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
上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松登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
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535號、第2568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松登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捌
月,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
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第二項履行。
事 實
一、彭松登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運載瀝青鋪設柏油路面為
其職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8月25日凌晨,
在國道1號道路南下67.3 公里(位於桃園縣楊梅市○○○○
○路段)之中間車道(即由分隔島向外數之第2 車道,下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鋪設瀝青,益聖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聖營造公司)雖於
上揭路段外側車
道(即由分隔島向外數之第3 車道,下同)偏內側三分之一
處之路中擺置與分隔島成平行直線之活動交通錐數個作為分
隔設施,以防免施工車輛穿○○○區○○道○ 號上揭路段由
北往南車輛駛入施工區而發生交通事故,惟該施工路段甚長
,益聖營造公司於夜間進行施工工程作業時,未妥
適設置警
示燈光區隔施工區,亦未派足夠之旗手管制交通,以免影響
夜間行車安全。彭松登於同日凌晨2 時許鋪設瀝青完畢,本
應直行至上揭交通錐所封閉之車道尾端離開施工區,惟其捨
此不為,欲逕以變換至外側車道之方式離開施工區,而原應
注意汽車在同向2 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復應注意四週行車動向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自上開分○○○區○○○○道之交通錐間穿越
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適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由林明
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運載液體常壓灌
槽自其右後方駛至該處猝不及防,撞及彭松登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右前車頭車門、車頭右後輪及板車車框右前側,致林明
紅所駕駛之129-ZU號車輛重心不穩翻覆並向其左側滑行至內
側車道,林明紅遭該翻覆之129-ZU號營業用半聯結車頭壓擠
及該車
所載鹼性液體氫氧化鈉灼傷,致呼吸性休克,而於同
日凌晨4 時39分不治死亡。彭松登肇事後,於
未被有
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
之警員
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知上情。
二、案經林明紅之子林慶偉(已於102年6月22日死亡)訴由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
陳述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2頁反面)。以下就本判決引用之
證據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
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
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
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
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認不諱(本院卷第63頁
反面、第64頁),核與
證人即交通引導人員(下稱旗手)魏
德青、李長益、證人即益聖營造公司負責人邱垂福於偵查及
原審(原審交訴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50頁至第52頁反面、
第84頁至第85頁、第52頁反面至第55頁、第94頁至第96頁、
第59頁反面至第62頁)、證人即益聖營造公司鋪設瀝青人員
尤進隆於偵查(原審交訴卷第80頁至第82頁)、證人即案發
現場附近噴灑柏油之人員張志寬於原審(原審交訴卷第55頁
至第59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初步現
場勘察報告、診斷證明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各1 份、採證
暨相驗照片共136張在卷
可憑(偵字第24535號卷第10頁、第
13頁、第14頁、第17頁、第33頁至第40頁、第49頁至第53頁
、第61頁、第66頁至第120 頁,相字第1500號卷第23頁至第
25頁、第29頁、第33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7頁
),足見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交通錐係用以輔助拒馬阻擋或分隔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第141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訂有明文,本件被告
係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然被告
於上揭時、地施工完畢後,竟未直行至施工路段交通錐所封
閉之車道尾端離開施工區,而貿然穿越交通錐,欲逕以變換
車道之方式離開施工區,且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
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顯然未遵守上揭規定。而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國道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穿
越交通錐而變換車道時,果若已盡注意之能事,當可注意林
明紅駕車自後方駛至現場,被告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穿越交通錐向右變換車道,又未讓林明紅駕駛之直行車先
行以致肇事,自有過失。
㈢益聖營造公司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說明如下:
⒈案發時益聖營造公司(下稱施工單位)在國道1 號南下64公
里至67.3公里路段進行內側車道路面之刨除與中間車道瀝青
鋪設等工程,而以交通錐封閉該路段之內側、中間及外側三
分之一之車道(亦即尚有三分之二之外側車道可供一般車輛
通行),且在場有兩名旗手即魏德青及李長益協助指揮交通
及維護施工人員之安全,為被告所坦認在卷,核與邱垂福、
李長益及魏德青於偵查、原審(原審交訴卷第94頁至第96頁
、第82頁至第85頁、第59頁反面至第62頁、第50頁至第55頁
