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
上訴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元貴
選任辯護人 李子聿
律師
曾威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
強制猥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侵
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6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元貴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元貴之子楊聰德係
告訴人代號0000-0
00000 (下稱A 女,印尼籍,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之雇主
,雇用A 女自民國101 年9 月4 日起至其父即被告楊元貴在
新北市○○區○○路○○○ 號之住處內,協助被告之妻即
證人
許玉琴從事打掃居家清潔及每日為楊元貴洗澡、
按摩等事務
。
詎被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1 年9 月7 日下午3
、4 時許,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上開住處之浴室內趁
告
訴人A 女為其洗澡無從分心之際,以手撫摸其胸部,經告訴
人表示此舉不禮貌並加以推開後,被告要求A 女觸碰其下體
,經A 女加以拒絕。A 女為被告洗澡完畢後,將被告帶回房
間內穿著衣服並為其按摩腿部之際,被告仍接續上開強制猥
褻之犯意,仍伸手觸摸A 女之胸部,並向A 女表示「(胸部
)這麼大」等語,而均以此違反A 女之意願之方式,對A 女
為猥褻行為得逞,
嗣因A 女將被告推開,被告始行罷手。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二、
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之陳述有
證據能力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其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
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2.證人即告訴人因所在不明,業經
原審法院傳喚未到庭,並由
原仲介來臺工作之慶紘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報:「
A 女發生此事後,換了新雇主,在新雇主做了一段時間,但
不久前逃跑,現不知道她在何處,無法聯繫她。」,有原審
法院102 年3 月18日、同年月21日電話紀錄查詢表2 件、行
政院勞委會102 年3 月19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
1 件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73、75、76至77頁),
嗣經原審法
院、本院先後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新北市專
勤隊結果:「印尼籍勞工並無已尋獲或已遣送之紀錄,目前
仍為行方不明狀態。」
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
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2 年3 月27日移署專一新北曉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6 月28日移署專一新北顯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
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
證言及偵查中經
具結之證言,條理
清晰,且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清楚,復係自由意識下
所為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情,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衡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基於
證據裁判主義及
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
彈
劾證據憑信性或
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
旨在減損
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
,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
傳聞排除法則之
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
所稱「彈劾證據」(
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
此項「彈劾證據」
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
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
判
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
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
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
