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4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江忠義
上列
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
上訴字第2729號,中
華民國102年4月25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15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7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
當事人
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
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
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
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
再審之最後
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
」,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
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
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
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判要旨
參照)
。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
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
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
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
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第424號裁定均同此旨)。
二、聲請意旨
略以:
(一)聲請狀所附證據一之「詠佳興有限公司95年至99年統一發
票」印文所用之印章係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江忠義於民國95
年左右所刻,然該印文與聲請狀所附證據二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52837號裁定(聲請書誤載為第528
3 號)
送達證書」上之印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比對後,二者印文相符,屬同一印章所刻,基於時間
不可逆轉之特性,受判決人主張「90年度票字第52837 號
裁定
送達證書」上之印文並非受判決人所盜蓋,非無所本
。
(二)又聲請狀所附證據三之「受判決人父親之死亡證明書」係
於99年2 月18日由診所所開立,該證書上之印文係受判決
人簽名蓋印,該印文並無缺角,顯見此99年後方缺角之印
文不可能出現在90年度之送達證書上,亦可認「90年度票
字第52837 號裁定送達證書」上之印文並非受判決人所盜
蓋,應為發現之確實新證據。
是受判決人經本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2729號判處刑期確定
後,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云云。
三、經查:受判決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l項第6款之規定,
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惟據聲請意旨所引「詠佳興有
限公司95年至99年統一發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
票字第52837 號裁定送達證書」、「受判決人父親之死亡證
明書」,同為原確定判決調查、審理時即已存在且為受判決
人於
斯時即已知悉之證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非為
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
核與上述「嶄新性」之定義不合。又受判決人於聲請狀上所
辯稱「詠佳興有限公司95年至99年統一發票」之印文與聲請
狀所附證據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52837 號
裁定送達證書」上之印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比對後,兩者印文相符,屬同一印章所刻云云,然「詠佳興
有限公司95年至99年統一發票」上印文所用之印章係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52837 號裁定送達證書」製作
完成後所蓋印,依製作時間而言當屬無誤,惟該顆印章是否
即為受判決人
所稱係於94年以後所刻製以主張受判決人並無
盜蓋之行為,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所言之真偽,殊與「
確實」之意義不符。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得聲請再審事由有間。從而
,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章大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