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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永和 選任辯護人 楊佳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曾昭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 10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1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永和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於民國101年4月30日上午某時,與前妻林金蓮辦理離婚 登記後,自101年4月30日中午起至同年5月2日10時48分為警 查獲時止,此一期間內,已在新北市土城區卡拉OK店等處所 飲用約20瓶罐裝啤酒及1瓶58度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以其為警查獲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 度每公升0.53毫克,依人體酒精代謝速度加以推算,其肇事 前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818毫克至每公升0.956毫克 之間),且明知飲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減低 ,反應能力趨緩,危及其他人車往來安全,仍於酒後101年5 月2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新北市中和區方向行駛 ,於同日4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延吉 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50公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 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 能力亦無不能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減 低,反應及操控能力不佳,疏未注意上開路口之金城路3段 往新北市○○區○○○○○號誌已顯示為紅燈,仍以高速 貿然闖越,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有王玉娟騎乘車牌號碼 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土城、 三峽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進入延吉街,何永 和見狀,雖鳴2聲汽車喇叭,然仍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 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保險桿因而撞擊王玉娟騎乘之重 型機車右側車身,致王玉娟彈飛至何永和駕駛之營業用小客 車前擋風玻璃,再彈至該營業用小客車車頂後,由營業用小 客車左後車身摔落地面,當場受有重大創傷、雙側肋骨骨折 合併雙側血胸、右側氣胸、骨盆骨折、右腓骨骨折、胸椎骨 折、頭部外傷等傷害。何永和見狀,明知已經肇事致王玉娟 受傷,竟未對王玉娟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下車查看處 理,反逕自駕車逃逸,並將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棄置在新北市 ○○區○○街○○道路往土城路段上,嗣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星級歌城」卡拉OK店內;而上揭車禍事故 ,經民眾於同日5時0分許報警處理,王玉娟雖於同日5時 20分許,經送至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急救,惟仍於同日7 時30分許,因上開車禍引起之頭部外傷併多處骨折及氣血胸 ,導致神經性併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嗣警方據報到場後,沿 肇事車輛逃逸路線巡視,即發現疑似肇事之營業用小客車棄 置於新北市○○區○○街防汛道路往土城路段上,並調閱事 故發生現場附近數支監視器,從監視器畫面中交互比對,認 所發現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應即為肇事車輛,就該營業用 小客車進行採證,復循線於同日10時48分,在上揭「星級歌 城」卡拉OK店內查獲何永和,再於同日11時7分,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對何永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仍測 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玉娟之子張凱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50頁、第83頁背面至第85頁 ),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照上開規定,自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其餘各項文書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又該等文書證 據,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遠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並無不適當,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又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自得作為本 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何永和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 延吉街交岔路口處等路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伊不知道當時發生何事,及事發前是否已喝酒才駕駛 營業小客車,不知道當時有撞到人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 告因於101年4月30日上午某時與前妻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 記,致過度傷心,情緒不穩,且被告本身患有輕微憂鬱症, 離婚後兩天兩夜未闔眼,精神狀態極不穩定,從101年4月30 