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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松登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 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535號、第2568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松登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 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第二項履行。 事 實 一、彭松登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運載瀝青鋪設柏油路面為 其職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8月25日凌晨, 在國道1號道路南下67.3 公里(位於桃園縣楊梅市○○○○ ○路段)之中間車道(即由分隔島向外數之第2 車道,下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鋪設瀝青,益聖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聖營造公司)雖於上揭路段外側車 道(即由分隔島向外數之第3 車道,下同)偏內側三分之一 處之路中擺置與分隔島成平行直線之活動交通錐數個作為分 隔設施,以防免施工車輛穿○○○區○○道○ 號上揭路段由 北往南車輛駛入施工區而發生交通事故,惟該施工路段甚長 ,益聖營造公司於夜間進行施工工程作業時,未妥設置警 示燈光區隔施工區,亦未派足夠之旗手管制交通,以免影響 夜間行車安全。彭松登於同日凌晨2 時許鋪設瀝青完畢,本 應直行至上揭交通錐所封閉之車道尾端離開施工區,惟其捨 此不為,欲逕以變換至外側車道之方式離開施工區,而原應 注意汽車在同向2 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復應注意四週行車動向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自上開分○○○區○○○○道之交通錐間穿越 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適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由林明 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運載液體常壓灌 槽自其右後方駛至該處猝不及防,撞及彭松登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右前車頭車門、車頭右後輪及板車車框右前側,致林明 紅所駕駛之129-ZU號車輛重心不穩翻覆並向其左側滑行至內 側車道,林明紅遭該翻覆之129-ZU號營業用半聯結車頭壓擠 及該車所載鹼性液體氫氧化鈉灼傷,致呼吸性休克,而於同 日凌晨4 時39分不治死亡。彭松登肇事後,於未被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 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知上情。 二、案經林明紅之子林慶偉(已於102年6月22日死亡)訴由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 陳述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2頁反面)。以下就本判決引用之 證據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 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 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 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本院卷第63頁 反面、第64頁),核與證人即交通引導人員(下稱旗手)魏 德青、李長益、證人即益聖營造公司負責人邱垂福於偵查及 原審(原審交訴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50頁至第52頁反面、 第84頁至第85頁、第52頁反面至第55頁、第94頁至第96頁、 第59頁反面至第62頁)、證人即益聖營造公司鋪設瀝青人員 尤進隆於偵查(原審交訴卷第80頁至第82頁)、證人即案發 現場附近噴灑柏油之人員張志寬於原審(原審交訴卷第55頁 至第59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初步現 場勘察報告、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各1 份、採證 相驗照片共136張在卷可憑(偵字第24535號卷第10頁、第 13頁、第14頁、第17頁、第33頁至第40頁、第49頁至第53頁 、第61頁、第66頁至第120 頁,相字第1500號卷第23頁至第 25頁、第29頁、第33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7頁 ),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交通錐係用以輔助拒馬阻擋或分隔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第141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訂有明文,本件被告 係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然被告 於上揭時、地施工完畢後,竟未直行至施工路段交通錐所封 閉之車道尾端離開施工區,而貿然穿越交通錐,欲逕以變換 車道之方式離開施工區,且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 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顯然未遵守上揭規定。而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國道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穿 越交通錐而變換車道時,果若已盡注意之能事,當可注意林 明紅駕車自後方駛至現場,被告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穿越交通錐向右變換車道,又未讓林明紅駕駛之直行車先 行以致肇事,自有過失。 ㈢益聖營造公司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說明如下: ⒈案發時益聖營造公司(下稱施工單位)在國道1 號南下64公 里至67.3公里路段進行內側車道路面之刨除與中間車道瀝青 鋪設等工程,而以交通錐封閉該路段之內側、中間及外側三 分之一之車道(亦即尚有三分之二之外側車道可供一般車輛 通行),且在場有兩名旗手即魏德青及李長益協助指揮交通 及維護施工人員之安全,為被告所坦認在卷,核與邱垂福、 李長益及魏德青於偵查、原審(原審交訴卷第94頁至第96頁 、第82頁至第85頁、第59頁反面至第62頁、第50頁至第55頁 )、尤進隆於偵查(原審交訴卷第80頁至第82頁)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堪以認定。 ⒉雖魏德青於偵、審中證稱:我們旗手會在施工區移動,監視 來車及維護施工人員之安全,若在公路車道順向施工,施工 車輛施作完畢因前有阻礙無法直行車道離場而有需要時,必 須用對講機連絡旗手過來指揮始能離場,我於案發時在國道 1號南下65.4 公里處維護繪製標線人員之安全,並沒有接到 彭松登的對講機聯絡等語(原審交訴卷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 反面、第82頁至第83頁);李長益於偵、審中證稱:我們旗 手的工作主要是查看施工區之安全設施是否完備,我於案發 時在國道1號南下66.5 公里處巡視,扶正被車撞倒的交通錐 ,而我距離案發現場約800公尺,步行約8至10分,若施工車 輛要離開現場,我們可以提供協助,而依規定施工車輛不可 以自行穿越交通錐變換車道駛出施工區,案發前彭松登沒有 聯絡我,我也沒有從相通的無線電頻道聽到他連絡任何人等 語(原審交訴卷第53頁至第54頁反面、第84頁至第85頁)。 惟本件施工區長度綿延2至3公里遠,施工區內部又同時有多 組機具及施工人員同時施工,況如李長益所證其距離案發現 場約有800公尺之遠,步行尚須8至10分鐘,則工程單位進行 施工,在施工機具出、入施工地區,自應視情況派遣足夠之 旗手指揮引導交通及保護施工人員、機具之安全,以免駕駛 施工機具之人員因苦侯旗手不至而逕行從交通椎間逕行駛離 。然施工單位僅派2 名指揮交通之旗手機動性在施工入、出 口、各施工機具及施工人員間移動,各施工人員與旗手間以 無線電話相互聯絡,難認已盡應有之注意及防免務義,況本 件案發現場內側車道因瀝青甫鋪設完畢無法通行,中間車道 前方有灑油車阻擋,後方有其他工程車催促前行,何況張志 寬於原審證稱:100年8月25日凌晨2時許,我在國道1號南下 67餘公里處噴灑柏油,案發時我已經施作完畢而在車道尾端 ,若當時後方有車輛要過,我可以讓行,我沒有帶對講機, 但當時後方並沒有來車,也沒有任何人鳴喇叭或走到我車 子附近請我讓出車道等語(原審交訴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 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可見施工單位原規畫以對講機 為此間聯絡之用,亦因擋在被告駕駛之車輛前方負責噴灑 柏油之張志寬未攜帶對講機而無法達成原規畫之目的,此時 自不能反課以被告為何未鳴按喇叭或走到張志寬車子附近請 其讓出車道之義務,因此施工單位未妥適設置警示燈光區隔 施工區,亦未派遣足夠之旗手管制交通,影響夜間行車安全 ,致被告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貿然自交通錐間穿越向右變換 至外側車道行駛,亦有過失。 ㈣本件車禍經原審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定:「彭松登於夜間駕駛營半聯結車由道路施工封閉 區域起始未讓車道上行進之車輛先行,與施工單位於夜間施 作工程作業,未妥適佈置警示燈區隔施工區等設施並派旗手 管制交通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 原審交訴卷第23頁);經本院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其結論照桃園縣區車 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一、被告於夜間駕駛營 半聯結車,由國道(高速公路)施工封閉區域起駛進入車道 時,未注意讓車道行進中車輛先行,與施工單位於夜間進行 施工工程作業時,未妥適設置警示燈光區隔施工區且未派旗 手管制交通,影響夜間行車安全,同為肇事原因。二、林明 紅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2年8月12日室覆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0頁),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 被告與施工單位均有過失。 ㈤林明紅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林明紅 之死亡結果之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的理由 ㈠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載運瀝青鋪設柏油路面為職業, 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字 第24535 號卷第1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撤銷之理由 ⒈如前述,本件車禍施工單位亦有過失,原審誤認為施工單位 並無過失,尚有未洽。 ⒉被告犯後與益聖營造公司、健銓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 銓交通公司)共同與林明紅家屬達成和解(詳如附件),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6頁、第67 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⒊被告以上開⒈⒉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 ⒈審酌被告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字第24535號卷第5頁)、 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身為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應比一般人更加熟稔並注意遵 守,竟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其違反注 意義務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林明紅家屬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且事後被告與益聖營造公司、健銓交通公司共 同和林明紅家屬達成和解(詳如附件),林明紅家屬林慶峰 、劉麗花均陳稱願原諒被告,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卷第64 頁)。被告因一時之疏忽,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被告並應 依如附件之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第二項履行。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 段。 二、刑法第276 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件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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