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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交附民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附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高百煉 被 上 訴人 柳俊堂 被 上 訴人 奕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成 被 上 訴人 詠益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瑛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 交附民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高百煉新台幣(下同)4,95 8,174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被上訴人柳俊堂為貨車司機,平日受僱於被上訴人詠益富工 程有限公司,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民國(下同)99年12 月28日凌晨,有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瀝青等 貨物,以行車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沿新北市○○區○○路 l段段往基隆市方向行駛,同日0時26分20秒許,行經同路 段389號「聯合報大樓」對面車道時,柳俊堂本應注意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同向前方有高嶽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有修補之路面,因緊急剎車不慎摔倒 ,遂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2車併行間隔之柳俊堂所駕車 輛右後輪輾壓頭部,致高嶽頭部外傷等致休克死亡。柳俊堂 肇事後,竟未下車救護而逃逸。柳俊堂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 行洵屬明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提起公訴(起訴書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698號、100年度 調偵字第898號),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審 卻為被上訴人柳俊堂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無罪之判決,即有未 洽。爰請求廢棄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改判如上訴之聲明 。 三、證據: 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等均未提出書狀,亦均未作何陳述,惟依被上訴人 柳俊堂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柳俊堂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諭知無罪(另肇事逃逸 部分雖判決有罪,但此非上訴人訴請賠償之原因),檢察官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 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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