日上午離婚後至同年5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對於兩天發生何 事、曾至何地,完全不復記憶,因此始終未能回想起曾有駕 駛車輛肇事,事實上101年5月2日上午8時許,被告係在新北 市○○區○○路上之「218音樂坊」喝酒消費時,接獲員警 來電告知被告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乃始終以電話與員警保持 聯繫,欲釐清車禍發生始末,然因電話失去電力而關機,乃 急忙付飲酒費用離開,前往中央路上與「218音樂坊」相 距幾百公尺之「星級歌城」與該店之櫃臺人員借電話主動與 員警取得聯繫,進而與員警約在該店見面,並於等待員警過 程中又飲用啤酒數瓶,嗣員警於上午10時48分到場,11時7 分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3毫克,惟被告肇事至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 間相隔6小時餘,且肇事後持續飲酒,如何能認定被告確係 於肇事前飲酒而非肇事後始飲酒?且依證人即「218音樂坊 」當日值班工作人員王台玲到庭證述內容,被告係於101年5 月2日凌晨4時56分許車禍事故發生後之同日凌晨5、6時許進 入「218音樂坊」,且被告進入與證人王台玲接觸時,證人 並未感覺或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足見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 時,確實未飲用過酒類物品,而係車禍發生後方飲酒,實不 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至多僅成立同法第 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確實有駕駛車輛進而發 生車禍事故,惟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並不知悉有人遭受撞擊 受有傷害或死亡,故繼續駕車前進,被告對於有人死傷此一 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之前提要件並未有所認識,自不該當肇 事逃逸罪責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101年4月30日上午某時,與前妻林金蓮辦理離婚登記, 101年5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 ○○區○○路○段往新北市中和區方向行駛,於同日4時56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延吉街交岔路口,本 件車禍事故之被害人王玉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因發生車禍事故遭撞擊,致受有重大創傷、雙側肋骨骨 折合併雙側血胸、右側氣胸、骨盆骨折、右腓骨骨折、胸椎 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雖於同日5時20分許,經送至位於 新北市○○區○○路○○○號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急救,惟 仍於同日7時30分許,因上開車禍引起之頭部外傷併多處骨 折及氣血胸,導致神經性併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嗣警方據報 到場後,沿肇事車輛逃逸路線巡視,即發現疑似肇事之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街防汛 道路往土城路段上,並調閱事故發生現場附近數支監視器, 從監視器畫面中交互比對,認所發現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應 即為肇事車輛,乃就該營業用小客車進行採證,復循線於同 日10時48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級歌城」 卡拉OK店查獲被告,再於同日11時7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對被告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數值達每 公升0.53毫克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 、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 字第12181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相字第611號卷〈下稱相卷〉第57頁反面、原審 101年度聲羈字第246號卷〈下稱原審聲羈卷〉第5頁反面、 原審卷㈡第1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情亦不否認; 且經證人林金蓮於警詢中證述及李秉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28、75、76頁、原審卷㈠第 3至6頁反面),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土城分隊 員警於事故現場道路上採獲之燈殼碎片,經與被告所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頭保險桿左下方霧燈位置 拼合比對,呈物理性吻合,而該燈殼碎片上採獲之紅色轉移 漆(證物編號C2-1)經該局微物初步篩檢結果,與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前擋板右側紅色標準漆(證物編號B13) 成分相似,且營業用小客車車頭保險桿、車牌及引擎蓋左側 有多處撞擊凹陷痕跡及紅色轉移漆,研判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又被害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車 身發現多處黃色轉移漆,左側車身多為刮擦痕跡,於重型機 車右側蓋採集之黃色轉移漆(證物編號B5),經微物初步篩 檢結果,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引擎蓋黃色標準 漆(證物編號A15)及保險桿黃色標準漆(證物編號A16)之 成分相似,且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身右側護條 上發現黑色轉印痕(證物編號B7),經與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左前輪輪胎側面紋痕比對,其間距、形態相似 ,研判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與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處發生碰撞之可能性居大;又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左側因撞擊造成 