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36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之 配 偶 郭德中
受 判決 人 林美惠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
律師
蘇孝倫律師
上列再審
聲請人因受判決人
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矚
上
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1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014號、第7015號、7018、8241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查本院101 年度矚上訴字第5 號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林
美惠所為係犯民國(下同)100 年6 月22日修正前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
康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等二罪名
,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4款規定,二罪均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且原判決之註記事項亦載明:「被告均不得上
訴」,並有附錄上述法條供受判決人林美惠
參照,有原確定
判決書一份在卷,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二審確定判
決,顯無疑問,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再審聲請人郭德中為受判決人林美
惠之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 款,得為受判決人林
美惠之利益聲請再審,爰為就受判決人林美惠涉嫌詐欺等案
件,聲請再審:
(一)昱伸公司負責人賴俊傑於100 年5 月19日下午4 時18 分
許電話通知同案
共同被告陳阿和時,將關鍵名稱DEHP(即
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簡稱DEHP,下稱塑化劑
)誤為DOP ,使同案共同被告陳阿和及受判決人林美惠均
無從得知昱伸公司之起雲劑含有毒物質;而衛生署遲至
100 年5 月23日始召開記者會說明昱伸公司製售之起雲劑
含有DEHP塑化劑成分,為一毒性化學物質,並要求下游產
品經確認含有DEHP者須下架封存,同時通知相關業者參與
食品添加物安全管理會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相關
新聞報導、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開會通知等件在卷
可證
,衛生署並於同年5 月27日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
告「塑化劑污染食品之處理原則」,要求凡含有昱伸公司
起雲劑者必須立刻下架,其他含有起雲劑之五大類食品必
須在3 日內提出安全證明,否則禁止販售,則依上情,金
果王、金吉王公司於100 年5 月20日販賣含有昱伸公司起
雲劑之果汁予開元公司,及將果汁報關出口以供貨予馬來
西亞DANONE TRADING公司時,尚不知昱伸公司起雲劑含有
毒物質,又金果王、金吉王公司於同年5 月23日衛生署公
告後立刻通知下游廠商回收,
嗣後亦配合檢驗證明再出貨
,即已隨相關資訊之明朗化過程,逐步依相關公告及規定
處理有毒產品,亦足見受判決人林美惠並無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之犯意;原確定判決僅憑一通資訊不
足之電話內容,認定受判決人林美惠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34條第1 項之犯意,實有違誤。
(二)①100年5月20日所報關出口含昱伸公司起雲劑之果汁,係
於同年5月4日即由馬來西亞DANONE TRADING公司下訂、同
年5月18日由沛航國際物流公司發出裝船通知、同年5月19
日中午前即已出貨至長春貨櫃場
等情,此有訂貨明細表、
裝船通知單、貨物簽收單等件在卷可證,則該批果汁早在
同年5 月19日中午前,即已出貨至長春貨櫃場,此後便委
由通省報關行及沛航國際物流公司,處理後續報關、裝船
等專業事宜,並非受判決人林美惠所直接掌控,是原確定
判決誤以同年5 月20日非受判決人林美惠直接所為之報關
出口行為,認受判決人林美惠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犯行
云云,
顯有違誤。②又該批果汁須待100 年5 月30日運抵
馬來西亞後,由DANONE TRADING公司憑載貨證券取貨,始
具有流通市面之可能,進而在客觀上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
具體危險,然原確定判決並未注意該批果汁有發載貨證券
乙情,而遽認100 年5 月22日船運公司載送貨物出境時已
有具體危險,亦屬違誤。
(三)
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因發現受判決人林美惠應受無罪或
更有利判決之新
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聲請再審,並祈請法院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三、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
該證據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
當事人所不
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
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
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
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受理聲請再審之
最後
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
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
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
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
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
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
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6年度
臺抗字第477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
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
以動搖原判決,使
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
