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
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智逸
上列上訴人因交通
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9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智逸於民國(下同)99年間曾犯
詐欺罪,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於99年9月27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731號判決及定執行刑
為
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嗣經
易服
社會勞動時數720小時,而於100年6月13日履行完畢,
仍不知謹慎從事,於101年4月4日17時34分左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路往安一路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
適有陳致漳與其子陳敬軒在其車同行向之右前方沿西
定路往安一路(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方向
)步行,林智逸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自用小貨車右側
車身擦撞陳致漳,陳致漳仆倒在地,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及筋
膜炎等傷害。林智逸知悉自己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
採取必要救護行為,竟駕車逃離現場(此部分構成
累犯)。
嗣經路人打電話給119叫救護車前來將陳致漳送醫治療,林
智逸則在員警據報後調閱肇事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尚未查
得其係肇事人前,主動到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
自首,因而查
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陳致漳
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
人證、
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做為證據,且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
訊據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惟其於原審及
具狀上訴辯稱:那天天氣很好,視線良好,我開自用小貨車
到○○路000號前,在5公尺前就看到
告訴人父子在該處騎樓
下,是告訴人突然從騎樓衝出來拍打我的車子側面帆布,我
想遇到了瘋子或嗑藥的人,我怕停車查看遭到告訴人攻擊,
所以才離開現場至第四分局報案,我沒有要逃逸的意思,我
懷疑告訴人父子是製造假車禍要詐財,我車子沒有撞倒陳致
漳,當時撞擊聲音很大,可能有外力介入,依翻拍相片,陳
致漳走在車道白線,我車子開在中心黃線,不可能會撞到他
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
迭據陳致漳、陳敬軒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中證述明確,陳致漳證述
略以:我當時走在西定路上
往四分局方向,當時已經有6、7分醉,我兒子是要我回家
吃飯,我不回去,我兒子從我後面拉我手,我把他的手甩開
,之後就有車子從我後面撞上我,我就跌倒不醒人事等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93號卷第7頁至第
9頁、第18頁、第61、62頁、原審卷第31頁至第38頁)。陳
敬軒證述略以:我們當時沿著西定路往四分局方向步行,我
們是走在車道上,陳致漳走在前面車道的白線上,我走在他
後面距離約5步以內,我要伸手拉他的手,他把我的手甩開
,就有輛藍色自小貨車從後面開過來,自後面撞到陳致漳背
部,陳致漳就倒在地上,那輛小貨車繼續往前開離現場等語
(前揭偵查卷第10、11頁、第19頁、第60、61頁、原審卷第
38頁至第46頁)。查其2人所證互核一致。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4張
、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3張、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救護紀錄表1張、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1
年6 月5日基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前揭偵查卷
第13 頁至第15頁、第12頁、第22、23頁、第25、26頁、第
45頁)
可考,可見告訴人當時確實係行走在與被告行車方向
相同之車道上,並非是在騎樓內,被告之車輛係在告訴人後
方駛來,告訴人沒有從騎樓內突然衝出攻擊被告車輛情事,
告訴人更因為被告駕車自後擦撞仆倒在地,因此受有筋膜炎
及胸壁挫傷
等情。互相
參照以觀,益徵陳致漳、陳敬軒所言
確屬實情。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陳致漳父子原係在車道上行走
,豈有無緣無故突然轉進騎樓內之理?且陳致漳父子果有進
入騎樓內,在陳致漳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仇怨之情況下,
而當時被告以時速50公里高速行進中,此經被告於警詢
自承
(前揭偵查卷第16頁)
無訛,衡情陳致漳殊無冒生命之危險
突然自騎樓跑出拍擊被告車輛之理。又陳致漳父子於原審審
理完畢前始終未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民事訴訟或
聲請
調解,亦未主動聯絡被告或主動找被告要求賠償,顯然陳致
漳父子根本沒有積極要求被告賠償之舉,被告空言指稱陳致
漳父子有製造假車禍詐財之嫌云云,毫無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肇
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致駕車自
後撞及同向在其車右前方之行人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
壁挫傷及筋膜炎等傷害,被告駕車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受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