破裂痕跡,於破裂處發現2根毛髮及紅色轉移物,採集破裂 處之轉移棉棒(證物編號A6),經鑑驗與被害人之DNA-STR 型別相同;另破裂處之紅色轉移物(證物編號A3)經微物初 步篩檢結果,與被害人安全帽側條(證物編號C1-1)之成分 相似,研判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左側 之破裂痕跡為撞擊被害人所造成;又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車頂燈罩脫落且破裂,於車頂燈罩背面採獲之血跡 (證物編號A18),經鑑驗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符;另 於該營業小客車車尾保險桿左側採獲之血跡(證物編號A17 ),經鑑驗亦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符,由車上血跡型 態、採獲位置及被害人之傷勢,研判被害人遭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撞擊後,身體撞擊前擋風玻璃左側,再彈 至該營業用小客車車頂並撞破車頂燈罩,最後由左後車身摔 落地面之可能性居大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轄 內王玉娟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含事故現場圖1張、 現場勘查照片1份、勘查採證同意書2張、證物清單3張、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張、該局101年6月8日北警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各1份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92至138頁反面);是以,由事故現場散 落物分布情形、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最後倒地位置 及相關轉移跡證,足認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於金城路3段左轉延吉街口時,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金城路3段往中和方向發生撞擊,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後,被害人頭部戴著安全帽 撞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再彈至該 營業用小客車車頂,最後由營業用小客車左後車身摔落地面 之事實,亦認定。是被告駕駛○○○-○○號營業用小客 車確於前揭開時、地,撞擊接觸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並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堪認無誤,此 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 查表、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1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汽 車新領牌號登記書、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之詳細資料各1份、 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共4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01年6月18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相驗照 片20張及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含事故現場圖1張、現場勘查 照片1份、勘查採證同意書2張、證物清單3張、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2張、該局101年6月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各1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益甲489檢驗報告書、同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提供之 現場監視器架設地點說明暨架設現場表1份、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2片、原審就案發時地現場監視器光碟播放內容所製 之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各1份、被告戶籍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30至67頁、第80至141頁、相卷第59至66頁、 原審卷㈠第136至140頁、第148、149頁、第216至224頁、第 23頁),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事發當時是否已喝酒後才駕車上路云云 ,然其於警詢時供承:「(警方於101年5月2日11時7分在本 分局對你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酒精值高達0.53MG/L,是否為 你本人所檢測?)是我本人無誤。(營小客095-EF號為何人 所有?平日為何人在使用?)政欣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均我 本人在使用。(101年5月2日4時56分在新北市○○區○○路 3段與延吉街發生的交通事故狀況為何?)我均不清楚。( 你當時有無飲酒?)我有飲酒,我於101年4月30日10時許開 始持續飲酒至101年5月2日10時48分。(你所飲用的酒類為 何?飲用多少?)我期間有飲用約20瓶鋁罐裝的臺灣啤酒以 及1小瓶58度的高粱酒。(你在何處飲酒?)我飲酒的地點 沒有固定,但大部分都在卡拉OK店內飲酒,但我去過哪間店 ,我沒有印象。(你這段期間內所使用的交通工具為何?) 我於4月30日駕駛營小客○○○-○○號至土城戶政事務所與 我前妻林金蓮辦理離婚手續,我有再返家,過不了多久,我 又駕駛該營小客出門,開始飲酒後記憶開始不清楚。」等語 詳(見偵卷第15、16頁),嗣於同日偵查中亦坦承:「我 是101年4月30日早上離婚時,約中午就一直喝酒,這兩天都 在喝,警方打電話給我,我是在土城區卡拉OK喝酒,喝啤酒 20 幾瓶左右,還有1瓶小高,我從101年4月30日中午到昨天 都在喝,之間如何開車我也沒印象。」等語在卷(見相卷第 57 頁反面),復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坦認:「(為什麼會撞 到人?是不是有喝酒?)有喝酒闖紅燈。我這兩天都在喝酒 ,我也不知道我有開車,但我確定車子是我開的。」等語明 確(原審聲羈卷第5頁反面)。