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 38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瑞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鄒志鴻律師       於知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其 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同條第2項之強制 性交未遂罪嫌、第222 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 第225 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及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 人隱私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前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雖否認起訴書所列之犯行,但有證人告訴人A 女 等人及相關證人、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22 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 性交罪、同法第221 條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同法第225 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 人隱私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本伴隨逃亡、滅證之高度危險 ,參以被告初於偵查中即未到案,經通緝後始歸案,已有事 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參以被告之家庭背景及勢力,考量 本件被害人人數眾多,在本件於審理亟待交互詰問之時,被 告為逃避重罪,即有可能影響被害人證述之真實性,故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滅證之虞,是原審認被告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並審酌被告所為妨害性自主及妨害秘密等犯行,嚴重剝奪被 害人之性自主權、隱私權,已造成被害人無法抹滅之不回 憶,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經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人身自由 之基本權利後,認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為必要且當,應予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經原審調查審理後,於民國10 2年9月3日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25 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及同 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等數 罪,各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及3年10月在案。因檢 察官、被告均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移審本院後,本院 值日法官於102年9月27日訊問後,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 件,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有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虞之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知羈 押處分,於102 年9月27日執行羈押,復經本院分別於102年 12月13日、103年2月20日、103年4月18日裁定延長羈押之, 並於本院前揭三次延長羈押裁定內均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 222 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 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1條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同法第 225 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 錄他人隱私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之虞、同條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延長羈押之」等 語,本院前揭三次延長羈押裁定並均經被告提起抗告,分別 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第189號、第361 號裁 定抗告駁回確定。被告已延長羈押三次,至103年6月26日止 ,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 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 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 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經原審於102年9月3日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92號及102 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 機性交罪9罪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 身體隱私部位罪15罪,各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及3 年10月在案,被告及檢察官對原審判決均不服提起上訴, 以致尚未判決確定,而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所 為該當於刑法第221 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同條第2項強制 性交未遂罪、第222 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強制性交罪、第 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及第315 條之1第2款竊錄身體隱私 部位罪等罪嫌,被告雖否認起訴書所列之犯行,但有證人 即告訴人A 女等人及相關證人、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同法第 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1條第2項之強制性交 未遂罪、同法第225 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同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隱私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等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而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4款之罪為法 定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業經原審宣告應 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及3年10月在案,衡之重罪嫌疑人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以規 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被告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即為躲避檢察官偵查而逃亡,為陳美蘭 提供處所藏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8月 1日以甲○治露緝字第1926號發佈通緝在案,有通緝書1份 在卷可佐,嗣於101年8月23日始通緝到案,而陳美蘭藏匿 被告乙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92 號判決陳美蘭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有前揭判決書1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有逃亡之事實,且參以被告之家庭背景及 經濟優渥,足認被告有足夠之經濟來源,且被告曾出國留 學,具有獨立於海外生活之條件,況被告業經原審宣告應 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及3年10月在案,益增被告逃避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若交保在外,恐有棄保潛逃出國,以規避 審判、刑罰執行之情事,而有逃亡之虞,足認被告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而本案尚有待本 院調查審理,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 性,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之。 (三)本案之延長羈押次數應以6次為限 1、被告之辯護人稱:被告移審臺灣高等法院時,經值日法官 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 虞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刑法第22 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諭知羈押處分,於102年9月27 日執行羈押,經被告對該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復為臺 灣高等法院承審本案之合議庭駁回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承 審本案之合議庭在被告第一次3 個月羈押期間屆滿後,在 證據資料毫無更新增之情況下,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 自應承繼原押票所載並經同一合議庭維持之羈押理由,不 得逕變更羈押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及觸犯法條為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4款、同法第221 條第1項、同法第221條第2項、同法 第225條第1項。又原羈押理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 項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5條第2、3項,本案於第二審審理期間最長僅能羈押被告9 個月,故本案之合法羈押期限將於103年6月26日屆滿云云 。 2、檢察官稱:檢察官上訴爭執被告犯有刑法第222 條加重強 制性交之重罪,故屬於最重本刑5年以上之罪,不受3次延 押之限制等語。 3、按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 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 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所謂羈押,係 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 故羈押通常為判決確定前之處分,因而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項第3款所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自應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 犯罪名為準,而非指法院經實體審判認定之罪名而言,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 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 之判斷,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 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佐。 4、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原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犯嫌重大,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而羈押被告。又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 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同法第 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1條第2項之強制性交 未遂罪、同法第225 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同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罪等罪嫌而提起公訴,雖原審法院於102年9月 3日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25 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及同法第 315 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等數罪 ,並不成立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罪、強制性交罪、強制性交 未遂罪,但加重強制性交罪、強制性交罪、強制性交未遂 罪均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原法院判決 後亦均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審判程序尚未完 成,則被告就妨害性自主部分究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強 制性交罪、強制性交未遂罪、乘機性交罪,抑或僅涉犯乘 機性交罪,尚待審判程序終結確認,揆諸前揭裁定意旨,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所稱「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應以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所犯罪名為準,而非指法院經實體審判認定 之罪名而言,故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1 條第1項之強制性 交罪、同法第221 條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同法第225 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等罪嫌 ,其中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 「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 月未滿,或加至20年。」,則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4款之 加重強制性交罪最重本刑為15年,故被告所犯之前揭加重 強制性交罪嫌為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10年之罪,自不受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規定第二審之延長羈押以3 次為限 之限制,而應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以 6次為限,故辯護人主張本案之羈押期限至103 年6月26日 屆滿,不得再延押云云,尚不足採。 5、至辯護人爭執本院羈押被告之押票上記載之羈押事由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故此後之延長羈 押之羈押事由亦應受原羈押事由之拘束云云,然本院值日 法官羈押被告之事由雖未載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 款之事由,惟其亦無明白揭示經其審核後被告已無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足認本院值日法官係 漏未斟酌被告是否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事由。況如前所述,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 之事由係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罪名為準,故本院值日 法官為前揭羈押處分時,被告本即存在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本院值日法官為羈押處分時, 既漏未斟酌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事由,本院自得於延長羈押之裁定內補充之,故辯護 人前揭主張亦不足取。 (四)綜上,本院經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之供述內容、相關卷 證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 性交罪、同法第221 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1條 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同法第225 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 罪、同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隱私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項第1款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同 條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6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