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張錦哲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所為裁定(102年度交
聲更字第2號,原處分案號:台北市交通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3
月12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554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張錦哲(下稱抗告人)
於民國101年2月16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一般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經台北市○○○路與
西寧北路口時,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
亡」之違規事實,經原舉發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員警掣單舉發,
嗣抗告人提出
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台北
市交通裁決所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抗告人上開違規
行為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
第67條第3項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並自吊銷之日起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抗告人對上開裁決處分
聲明異議,
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本件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為
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其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車禍係因突發之車前狀況所致,與「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有別,舉發員警於
鑑定報告完成
前,逕予認定此項違規事實
暨掣單舉發,實有失公允。㈡舉
發員警同時舉發抗告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其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業已繳納
完畢,依「
一罪一罰」原則,抗告人既已遭處罰鍰,豈有再
受吊銷駕駛執照處罰之理!㈢抗告人係於管制時間前駕駛系
爭大貨車進入管制路段,嗣於施工完畢後之管制時間欲駛出
管制路段,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
3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路段」之情形
不同,不得依該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綜上,原裁定尚有違誤
,請予撤銷云云。
三、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
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
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101年9月6日修正生效
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
主管機關所為之
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
,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
再
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
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
書
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
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
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專章(第237之1條至第237之9條),從而,自101年9月6日
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2項復明定:「修
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
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本院
按:嗣係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同)前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
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
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聲明異議事件,而由原法官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規定審結,並由抗告人提起抗告者,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
本院依101年9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規定審理。另交通事件處理辦法雖於101年10月2日經司法
院與行政院會銜發布廢止,惟本件既應依101年9月6日修正
生效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依據該條例
第89條規定所訂之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自仍有其
適用,合先
敘明。
㈡抗告人於101年2月16日18時55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沿台北
市○○○路由東向西行駛於第1車道,途經該路段與西寧北
路交岔路口之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其車頭撞擊同向行駛由陳妙仿所騎乘欲左轉西寧北
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左側車
身,致陳妙仿連同系爭機車倒地,
旋遭系爭大貨車之車輪輾
壓,而傷重不治死亡
等情,
業據抗告人於
另案(即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案件)之警詢時、
偵查中
、審理時暨本件原審時
坦承不諱(見相字第99號影卷第61至
62頁,偵字第2928號影卷第9至10頁、第12頁,偵字第3761
號影卷第17頁,審交訴字卷第12頁、第15頁、第18至19頁,
原審交聲更字卷第12頁背面),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3月16日
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同表㈡、西寧北路與長安西路口號誌運作表、系
爭車輛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暨附圖影本各1份及長安東路
與西寧北路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幀、車禍現場
暨車損照片15幀附卷
可稽(見原審交聲字卷第6頁、第9至15
頁、第16至18頁、第36至37頁、第40至42頁、第45至52頁)
,
參諸本件車禍經送請台北市行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
覆議結果,均認抗告人駕駛系爭大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
足憑
(見本院前審卷第15至16頁、第22頁),
堪認抗告人確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規定而肇事致
人死亡之規違行為。
㈢抗告人雖以上情置辯,然其肇事時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情節,已如上述,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
現場暨車損照片所示內容,
斯時系爭機車原係行駛於系爭大
貨車之右前方,
迨行至西寧北路口時,
乃逕行左轉彎行駛,
其車身幾已橫過系爭大貨車之正前方,始遭系爭大貨車撞擊
,並橫向(與系爭大貨車方向垂直)右倒於系爭大貨車之左
前輪下方遭推行十餘公尺,系爭機車騎士陳妙仿所遺留之血
跡、安全帽、圍巾等則散落於系爭大貨車最終停止位置之後
方地面(見原審交聲字卷第46頁、第49至50頁、第52頁、第
64頁),足見陳妙仿騎乘系爭機車開始左轉彎之際,與系爭
大貨車尚保有相當之間隔與距離,抗告人在客觀上亦有及時
注意此車前狀況之合理機會與可能,
詎抗告人竟渾然未發現
系爭機車,甚且於系爭機車遭其大貨車左前輪推行十餘公尺
暨陳妙仿遭輾壓過後,始發覺有異而停車查看,其
顯有「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事,至
為明確,抗告人
翻異前詞空言辯稱本件車禍為「突發之車前
狀況」所致云云,殊不足取。又本件舉發員警同時舉發抗告
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所定「不遵守
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之違規行為(指
抗告人駕駛系爭大貨車於通行證禁止時段行駛於管制路線部
分),與上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
事致人死亡之規違行為,係屬2個行為,兩者處罰種類亦不
相同,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從一重處罰之餘地,抗
告人所謂「一罪一罰」、「已遭處罰鍰不得再受吊銷駕駛執
照處罰」云云,顯屬誤會。另本件抗告人之違規行為,並未
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
,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亦未依此事由對抗告人舉發或裁
罰,抗告人所謂本件不得依此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云云,亦
有誤會。
㈣
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
上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之規定,對
抗告人為上開裁罰,並無違誤或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
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
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