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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毒抗字第 28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毒抗字第28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崑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79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洪崑彬於警詢時自白於民國101年12 月31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查獲後所 採集尿液檢體,經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 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令被告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無不良前科,並有正當工作,僅因 工作時有精神不濟之情形,誤聽他人建議而施用毒品提神, 歷經本件已知警惕,早已斷絕毒品,爾後亦絕不敢再犯,茲 因抗告人受僱於鈦化企業有限公司從事外務工作,倘入監勒 戒,恐將頓失一正當維生之工作,而影響一家生計,又勒戒 應得以令被告定期至指定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代替接受勒戒 治療,此對抗告人應較符合比例原則,原審未查及此,竟裁 示被告接受勒戒,請撤銷原裁定,另准抗告人定期至指定醫 療院所接受治療,代替入監接受勒戒治療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洪崑彬於102年1月3日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 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 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分析結果,尿液檢驗結果 經判定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反應,此有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 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原法院因而裁定抗告人應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 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 稱其無前科,並有正當工作,勒戒恐將頓失工作,影響家庭 生計,請准其定期至指定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代替入監接受 勒戒治療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 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心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 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無如刑法所規定,關於受有期徒刑 6月以下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易科罰金方式替代之。且觀察、 勒戒之目的係為戒除施用毒品者之身癮,著重治療,而非處 罰,抗告人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即應送觀察、勒戒之處分 ,並無替代執行之方式。且上開抗告意旨所述,均非法院是 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項,應屬執行層 面的問題。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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