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德明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
聲請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年度聲療字第2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修
正增訂第22條之1 ,其第1 項規定:「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
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
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
,而不
適用刑法第91條之1 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
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
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該項規定並自101 年1 月1 日起
施行。其立法理由:「為解決95年6 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
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
,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 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
而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
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
法律空窗之爭議,
爰增列本條。」、「為使強制治療與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
療及輔導教育得以無縫銜接,爰於第1 項明定加害人在監者
,由監獄、軍事監獄檢具相關評估資料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
強制治療」。顯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增訂22條之1 ,其目的
係鑑於性侵害犯罪的惡行並不因其行為係是在95年7 月之前
或是之後而有所不同,應讓性侵害犯罪者的處遇措施有一切
的適法性而無任何漏洞,因而立法增列,以彌補刑法第91條
之1 不能溯及既往而衍生之立法空窗。且條文明定「加害人
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
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 者」,文義上統涵
所有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
,認有再犯之危險,無法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 為刑後強
制治療者,不限於確定判決裁判時係適用舊刑法刑前強制治
療規定認有強制治療必要者,且經
宣告刑前強制治療,並執
行中之受刑人而言。且立法理由更說明係「為解決95年6 月
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因不能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 有關
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
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
生法律空窗之爭議,爰增列本絛」等語,文義係顯同上義。
原審以上開立法理由僅針對無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 適用而
在執行中之加害人而為規範,顯係曲解法律文義,且恣意增
加法律規定所無之限制,顯然違背法令。再原審駁回理由係
以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尚未制
定,應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
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顯然原審
認為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原則適用標準係以:「犯罪
行為時點」為斷,則有無適用舊法為刑前強制治療規定認定
有無強制治療必要,僅係認定強制治療
與否時間點之不同而
已,顯非據以區別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有無違
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原則之標準。原審將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限縮適用,而排除於確定判決裁判時係
適用舊法刑前強制治療規定,而認無強制治療必要情形,其
邏輯推論實屬矛盾。修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第1
項,係以受刑人於監獄中受徒刑執行
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
所為鑑定、評估結果,而據以判斷有無再犯危險,有無強制
治療必要,
而非以確定判決裁判時之鑑定或有無依據修正前
刑法第91條之1 認定施以強制治療為據。原裁定所持理由與
法律明文規定不符且矛盾,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田德明前於88年7 月間起至91年2 月13日止,與未滿
14歲之女子性交,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於93年2 月24日經
原審法院以92年度少連訴
字第51號判處
有期徒刑5 年6 月,理由並說明:「本件被告
經本院囑請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
之個人及疾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
檢查等因素評估後認為:被告目前未發現罹有明顯精神疾病
、亦無針對其
犯行進行精神科治療之必要,有該院92年3 月
21日(92)八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一份附卷
可稽,爰不予
諭知強制治療」。被告不服判決提
起
上訴,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84號判決
上
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
1470號判決
駁回上訴,於96年3 月23日判決確定,有本院
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復另因犯傷害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6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犯
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65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被告先後上訴本院、最高法院後,分別經本院以95年
度上訴字第1283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696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45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6年9 月
6 日,將於102 年6 月17日
縮刑期滿等情,亦有上開
刑事判
決書、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抗告人以受刑人田德明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在法務部矯
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經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
項(聲請書誤載為第2 款)規定,於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後,經該監獄多次召開輔導評估會議決議,認有高度再犯
危險等情,爰聲請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固提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函及檢附之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
告書、執行
指揮書、判決書、臺灣臺北監獄調查分類委員會
議紀錄、性侵害受刑人篩選會議名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
、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妨害性自主收容人輔導教育課程紀錄
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等為證。惟
按「法律不溯及既往
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
罰明文,依刑法第1 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
罰規定而予處罰。又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係以剝奪受
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內容,性質上具有濃厚
自由刑之色彩,
亦應有
上揭原則之適用,故刑法第1 條後段明定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即本斯
旨為規範。而在法規競合之情形,因其犯罪行為,同時有符
合該犯罪
構成要件之數個法規,始擇一適用,倘於行為時無
法規競合之情形,
迨於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
別法或補充法,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行為後始制定
之特別法或補充法之餘地,此在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同
有其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係於100 年11月9 日增訂第22
條之1 ,依立法理由說明『為解決95年6 月30日以前犯性侵
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 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
而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
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
爰為增列』,顯係針對無刑法第91條之1 適用而在執行中之
加害人而為規範,對於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言,雖屬法律適
用之補充規定,然對於行為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該條增訂施
行前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倘確定判決裁判時係適用舊法刑
前強制治療規定認無強制治療必要而為判決,則被告於行為
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既尚未制定,應有法律不
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
字第739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其
最後犯罪時間係在91年2 月13日,
斯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條之1 尚未增訂,且受刑人前揭案件審理時,經法院囑託
醫學機構實施鑑定有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經鑑定結果認
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並為原確定判決採認,已如前述。
則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原則,即無適用受刑人行
為後始增訂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餘
地。原裁定同此見解,認抗告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
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受刑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
療為無理由,而
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增訂22條之1 之立法目的係為彌補刑法第91條
之1 不能溯及既往而衍生之立法空窗,文義上統涵所有於徒
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
犯之危險,無法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 為刑後強制治療者
,不限於確定判決裁判時係適用舊刑法刑前強制治療且經宣
告刑前強制治療之受刑人而言等語,所持論點除與受刑人經
原確定判決認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不符,亦與法律不溯及
既往及罪刑法定原則有違,
並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