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毒抗字第28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崑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79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被告洪崑彬於警詢時
自白於民國101年12
月31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住處內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為警查獲後所
採集尿液檢體,經
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
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
可稽。從而,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令被告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無不良前科,並有正當工作,僅因
工作時有精神不濟之情形,誤聽他人建議而施用毒品提神,
歷經本件已知警惕,早已斷絕毒品,爾後亦絕不敢再犯,茲
因抗告人受僱於鈦化企業有限公司從事外務工作,倘入監勒
戒,恐將頓失一正當維生之工作,而影響一家生計,又勒戒
應得以令被告定期至指定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代替接受勒戒
治療,此對抗告人應較符合
比例原則,原審未查及此,竟裁
示被告接受勒戒,請
撤銷原裁定,另准抗告人定期至指定醫
療院所接受治療,代替入監接受勒戒治療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洪崑彬於102年1月3日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
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
檢驗,再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分析結果,尿液檢驗結果
經判定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反應,此有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
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
可憑,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原法院因而裁定抗告人應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已詳敘其依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
核並未悖於經驗及
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
稱其無前科,並有正當工作,勒戒恐將頓失工作,影響家庭
生計,請准其定期至指定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代替入監接受
勒戒治療云云。惟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
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心癮,屬
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
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無如刑法所規定,關於受
有期徒刑
6月以下或
拘役之
宣告得以
易科罰金方式替代之。且觀察、
勒戒之目的係為戒除施用毒品者之身癮,著重治療,
而非處
罰,抗告人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即應送觀察、勒戒之處分
,並無替代執行之方式。且上開抗告意旨所述,均非法院是
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所應
審酌之事項,應屬執行層
面的問題。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