是互核被告前揭供述可知, 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一致坦認其自101年4 月30 日與前妻林金蓮辦理離婚登記後,自同日中午起即持 續飲酒達2日,共計飲用約20瓶之罐裝啤酒及1瓶高粱酒,且 飲酒後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而有闖紅燈之情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101年5月2日第 一次警詢時,其製作筆錄時精神狀況不佳,有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疲勞訊問之情形云云,並聲請拷貝該警詢錄音光 碟予以聽取,惟經其自行拷貝聽取結果,則認為:被告所述 與警詢筆錄記載一致,僅製作筆錄過程中偶有情緒失控進而 有短暫訊問中斷之情形,惟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不 正訊問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70頁)。是以被告 之陳述既非出於不正訊問,足認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自 得援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㈢再稽諸證人即址設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級 歌城」之櫃台人員陶美芸於警詢時證稱:「(你於101年5月 2日是否上班?)有,我從當(2)日9時開始上班。(何永 和於101年5月2日有無前來消費?消費明細為何?)他大約 當日10時進入店內,他起初進入店內說要先等朋友,所以我 就請他先在座位坐,後來大約10時42分,有警察來找他,所 以他沒有消費。(何永和於101年5月2日進入店內,有無異 狀?)他當日進入店內,我就發現他已經有喝過酒了,但意 識感覺還清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6頁及背面), 則被告在「星級歌城」停留期間並未飲酒,且進入店內時業 經櫃台人員察覺其已有喝酒,足見被告於進入「星級歌城」 之前,確有飲酒之事實,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同日11時7 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 高達每公升0.53毫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 ),益徵被告前揭多次供稱其自101年4月30日與前妻辦理離 婚登記後迄為警查獲時止之2日期間,有持續飲酒等情,應 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於肇事前即處於持續飲酒狀態之事 實,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核與證人陶美芸前揭證詞相符, 並有被告之前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供稱:其不知道事發當時,是否已喝 酒才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云云,容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辯護人前開辯稱:被告於警詢中陳述飲酒一事,僅屬被告 之自白,酒測是在案發後5小時為之,難以認定與本案有何 關連,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云云,即難採憑 。 ㈣再參考德國、美國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 具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 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 )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佐。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酒 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調查」第21頁所載,一般人在正常 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血液中乙醇酒精代謝約 0.01%至0.015%(W/V),以在正常人血液中乙醇酒精濃度 為呼氣中之2100倍,則正常人每小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減少 每公升0.048毫克至每公升0.071毫克。而徵諸本案,被告自 101年4月30日與前妻辦理離婚登記後迄同年5月2日10時48分 為警查獲時止,有持續飲酒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再以員 警於101年5月2日10時48分查獲被告後之同日11時7分許對被 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3毫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是以 ,被告於101年5月2日4時56分許駕車肇事至嗣為警對之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約已經過6小時又11分鐘,則縱 依上述文獻之代謝速度換算,被告於101年5月2日4時56分許 駕車肇事當時,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818毫 克至每公升0.956毫克之間,再對照上揭法務部函文資料, 足認被告車禍肇事當時除有飲用酒類外,並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境,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市區道 路之事實,臻為明確。 ㈤被告復辯稱:伊於肇事後,有至新北市○○區○○路上之「 218音樂坊」喝酒消費云云,然證人即「218音樂坊」之櫃台 人員張孟汝於警詢時證稱:「我擔任「218音樂坊」早班的 櫃台人員」、「(經警方提示何永和的國民身分證照片供你 觀看,你是否認識或見過?)我沒見過,也不認識。」、「 (何永和於101年5月2日是否曾至店內消費?)時間已久, 我不記得了,店內沒有裝設監視器,消費明細也沒有留存。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81頁及背面),另經本院傳喚「 218音樂坊」之大夜班人員王台玲,其於本院證稱:我是擔 任大夜班,我在某日上班時間的清晨5、6點有見過被告,我 先帶他到位子,因為是300元的消費,所以我提供他兩瓶玻 璃瓶裝啤酒,一瓶120元,我早上8點下班,被告還沒有離開 ,被告本來說酒不夠,我看他那兩瓶還沒有喝完就沒有拿給 他,而且我要下班,我就請他先結低消300元,我不記得被 告來消費的日期,是被告說那天是他發生車禍的日期,之前 還有一次被告也有在早班時間來消費,我對他的印象是他來 喝酒,講話比較大聲,不點歌等語(本院卷第82至83頁)。 