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廖敏佳
被 告 田義祥
三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洪金村
上列
當事人因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70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車損、車輛保管費及其他費用部分駁回。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從而,應以犯罪事實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
而過失毀損並非犯罪事實,被告原不負過失毀損之刑事責任
,縱令原告得以被告過失毀損為理由,獨立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賠償其損害,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二、查被告田義祥經檢察官
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既僅為「
酒醉駕車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
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原告之汽車毀損部
分,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
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汽車修理及保
管費新臺幣(下同)186,000元,及其他費用(即因向朋友
借車請吃飯之餐費)1,743元之損害。是原告於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時,竟併為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上開車損等費用
,故其此部分起訴為
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
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