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敬崴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二
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七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
(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調偵字第一0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敬崴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伍拾日,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周敬崴受僱於「巃津企業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
許,駕駛該公司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
市○○區○○街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至忠孝路口欲右轉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
適蕭翠花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至此,因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致蕭翠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壓傷及左背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蕭翠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
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準
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周敬崴對於
上揭時地,駕車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致與
告訴人蕭翠花所騎機車碰撞,使
告訴人蕭
翠花受有左手壓傷及左背挫傷傷害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
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翠花以
證人身分
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三十頁,原審卷第五六頁反面至第六二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新北市立聯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十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六頁、第九至十二頁、第十五至
十九頁),自為實在。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被告
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而事發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
面、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
可參。
詎被告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轉彎時,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仍貿然右轉,
致撞及行駛在右側告訴人蕭翠花之機車,造成告訴人蕭翠花
倒地受有左手壓傷及左背挫傷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
附卷
可證,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蕭翠花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
係甚明。又本院將此車禍事件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一0三年六月三日新北裁鑑字第○○○○○○○○○○
號函,
暨所附該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一0三00六三號
鑑定意見書各一紙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六二、六三頁
參照)
。從而,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應注意
並能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禮讓,貿然右
轉,致撞及同向直行之告訴人蕭翠花所騎乘機車,造成告訴
人蕭翠花倒地受傷之過失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受僱於「巃津企業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
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可稽,其於執行業務中過失肇事,致告訴人蕭翠花受傷,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
傷害罪。
四、原審未查,輕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肇事之說詞,以不能
證明二車有擦撞,遽為
無罪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檢察官據
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各節說明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
撤銷原判決,並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犯罪所生之損害,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失,及其
肇事後
迨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
十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又被告前未
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
紀錄表一紙附卷
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雖原審判
決無罪,仍於本院審理中努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
損失,告訴人亦具狀表示
宥恕,希給予自新機會,本院認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