是以「218音樂坊」之早班人員張孟汝證稱:因時間已久, 不記得被告有無於101年5月2日至店內消費,該店晚班人員 王台玲亦證稱:不記得被告前來消費的日期,在某日上班時 間的清晨5、6點有見過被告等語,顯見被告是否確曾於肇事 當日事發後前往「218音樂坊」消費,已屬有疑而難以證明 ;縱認被告確曾於當日肇事後前往該店消費,然依證人王台 玲證稱僅提供兩瓶瓶裝啤酒予被告,且因被告未飲盡故未再 提供酒類,參以被告之後改前往之「星級歌城」櫃台人員陶 美芸證稱被告於該店期間係在等候員警到來,並未消費等語 ,顯見被告駕車肇事後,並未再有飲酒情形,縱有飲酒,亦 僅在「218音樂坊」飲用不到兩瓶啤酒之量,對於嗣後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之影響應屬不高,然其到案後於11時7分 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 公升0.53毫克,復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 均一再坦承:從101年4月30日中午至5月2日,這兩天都一直 在喝酒,喝了約20瓶啤酒及1瓶高粱酒等語,堪認被告確於 肇事前已有大量飲用酒類之事實。被告辯稱不記得開車之前 有無喝酒,辯護人辯稱被告係於肇事後方開始喝酒,不合刑 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要件云云,顯與事理相悖,不足 採信。 ㈥被告雖再辯稱:伊不知道當時發生什麼事,不知道酒後有無 開車及有無撞到人,辯護人亦辯稱被告罹患輕微憂鬱症,甫 於101年4月30日上午與前妻協議離婚,案發時已兩天兩夜未 闔眼,對於發生何事不復記憶,自無明知肇事致人死傷後逃 逸之故意云云。惟查:目擊車禍事故之證人李秉豪於警詢時 證稱:「我有目擊車禍發生,當時我行駛○○○區○○路○ 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要右轉延吉街,我在停紅燈,停在外側車 道,我看到計程車行駛內側車道闖紅燈,車速很快,…我看 到機車是沿金城路3段往土城方向左轉或迴轉我不清楚,因 為計程車按2聲喇叭,機車就停在內側車道,計程車未煞車 ,左前車頭就撞到機車右車身…」等語(見偵卷第28頁), 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看到車禍發生的瞬間,當時是天色 快亮,有日光的光線,視線很清楚,我看到肇事車輛是計程 車,計程車是在與我同向同車道的內線車道闖紅燈直行,被 害人跟我是對向車道,正在不知是左轉還是迴轉,我看到被 害人剛好停在內側車道,當時因為被告先按2聲喇叭,被害 人才停住,一停住就被撞到了,…被告按喇叭前沒有剎車減 慢速度,被告直接撞上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76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延吉街跟金城路交岔口停 等紅燈,停沒多久,就看到發生車禍,機車不知道要左轉還 是迴轉,(車禍發生前,你確定有聽到闖紅燈的自小客車按 了2聲喇叭,因此在你對向要轉彎的那台機車,停頓之後就 發生計程車撞機車的事情?)是的。(為何可以確定闖紅燈 的自小客車有按了2聲喇叭後,發生車禍?)直覺上就確定 是他。(該2聲喇叭是汽車喇叭,不可能是其他聲音?)確 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頁反面、第6頁及背面), 足見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雖看到對向車道之被害人騎乘重 型機車左轉駛近其前方,然竟以按鳴汽車喇叭聲2聲之方式 示警,其意無非欲被害人讓道,以利其強行闖越該路口,亦 可認定;是苟被告辯稱,伊不知道發生何事云云屬實,其何 以於闖紅燈之際,猶知按鳴喇叭,強欲前方之被害人讓道, 足見其前揭所辯,容不足採;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經 原審將之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其車禍事故當時之精神 狀態有無障礙事由存在,經該院鑑定稱:「何員曾於95年4 月21日至96年3月29日期間至桃園療養院急診、門診就診4次 ,當時該院醫師所予之臨床診斷皆係針對其『情緒狀況』與 『飲酒行為』-針對前者之診斷依序為『未明示之憂鬱疾患 ,疑似輕鬱症』、『輕鬱症』、『未明示之憂鬱症』與『精 神官能性憂鬱症』;針對後者之診斷則皆為『酒精依賴』( 即酒癮)。自96年3月29日至101年5月2日本案發生前,何員 不曾在至桃園療養院就診;何員於鑑定時亦自述於此期間中 ,不曾在其他醫療院所主動尋求或被強制施予精神科診療。 鑑定人目前既未得見任何客觀資料呈現何員於此一逾5年期 間中『情緒狀況』、『飲酒行為』之變化或顯示何員其他精 神科臨床問題之存在,自無理由認為何員於本案行為時係陷 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狀態而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有該院101年11月29日北市0 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29至31頁反面)。再者,被告駕駛前開營業 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駕駛之前開重型機車後,該營業用小客 車之車頭左前方有明顯撞擊痕跡,前擋風玻璃左側有多處因 撞擊而造成的破裂痕跡,於左前輪鋼圈處發現刮擦痕及擦抹 痕,車頭保險桿、車牌及引擎蓋左側有撞擊凹陷痕跡,車頭 左大燈燈罩破損,車頭保險桿左下方霧燈撞失,車尾保險桿 左側凹陷,車頂燈罩脫落且破裂,及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 ,該車前擋板、中央護蓋、座墊及左後照鏡遭撞失,左側車 身及車尾後握把發現多處刮擦痕,於前輪右側胎面發現擦抹 痕等事實,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現場勘查前 開營業用小客車、前開重型機車屬實,此有該局北警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該局轄內王玉娟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 1份、勘查前開營業用小客車照片105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92至124頁),足證車禍事故當時二車之撞擊力道甚大,且 發生撞擊當時,被害人係瞬間彈飛至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小客 車前擋風玻璃,再彈至該營業用小客車車頂後,由營業用小 客車左後車身摔落地面,則被害人既於被告眼前遭撞,並彈 至被告駕駛座前方之擋風玻璃處,因而造成擋風玻璃多處嚴 重碎裂痕,可見非僅撞擊力道甚鉅,且此慘劇更發生於被告 眼前,並僅與之相隔一擋風玻璃,被告對此情狀,核無不知 已駕車肇事,並當可判斷已致被害人死傷,況被告肇事後, 尚可獨力駕駛該營業用小客車停妥在新北市○○區○○街防 汛道路往土城路段上,並前往卡拉OK店內等情形觀之,顯無 完全不能辨識外在環境、事物之情形可言。