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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 6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敬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二 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七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調偵字第一0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敬崴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周敬崴受僱於「巃津企業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 許,駕駛該公司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 市○○區○○街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至忠孝路口欲右轉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蕭翠花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至此,因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致蕭翠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壓傷及左背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蕭翠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周敬崴對於上揭時地,駕車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致與告訴人蕭翠花所騎機車碰撞,使告訴人蕭 翠花受有左手壓傷及左背挫傷傷害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翠花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三十頁,原審卷第五六頁反面至第六二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新北市立聯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十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六頁、第九至十二頁、第十五至 十九頁),自為實在。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被告 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而事發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 面、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詎被告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轉彎時,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仍貿然右轉, 致撞及行駛在右側告訴人蕭翠花之機車,造成告訴人蕭翠花 倒地受有左手壓傷及左背挫傷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 附卷可證,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蕭翠花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又本院將此車禍事件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一0三年六月三日新北裁鑑字第○○○○○○○○○○ 號函,暨所附該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一0三00六三號 鑑定意見書各一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六二、六三頁參照) 。從而,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應注意 並能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禮讓,貿然右 轉,致撞及同向直行之告訴人蕭翠花所騎乘機車,造成告訴 人蕭翠花倒地受傷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受僱於「巃津企業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可稽,其於執行業務中過失肇事,致告訴人蕭翠花受傷,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 四、原審未查,輕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肇事之說詞,以不能 證明二車有擦撞,遽為無罪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檢察官據 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各節說明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撤銷原判決,並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犯罪所生之損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其 肇事後迨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 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雖原審判 決無罪,仍於本院審理中努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 損失,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宥恕,希給予自新機會,本院認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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