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相如
上列抗告人因
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1 年12月7 日裁定(101 年度撤緩字第163 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
㈠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陳相如因犯
詐欺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861 號(99年度偵字第15
055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給付被害人
群本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4萬5,716 元,於民
國(下同)100 年9 月12日確定在案。然經
傳喚被告到案後
,經其表示經濟上困難,無能力賠償,經電詢被害人公司負
責人黃本義亦稱目前僅收到1 萬8,000 元之賠償金額,是其
違反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
請撤銷。
㈡
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
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
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地方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
定。
㈢查受刑人即被告陳相如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於100 年7 月29日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861 號(99年度偵字
第150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給付被
害人群本水電材料有限公司14萬5,716 元,支付方式為:自
100 年8 月起至101 年9 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給付
1萬元及於101 年10月15日前匯款給付5,716元至被害人公司
指定之金融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
部到期,於100年9月12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本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惟被告經傳訊到案後,陳
明因經濟困難無力賠償,僅提出已賠償1萬6,000元之收據,
並表示被害人公司已同意自101年7月起每月賠償5, 000元,
以及被害人公司稱受刑人
迄今僅賠償1萬8,000元,而同意被
告於101年7 月起每月賠償5,000元,然被告亦未依約如數如
期給付
等情,有101年6月27日
訊問筆錄、傳真存摺影本、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
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1頁、第17至20 頁),並經原審
依
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緩字第324號執
行案卷核閱無誤,可知被告經
附條件緩刑宣告後,賠償被害
人公司損失極少,僅及原宣告條件之近七分之一,其雖稱被
害人公司自101年7 月起已同意每月賠償金額改為5,000元,
然經詢被害人公司並對照傳真之存摺影本,受刑人僅於101
年8月28日匯款2,000元至被害人公司指定之帳戶內,
嗣後均
未再依約如數給付賠償款項,顯見被告不具履行賠償被害人
公司財產上損害之誠意,是以,被告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
後,本應履行義務,分期賠償被害人公司財產上損害,
詎未
依判決內容確實履行,且所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亦屬重
大,從而,
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是以,
聲請人聲請撤銷被告前揭緩刑之宣告,核
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緩刑。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1 年8 月18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檢
查出罹患直腸惡性腫瘤第四期,並有擴散至肝臟之情,雖曾
聽從醫生囑言安排開刀治療,惟因經濟困難無力負擔醫療費
,迄未開刀治療。被告實因礙於經濟壓力而未依約賠償被害
人,絕非惡意不履行賠償責任,且被告確有還款誠意,已另
於101 年12月22日再次與被害人協商,並獲得被害人同意待
被告病情好轉後,再繼續償還所積欠之餘款,爰請
審酌被告
非蓄意不履行賠償義務,並無刑法第74條第2 項各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情事,懇請
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
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 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
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
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
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
撤銷
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
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
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㈡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未履行緩刑所附給付義務,即認
應予撤銷緩刑,
原審法院審酌被告迄今給付金額,僅及原宣
告條件之近七分之一,且被告前經與被害人協商調降分期還
款金額後,仍未依約賠償被害人,顯見被告不具履行賠償被
害人損害之誠意,違反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因
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情,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低分期付款金額協議,被告應
於101 年7月起每月賠償5,000元乙節,經執行檢察官、原審
分別於101 年11月15日、101年12月3日電詢被害人群本水電
材料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本義、其配偶吳美華,
渠等均表示被
告僅還款18,000元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
足憑(
見原審卷第11頁、第20頁),固
堪認被告仍未依約履行賠償
義務
無訛。惟觀諸上開電話詢問事項,均僅詢問被告是否依
約履行賠償金額,並未就被告有無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故意不履行等情事,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原則為妥適審酌。又原審雖於101年12月4日曾欲電詢
被告迄今賠償總額,惟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即遽為撤銷緩
刑宣告,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
第21頁),是原審未就被告究有無前開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為必要之調查,即為撤銷緩刑宣告之
裁定,似尚有未洽。再
參諸被告於101年8月18日至臺北榮民
總醫院檢查發現罹患直腸惡性腫瘤第四期後,仍於101年8月
28日匯款2,000 元至被害人公司指定之帳戶內,此有傳真存
褶、行政院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1年8
月24日、101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等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9頁、本院卷第7至8頁),足徵被告尚非全然對上開清償
協議置之不理,是其陳訴係礙於經濟壓力而未依約賠償被害
人,絕非惡意不履行賠償責任等情,似非無稽。再被告確知
罹患重病後,並於101 年12月26日與被害人達成暫緩期清償
之協議,亦有該被害人同意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
,是被告是否故意不履行,亦非無疑,另被告是否尚有其他
財產顯有履行本件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形,似仍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原則為妥適審酌之必要。原審就
上開情事未予調查即遽予准許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亦
難
謂其必要之調查已臻完備。
㈢綜上,原審未具體究明被告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屬情節重大
而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逕予撤銷受刑
人緩刑之宣告,即有未合。況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被
告應否受刑罰執行,關涉
人身自由之程序保障事項,似宜考
量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為妥適。被告執原審未予審
究其非惡意不給付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為兼顧抗告人
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
原審為必要之調查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