綜觀上情,被告 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車禍發生,亦無棄車禍被害人於不顧 ,逕行逃逸之犯意云云,核與前開事證有違,均不足採。 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於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 車標繪後,移置不妨害交通之處所,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至明。查被告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 ,既已知肇事且被害人已倒在車道上而受傷,應採取救護措 施並依上開規定處置,詎竟捨此不為,既不對因其肇事受傷 之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亦未通知救護人 員或警察機關人員到場救護處理,即逕自駕駛計程車離開現 場,被告顯有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故意甚明。 ㈧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各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32頁),而被告為領有駕駛 執照者,其智識、能力當無不能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之情事, 被告竟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及操控能力不佳,疏未注意 上開路口之金城路3段往新北市○○區○○○○○號誌已顯 示為紅燈,仍以高速貿然闖越該路口紅燈,其駕駛之前開營 業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之保險桿撞擊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右 側車身,致被害人彈飛摔落地面,當場受有重大創傷、雙側 肋骨骨折合併雙側血胸、右側氣胸、骨盆骨折、右腓骨骨折 、胸椎骨折、頭部外傷,被告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其駕車行 為核有過失,且其此等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二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 ㈨又新北市○○區○○路0段○○○路○○○街○號誌時相全 日採5時相運作,第1時相為金城路3段往西(往土城交流道 、三峽方向)早開(即左轉、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斯時 ,金城路3段往東(往中和方向)路口及延吉街口、延壽路 口之號誌時相均為紅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1年11 月16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路口號誌時相圖、時 制計畫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1年11月27日新 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新北市○○區○ ○路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街○○○路○○路○○○○號誌變換照片20張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06至209頁、原審卷㈡第20至27頁), 參諸證人李秉豪前開證稱其本件車禍事故斯時,行駛於新北 市○○區○○路3段往中和方向與延吉街口,停等紅燈,且 其與被告為同向車道等情如前,被告亦坦認確有闖越該路口 紅燈之事實觀之(見原審卷㈠第13、41頁、偵卷第150頁) ,可知車禍發生時,前開交岔路口之號誌時相係為上揭函文 資料所稱之第1時相,斯時被害人既屬行駛於金城路3段往中 和方向,則該行向所在之號誌時相應為左轉、直行及右轉箭 頭均為綠燈,該等方向之自小客車可為左轉、直行及右轉。 惟汽車行駛於金城路往土城、三峽方向,行經延吉街之交岔 路口時,於該路口之左轉、直行及右轉號誌為箭頭綠燈時, 得依該號誌而為左轉、直行或右轉,然此路口設有兩段式左 轉之交通標誌,是以,重型機車如欲左轉進入延吉街,需以 兩段式左轉之方式為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01年11月27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街○○○路○○路○○○○號誌 變換、標誌(含兩段式左轉之標誌)照片20張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㈡第20至27頁),而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係騎乘重型機車,斯時其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縱為左轉、直 行及右轉箭頭綠燈,然其果欲左轉,自應依二段式左轉,即 先右轉至延壽路口之機○○○區○○○○路口之號誌轉為綠 燈時,方得前行進入延吉街;然不論被害人是否違反機車兩 段式左轉之規定於上開路口逕行左轉,因被告行車方向之號 誌為紅燈,被告竟於酒後駕車且闖越該紅燈而穿越路口,因 而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足認被告為肇事之 主因而應負全部完全之過失,被害人違反機車兩段式左轉之 規定,僅屬交通行政違規,並非肇事之因素,併予敘明。 ㈩綜上,被告否認犯行,所為前開辯解,核均與事證有違,顯 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前曾飲酒,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 駕車上路因而致人於死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等犯行,均堪認 定。 三、按100年11月30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 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其修法立 法理由如下:「一、按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酒駕行為之處 罰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下罰金, 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 刑度分別僅1年以下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 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1年以下 之法定刑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增訂第2項。