被告
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
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2年度司竹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6頁),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而展現其善後誠
意,告訴人復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告訴人所提刑
事陳報狀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
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
勵自新。
四、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
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