堪認定。
㈣
證人鄒惠珍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略以:案發當天有陪同被告
到交通隊,在被告製作完筆錄後,於交通隊門口遇到陳敬軒
,陳敬軒有向被告說是陳致漳從騎樓衝出來打到被告車子云
云(原審卷第47、48頁)。然查,鄒惠珍所證與陳敬軒所言
及陳致漳之指訴完全不符,且陳敬軒於同日審理中堅稱根本
無此一言談存在,陳敬軒於車禍發生後即積極請警員調取道
路監視器畫面
查緝肇事者,豈會無端於交通隊前遇到被告時
,反而對被告稱是陳致漳衝出騎樓去打被告車輛,此顯違事
理,再者,若鄒惠珍確實親耳聽聞陳敬軒有對被告說及此等
言語,被告豈有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未提及請鄒惠珍作證,
以儘速澄清事實,遲至原審始提出此聲請。益徵鄒惠珍所言
不實,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併敘明之。
㈤又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其立法目的
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
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
人
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
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只要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過程中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
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
離開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
失生命或求償無門。若肇事者可以空泛指稱被害人係製造假
車禍或臆測被害人係瘋子云云,而可自行離開肇事現場,不
僅有違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及立法精神,亦將使該法
條之功能喪失殆盡。被告因過失傷害告訴人業如上述認定,
且其一再於偵查、原審中均供稱當時發出很大聲響,益見被
告確實明知發生車禍,縱被告係因事出突然,驚慌情急下,
無法停留肇事現場,要尋求警方公權力介入;惟其肇事地點
基隆市○○路○○○號前,距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路派
出所不遠,而中山路派出所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號,
,駕車不超過5分鐘之車程,然被告卻於同日17時59分23秒
始步入中山路派出所大門,此有調閱之中山路派出所前監視
器錄影翻拍畫面附卷(前揭偵查卷第27頁上面)
可稽。而本
案車禍發生在同日17時34分左右,有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存
卷(同上卷45頁)可考,換言之,被告於肇事後,遲延24
分鐘之久,始至不到5分鐘車程之中山路派出所報案,其有
肇事逃逸
意圖,甚為明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
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
罪名互異,乃數罪,應分論併罰。被告前犯
詐欺罪,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00年6月13日社會勞動
履行完成,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過失傷害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又
被告於101年4月4日17時34分左右肇事逃逸後,於同日17 時
59分23秒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路派出所2樓之分局
偵查隊,表示其駕車發生車禍,經偵查員告知應洽交通隊辦
理,被告於同日18時2分12秒走出中山路派出所,同日18 時
43分被告在交通隊接受員警魏國宇詢問,並製作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
斯時陳敬軒正會同中山路派出所承辦員警林
蔡富,在派出所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調到一半,交通隊員警
即打電話通知中山路派出所表示肇事者即被告,已經到交通
隊去陳述案情,林蔡富才請陳敬軒去交通隊協助調查等情,
業據證人魏國宇、林蔡富先後於偵查中
結證明確(前揭偵查
卷第42、43頁、第50頁至第52頁),且有中山路派出所之監
視器錄影翻拍相片2張、被告之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同上卷第27頁、第20頁)可稽,足認
屬實。又被告所駕車輛登記車主為隆楊企業有限公司,此有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同上卷第29頁)可
考,該車輛並非登記被告本人,故警員在調閱道路監視錄影
畫面,僅調閱到一半,尚未能查得係由被告駕駛該隆楊企業
有限公司之車輛肇事前,被告即主動到交通隊向員警說明其
係發生車禍之車輛駕駛人,是被告合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
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例減輕
其刑(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
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為逃避責任而
駕車逃逸,漠視道路交通行車安全及告訴人身體所遭受之傷
害,實不可取,另衡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
犯後態度及尚
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駕車肇事逃逸部分處有期徒刑4
月,過失傷害部分處
拘役30日,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執前開情詞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除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