查有 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 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 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 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 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 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 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 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 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三、酒 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 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 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 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 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 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 故增訂第二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可見增訂 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 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 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 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 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 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 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 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 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 「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 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 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 可參)。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 罪之規定,亦不應以行為人其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2項及第276條之罪,而謂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 之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罪嫌,所犯上 開二罪應分論併罰等語,即有誤會,併此敘明)及同法第 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至於被告雖有酒醉駕車之加 重要件,但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就酒駕肇事致人於死之 行為,予以加重,自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指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經詳查之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等規 定,並審酌政府經年累月利用各種傳媒工具,大力宣導喝酒 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目的無非欲端正國人酒後駕車之不良 風氣,減少酒醉駕車肇事悲劇一再發生,以保障社會大眾行 車安全,而被告前於89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桃交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 定,於9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竟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而致被害人死亡,顯見其就政 府前開宣導置若罔聞,心存僥倖,猶執意酒醉駕駛營業用小 客車,嚴重漠視他人行車安全;另佐以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嚴 重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救護而逃離現場,致告訴人突遭逢 喪親之痛,被告行為實屬非是,復考量被告迄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有原審10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42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被 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不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就肇事逃 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 以其係事發後方開始飲酒,對於是否有酒後駕車肇事並無記 憶,辯護意旨以被告於車禍前並未飲酒,僅構成刑法第276 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且被告不知有人遭受撞擊傷害或 死亡,不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云云, 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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