)、尤進隆於偵查(原審交訴卷第80頁至第82頁)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
堪以認定。
⒉雖魏德青於偵、審中證稱:我們旗手會在施工區移動,監視
來車及維護施工人員之安全,若在公路車道順向施工,施工
車輛施作完畢因前有阻礙無法直行車道離場而有需要時,必
須用對講機連絡旗手過來指揮始能離場,我於案發時在國道
1號南下65.4 公里處維護繪製標線人員之安全,並沒有接到
彭松登的對講機聯絡等語(原審交訴卷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
反面、第82頁至第83頁);李長益於偵、審中證稱:我們旗
手的工作主要是查看施工區之安全設施是否完備,我於案發
時在國道1號南下66.5 公里處巡視,扶正被車撞倒的交通錐
,而我距離案發現場約800公尺,步行約8至10分,若施工車
輛要離開現場,我們可以提供協助,而依規定施工車輛不可
以自行穿越交通錐變換車道駛出施工區,案發前彭松登沒有
聯絡我,我也沒有從相通的無線電頻道聽到他連絡任何人等
語(原審交訴卷第53頁至第54頁反面、第84頁至第85頁)。
惟本件施工區長度綿延2至3公里遠,施工區內部又同時有多
組機具及施工人員同時施工,況如李長益所證其距離案發現
場約有800公尺之遠,步行尚須8至10分鐘,則工程單位進行
施工,在施工機具出、入施工地區,自應視情況派遣足夠之
旗手指揮引導交通及保護施工人員、機具之安全,以免駕駛
施工機具之人員因苦侯旗手不至而逕行從交通椎間逕行駛離
。然施工單位僅派2 名指揮交通之旗手機動性在施工入、出
口、各施工機具及施工人員間移動,各施工人員與旗手間以
無線電話相互聯絡,難認已盡應有之注意及防免務義,況本
件案發現場內側車道因瀝青甫鋪設完畢無法通行,中間車道
前方有灑油車阻擋,後方有其他工程車催促前行,何況張志
寬於原審證稱:100年8月25日凌晨2時許,我在國道1號南下
67餘公里處噴灑柏油,案發時我已經施作完畢而在車道尾端
,若當時後方有車輛要過,我可以讓行,我沒有帶對講機,
但當時後方並沒有來車,也沒有任何人鳴
按喇叭或走到我車
子附近請我讓出車道等語(原審交訴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
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可見施工單位原規畫以對講機
為
彼此間聯絡之用,亦因擋在被告駕駛之車輛前方負責噴灑
柏油之張志寬未
攜帶對講機而無法達成原規畫之目的,此時
自不能反課以被告為何未鳴按喇叭或走到張志寬車子附近請
其讓出車道之義務,因此施工單位未妥適設置警示燈光區隔
施工區,亦未派遣足夠之旗手管制交通,影響夜間行車安全
,致被告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貿然自交通錐間穿越向右變換
至外側車道行駛,亦有過失。
㈣本件車禍經原審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定:「彭松登於夜間駕駛營半聯結車由道路施工封閉
區域起始未讓車道上行進之車輛先行,與施工單位於夜間施
作工程作業,未妥適佈置警示燈區隔施工區等設施並派旗手
管制交通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存卷
可參(
原審交訴卷第23頁);
嗣經本院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其結論照桃園縣區車
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一、被告於夜間駕駛營
半聯結車,由國道(高速公路)施工封閉區域起駛進入車道
時,未注意讓車道行進中車輛先行,與施工單位於夜間進行
施工工程作業時,未妥適設置警示燈光區隔施工區且未派旗
手管制交通,影響夜間行車安全,同為肇事原因。二、林明
紅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2年8月12日室覆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40頁),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
被告與施工單位均有過失。
㈤林明紅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林明紅
之死亡結果之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
犯行,足
堪認定。
二、論罪的理由
㈠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載運瀝青鋪設柏油路面為職業,
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276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偵字
第24535 號卷第1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撤銷之理由
⒈如前述,本件車禍施工單位亦有過失,原審誤認為施工單位
並無過失,尚有未洽。
⒉被告
犯後與益聖營造公司、健銓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
銓交通公司)共同與林明紅家屬達成和解(詳如附件),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6頁、第67
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⒊被告以上開⒈⒉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
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
⒈審酌被告初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偵字第24535號卷第5頁)、
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身為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應比一般人更加熟稔並注意遵
守,竟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其違反注
意義務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林明紅家屬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且事後被告與益聖營造公司、健銓交通公司共
同和林明紅家屬達成和解(詳如附件),林明紅家屬林慶峰
、劉麗花均陳稱願原諒被告,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卷第64
頁)。被告因一時之疏忽,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被告並應
依如附件之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第二項履行。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
段。
二、刑法第276 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件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件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
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