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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聲再字第 54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5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清芳 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6 66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403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內政部於民國75年1 月29日以台內地字第368633號函頒之「 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乙欄,僅能 擇一填載,根本沒有「終止借名契約登記」或「委任關係終 止後請求移轉登記」可供填載,無法以此登記原因辦理登錄 ,此項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捨棄不採 ,並未說明其理由,有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情事。 ㈡再審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寶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曾以「 委任關係終止後請求移轉登記」為登記原因,申請辦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8 月9 日以北市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駁回,其駁回理由即 指出登記原因應依內政部函頒標準用語填寫,如以「委任關 係終止後請求移轉登記」作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核 與內政部規定不符,駁回申請。依實務運作,當事人在制式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原因」 乙欄,填載「委任關係終止後請求移轉登記」申請登記,地 政機關即以與內政部規定不符,無從受理。足證原確定判決 認定本件應以「終止借名契約登記」或「委任關係終止後請 求移轉登記」,顯然違誤。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 ㈢依內政部所頒「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表,關於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原因,其標準用語僅有「買賣」、「贈與」、「繼承 」、「分割繼承」、「拍賣」、「共有物分割」、「遺贈」 等項,因此各地政事務所依據「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印製供 民眾使用之「制式」土地登記申請書,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乙 欄,亦僅有「買賣」、「贈與」、「繼承」、「分割繼承」 、「拍賣」、「共有物分割」等項供申請人勾選。內政部84 年4 月7 日84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亦揭示:「登記案件如 屬特例,非經常辦理者,其登記原因之填載,請本於職權, 自行選用性質相類之現有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本件登記原 因,既與「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表內所示之贈與、繼承、拍 賣、分割繼承、共有物分割等項迥然不同,其與「登記原因 標準用語」最類似者即為買賣,故本件敦悅公司在土地登記 申請書勾選與民法第541 絛第2 項移轉登記請求權最類似之 現有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買賣」為登記原因,係依內政部上 開函釋規定辦理,顯依法有據,即無不實可言,自不構成刑 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 前揭內政部函釋內容之違誤。 ㈣本件聲請人於前審102 年8 月15日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聲 請函詢內政部,本件登記原因究應如何填載,始為實在,又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是否合乎法令,此攸關被告是否觸犯刑法 第214 條登載不實罪,此項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原確 定判決漏未斟酌及調查。 ㈤再審聲請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係依照內政部頒布「登記原 因標準用語」之規定辦理,既無不實,且系爭土地之移轉, 亦係依照「買賣」之規定,以土地漲價總額數,繳交土地增 值稅,有土地增值稅單可證,因此,聲請人所為,無礙於地 籍之管理及稅捐之核課,不足以生損害於地籍管理與公信, 原確定判決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有漏未斟酌之違誤。 ㈥ ⒈系爭土地係敦悅公司出資,委由席中珍買受,並以席中珍名 義為登記,席中珍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受任人以自 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則席中珍 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敦悅公司之義務。敦悅公司如能 以「委任關係終止後請求移轉登記」作為登記原因,即不必 藉用「買賣」作為登記原因,僅因內政部所頒「登記原因標 準用語」並無「委任關係終止後請求移轉登記」之用語,祗 得依法選用最相近之買賣作為登記原因。申言之,以「委任 關係終止後請求移轉」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動機無何 差別,聲請人始終亦認為係委任取得權利之返還,承認買賣 ,何來創造善意第三人之動機,原確定判決該項論斷,誠不 知所云。 ⒉另席中珍以自己名義為敦悅公司取得之不動產,性質上為未 定期限債務,敦悅公司得隨時請求履行。故席中珍以自己名 義為敦悅公司於95年6 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當時,即 發生應移轉敦悅公司之義務,至於告訴人陳志棟對席中珍即 使有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存在(此純屬假設),其回復 原狀請求權亦係於95年7 月19日席中珍收受告訴人解除契約 通知後發生,可見敦悅公司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發生在先,告 訴人之回復請求權發生在後,縱告訴人有此回復原狀請求權 存在,敦悅公司亦非在告訴人回復原狀請求權發生後,再虛 構對席中珍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以侵害告訴人之債權,何來 創設善意第三人之動機。基於債權平等原則,同一標的之數 個債權,效力並無軒輊,亦無優劣之分,原買受人不得主張 後買受人損害債權,遑論本件敦悅公司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發 生在先,無從侵害發生在後之債權。原確定判決全未說明, 有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違誤。 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 ㈠再審之聲請,於再審判決前,得撤回之;撤回再審聲請之 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定有 明文。 ㈡再審聲請人前於102 年10月9 日具狀,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 酌內政部75年1 月29日台內地字第368633號函頒之「登記原 因標準用語」表、及內政部84年4 月7 日台內地字第000000 0 號函釋、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9 日北市中地 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並提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證明, 聲請再審,於同年月14日撤回再審之聲請,此經本院調取 102 年度聲再字第523 號案件審核無訛,本件關於一之㈠、 ㈡、㈢、㈤聲請部分,因再審聲請人就同一原因重為聲請, 依前揭說明,此部分顯不合法。 三、 ㈠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為 同法第421 條所明定。此所謂漏未審酌,指第二審判決前 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 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 實,即非漏未審酌,是如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 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 定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在理由欄實體部分一之㈣5.(即原判決第9 、10 頁),先敘明:「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內政部於七十 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台內地字第三六八六三三號函頒佈『登 記原因標準用語』,該規定係為了使『登記原因』用語標準 化與統一化,以簡化土地登記作業,便利地籍資料電子處理 作業之推展。從而土地與建物登記簿之『登記原因』欄,應 依上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擇一填寫,不得擅自創設登記原因 。並舉同以被告為負責人之寶真建設,於一0二年八月五日 以『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託人取得之權利之返還委任人』 為登記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遭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退件乙情,及要求本院傳喚證人黃綉珍,函詢臺北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內政部,並勘驗敦悅公司職員於一0二年二月二 十七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人員諮詢應如何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錄音、錄影光 碟等,以實其說(詳本院卷㈠第一八、一0一至一0三頁反 面、一二六至一四三頁,卷㈡第一一八頁)」。再說明:「 然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間,就系爭以席中珍之名義所購買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先循上開寶真建設申請登記原因 而聲請,自不得以事後一0二年八月五日之寶真建設另案聲 請,逕認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亦會以相同方式辦理。再者 ,縱認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仍會以上開相同原因予以退件 ,然系爭土地既原登記在席中珍名下,並辦理土地信託登記 予黃旭田,今因黃旭田對告訴人所提之告訴不勝其煩而要求 終止土地信託登記,如前所述,被告自可先將系爭土地變更 登記予席中珍名下,再變更登記予敦悅公司名下。又即便登 記原因應選用性質相類之現有『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被告 既自承席中珍、黃旭田與敦悅公司間,並未再另行支付價金 ,與以『有償』為契約基礎之買賣原因有別,自難認『買賣 』為性質相類之登記原因。況且,被告於系爭土地與告訴人 已因此而纏訟不休之際,未靜待司法判決,卻以實際沒有發 生的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的原因,不無如公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所言:被告是要創造善意第三人的動機,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予第三人敦悅公司,造成告訴人在民事上縱使勝訴,也 無法順利取回系爭土地(詳本院卷第一一九頁反面)。準此 ,被告上開所辯自無理由,所請調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為不必要,自無庸 予以調查之。」是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函詢內政部及其 無創設善意第三人之動機,已詳為說明,並以事證明確,認 無向內政部函詢之必要,因前審業已取捨證據,本於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認定事實,即無聲請漏未審酌證據之可言。 本件關於一之㈣聲請部分,為無理由。 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稱之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 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 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 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㈡敦悅公司與席中珍或黃旭田間,並無實際買賣交易之真意, 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等情業據再審聲請人於原第一審法院 坦認不諱(第一審卷㈡第3 頁反面、73頁反面、74頁)。按 土地登記事項中,登記原因乃土地登記要件之一,具有公信 性,而在所有權移轉登記中,不同之登記原因對於審查之程 序、稅捐之核課等均有差異,此觀諸土地登記規則針對買賣 、贈與、繼承或拍賣等不同登記原因,分別規範須檢附各種 證明文件等情自明。又地政機關於辦理登記時,僅須審核其 形式上要件具備即可准許,對於申請人所述之「土地登記原 因」,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任與義務,是行為人 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 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088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 判決參看)。本件再審聲請人明知敦悅公司與席中珍或黃旭 田間均無買賣關係,竟以買賣為由,委由土地代書李志雄前 往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敦悅公司,顯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與私人債權之爭執無涉。本件關於 一之㈥意旨部分,以原確定判決忽視民事債權平等原則聲請 再審,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自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 重要證據。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礙難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晴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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