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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聲再字第 41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4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江忠義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729號,中 華民國102年4月25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1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7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 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 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 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 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 」,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 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 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 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 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 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 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 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第424號裁定均同此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狀所附證據一之「詠佳興有限公司95年至99年統一發 票」印文所用之印章係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江忠義於民國95 年左右所刻,然該印文與聲請狀所附證據二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52837號裁定(聲請書誤載為第528 3 號)送達證書」上之印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比對後,二者印文相符,屬同一印章所刻,基於時間 不可逆轉之特性,受判決人主張「90年度票字第52837 號 裁定送達證書」上之印文並非受判決人所盜蓋,非無所本 。 (二)又聲請狀所附證據三之「受判決人父親之死亡證明書」係 於99年2 月18日由診所所開立,該證書上之印文係受判決 人簽名蓋印,該印文並無缺角,顯見此99年後方缺角之印 文不可能出現在90年度之送達證書上,亦可認「90年度票 字第52837 號裁定送達證書」上之印文並非受判決人所盜 蓋,應為發現之確實新證據。 是受判決人經本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2729號判處刑期確定 後,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云云。 三、經查:受判決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l項第6款之規定, 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惟據聲請意旨所引「詠佳興有 限公司95年至99年統一發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 票字第52837 號裁定送達證書」、「受判決人父親之死亡證 明書」,同為原確定判決調查、審理時即已存在且為受判決 人於斯時即已知悉之證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非為 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 核與上述「嶄新性」之定義不合。又受判決人於聲請狀上所 辯稱「詠佳興有限公司95年至99年統一發票」之印文與聲請 狀所附證據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52837 號 裁定送達證書」上之印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比對後,兩者印文相符,屬同一印章所刻云云,然「詠佳興 有限公司95年至99年統一發票」上印文所用之印章係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52837 號裁定送達證書」製作 完成後所蓋印,依製作時間而言當屬無誤,惟該顆印章是否 即為受判決人所稱係於94年以後所刻製以主張受判決人並無 盜蓋之行為,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所言之真偽,殊與「 確實」之意義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得聲請再審事由有間。從而 ,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章大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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