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
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
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 號、70年度
臺抗字第161 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同案共同被告陳阿和係金果王食品有限公
司(下稱金果王公司)及金吉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金吉王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綜理經營金果王公司
及金吉王公司之業務,該等公司營業項目為製造、販售濃
縮飲料等業務;本件受判決人林美惠則任職於金果王公司
、金吉王公司,擔任會計經理,負責接受國內、外銷客戶
之訂貨、出貨及販售濃縮果汁等業務,陳阿和、林美惠二
人分別係金果王公司、金吉王公司之代表人及受僱人。而
原確定判決係依憑
證人即昱伸香料有限公司(下稱昱伸公
司)負責人賴俊傑(業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矚上易
字第295 號刑事判決賴俊傑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
有
期徒刑伍年,
併科罰金銀元伍萬元即新臺幣拾伍萬元,罰
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於
偵
查中證稱:伊於100 年5 月19日下午4 時18分許,於昱伸
公司內以(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被告陳阿和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昱伸起雲劑有問
題不要用,伊現在回想應該是伊說伊的產品轉給金饌,金
饌的產品驗出有DOP ,衛生局人員正在查驗中,衛生局人
員說這種物質不能用等語;同案共同被告陳阿和於偵查中
供稱:伊於100 年5 月20日,有跟員工說起雲劑不能用,
裡面有可塑劑或什麼塑化劑之類等語;及證人即金果王公
司之員工郭雪錦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5 月20日伊等在2
樓前面A1 辦公室討論起雲劑的事,當時陳協增、張益誌
、林美惠、陳益民及陳素鳳都在辦公室,伊等在討論起雲
劑的事及找出有添加起雲劑的產品,當時陳阿和有說起雲
劑裡面有可塑劑等語;其於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在100
年5 月20日知道昱伸起雲劑不能用,當時辦公室有林美惠
、陳益民、伊、陳素鳳、陳協增在走來走去,伊等在討論
哪些商品有起雲劑,陳阿和剛開始說起雲劑的東西不能用
,他說有可塑劑等語;
暨受判決人林美惠於本院審理中亦
坦認:同案共同被告陳阿和於100 年5 月19日下午4 時多
,有向伊告知昱伸起雲劑不能用之情等語,並據此認定同
案共同被告陳阿和及受判決人林美惠於100 年5 月20日即
知悉昱伸公司起雲劑含有塑化劑,而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34條第1 項之犯行,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
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受判
決人林美惠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認不足採信,而可執為
有利於受判決人林美惠等認定之依據,一一
予以指駁或說
明(見原確定判決第19至21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
證或認定事實違背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
之情形。證人賴俊傑於100年5月19日為通知時,雖將DEHP
誤為DOP,然其當時已確實告知同案共同被告陳阿和關於
昱伸公司起雲劑含有塑化劑不能用乙事,陳阿和並於同年
5 月20日通知受判決人林美惠等人,受判決人林美惠自難
諉為不知情。再審聲請人雖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相關
新聞報導、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開會通知等件,主張受
判決人林美惠於同年5 月23日後始知悉云云,然該等資料
均屬受社會矚目之事後公開資訊,且無法證明受判決人林
美惠於同年5 月20日時確實不知昱伸公司起雲劑含有塑化
劑乙事,是該等資料核無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
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
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之新事證。
(二)又再審聲請人雖主張100年5月20日所報關出口含昱伸公司
起雲劑之果汁,早在同年5 月19日中午前,即已出貨至長
春貨櫃場,此後便委由通省報關行及沛航國際物流公司,
處理後續報關、裝船等專業事宜,並非受判決人林美惠所
直接掌控云云。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訂貨明細表、裝船
通知單、貨物簽收單等件,僅足以
佐證出貨流程,而就受
判決人林美惠得否直接掌控結關行為乙情,再審聲請人並
未提出相關憑據
以實其說,則此部分陳述是否真實,尚有
疑義。再者,再審聲請人雖提出上開載貨證券,主張該批
果汁尚須經由DANONE TRADING公司取貨,始有流通市面之
可能,進而致生具體危險云云,然受判決人林美惠為結關
出口該批果汁之行為後,該批果汁即於同年5 月22日經船
公司載送出境,已非在臺灣境內,如無外力介入,則該批
果汁在抵達馬來西亞後,DANONE TRADING公司既可隨時持
載貨證券取貨,即有隨時流通市面之可能,是受判決人林
美惠結關出口該批果汁之行為在客觀上即已致生危害人體
健康之具體危險,再審聲請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因此上
開載貨證券,核無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
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且
再審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載貨證券,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
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
真偽,亦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非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證。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各項論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並不相符,本件再
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童有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