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不受
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
減損被告、證人或
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
參照)。本件判決
以下其餘所引有關
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
,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
事實審法院在
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 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
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
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
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
判例意旨亦
可參照。又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
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
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仍較予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猥褻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許玉琴於警詢
及偵查之證述、A 女之日記本及其譯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
訊據被告楊元貴堅詞否認有強制猥褻之
犯行,辯稱:「伊
於101 年4 月28日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而A 女僅協助清
洗被告之背部,依伊當時之身體狀況,應無法舉手向後觸摸
A 女之胸部,且許玉琴於A 女為被告洗澡、穿衣時,均全程
在場,亦未目睹被告對A 女有任何猥褻之行為或言語,伊洵
無強制猥褻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楊元貴之子楊聰德自民國101 年9 月4 日起,雇用告訴
人即印尼籍勞工A 女至楊元貴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住處,協助楊元貴之配偶許玉琴從事居家清潔、煮飯及每
日為楊元貴洗澡、穿衣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 女、證人許玉琴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
8 頁、9 、12、24、33頁),及證人楊棟樑於原審
結證(見
原審卷第89、90頁)相符,並有A 女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
、護照資料在卷(均置於偵卷證物袋內)
可證,足信為真實
。
㈡證人即告訴人A 女先於警詢證稱:「在阿公家,9 月7 日下
午約3 至4 點在幫阿公洗澡時,洗到一半時,阿公就開口要
求碰觸他的性器官,他就說:『你摸』,並指著自己的性器
官,但我不願意,我有用水幫他沖洗,後來我在幫他刷背時
,阿公就伸雙手摸我的胸部,但我有跟他說不要這樣,這樣
不禮貌,後來阿公就沒有後續的動作了,我還是繼續幫他洗
澡。幫阿公洗完澡後,回到房間幫阿公穿衣服,阿公就趁機
並抓我的胸部,並對我說:『胸部很大』,我就幫他穿好衣
服,轉身就走了。雇主有要求我,在看護時要幫阿公按摩,
但阿公在我幫他按摩時,常常開口要求我陪他睡覺,並且說
要給我2 千元等金額,另外阿公也說過你之前在做看護時,
沒有陪雇主睡過覺嗎?之類的話,我都有跟阿公說我不要,
我是來這邊工作的,而且我前雇主並不會對說不禮貌的話,
這種情形很多次,情況都是差不多的。第一次我有跟他說這
樣很不禮貌,第二次阿公是自己摸完就放開,所以我當下還
沒反抗,他就放開了。在場沒人看見,因為阿媽都不在家。
…只有在言語上會叫我陪他睡覺,並要給我2 千元的話,其
他部分就沒有了。我有記在日記本上,但我不敢跟阿媽講,
但9 月8 日阿公的另一個兒子時回來時,我有告訴他,之後
他有跟阿媽講,結果他們就吵起來,阿媽就哭了,但阿公還
是一直否認,那時兒子已經回去了…我只是想把事實講出來
,希望仲介公司幫我轉換雇主。」(見偵卷第8 至11頁);
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楊元貴洗澡的時候,可以正常行動
,只是動作比較慢…楊元貴的太太不會過去看我如何幫楊元
貴洗澡。…在幫他洗澡的過程,楊元貴有摸我的胸部。我要
拿我的日記本看,第一次是在101年9月7日下午大概每天幫
楊元貴洗澡的時間大概是3、4點的時候,在幫他洗澡的時候
有摸我的胸部,我有跟他說不要這樣不禮貌,後來楊元貴要
求我摸他的下體,我就說下體你自己洗,我幫你沖就好。後
來我帶楊元貴回房間穿衣服,幫他穿衣服後,楊元貴又第二
次碰我的胸部,楊元貴還說這麼大,我很不高興,我幫他弄
好衣服後,就離開了。第一次洗澡過程,先摸我的胸部,再
要求我摸他的下體。二次摸我胸部的時候,都是我把楊元貴
的手推開。楊元貴有說要給我錢,因為看護的工作有時候要
幫他按摩,在幫他按摩的過程,楊元貴有跟我說,你跟我睡
我會給你2千元,我跟他說不要,…楊元貴跟我說2千元的事
情是在他摸胸部9月7 日之前,我是5日過去的,…他常會對
我言語
性騷擾,楊元貴會提到我之前是否要陪雇主睡之類的
話。…沒有跟楊元貴的太太說這事情,但是楊元貴的兒子來
的時後,我有跟他說,是在星期六。在2 樓的時後跟楊元貴
的兒子說,我是用中文夾雜英文跟他兒子說,後來楊元貴的
兒子就安慰我,跟我說我照顧老人家要有耐心之類的話,…
兒子離開後,阿媽有當面問我阿公有無對我做這事,我回阿
媽說有,後來阿媽把阿公教來當面
對質,阿公當面否認,…
後來楊元貴跟阿媽吵架,我有看到阿媽在哭。」等語(見偵
卷第24至26頁)。
