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勞安
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啟峰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
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
。倘
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
第362 條前段所定「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
應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
具體
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
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
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應
定
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
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
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
法
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
暨原因事實之所出
,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
如何之
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
證據如何不具
證據能力,所為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等),法律之
適用(
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
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
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
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
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
等情詞,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
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
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
訴訟資料
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
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
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啟峰如其事實欄所載:「黃
啟峰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號5 樓之達茂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茂公司)之位於桃園縣○○鄉○○段○○
○ ○號上之臺灣好市多桃園南崁店商場新建工程工地主任,
為達茂公司於該工作場所負責人,陳慶民(
業據原審以從事
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6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確定在案)
為佑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於上開工地之工
地主任,為佑達公司於該工作場所之負責人,黃啟峰及陳慶
民平日均以建築工程為業,屬從事業務之人,黃啟峰並為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
所稱之雇主。陳毓玲自民國101
年5 月9 日起依駿暉開發有限公司人力派遣至達茂公司上開
工地負責工地清潔工作。
詎黃啟峰與陳慶民明知依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5 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第19條第1 項等相關規定,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
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安全網等防護措施
,以防止勞工墜落,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上址工地高度8 公尺落差之3 樓
未完成安裝之鋼承鈑下方設置防止勞工墜落之護欄,亦未設
置禁止進入之警告告示或相當之設施,致陳毓玲於101 年5
月12日下午2 時許,進入上開工作場所,因踩踏未完成安裝
之鋼承鈑而跌落1 樓地面,因而受有頭胸部鈍挫傷等傷害,
嗣雖經送醫急診,仍因肋骨骨折、氣血胸併呼吸衰竭延於10
1 年5 月12日下午2 時32分傷重不治身亡。」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
犯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
1 項之違反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判決被告黃啟峰「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
三、上訴人即被告黃啟峰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稱:「上
訴人坦承犯行,於最短期間內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並給付
全數和解金予被害人完畢,被告誠心悔過,記取教訓,但該
案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仍覺過重。請求
重新
審酌案情,並減輕刑罰至6 個月內之刑期。」等語。
四、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
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
,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
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
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
內
部性界限,
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
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
第476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上訴人即被告黃啟峰於本件被論處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業務
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且原審已審酌「被告身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黃啟峰並身為雇主,本應注意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以防止墜落引起之危害,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因而發生
本件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犯罪
情節難認輕微,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此有和解書在卷
可憑,兼衡
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及過失程度及
被害人家屬不願提告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且被告黃啟
峰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本件勞安事故發生,致罹刑典
,犯後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
,其歷偵、審程序暨
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審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規定
諭知緩刑2 年,仍僅就被告黃啟峰所犯業務過
失致死罪,量處有期徒刑7 月,與該罪之法定刑相較,所量
之刑實仍屬低度之刑。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
,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核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被告黃啟峰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
論敘明並審酌,而本件被告論處業務過失致死罪,原審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7 月,併
諭知緩刑2 年,量刑
堪稱妥適。且與
同遭起訴判刑之陳慶民之刑度相較,原審斟酌陳慶民係上開
工地之工地主任,被告則為工地負責人,衡情應負較重於陳
慶民之刑度,是原審之量刑亦合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故
被告黃啟峰之上訴理由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
本旨,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
,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
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
,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之規定不符。
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