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夏漢雄
上列
聲請人因違反引水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1
02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18 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9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
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夏漢雄對於本件
事故之遠因、近因之過失責任,均
坦承不諱,惟對於導火線
問題,實屬視力所不及,故請求法院准予再審,以調查導火
線之責任歸屬。原判決一方面認定再審聲請人「應使纜工離
開纜樁至15呎外之安全距離」(見原判決第1 頁倒數第6 、
7 頁),另一方面亦認定「瞬間撞擊站立於該碼頭12號纜樁
斜後方4 至5 公尺之纜工王建國頭部」等語,
足證被害人王
建國係立於安全距離外而受傷,故距離問題非本件事故之導
火線。又原判決認定本件事故之另一導火線
乃係「過長之船
頭倒纜於海中纏繞碰墊後,因拉力過大而彈起」(見原判決
第2 頁第7 、8 行)所致;原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
審酌之處有二:1、過長之船頭倒纜是否一定纏繞
碰墊?此事與再審聲請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極限有關;2、
專任船首目測官之人,是否應負更重之過失責任?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
傳喚證人呂榮仁;
待證事實:「聯暄輪」大副MOHAMAD CHOLIL係印尼人,是否
因不諳國、台語,故無法擔任法定之入、出港船首目測官?
呂榮仁是否專責代理大副,擔任入、出港之船首目測官?船
首目測官之基本職責,是否在補船長視界及喊聲之不足?應
否以手持無線電與船長雙向溝通?目測發現問題時,應否就
近催趕岸上纜工作超過「安全距離」之撤退?復補充說明:
呂榮仁若避重就輕,為不實
證言,再審聲請人尚可針對其證
言,請求法院向航政
主管機關及船公司函查實情。另依刑事
訴訟法第435 條等規定聲請法院於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裁
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
予以調查或經
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
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
利之判決而言。如
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
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
論
理法則、
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
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
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
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
調查程序為
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
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
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
決之重要證據,合先說明。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固指稱:原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之處有二:1、過長之船頭倒纜是否一定纏繞碰墊
?此事與再審聲請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極限有關;2、專
任船首目測官之人,是否應負更重之過失責任?等節。惟
原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夏漢雄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係依憑再審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日新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新公司)帶纜纜工許張傳
、何日六於警詢;聯暄輪大副MOHAMAD CHOLIL於警詢及
偵
查中;日新公司現場負責人潘進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之證述,
暨卷附之日新繫纜工人受傷及相關人員位置
示
意圖、基隆港棧埠作業人員意外事件報告表及現場照片
16張、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0 年9 月16日驗傷診斷書
、100 年11月22日基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2
月6 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等件,並說明聯暄輪於100 年
9 月6 日凌晨5 時10分許入港後,本應先行駛至西岸5 號
碼頭迴
旋區迴轉後,再緩慢向西岸14號碼頭7 至12號纜樁
間之固定位置靠泊,將船頭首纜、倒纜、船尾倒纜、尾纜
依序繫在12號、10號、9 號、7 號纜樁,船長並應注意船
纜繫帶於纜樁後,進行絞機收纜時,應使纜工離開纜樁至
15呎外之安全距離,再審聲請人
自承案發當時聯暄輪前後
並無船隻,而自聯暄輪船長室由內向外觀看,可看見纜工
繫纜之情形,此有檢察官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
可
稽,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再審聲請人竟疏
未注意,未先行至迴旋區迴轉掉頭,即逕轉向碼頭靠泊,
使船舶與碼頭呈45度角,入港位置
錯誤,須依靠纜繩之拉
力,始能將該船回歸正確位置,故將船頭倒纜繫至原應繫
首纜之12號纜樁,船頭首纜則另繫於15號纜樁,導致船頭
首纜及倒纜位置相差約240 公尺,倒纜過長,復未注意先
行通知被害人王建國於船頭倒纜繫帶後,遠離纜樁至15呎
外之安全距離,旋指揮水手進行絞機收纜之動作,致過長
之船頭倒纜於海中纏繞碰墊後,因拉力過大而瞬間彈起,
撞及被害人王建國之頭部,使被害人王建國受有前揭難治
之重大傷害,足認再審聲請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被害人王建國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
關係(見原判決第2 頁反面- 第3 頁),已詳敘其依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觀
諸聲請意旨前揭
所載原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之處,乃係再審聲請人質疑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
再審聲請人過失程度爭點,其中並未敘及有何項證據業經
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
中漏未加以審認,而有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之情,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可採。
(二)聲請意旨復指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呂榮仁,以證
明上開「聯暄輪」大副MOHAMAD CHOLIL係印尼人,是否因
不諳國、台語,故無法擔任法定之入、出港船首目測官?
呂榮仁是否專責代理大副,擔任入、出港之船首目測官?
船首目測官之基本職責,是否在補船長視界及喊聲之不足
?應否以手持無線電與船長雙向溝通?目測發現問題時,
應否就近催趕岸上纜工作超過「安全距離」之撤退?等語
。然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已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
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有間
。況證人呂榮仁尚須進行實質調查,始能知悉其證述之內
容,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尚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
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之證據,則見聲請意旨上開所述,亦即
與前揭所須具備之「重要證據」要件未合。
(三)從而,再審聲請人上開所舉各項理由,均非屬刑事訴訟法
第421 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核與前揭刑
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要件不合,其
猶據以聲請再審,難
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聲請意旨上開另聲請依刑事訴訟
法第435 條等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即失所附麗
,無從准許,亦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