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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漢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1 年度侵訴字第146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3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超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群公司)派駐於址 設桃園縣中壢市○○○街OO社區(地址詳卷)之保全人員 ,於民國100 年11月11日凌晨1 時33分許,在該社區值班時 ,見該社區住戶代號0000-000000 號成年女子(下稱甲 ○,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酒後返家進入社區,認有機可趁,頓 起色心,竟萌強制猥褻之犯意,假藉護送甲 ○搭乘電梯之意 ,尾隨甲 ○進入該社區大樓電梯外,俟甲 ○等候電梯之際, 乙○○突然將甲 ○推向牆壁以身體壓制甲 ○,並違背A女意 願,強行親吻甲 ○唇部,並以手觸摸甲 ○胸部及下體,期間 雖經甲 ○出聲制止,並以手抵擋,黃光漢仍持續對A女為強 制猥褻行為,以此強暴方法,對甲 ○為猥褻行為,以滿足自 己不正性慾。乙○○心虛隨即離職,避不見面,經甲 ○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係該社區保全 人員,案發當時在社區櫃臺值班,因見甲 ○當時喝醉走路不 穩,所以送甲 ○到電梯門口,伊沒有猥褻甲 ○,沒有將甲 ○ 推向牆壁,也沒有吻甲 ○或用手撫摸甲 ○胸部、下體,伊可 能是無意中碰到甲 ○;當時甲 ○走路顛顛倒倒,甲 ○的手碰 到伊的身體,甲 ○就說要告伊;伊於案發隔天沒有去上班, 係因伊台東的親戚往生,現已與甲 ○達成和解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是伊所住的 社區保全,伊於100 年11月11日清晨1 點多回家時有跟被 告及另1 位保全打招呼,伊回家前有喝一點酒,伊從櫃臺 進到電梯還要經過兩個門,伊經過第一個門時,被告從櫃 臺出來幫伊推開第一道門,伊進去後被告跟著進去,經過 第二道門,被告幫伊開第二道門,伊走進第二道門準備搭 電梯,被告在旁邊還在向伊寒暄,伊轉過來面對著他,被 告就突然接近伊說「我很喜歡你」,並把伊推向牆壁導致 伊的腰推撞到牆壁,被告並用身體壓住伊,強吻伊,把他 的舌頭伸進伊的嘴裡,並伸手抓伊的胸部和隔著褲子摸伊 的下體,伊感覺很噁心,很不舒服,便斥責他說「你怎麼 可以這樣,這邊都有監視器,你太囂張」,被告卻說「沒 有關係,我喜歡你」,伊繼續掙扎,並對被告說你不放手 伊就要喊救命,伊掙扎到電梯口按電梯,被告的行為持續 3 分鐘,直到電梯來了,被告才停止他的行為,但被告也 沒跑,就站在旁邊看伊進電梯,伊就趕緊去按電梯上樓回 家,因為電梯也下樓了,被告就停止猥褻伊的動作;被告 猥褻伊有造成伊臀部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以及下唇瘀挫 傷等語明確(101 年度偵字第7360號卷第10至17、35至36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伊剛進社區大門經過 守衛,伊跟被告還有另一個守衛打招呼,因為伊要回到住 處要經過二個門,需要用磁卡感應門,才能把門推開,被 告就從守衛的門跑出來,被告幫伊把第一個門推開,又幫 忙伊把第二個門打開,伊當時沒有想很多,伊想說被告是 大樓守衛,伊當時不知道被告要做什麼,伊就去按電梯, 被告就整個人撲過來,被告用他的嘴巴撞過來,撞伊的嘴 巴,強吻伊,舌頭還有伸進去伊的嘴巴,被告的手還有襲 伊的胸,把伊整個人撞在牆壁上,脊椎因此被撞傷;伊當 天穿裙子,被告當時還有摸伊的下體,被告的手要往伊的 裙子伸進去,伊被被告抓了一下覺得陰道很痛;被告有強 吻、襲胸,摸伊下體,伊當時有反抗,伊被被告壓在牆壁 的時候,有用手去推被告,還有用身體往前撞被告,當時 伊很緊張,因為那是電梯出入口,伊覺得噁心丟臉;當時 被告跟伊說「我知道你很多天沒有出門,我很喜歡你」; 被告把伊推向牆壁,強吻、摸胸部、下體,造成伊嘴唇瘀 青,背部腰椎也有傷到等語一致,依被告自承與證人甲 ○ 並無怨隙,證人甲 ○尚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誣陷被告之理。 