㈢觀之第㈡項證人A 女先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A 女所稱
其第一次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其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先要
求其摸下體,再摸其胸部等情,嗣於偵查時稱第一次是先摸
胸部再要求摸下體等情,二者並不一致,且對於被告強制猥
褻後,於警詢稱第一次後,有對被告表示不禮貌,第二次是
被告摸完後自己就放開了,沒有反抗,嗣於偵查時稱兩次摸
胸部的時候,都是其推開被告的手乙節,亦不相同。雖證人
A 女為外籍人士,惟A 女於警詢、偵查中作證時,均有翻譯
人員當場口譯確認其證言符合其本意無誤,故不致因證人A
女係外籍人士,其語言表達即有
錯誤,故證人A 女之證言前
後不一,已有可疑,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予以
佐證始足以證明
被告犯罪,自難僅憑A 女之指訴而為被告有罪之論據。
㈣再證人A 女所寫之日記,雖9 月5 日記載:「…每次阿媽一
直唸一直挑毛病…」等語,9 月7 日記載:「…每天要面對
很愛唸的阿媽,還有很色的阿公…今天幫阿公洗澡時他竟然
摸了我的胸部」等語,於9 月8 日記載:「今天老板來家裡
,跟平常一樣,阿媽一直唸也和他的兒子碎碎唸、告狀對我
工作狀況的不滿…於是我受不了就和老板說他爸爸摸我胸部
的事情…」等語;惟9 月5 日亦記載:「…不知道會不會不
適應這個環境,因為真的很偏僻,…我照顧的病人是一個體
格高大的阿公及很愛唸的阿嬤,…每次阿嬤一直念一直挑毛
病,我忍不住留下眼淚,我已經盡力做…,我真的有能耐做
到合約期滿嗎…」等語,有證人A 女於偵查時庭呈之日記及
譯文影本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2、43頁正、反面)。惟證人
A 女所寫日記之內容,亦表示證人A 女自101 年9 月4 日至
被告住處工作之日起第二日即101 年9 月5 日即不適應被告
住處之環境,嗣於101 年9 月10日即對被告提出強制猥褻告
訴,距其至被告住處工作之日僅7 日,嗣經更換新雇主,於
102 年3月10日起連續曠職3日以上,現仍行方不明,有行政
院勞委會102年3月19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2年3
月27日移署專一新北曉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6月28日
移署專一新北顯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可見證人A
女因不適應環境,確萌生更換雇主以離開被告住處之動機。
況證人A女所寫日記實等同於證人A女之證言,二者具同一性
,故不能以證人A女所寫日記及譯文作為證人A女之證言之補
強證據,而遽以推定被告有證人A女所指之摸胸之強制猥褻
犯行。
㈤另
參諸A 女雖於偵查時結證稱:「於案發後之星期六(即10
1 年9 月8 日),有將遭被告摸胸部一事告知被告之子,…
阿媽有當面問我阿公有無對我做這事,我回阿媽說有,後來
阿媽把阿公叫來當面對質,阿公當面否認,…後來楊元貴跟
阿媽吵架,我有看到阿媽在哭。等語(見偵卷第24至26頁)
,然證人即被告之子楊棟樑於偵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其於101 年9 月8 日返家時,僅聽聞A 女抱怨許玉琴因香爐
、香根之事對A 女不友善,並未聽聞A 女陳述任何關於被告
之事等語(見偵卷第60頁反面、原審卷第90頁),
暨證人許
玉琴於偵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係因A 女將香爐之香根
拔起丟棄,與A 女發生爭吵而哭泣,並未與楊元貴發生爭吵
。(問:曾否聽聞兒子說過被告有撫摸A 女胸部?)我忘記
了。」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原審卷第100 頁),雖證
人即被告之子楊棟樑、妻許玉琴否認曾聽聞A 女告知其遭被
告強摸胸部乙事,而證人楊棟樑、許玉琴分別係被告之子、
妻,其等之證言或有偏頗被告
之虞,亦有可能,然證人A 女
確實因文化、生活習慣的差異性與證人許玉琴常有工作上的
磨擦而遭證人許玉琴多次的要求,況證人A 女
嗣後經仲介公
司更換雇主後逃逸,目前所在不明,業如前述,更難以排除
證人A 女因不適應環境欲更換雇主以離開被告住處之目的。
故證人楊棟樑、許玉琴之證言不足作為證人A 女指訴之補強
證據,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㈥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據證人A 女之日記及譯文影本,不足以
為佐證A 女之指訴真實之信憑性相當之補強證據,而證人許
玉葉、楊棟樑之證言亦不
足證明被告確有強制猥褻A 女之犯
行,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A 女之供證為真實之情形下
,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亦不足擔保A 女指訴被告犯行屬實,
本件檢察官所據之證據,仍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性之懷疑
,以形成被告犯有如
起訴書所指被告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
,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對A 女
為強制猥褻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對被告為有罪之
諭知,自有未洽,被
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罪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
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