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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115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50號 抗 告 人 力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儷玲 抗 告 人 品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秀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已起訴證明之核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1日所為之裁定(102 年度聲字第21 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自訴人亨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元 建設公司)及楊俊坤二人就臺東市○○段○○○號等20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向原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50號),請求許子 立、徐儷玲、與抗告人力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亨元建設公司及楊俊坤二人公同共有。而土地 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為登記,則亨元建設公 司及楊俊坤聲請原審法院核發已起訴證明書,核與前開民事 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原裁定誤載為第5 款)前段之規定 相符。再亨元建設公司及楊俊坤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現仍繫屬 原審法院10 2年度重附民字第50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終結, 是抗告人力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品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 為請求原審法院撤銷前開已起訴證明之聲請,亦與民事訴訟 法第254 條第5 項(原裁定誤載為第5 款)後段之規定不符 ,則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l 項、第5項之立法理由所載,在 使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 免其遭受不利益,該規定係在保障交易安全。惟事實上,上 開刑事之對象並非力儷公司,且力儷公司係合法拍定及受移 轉之人,本非受註記之對象,而上開附帶民事訴訟,通常係 待刑事程序終結始得審理,因此應認尚未繫屬,方為正辦。 且雖依內政部98年5 月20日內授中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 旨,註記登記應僅就當事人間已為訴訟之事實為公示,尚無 限制訴訟標的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處分其不動產權利之效果 ,對外並未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仍可出售或 向金融機構借貸,然查全國金融機構對於有註記「訴訟繫屬 中」之不動產均有不予核貸之內規;仲介公司例如信義房屋 ,對於有此類登記之不動產亦有必須塗銷註記登記後始能成 交之規定,誰願意買或借貸尚在「訴訟中」之不動產呢?茲 在楊氏文子提不出真正已給付任何購地款憑證為受害者身份 下,該法「實質上」雖無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然卻直接損害 現所有權人或將來買受人之權利,除金融機構設定拒絕撥款 外,已預定之買方亦紛紛退場,力儷、品華公司亦因此停擺 ,嚴重造成力儷、品華公司未審先判之傷害,楊氏父子、陳 律師利用此法條,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淪為司法 黑道之打手。 ㈡為保全權利,民事訴訟法設有假處分及假扣押之制度,聲請 人需向法院提供相當擔保金,方得為之。此一制度,其旨固 為防止債務人脫產,然站在保護被扣押人之權益,被扣押人 亦得提供反擔保並得以因扣押造成之名譽及財務損害請求賠 償,近年來司法就保全程序,均以非常審慎之態度核定是否 假扣押,以免傷及無辜,然「訴訟繫屬中」之註記登記之申 請人,不須提供分文即可任意為完成登記,「實質上」已達 到禁止異動之效果,較諸上開保全程序,可謂一嚴一鬆,而 今自訴人又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自訴(案號: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6號)之名再度恣意興訟,有心玩弄司 法之徒可一案未結又一起一案,致使訴訟標的永遠處於「訴 訟繫屬中」之註記登記,進一步以圖勒索取財之目的,對善 意之受註記人而言,其傷害甚深。本件陳益盛律師主導,夥 同楊清展、楊俊坤、紀美花及何欽光等共犯聯手以投資之名 ,以買空賣空、合法掩護非法之手段,在地方上犯案累累, 至今仍對外宣稱該地係渠等所有,企圖利誘他人投資,以達 詐騙取財之目的,此種智慧型犯罪集團,現正對力儷、品華 公司之土地為「訴訟繫屬中」之註記登記,較諸極需慎重之 保全程序,其殺傷力並不遜色,如此知法玩法,法院及地政 事務所配合之情狀,無非在迫使力儷公司妥協給付巨額金錢 。長此以往,力儷公司為局外人之合法得標者,反被司法迫 害而成為受害者,天理何在?該法怎能稱為「保障交易安全 」呢?縱使力儷建設得於未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情況下將本建 案興建完成,惟因上開註記,金融業勢必不肯貸款,且一般 人認有糾紛之下,乏人問津購買,若是惡性循環,唯有破產 倒閉一途。又如不動產所有權從已移轉數次後,然任一前手 曾因與人發生不動產糾紛,而得因興訟而申請「訴訟繫屬中 」註記登記,從此該不動產金融機構拒絕貸欽,銷售亦乏人 問津,受害者又何止抗告人而已。自此楊氏父子又得繼續作 惡、在外行騙,可見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註記規定乃屬惡法, 徒使楊氏父子、陳律師,甚至法院及地政事務所遭受利用, 有機會戕害無辜之受註記人而已。 ㈢按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本對善意第三人受有保護之原則,茲 力儷、品華公司確係於101年7 月12日及8月23日分別向臺東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取得土地,自訴人於102年1月13日 始提出自訴,與前手之糾紛理應隔絕,懇請鈞院收回成命加 速審理本案,予以不受理或無罪判決,以維法益,並命臺東 縣臺東市地政事務塗銷該「訴訟繫屬中」註記登記外,另請 速向立法院提出修正此不符社會習慣之法律,以免被「司法 黑道」一再利用,傷害無辜人民財產權益,以維司法正義云 云。 三、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聲請撤銷前開已起訴證明之聲請,與民事 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原裁定誤載為第5 款)後段之規定 不符,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固非無見。 惟: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組織不合法者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為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 款所 明定,則附帶民事訴訟並未移送民事庭審理,自應準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而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 ㈡查本件刑事案件中,自訴人二人於101 年8 月23日向原審法 院提起刑事自訴認被告許子立、徐儷玲二人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42 條背信罪之犯行,經原審法 院以101 年度自字第70號審理中,並於102 年7 月17日提起 前開自訴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50 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則自訴人等認被告等涉 犯罪名中,其中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之罪,非屬簡易程 序、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罪, 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之審理程序於尚未改行簡易、或簡 式審判程序前,自應以三人組成之合議庭為審理,始為適法 之法院組織,同理,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未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前,原審逕以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其法院組織之適法性 容非無再予斟酌究明之餘地。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 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爰撤銷原裁定,並 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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