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案發 現場大樓、電梯口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應徵人員 甄選基本資料表、中壢仁美郵局000195號存證信函(101 年度偵字第7360號卷第19至21,63至66頁)、光碟片1 張 、壢新醫院100 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100 年11 月22 日鈺展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不得閱覽卷彌封袋)、 超群保全/公寓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9日轉帳傳票及100 年12月9日支出證明(見原審101審侵訴字第31號卷第35頁 )在卷可參,觀諸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時 ,就其遭被告強制猥褻地點、過程均證述甚詳,若非親身 經歷,尚難鉅細靡遺描述所有情節。且甲○於案發隔日即 向社區保全人員即證人古銘榮表示遭被告強吻,並要求調 閱監視錄影資料,符合被害人於案發後蒐集證據資料以保 全證據之情形。被告於案發後有向甲○道歉及認錯,並有 與甲○協調同意賠償甲○新臺幣(下同)8仟元,且被告復 與甲○達成協議賠償隔日即沒有繼續上班,避不見面等情 ,業據證人古銘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1年度 偵字第7360號卷第61至62、69至70頁),並為被告坦承不 諱(見原審101年度侵訴字第146號卷第44頁),被告雖辯 以其同意賠償甲○8仟元係因甲○之手錶遺失,其同意賠償 該手錶之價額云云,惟甲○未遭被告強制猥褻,豈會於案 發隔日立即向保全人員要求調閱監視錄影資料,以保全證 據。且被告如無上開強制猥褻犯行,又豈會於案發後即向 甲○道歉及認錯,並與甲○協調同意賠償甲○等情,再依被 告復於與甲○達成協議賠償隔日即沒有繼續上班,避不見 面,有超群保全公司所寄發與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在卷足 憑,足見被告於案發後擅離職守,益見其心虛。認被告 於上開時地,確係以上開強暴方式,對甲○為上開強制猥 褻行為,應無疑義,被告前揭所辯要屬事後飾卸之詞,不 能採信,證人甲○所指訴被告犯上述強制猥褻犯行,應可 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之猥褻云者,係指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 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之性慾而言(最高法院81年台上 字第1975號、94年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以身體壓制甲 ○,並違背A女意願,強行親吻甲 ○唇部,並 以手觸摸甲 ○胸部及下體,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 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24 條規定, 並審酌被告侵害甲 ○之性自主決定權,對甲 ○之身心已造成 危害,另衡酌被告之手段非屬兇殘極劣,犯罪過程時間非長 ,惟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悟之意,且尚未賠償甲 ○ 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強制猥褻罪,量處有期徒刑7 月 ,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 尚無不合。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102年6月中旬在中壢 簡易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甲 ○5 萬元,分三期,第一期給付3萬元給甲○,後二期各1萬元、1 萬元,剩下最後1萬元於102年8月10日給付等情(見本院卷 第36頁反面),惟迄今被告尚未履行最後一期1萬元之和解 條件,被害人甲○亦表示其認為被告沒有悔改之心,應受到 法律應有的制裁,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9至42頁),是本院衡酌被告之犯行明確,且身為 保全人員,意於執勤時犯前揭之強制猥褻之犯行,其雖於原 審判決後至上訴本院時與甲○為民事之和解,惟和解之後僅 給付部分款項並未依約履行完畢,是原審所量處之刑期,難 謂過重。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 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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