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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刑補字第 4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乾祥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黃盈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前經本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08號 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林乾祥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貳拾壹日,准予補償新 臺幣叁拾陸萬叁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行賄案,於民國96年6月14日至96 年10月12日共遭羈押121日,惟聲請人就該行賄案件,業經 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又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 請求補償之情形,自得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 國家補償。聲請人之行為於行為時本就不罰,卻仍遭羈押, 致無法經營所創建之宏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領公司) ,致公司業務一落千丈,聲請人聲譽掃地、顏面盡失,外國 廠商亦終止與宏領公司往來,羈押期間造成聲請人精神之痛 苦與心靈上之折磨,所受損失慘重,公務員未謹守「罪刑法 定」、「證據裁判」及「無罪推定」之原則,濫權羈押,其 行為不當之情節可謂重大,宜以每日5千元折算一日支付聲 請人資以補償,較為適當,聲請人受羈押121日,請准予補 償60萬5千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 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林乾祥前因貪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9月18日 ,以96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 減為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1年。聲請人上訴,經本院於98 年10月7日以97年度上訴第5423號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上 訴後,最高法院於100年3月10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17 5 號撤銷發回,嗣經本院100年12月5日以100年度上更(一)字 第10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業經本院 調卷核閱無訛,且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羈押資料及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屬前揭刑事補償 法第9條規定之「無罪判決之機關」,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 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 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 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又按羈押、鑑定、留置 、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 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 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 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 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 以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再羈押、鑑 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 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7項、第7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 、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 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 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 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 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 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 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 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 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嫌聲請羈押,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6月14日訊問聲請人後,因認聲請人 所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裁定自96年6月14日起 應予羈押,嗣聲請人不服抗告後,經本院於96年6月23日以 96年度抗字第569號撤銷原裁定,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6月23日訊問聲請人後,仍認聲 請人所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裁定自96年6月23 日執行羈押,該案嗣經檢察官於96年10月9日提起公訴,並 於同年月12日移送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同日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惟尚無 羈押之必要,裁定命聲請人具保停押,聲請人受羈押期間共 121日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相關影 卷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確有於上開期間受羈押121日之事實 。 (二)又聲請人所涉貪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149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 ,褫奪公權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0月7 日以97年度上訴第5423號駁回上訴,再因聲請人不服提起上 訴,最高法院於100年3月10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撤 銷發回,嗣經本院於100年12月5日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 10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 書在卷足按。且聲請人自警詢、偵查及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均堅詞否認犯行,且無事證顯示聲請人所受前開羈押,係 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 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復無刑事補 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自應依刑事補償 法之規定給予國家補償。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具狀請求以每日最高額5千元之標準補 償其受羈押之日數,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因本案致所創建 之宏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一落千丈,損失非常慘重,且 因本案遭離職員工散布毀謗訊息,精神上亦受有非常大之痛 苦,為此請酌給每日5千元的補償云云,惟本院審酌上開確 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無罪係因其行賄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處罪尚未修訂增列(係 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2項中增列規範),是該時僅就違背職務之行 賄行為予以規範並科以刑罰,致其行為不罰而無罪,然該案 公務員即被告高村德確有收受本件聲請人交付之40萬元賄款 ,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罪,亦據上開刑事判決書載述甚明,是本件聲請人之 行為亦有可歸責之事由;又其雖提出聲明書(見本院卷第25 頁)以證明宏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遭取消訂單云云,然僅此 證明書尚難證明該訂單之取消係因聲請人受羈押所致;另再 衡諸聲請人於遭受羈押時年齡為56歲,從事國際貿易,為宏 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月入10萬餘元,兼衡聲 請人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 、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千元為適當,是 合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聲請人請求之受羈押日數121日,共36 萬3千元(即3千元×121日=36萬3千元)。至聲請人請求逾 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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