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附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高百煉
被
上 訴人 柳俊堂
被 上 訴人 奕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金成
被 上 訴人 詠益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瑛
上列
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
交附民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高百煉新台幣(下同)4,95
8,174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被上訴人柳俊堂為貨車司機,平日受僱於被上訴人詠益富工
程有限公司,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民國(下同)99年12
月28日凌晨,有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瀝青等
貨物,以行車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沿新北市○○區○○路
l段段往基隆市方向行駛,
迨同日0時26分20秒許,行經同路
段389號「聯合報大樓」對面車道時,柳俊堂本應注意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
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同向前方有高嶽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有修補之路面,因緊急剎車不慎摔倒
,遂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2車併行間隔之柳俊堂所駕車
輛右後輪輾壓頭部,致高嶽頭部外傷等致休克死亡。柳俊堂
肇事後,竟未下車救護而逃逸。柳俊堂上開業務過失致死
犯
行洵屬明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
提起公訴(
起訴書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698號、100年度
調偵字第898號),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審
卻為被上訴人柳俊堂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無罪之判決,即有未
洽。爰請求廢棄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改判如上訴之聲明
。
三、
證據:
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等均未提出書狀,亦均未作何陳述,惟依被上訴人
柳俊堂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柳俊堂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
諭知無罪(另
肇事逃逸
部分雖判決有罪,但此非上訴人訴請賠償之原因),檢察官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
首開規定,則原審
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
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
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