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侯正着
上列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
詐欺案件,對於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4
78號,中華民國71年1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1年度易字第226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署71年度偵字第5009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侯正着前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判決有罪確定,原確定判
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係根據
告訴代表人陳金安、
證人許棋城
、楊業田之
證言,及南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02186號委託試
驗報告等
證據,證人許棋城所證稱:「..伊送來之這一批
貨和日本製三0四型不一樣,加工時會斷,而一般三0四型
,則不會斷。」之證言,證人楊業田所證稱:「..我看囑
託
鑑定之這批貨,是屬於二0一型的成分較大,三0四型價
格較貴,..」之證言,均屬虛偽不實,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為虛偽。而南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試驗報告,係許棋城代
工後才
囑託鑑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
偽造或
變造,於
71年7月14日告訴代表人陳金安已
按原約定價格給付聲請人
,足以認定聲請人交付與陳金安之不銹鋼丸鐵,確為每公斤
新臺幣(下同)94元之日本製304型,原確定判決認事有誤
,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
裁定駁回者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亦
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同一原
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參照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
決議)。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僅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並未附具任何足以
證明原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及所憑證言為虛偽之證
據,其聲請再審程序自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
且聲請人曾以同一原因即其本件出售與
告訴人之不銹鋼丸鐵
,確為每公斤94元之日本製304型,陳金安於71年7月14日已
按原約定價格給付聲請人,
足證聲請人未有詐騙行為,
嗣係
因告訴人另行委託他人加工,導致成品化驗不符規格為由,
屢向本院聲請再審,最近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再字第6、30
、183、511號,100年度聲再字第32、105號,101年度聲再
字第123、172、221、314、386、438、477號等裁定駁回在
案,有各該裁定及本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件聲請人復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已違背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綜上
,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自屬違背刑事
訴訟法第429條、第434條第2項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