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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聲再字第 35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35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鐘玉桂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708號,中 華民國102 年6 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7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387號、第3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同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 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該條所謂「漏未審酌 」,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 而言,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 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 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 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 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鑫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鑫洋公司)下給廣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威公 司)之國內採購單、建物登記謄本、戶口名簿、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台北市內湖區農會證 明、法院鑑價明細、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定期報告書、宏亞國 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設立登記表、宏亞公司與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間之購買IC晶片確 認單、統一發票、匯款回條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南亞公司出 貨給宏亞公司之統一發票、張啟鴻退租切結書、宏亞公司( 負責人:鐘玉桂)承租契約、鐘玉桂證券交易明細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偵字第14220 號不起訴處分書、張啟 鴻悔過書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證據,且未審酌證人陳何 碧光、王詩媚、張啟鴻、謝同恭等有利被告之證述。綜上, 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據,有漏未審酌之情事,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421 條聲請再審云云。 三、本院查: ㈠聲請人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戶口名簿、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9年度易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偵字第14220 號不起訴處分書、張啟鴻悔過書,皆欲證 明聲請人雖與張啟鴻同為夫妻,但因張啟鴻外遇,故無動機 與其共同詐欺。惟原確定判決已謂:聲請人與張啟鴻為夫妻 關係,彼此各種利害交錯,兩人間雖有妨害家庭案件,但經 聲請人撤回告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03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故二人縱有妨害家庭案件存在,但 亦有其他利益相連之情形,本難據此推認二人無法合作。而 二人與資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科公司)、鑫洋公司 多次往來時,幾乎都共同出面,彼此貌似恩愛,亦經證人李 玠羲、周恩慈證述在卷,足見二人於本案發生之際,仍可相 互配合處理各項事務等語。由此可知,原確定判決雖未就上 開證據逐一剖析,但已明白認定,聲請人以張啟鴻疑似外遇 一事抗辯無犯意聯絡,並無可採,且張啟鴻外遇與否,與是 否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本無一定相關性,自非足生影響於 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㈡聲請人提出之台北市內湖區農會證明、法院鑑價明細、指定 用途信託資金定期報告書、證券交易明細表,欲證明聲請人 具有一定資力,並非陷於無資力狀態而起意詐欺。然原確定 判決亦已指明:廣威公司於99年5 月間,經營不善,致張啟 鴻屢受催討債務,且依張啟鴻證述,地下錢莊錢追的很急, 在向張啟鴻催討債務時,不僅打電話到家裡,聲請人跟小孩 都有接到,並有意要找聲請人要錢,甚至揚言拍賣聲請人名 下之不動產等語。由此可見,聲請人確實遭到張啟鴻債務之 連累,其名下財產也因此受到威脅,甚至從張啟鴻及房東陳 何碧光之證述當中可知,在廣威公司財務困難之際,聲請人 另外成立宏亞公司,承接廣威公司現有之資產,有意將廣威 公司之債務進行切割,皆足見兩人確實在生意上、財務上關 連密切,無從切割,因此聲請人雖提出證據證明自身資力尚 可,然依前開所述,並不足以使本院足認可推翻原確定判決 之認定基礎。 ㈢聲請人再提出國內採購單、宏亞公司設立登記表、宏亞公司 與南亞公司間之購買IC晶片確認單、統一發票、匯款回條及 匯出匯款申請書、南亞公司出貨給宏亞公司之統一發票、張 啟鴻退租切結書、宏亞公司承租契約,欲證明宏亞公司與廣 威公司各自獨立,聲請人亦無經手本件詐欺之交易。但聲請 人曾身為廣威公司副總經理,實際參與廣威公司之營運,對 於廣威公司之實際狀況自知之甚詳,且依證人李玠羲(資科 公司負責人)、周恩慈(鑫洋公司負責人)證述,聲請人確 曾以廣威公司名義招待兩家廠商,而王詩媚(廣威公司之會 計)、謝同恭(張啟鴻之特別助理)也證稱,聲請人確實參 與廣威公司之日常營運,又有資科公司向廣威公司採購IC晶 片之採購單上,列聲請人為聯絡人可佐,故聲請人提出一張 廣威公司之採購單跟退租切結書,實不足以推翻前開所述聲 請人確實參與廣威公司營運之積極證據。至於宏亞公司與本 案詐欺事實本無所涉,聲請人與張啟鴻亦未利用宏亞公司而 與其他公司進行假交易,故就算宏亞公司確實獨立經營運作 ,亦不能因此反推聲請人即無參與廣威公司之經營。 ㈣證人陳何碧光、王詩媚、張啟鴻、謝同恭之證述,原確定判 決於理由欄貳、之一、之(四)中,皆已有所審酌,並依職 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聲請人所謂漏未審酌,僅係對法院 證據取捨採取相異評價,並非確實漏未審酌,自不能以此為 由聲請再審。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所定要件並不相符,難謂有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徒憑己意,以片面主觀之詞,指摘原 確定判決不當,從而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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