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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勞安上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啟峰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 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 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 應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 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 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 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 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 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 ,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 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 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 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 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 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 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 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 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 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 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 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啟峰如其事實欄所載:「黃 啟峰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號5 樓之達茂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茂公司)之位於桃園縣○○鄉○○段○○ ○ ○號上之臺灣好市多桃園南崁店商場新建工程工地主任, 為達茂公司於該工作場所負責人,陳慶民(業據原審以從事 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6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在案) 為佑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於上開工地之工 地主任,為佑達公司於該工作場所之負責人,黃啟峰及陳慶 民平日均以建築工程為業,屬從事業務之人,黃啟峰並為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陳毓玲自民國101 年5 月9 日起依駿暉開發有限公司人力派遣至達茂公司上開 工地負責工地清潔工作。詎黃啟峰與陳慶民明知依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5 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第19條第1 項等相關規定,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 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安全網等防護措施 ,以防止勞工墜落,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上址工地高度8 公尺落差之3 樓 未完成安裝之鋼承鈑下方設置防止勞工墜落之護欄,亦未設 置禁止進入之警告告示或相當之設施,致陳毓玲於101 年5 月12日下午2 時許,進入上開工作場所,因踩踏未完成安裝 之鋼承鈑而跌落1 樓地面,因而受有頭胸部鈍挫傷等傷害, 嗣雖經送醫急診,仍因肋骨骨折、氣血胸併呼吸衰竭延於10 1 年5 月12日下午2 時32分傷重不治身亡。」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犯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 1 項之違反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判決被告黃啟峰「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 三、上訴人即被告黃啟峰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稱:「上 訴人坦承犯行,於最短期間內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 全數和解金予被害人完畢,被告誠心悔過,記取教訓,但該 案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仍覺過重。請求 重新審酌案情,並減輕刑罰至6 個月內之刑期。」等語。 四、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 ,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 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 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 第476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上訴人即被告黃啟峰於本件被論處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 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且原審已審酌「被告身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黃啟峰並身為雇主,本應注意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以防止墜落引起之危害,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因而發生 本件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犯罪 情節難認輕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兼衡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及過失程度及 被害人家屬不願提告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且被告黃啟 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本件勞安事故發生,致罹刑典 ,犯後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 ,其歷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審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仍僅就被告黃啟峰所犯業務過 失致死罪,量處有期徒刑7 月,與該罪之法定刑相較,所量 之刑實仍屬低度之刑。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 ,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核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被告黃啟峰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 論敘明並審酌,而本件被告論處業務過失致死罪,原審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7 月,併諭知緩刑2 年,量刑堪稱妥適。且與 同遭起訴判刑之陳慶民之刑度相較,原審斟酌陳慶民係上開 工地之工地主任,被告則為工地負責人,衡情應負較重於陳 慶民之刑度,是原審之量刑亦合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故 被告黃啟峰之上訴理由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 本旨,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 ,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 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 ,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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